专利是技术创新的核心载体,是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
广东省专利地方立法起步较早,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系全国较早制定的专利保护地方性法规之一。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广东省专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6年《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全文分八章五十九条,构建了涵盖激励、应用、保护、服务、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全链条制度体系。
2025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清理工作部署,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83号)关于"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规、规章,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于2025年6月9日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打包修改〈广东省专利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的公告》(2025年第8号),按程序提请打包修改《条例》。
2025年10月1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条例》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共七条(条号均为修正前的原条号)。
修正后《条例》仍为八章,条文由五十九条调整为五十二条,各条依次重新编号。
从修正内容看,本次修正属于"删条式"精简,未增设新的制度、未改写保留条文的文字,删去的内容主要涉及三类:一是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利行政部门在办案中可以对有关物品采取封存、暂扣措施以及物品保管义务的规定,此类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关于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规定不相适应;
二是原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执业资质、专利代理机构审批程序及无资质从事专利服务法律责任的规定,此类事项已由《专利代理条例》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地方立法重复规定既无必要亦易生歧义;
三是原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的转致条款以及对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处分的规定,属于重复上位法或责任条款,删除后不影响依法追责。
上述调整体现了地方性法规适应公平竞争审查和法规清理要求、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立法技术取向。
在广东省及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法规体系中,《条例》处于专利领域专门性地方法规的地位。
其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本条例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展会专利保护、重复侵权查处等制度,均是对上位法确立的专利行政保护制度的地方化落实。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2年3月29日通过,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系是综合保护与专门规范的关系:《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对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著作权等各类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作出综合性、共性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专利行政保护,并在第四十八条规定重复侵权行为从重处罚;
《条例》则专门就专利工作的激励、应用、保护、服务、监督管理作出规定,二者相互衔接、互为补充。
与《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18年12月27日通过,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的关系是省级地方性法规与经济特区法规的关系: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依《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授权制定,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就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公共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等作出规定,属于特别规定;
《条例》作为省级地方性法规,为包括深圳在内的全省专利行政保护提供基础性规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查处重复侵权、处理展会与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等,均需以《条例》相应条款为规范依据。
本理解与适用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既有规范解读的编写体例,按照《条例》现行有效文本的条文顺序逐条解读,每条先引条文原文,再依次阐述【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
其中,【条文主旨】概括该条的规范目的;
【理解】说明制定逻辑、制度依据与执法适用要点;
【常见理解误区】提示执法和守法中容易误读误用的情形;
【制定争议】梳理立法过程中或实施后存在的不同观点与实践分歧;
【关联条款】梳理该条与《条例》其他条款及《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专利代理条例》《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衔接关系;
【新旧对比】说明本次修正相较上一版本(2010年制定版)的变化,对延续条款说明其条序调整情况。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25年修正仅删去七条,保留条文内容未作实质修改,故除新增编号衔接说明外,《条例》各保留条款与2010年版对应条款内容一致。
文中【制定争议】部分依据《条例》起草、审议及本次修正的公开信息、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和立法报道等归纳,供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开宗明义确立了《条例》的四项立法目的,即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这一表述将"保护和管理""鼓励创造""推动应用"并列为立法目的,体现了专利制度激励创新与促进运用并重的价值取向。
广东是制造业大省和创新大省,专利工作长期面临"重数量轻质量、重创造轻运用"的结构性问题,本条将"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与"鼓励发明创造"并列,凸显了推动专利转化运用、服务实体经济的立法导向。
本条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未逐一列举其他法律名称,属于地方立法的抽象援引方式,可以涵盖《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2015年)等分散依据,避免挂一漏万。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地方性法规只能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作出规定,故本条"根据……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的表述,既是立法依据,也划定了地方立法的权限边界。
本条是《条例》的总纲,后续各章均围绕本条确立的立法目的展开。
与《专利法》第一条关于"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相衔接,本条系上位法立法目的在地方层面的具体化;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一条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立法目的相呼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一条,内容未作修改。
2025年修正仅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等七条,本条第序未发生变化。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和事项范围。
地域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即广东省辖区(含深圳市,但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立法法》关于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处理);
事项范围为"专利工作及相关活动",是一个涵盖专利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监督管理等环节的宽口径表述,与《条例》八章的制度架构相对应。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利工作及相关活动"以专利为规范对象,不涉及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等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对专利与其他知识产权交叉的综合性保护事项,适用《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本条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相区别,后者是综合性适用条款,本条是专利专门适用条款;
与《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无直接关联,但涉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管辖时,应结合《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及国家有关规定判断。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界定的适用事项与本题材范围部分重合,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办理专利保护案件时应优先适用特区法规。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二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应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本条是关于专利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专利工作的四项基本原则。
激励创造,是指通过财政、税收、奖励等措施激发各类主体的创新活力;
有效应用,是指推动专利技术的转化实施和产业化,避免专利"沉睡";
依法保护,是指依照《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保护专利权,包括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科学管理,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规范、高效地履行专利管理职责。
四项原则贯穿《条例》各章,是理解后续具体制度的价值导向和解释准则。
本条与第一条立法目的相呼应,并统领第二章至第六章的制度设计:第二章"激励"落实激励创造原则,第三章"应用"落实有效应用原则,第四章"保护"落实依法保护原则,第五、六章落实科学管理原则。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三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发明创造以及专利的应用、保护和管理。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工作职责的规定。
本条将专利工作定位为政府主导推进的公共事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发明创造以及专利的应用、保护和管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意味着专利工作从部门业务上升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为后续经费保障、政策支持提供了规划依据。
本条明确职责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县三级,各层级政府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上的职责分层落实,省级侧重全省统筹,市县侧重本地落实。
本条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三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相衔接;
与第六条关于专项经费的规定互为配套;
与《专利法》关于地方专利管理的规定精神一致。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四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本条是关于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及部门分工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为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2018年机构改革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并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全省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均设在市场监管部门内,对外可使用知识产权局名义,统一行使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实践中通常表述为"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
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涉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金融等部门在规划、立项、资金、贸易、融资等方面的配合职责,属引导性、概括性规定,并非穷尽列举。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中的"专利行政部门"在广东现行体制下即指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不因机构名称调整而改变其法定职责。
2018年机构改革前,专利管理职能由独立的专利行政部门承担;
机构改革后专利管理并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立法及实施中,对“专利行政部门”的表述是否应随机构改革而调整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直接表述为“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留“专利行政部门”这一功能性表述更有利于保持法规稳定、适应后续机构职能调整。
现行文本采用“专利行政部门”的功能性表述,通过机构职能划转实现衔接。
本条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工作"的规定相衔接;
与《专利法》第三条关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地方专利管理职责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第二款与《条例》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具体条款(如第四十三条专利审查、第四十四条备案等)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五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立法时专利管理职能由独立的专利行政部门承担,2018年机构改革后本条的"专利行政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履行,属机构职能划转而非条文修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发明创造以及专利的应用、保护和管理。
本条是关于专利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
本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为发明创造激励、专利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财政保障。
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涵盖专利资助奖励、专利转化运用支持、专利保护执法能力建设、专利公共服务等多个方面,是落实第四条政府职责、支撑第二章至第六章各项制度运转的物质基础。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项经费的设立和使用必须符合《预算法》(主席令第十二号,2014年)和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对市场主体的资助奖励应当遵循普惠、公平原则,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避免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这也是2025年修正落实公平竞争审查精神在经费条款上的延伸要求。
实践中对专利专项经费的性质和使用方式存在讨论。
有观点认为,以财政资金对特定创新主体给予专利资助、奖励,可能对同类经营者形成差别待遇,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关于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的要求存在张力;
也有观点认为,普惠性的创新激励政策具有正当性。
2025年修正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要求,虽未直接修改本条,但本条及第十五条等奖补条款的实施应接受公平竞争审查约束,逐步从"选择性资助"转向"普惠性、竞争中性"的政策导向。
本条与《预算法》关于预算支出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第四条政府职责、第十五条专利奖励制度相配套;
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关于财政奖补措施应当公平的要求相衔接。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六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专利技术和设备,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本条是关于鼓励专利技术研发和内部激励机制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专利技术和设备,并明确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三种创新形态,体现了对自主创新与开放创新并重的导向。
第二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将专利工作纳入单位内部考核分配体系,是激发发明人积极性的市场化激励手段。
本条属鼓励性、倡导性规范,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主要通过配套政策引导落实。
本条与第八条、第九条的税收优惠措施相衔接,共同构成激励创造的政策工具;
与《专利法》关于"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一致;
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奖励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七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和引进先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等费用,依法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研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本条是关于专利相关费用列支及研发费用税收优惠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以及引进先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等费用,可以依法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从财务管理上降低创新主体的专利事务成本。
第二款规定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研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与《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等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的"依法"二字表明具体税收优惠的范围、比例和条件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为准,本条不作创设性规定。
本条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的规定相衔接;
与第九条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收入税收优惠的规定相配套;
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专利费用减缓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八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本条是关于专利技术转让、开发及相关服务收入税收优惠的规定。
本条对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规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旨在通过税收政策激励专利技术的交易与实施,推动专利的市场化运用。
该条与国家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须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且优惠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
本条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的规定、营改增后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政策相衔接;
与第八条共同构成专利领域的财税激励措施。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九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量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拥有量作为衡量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产业项目立项与验收的重要指标,采取措施促进专利的有效应用,提高专利产业化水平。
本条是关于将专利拥有量作为创新能力和项目评价指标的规定。
本条要求将专利拥有量特别是发明专利拥有量作为衡量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产业项目立项与验收的重要指标,并采取措施促进专利的有效应用、提高产业化水平。
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引导政府资源配置向创新活动倾斜,克服单纯以论文、产能论英雄的倾向。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利指标应当科学使用、防止异化:既要发挥指标的引导作用,也要防止"唯专利数量论"和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避免出现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近年持续开展非正常专利申请规制,本条的实施应与之衔接。
本条与第十六条关于专利技术项目优先立项的规定相衔接;
与《专利法》关于提高专利质量的政策导向一致;
与《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等国家政策文件关于专利质量导向的要求相衔接。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十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十一条 承担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另有约定的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本条是关于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所完成发明创造"权利下放"的基本原则,即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另有约定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于承担科研项目的单位。
这一规定与国家关于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属的政策方向一致,有利于避免成果闲置、激励承担单位转化运用。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条文设有两项例外:一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归属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是"另有约定的",应当尊重约定期限内的权利安排,此处"约定"通常指项目合同或任务书中的知识产权条款。
立法及实践中对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所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存在讨论。
一种观点主张权利应归属于代表国家投入的出资方,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另一种观点主张将权利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以激励转化运用。
本条采纳“权利归属于承担单位”的原则,并设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另有约定”两项例外,体现了激励转化与风险防控的平衡,与《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财政性资金项目成果权利归属的政策方向一致。
本条与《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规定相衔接;
与《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科技成果权利归属和收益分配的规定相配合;
与第二十二条关于发明专利推广应用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十一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本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优先采购本国自主专利技术产品的规定。
本条通过政府采购的需求侧引导,优先采购具有本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以支持自主创新。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的实施必须严格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政府采购的政策规定进行,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
本条采"优先采购"表述,属于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应结合国家关于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的政策和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把握,在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衔接中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公开。
正因本条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本次打包修改时对《条例》是否涉及公平竞争问题一并作了审查。
本条从制定之初就涉及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问题。
有观点认为,“优先采购具有本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有助于支持自主创新;
也有观点认为,以产品是否具有本国自主专利技术作为采购导向,可能限制外国产品和技术的公平参与,与公平竞争要求存在张力。
本次打包修改对《条例》涉及公平竞争的问题一并审查,本条作为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条款,其适用应严格依照《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确保公平竞争。
本条与《政府采购法》第九条关于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目标的规定相衔接;
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关于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要求相衔接。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十二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推动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本条是关于推动专利技术标准化、支持参与标准制定的规定。
本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参与各级技术标准的制定,推动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形成技术标准,实现专利与技术标准的融合,提升产业竞争力。
专利标准化是创新成果转化的重要路径,但同时也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许可问题。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推动专利技术形成标准,应当遵循标准制定组织关于专利信息披露和许可承诺的规则,防止利用标准实施垄断,与《反垄断法》(主席令第一一六号,2022年)关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与《标准化法》(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17年)关于标准制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规定相关联;
与第十六条关于专利产业化应用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十三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本条是关于鼓励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的倡导性规定。
本条是原则性、倡导性条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进行发明创造并及时申请专利,以取得法律保护。
本条不设定具体权利义务,主要通过第二章各项激励措施和第五章服务职能予以落实。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鼓励申请专利应与提高专利质量、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的导向相结合,引导创新主体提高专利申请质量。
本条与第七条鼓励研发、第十五条专利奖励相衔接;
与《专利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一致;
与《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4号,2025年)关于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十四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广东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实施单位和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
本条是关于专利奖励制度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两项奖励制度:一是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获得中国专利奖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二是省人民政府设立广东专利奖,对做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实施单位和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
广东专利奖是激励高价值专利创造和运用的重要抓手,与国家和省关于专利奖评选的管理办法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奖励的评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高质量导向,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并与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相衔接,避免奖励措施的设置构成对特定经营者的不当优惠。
专利奖的设置和评审在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有观点认为,政府设立专利奖能够有效激励高质量专利创造和运用;
也有观点认为,奖项评审难免带有行政主导色彩,需防范评审标准不透明等问题,并应接受公平竞争审查。
广东专利奖的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奖励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应遵循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本条与《专利法》关于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发明人给予奖励的精神一致;
与《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激励创新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对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本条是关于加强专利应用、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的规定。
本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实施,并对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
本条将专利应用与产业政策相衔接,通过政府立项的导向作用促进专利产业化。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立项条件和程序必须公开透明,不得借"优先"之名设置歧视性条件。
本条“对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的规定,涉及政府配置资源中的公平竞争问题。
有观点认为,优先立项有利于引导专利运用;
也有观点认为,“同等条件下优先”在操作中可能演变为变相优待,需通过公开透明的立项规则予以规范。
本条应结合公平竞争审查和科研项目管理的公开、公平要求实施。
本条与第十条关于专利指标的规定相衔接;
与第四条政府职责、第二十一条专利运用方式的规定相配合;
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十六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应用专利技术。
本条是关于鼓励产学研合作的规定。
本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应用专利技术,旨在打通创新链条、促进产学研深度融合。
广东高校、科研院所和产业体系齐备,产学研合作是提升专利质量和转化效率的重要途径。
本条属倡导性规范,通过科技、教育、产业等政策的配套落实。
本条与第十一条关于财政资助项目权利归属的规定相衔接;
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产学研合作的规定相关联;
与第三章其他应用促进条款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十七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本条是关于专利质押融资和融资担保的规定。
本条从两个方面推动专利的金融运用:一是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
二是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专利权质押是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重要方式,与《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关于权利质权、《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61号)等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利质押融资涉及质押登记、价值评估、风险处置等环节,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防范"一权多押"、评估失真等风险。
本条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的规定相衔接;
与第二十条专利资产评估、第二十一条专利权质押的规定相配合;
与《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十八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专利技术交易机构、网络专利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发展,提高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水平,推进专利技术商品化。
本条是关于培育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的规定。
本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专利技术交易机构、网络专利交易平台的建设发展,提高交易服务水平,推进专利技术商品化。
本条突出"发展和规范"并重,既注重培育交易载体,也强调规范市场秩序。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网络专利交易平台的建立和运营应当依法登记、诚信经营,防范虚假宣传和交易欺诈。
本条与第二十一条关于促进专利应用方式的规定相衔接;
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技术交易市场的规定相关联;
与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条款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十九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二十条 拥有专利资产的单位有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本条是关于特定情形下专利资产评估的规定。
本条列举了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十种情形,要求拥有专利资产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防止专利资产在产权变动中流失或被低估。
本条规定的是"财产权变动"情形下的评估义务,属于对国有及各类单位专利资产管理的一般要求。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属于国有资产评估范围的事项还应遵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特别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本条与第十八条专利质押融资、第二十一条专利权转让和许可相衔接;
与《资产评估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相关联;
与《专利法》关于专利权转让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二十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等方式促进专利应用。
本条是关于专利运用方式的规定。
本条列举了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专利权质押四种促进专利应用的主要方式,明确了专利可以依法流转和融资,为专利的市场化运用提供路径指引。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上述运用均需依照《专利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办理相应手续,例如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专利权质押须办理质押登记,专利实施许可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本条与《专利法》第十条关于专利权转让、第十二条关于专利实施许可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技术合同、权利质权的规定相关联;
与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共同构成专利运用的制度群。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二十一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本条是关于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发明专利推广应用的特别规定。
本条针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以及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授权省人民政府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时,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支付使用费。
本条规定的是特定情形下的推广应用制度,属于《专利法》第十四条(2020年修正前为第十四条)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发明专利推广应用制度在地方的落实。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推广应用须"依法"决定,且限于"批准范围内",并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不能无偿使用。
本条与《专利法》关于发明专利推广应用的规定(2020年修正后相关内容)相衔接;
与第十一条关于财政资助项目权利归属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二十二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二十三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具有等同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实施其专利。
前款所称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条是关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及等同技术特征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重申了《专利法》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基本规则,即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具有等同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实施其专利。
第二款对"等同技术特征"作出定义,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判定标准,与《专利法》司法解释确立的等同原则一致。
本条为专利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判定等同侵权提供了地方层面的规范依据,便于行政裁决中适用。
一是误以为等同侵权的判定只需机械比对手段、功能、效果三要素,而忽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这一主观认知要件;
二是误以为将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替换为不同技术特征即不构成侵权,忽略等同原则的适用;
三是忽略捐献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等对等同原则的限制。
执法中应当准确把握等同特征的时间节点(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和限制规则。
关于是否在地方法规中规定等同技术特征的定义,立法时存在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等同侵权的判定属于法律适用的专业问题,可交由司法和执法实践中依上位法和司法解释把握,地方法规不宜自行定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侵权判定时需要明确标准,地方法规作出规定有利于行政裁决的统一适用。
本条最终采用了与专利司法解释精神一致的定义表述,为行政裁决提供了判断依据。
本条与《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2009年)关于等同特征认定的规定相一致;
与第二十四条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相并列;
与第二十五条帮助侵权、第二十六条纠纷解决途径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二十三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二十四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实施其专利。
前款所称近似,是指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本条是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及近似判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重申《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基本规则,第二款对"近似"作出定义,即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该判定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判断主体,与《专利法》司法解释关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规定一致。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在广东制造和贸易领域多发,本条规定为行政裁决提供了统一的判断标准。
一是误以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进行比对,而应站在一般消费者角度;
二是误将局部差异作为不侵权的依据,而应作整体视觉效果判断;
三是忽略对功能性设计特征、惯常设计特征的排除,以及对设计空间的考量。
本条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方法一致;
与第二十三条发明、实用新型侵权判定相并列。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二十四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
本条是关于禁止为侵犯专利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规定。
本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属于对帮助型侵权行为的规制。
本条的规范意义在于将侵权链条上的辅助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为查处仓储、运输、代工等环节提供依据。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便利条件用于侵权,认定时应当结合案件证据综合判断,不能仅凭业务关联推定。
对违反本条的,依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该行为。
本条与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衔接,是二者的配套禁止性条款;
与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条款相对应(违反本条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该行为);
与《专利法》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精神一致。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二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本条是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专利侵权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是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即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行政处理与司法诉讼由权利人择一选择,体现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体制。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中的"利害关系人"通常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应当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条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行政裁决、调解的规定相互衔接。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是《条例》的核心制度之一,其引入和强化在立法及实施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能够为权利人提供便捷、低成本的救济渠道,缓解司法压力;
也有观点认为,专利侵权判定技术性强,行政机关的能力和资源有限,可能影响裁决质量。
实践表明,广东通过建设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执法和行政裁决队伍、引入技术调查官等机制,有效保障了行政裁决质量,本条确立的多元解决机制总体运行良好。
本条与第二十七条受理条件、第二十八条受理期限、第三十三条处理方式等条款相衔接;
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规定一致;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行政保护、司法协同保护与纠纷解决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二十六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以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
本条是关于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受理条件的规定。
本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请求行政裁决的六项受理条件,涵盖材料提交、请求人资格、被请求人明确、请求事项与事实理由、程序排他(无仲裁约定且未起诉)以及管辖与受理范围等要件。
其中第五项尤为重要,即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避免行政处理与仲裁、诉讼程序冲突;
第六项要求属于受案专利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涉及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确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管辖,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地级以上市专利行政部门管辖,具体依国家及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与第二十八条受理期限、第二十九条承办人员、第三十条调查措施等程序条款相衔接;
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1号,2025年)关于受理条件、管辖的规定相衔接;
与《仲裁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2025年)关于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二十七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条是关于行政裁决受理期限和书面告知义务的规定。
本条要求专利行政部门自收到请求书等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该期限规定属于程序性义务,目的是保障请求人的程序权利、提高行政效率。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七日"为自收到资料之日起计算的期间,实践中对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请求人补正,补正期间是否计入七日期限应依有关规定把握。
本条与第二十七条受理条件相衔接;
与《专利法》《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关于受理程序的规定相配合;
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要求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二十八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本条是关于行政裁决案件承办人员组成的规定。
本条要求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即组成合议组办案,体现了行政裁决的审慎性和集体决策要求,是对专利侵权纠纷技术性、法律性强的特点的回应。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合议组人员的指定、回避、表决等程序应依有关规定执行;
对技术性强的案件,可以引入技术调查官、技术鉴定等辅助机制,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与第三十条调查取证、第三十三条处理方式相衔接;
与《专利法》《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关于合议组制度的规定相配合;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技术调查官、技术支撑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二十九条,内容未作修改,条序不变。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在证据材料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转移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本条是关于行政裁决案件调查取证措施的规定。
本条列举了现场勘验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资料、检查物品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五项调查取证措施,并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协助、配合义务。
五项措施为专利行政部门查明侵权事实提供了手段保障。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中的"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保全措施,而非行政强制措施,二者性质不同。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第二款配合义务的违反将产生相应法律责任(原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转致条款已删除,现应依《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上位法处理)。
本条与2025年修正删去的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重要关联,详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新旧对照总结部分。
一是将"先行登记保存"等同于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混淆两类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期限;
二是误以为本条列举的是穷尽性措施,忽略必要时可以采取的其他合法调查手段(如委托鉴定、异地协查);
三是忽略先行登记保存须"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且限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转移"的情形。
本条所涉调查取证措施,尤其是2010年版规定的封存、暂扣措施,曾是制定和实施中的争议焦点。
有观点认为,赋予专利行政部门封存、暂扣权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制止侵权;
也有观点认为,封存、暂扣属于限制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依《行政强制法》应当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
2025年修正采纳后一观点,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关于封存、暂扣及物品保管的规定,体现了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强制的导向。
本条与第三十一条现场勘验程序、第三十三条处理方式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相衔接;
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相配合;
与2025年修正删去的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相关联(原封存、暂扣措施及物品保管义务的规定已删除)。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三十条,条序调整为现行第三十条(与2010年版条序一致),文字未作修改。
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版第三十条第二款曾与已删除的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不得擅自拆封、转移物品)相配套,修正后本款仍保留,其配套的强制措施条款已删除,实践中调查取证应依本款及《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向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送达勘验检查通知书;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本条是关于现场勘验检查程序的规定。
本条要求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向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送达勘验检查通知书,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本条确立了现场勘验的程序规范,包括亮明身份、书面通知、制作笔录等环节,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在本领域的具体体现。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现场笔录是行政裁决的重要证据,应当客观、完整记录,并尽可能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本条与第三十条调查措施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的规定相配合;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行政执法规范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三十一条,条序不变(对应关系为现行第三十一条即原第三十一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行政裁决程序中的陈述、申辩制度,要求专利行政部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陈述、申辩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防止行政专断的重要制度。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陈述、申辩不仅适用于处罚程序,也适用于行政裁决程序;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采纳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本条与第三十三条处理方式、第三十五条处理决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相衔接;
与《专利法》《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关于审理程序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三十四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三十四条前移为现行第三十二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三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二)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三)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
(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本条是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
本条列举了四种处理方式:调解结案并制作调解书、认定侵权并责令停止侵权、认定不侵权并驳回请求、因专利被宣告无效或请求人撤回而撤销案件。
本条构建了"能调则调、当裁则裁"的处理框架,与《专利法》及《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关于调解和裁决的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处理: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应撤销案件;
对部分无效或无效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形,应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本条与第三十四条办案期限、第三十五条处理决定内容相衔接;
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关于调解、裁决的规定相配合;
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三十五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三十五条前移为现行第三十三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本条是关于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明确行政裁决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即最长九个月的办案期限。
该期限规定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办结案件,回应权利人"维权周期长"的关切,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快保护"的政策导向一致。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六个月、三个月的期限为法定办案期限,鉴定、中止等法定不计算在期限内的情形应依有关规定处理。
本条与第三十三条处理方式相衔接;
与《专利法》《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相配合;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快速维权、行政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三十六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后,本条条序前移为现行第三十四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三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是关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内容及救济途径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责令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以及责令销毁侵权产品、直接获得的产品和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是实现"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行政手段。
第二款规定了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第二款将"十五日"作为起诉期限,属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特别规定,执法中应准确告知当事人权利和期限。
本条是广东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核心条款,深圳等地办案实践中常需援引。
本条与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法律责任条款相衔接(第五十条重复侵权即"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令停止侵权及救济的规定相配合;
与《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三十七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后,本条条序前移为现行第三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2010年版第五十四条(现第五十条)中的援引"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相应调整为"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展会期间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采取调解、协议裁决或者行政处理等处理方式。
专利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时,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立即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本条是关于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条例》的特色条款之一,回应广东会展经济发达、展会专利纠纷多发的实际需要。
第一款明确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采取调解、协议裁决或者行政处理等方式;
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理认定侵权成立的,责令被请求人立即从展会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体现了展会维权的"即时性"特点;
第三款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展会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
广东已据此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如广交会、各类专业展会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机构,实现快速处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展会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对投诉应审查专利有效性并及时处理,防止滥用投诉干扰展会秩序。
展会专利保护条款的制定涉及地方立法权限和展会秩序保障的平衡。
有观点认为,展会情形特殊、纠纷时效性强,地方性法规有必要规定快速处理措施;
也有观点认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体权利判断,应严格依照上位法程序进行,避免因“从展会撤展”等措施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践中,广东通过明确投诉处理程序、设置担保和救济渠道等,兼顾了保护效率与程序公正。
本条与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行政裁决一般程序相衔接,是展会情形下的特别程序;
与《广东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等相衔接;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配合;
与第三十七条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三十八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后,本条条序前移为现行第三十六条,内容未作修改。
2010年立法时第三款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该授权条款延续保留。
第三十七条 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的处理请求;
(二)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
(三)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
(四)禁止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本条是关于禁止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滥用权利的规定。
本条以列举方式禁止四类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后再行投诉(恶意投诉)、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强制被许可人将改进专利回授、禁止被许可人对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一项针对"专利碰瓷"、恶意投诉行为,与《专利法》关于保护创新的要求及国家关于规制恶意投诉的政策相衔接;
第二至四项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与《反垄断法》《民法典》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相衔接。
对违反本条的行为,依第五十一条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
一是误以为专利权人依专利法享有的排他权可以任意行使,忽略滥用权利的界限;
二是对"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后再投诉"的认定,需注意其前提是获得的专利实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即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而非任何被宣告无效的专利。
本条与第二十六条纠纷解决途径相衔接(滥用权利者对纠纷的制造);
与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条款相对应;
与《反垄断法》关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相关联;
与《专利法》关于专利权正当行使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三十九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后,本条条序前移为现行第三十七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三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查获的假冒专利产品和标识应当予以销毁。
本条是关于销毁假冒专利产品和标识的规定。
本条要求专利行政部门对查获的假冒专利产品和标识予以销毁,以消除违法状态、防止假冒专利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依据主要是《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及《专利标识标注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3号,2012年)等规定,本条是对假冒专利产品处置措施的地方性补充规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未规定罚款等处罚,假冒专利的行政处罚依《专利法》等上位法执行;
"假冒专利产品"与第四十八条所禁止的"骗取财物"行为应予区分。
本条与第四十八条关于禁止骗取财物的规定相区别;
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假冒专利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四十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四十条前移为现行第三十八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三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化建设,规范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
本条是关于专利信息化建设和信息服务的规定。
本条要求专利行政部门加强专利信息化建设、规范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
专利信息是重要的创新资源,本条规定有助于降低创新主体的信息获取成本、防范侵权风险。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利信息服务应依法进行,纳入公共服务的应免费或低成本提供,纳入经营服务应遵循市场规则。
本条与第四十条专利预警机制相衔接,二者共同构成专利公共服务体系;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四十一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四十一条前移为现行第三十九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四十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服务。
本条是关于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的规定。
本条要求省、地级以上市专利行政部门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为政府决策和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服务。
专利预警机制有助于防范产业安全风险、支持企业"走出去"应对海外专利纠纷。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利预警应当与产业规划、对外贸易、海外维权等工作衔接,广东作为外贸大省,尤其应加强与主要贸易伙伴国家(地区)专利态势的监测预警。
本条与第三十九条专利信息化建设相衔接﹝条专利信息化建设相衔接;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知识产权海外保护、预警分析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四十二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四十二条前移为现行第四十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法律法规和有关专利知识的宣传,加大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
鼓励开展青少年专利基础知识教育,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校可以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本条是关于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的规定。
本条从两个层面推进专利知识的普及和人才培养:一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专利法律法规和专利知识宣传,加大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
二是鼓励开展青少年专利基础知识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校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本条与《条例》第五章"服务"的人才支撑功能相呼应,也与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建设的部署一致。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利人才既包括专利代理、审查等专业人才,也包括企业专利管理人员、专利信息服务人员等,培训应当分类施策。
本条与第四十五条关于专利代理执业监督的规定相配合;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宣传教育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四十四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四十三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四十四条前移为现行第四十一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本条是关于专利工作监督管理机制的规定。
本条建立了两级监督机制: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二是上级专利行政部门对下级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这一规定明确了专利行政管理的层级监督关系,有助于规范执法行为、统一执法标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上级对下级的指导监督既包括业务指导,也包括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等方面的监督。
本条与第四十六条关于执法公开、第四十七条关于举报投诉的规定相衔接;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四十五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四十五条前移为现行第四十二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四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以下重大经济活动实行专利审查:
(一)涉及专利的重大产业技术和装备引进政策的制定;
(二)涉及重要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
(三)涉及国家利益并拥有重要专利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
(四)涉及专利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活动;
(五)规模以上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
本条是关于对重大经济活动实行专利审查的规定。
本条列举了五类应当实行专利审查的重大经济活动,涵盖重大产业技术引进政策制定、重要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涉及国家利益并拥有重要专利的企业并购和技术出口、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规模以上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
专利审查的目的是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评估专利风险、防止专利资产流失、保障产业安全。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利审查是政府部门在决策和管理环节的审查职责,与专利授权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不同;
具体审查程序应依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与第四十四条项目专利转让备案相接续,二者共同构成重大经济活动中的专利管理要求;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四十六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四十六条前移为现行第四十三条,内容未作修改。
需要注意的是,2010年制定版第四十三条(专利服务机构资质条款)已被删除,与现行第四十三条(专利审查)并非同一内容,引用时切勿混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立项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的承担单位,在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转让相关专利时,应当报当地项目管理部门和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是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承担单位转让专利备案的规定。
本条要求政府投资立项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的承担单位,在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转让相关专利时,报当地项目管理部门和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属于事后告知性义务,旨在便于政府部门掌握政府投资形成的专利资产流向、加强监督管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备案不属于审批,不改变专利转让的效力;
专利转让的生效仍依《专利法》第十条关于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的规定确定。
本条与第四十三条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查相衔接;
与《专利法》第十条关于专利权转让登记的规定相配合;
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专利资产处置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四十七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四十七条前移为现行第四十四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四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进行执业监督。
专利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本条是关于专利代理执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规定。
本条从行政监督和行业自律两个层面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一是专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进行执业监督;
二是专利代理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规范执业行为。
本条规定奠定了专利代理管理的"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双轨格局。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2010年制定版曾以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专利服务机构资质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审批程序和处罚,因上述事项已由《专利代理条例》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2025年修正予以删除,故现行《条例》不再重复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准入和审批,专利代理执业监管统一依照《专利代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中要准确适用现行条文,避免援引已删除的旧条款。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准入和服务资质是否应由地方法规规定,立法及修正中存在讨论。
有观点认为,2010年版对专利服务机构资质和专利代理机构审批作出规定,有利于规范市场;
也有观点认为,专利代理已由《专利代理条例》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地方立法重复规定不仅无实际意义,还可能因与上位法不一致而产生适用困难。
2025年修正采纳后一观点,删去原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专利代理管理统一回归国家规定。
本条与《专利代理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管理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第四十一条人才培养的规定相配合;
与已删除的原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相关联(上述条款删除后,专利代理管理统一适用国家规定)。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四十九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四十九条前移为现行第四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
删除的原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内容(专利服务机构资质、专利代理机构审批、无资质从事专利服务处罚)不再保留。
第四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利行政执法职权与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是关于专利行政执法公开的规定。
本条要求专利行政部门将专利行政执法职权与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规定是行政公开原则在专利行政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规范执法、便利社会监督。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执法公开的内容包括执法依据、职责、程序、监督渠道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行政处罚法》关于公示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与第四十七条举报投诉处理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公示的规定相配合;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执法信息公开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五十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四十八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五十条前移为现行第四十六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专利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假冒专利、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向专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专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是关于举报投诉权利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专利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条例行为的检举监督,第二款规定对假冒专利、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均规定了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的时限要求,以及对受理案件及时调查、反馈和公开结果的义务。
本条规定构建了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的制度渠道,是"社会共治"理念的体现。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第二款是查办假冒专利等违法案件的重要线索来源,与《专利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9年)等规定的举报投诉处理程序相衔接。
本条与第四十六条执法公开、第四十八条禁止骗取财物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配合;
与《专利法》关于假冒专利查处举报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五十一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四十八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五十一条前移为现行第四十七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举办会展、出版专利项目汇编或者发明人名录等名义,骗取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等的财物。
本条是关于禁止借专利名义骗取财物的规定。
本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举办会展、出版专利项目汇编或者发明人名录等名义,骗取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等的财物。
本条规定针对实践中多发的不法分子利用创新主体急于获得荣誉、转化成果的心理实施诈骗的行为,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是禁止性规定,构成诈骗的依照《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2010年版原第五十七条对此作了转致,本次修正删除该转致条款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仍依上位法执行)。
本条与第四十七条举报投诉相衔接(受害人可举报投诉);
与《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诈骗的规定相衔接;
与已删除的原第五十七条(转致条款)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五十二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五十二条前移为现行第四十八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专利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该行为。
本条是关于为侵犯专利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与第二十五条相配套,明确为侵犯专利权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该行为。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为"责令停止该行为",属于行政命令,未设定罚款。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责令停止该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而是纠正违法状态的行政措施;
对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产品质量违法等情形的,可依相应法律法规处理。
本条与第二十五条相衔接;
与 《专利法》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相配合;
与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共同构成本章法律责任体系。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五十三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五十三条前移为现行第四十九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五十条 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重复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条例》法律责任中的核心条款,也是广东专利行政保护力度较大的体现。
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已有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
二是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
三是扰乱市场秩序。
法律后果包括: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责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专用工具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为国家立法和执法提供了地方经验,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重复侵权从重处罚的规定相互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同一专利权""再次侵犯""扰乱市场秩序"的认定,应结合生效决定、判决或者裁决的具体内容和在案证据综合判断;
对行政裁决后拒不履行又实施新的侵权行为的,可按重复侵权处理,并可依《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2021年)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是误以为只要有两次侵权即可认定重复侵权,忽略"决定、判决或者裁决生效"以及"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前置条件;
二是误将侵权人未停止的前一侵权行为与新的重复侵权混为一谈,重复侵权强调的是生效决定(判决、裁决)之后再次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
三是忽略"扰乱市场秩序"这一后果要件,认定时应有相应证据。
地方性法规能否就重复侵犯专利权设定行政处罚,是本条制定和实施中的争议焦点。
有观点认为,专利侵权的行政责任应由《专利法》统一规定,地方性法规自行设定罚款缺乏依据;
也有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明确地方性法规可以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并可对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行为设定处罚,本条针对“重复侵权、扰乱市场秩序”设定罚则具有合法依据。
实践中,本条已成为广东打击重复侵权的重要法律武器,国家知识产权局亦通过指导案例明确地方性法规规制重复专利侵权的作用。
本条与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相衔接(处理措施援引该款);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重复侵权从重处罚的规定相配合;
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关于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罚款裁量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五十四条,内容未作修改,但所援引条款由2010年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现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属因条序变动而作的援引调整。
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后,本章仅保留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滥用专利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与第三十七条相配套,对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后投诉、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强制回授、禁止被许可人提出有效性异议),规定由专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体现了对滥用专利权行为的规制,有利于遏制"专利碰瓷"和限制竞争行为。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行政处理与反垄断执法、司法救济可能并行,对构成垄断行为的,可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
本条与第三十七条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关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相配合;
与《民法典》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五十五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五十五条前移为现行第五十一条,内容未作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和废止1996年《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规定。
本条明确《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6年《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本条规定体现了"废旧立新"的立法方式,即2010年重新制定的《广东省专利条例》取代1996年的《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中的施行日期是2010年制定时的原始施行日期;
2025年修正属于"修正"而非"修订",修正决定自公布之日(2025年10月1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条例》全文自2025年10月11日起以修正后文本适用,但本条关于施行日期和废止旧法的表述维持不变。
这一处理符合我国法规修正的技术惯例。
本条与2025年修正决定关于"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相衔接;
与《立法法》关于法规修正、废止的规定相配合。
本条系2010年制定版第五十九条,2025年修正删去原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后,本条条序由原第五十九条前移为现行第五十二条,内容未作修改(仍表述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 2010年版原条号 | 主要内容 | 删除理由 |
|---|---|---|
| 第三十二条 | 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在办案中,认为当事人可能转移有关物品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和担保,可以对有关物品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及相应程序 | 封存、暂扣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与《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规定不相适应 |
| 第三十三条 | 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暂扣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当事人对已封存物品不得擅自拆封、转移、毁损、变卖 | 系原第三十二条封存、暂扣措施的配套义务条款,随原第三十二条一并删除;物品管理义务依《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执行 |
| 第四十三条 | 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许可贸易等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不得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 专利服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已由《专利代理条例》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地方立法重复规定易生歧义 |
| 第四十八条 | 规定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的审核、审批程序,以及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程序 | 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属国家事权并已有专门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重复规定 |
| 第五十六条 | 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 | 系原第四十三条的罚则,随原第四十三条删除而失去适用基础;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专利代理条例》等国家规定 |
| 第五十七条 | 规定违反原第三十条第二款、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原第五十二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重复上位法的转致条款,删除后仍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执行 |
| 第五十八条 | 规定专利行政部门违反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任,以及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贪贿的责任 | 属重复上位法的责任条款,删除后仍依《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等执行 |
| 现行条号 | 对应2010年版条号 | 说明 |
| 第一条至第三十一条 | 第一条至第三十一条 | 条序不变,内容未修改 |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四条 | 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删除后前移 |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五条 | 同上 |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六条 | 同上 |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七条 | 同上 |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八条 | 同上 |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九条 | 同上 |
| 第三十八条 | 第四十条 | 同上 |
| 第三十九条 | 第四十一条 | 同上 |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二条 | 同上 |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四条 | 原第四十三条删除后前移 |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五条 | 同上 |
| 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六条 | 同上 |
|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七条 | 同上 |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九条 | 原第四十八条删除后前移 |
| 第四十六条 | 第五十条 | 同上 |
| 第四十七条 | 第五十一条 | 同上 |
| 第四十八条 | 第五十二条 | 同上 |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三条 | 同上 |
| 第五十条 | 第五十四条 | 条文内容未修改,仅将援引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 第五十一条 | 第五十五条 | 同上 |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九条 | 原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删除后前移 |
《广东省专利条例》自2010年制定(共八章五十九条)以来,仅于2025年修正一次。2025年10月1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公告第58号),对《条例》作了"删条式"修正,共删去七条,修正后为八章五十二条。为便于准确把握变化情况,现将删去的条文及条序调整情况对照如下。
### 一、2025年修正删去的七条及其内容
### 二、修正前后条文条序对照
### 三、2025年修正与上位法衔接的特别说明
第一,与2020年修正《专利法》、2023年修订《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衔接。2025年修正并未修改保留条文,故《条例》保留条款与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衔接主要通过保留条款自身实现: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侵权判定规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行政裁决程序、第三十六条展会专利保护、第五十条重复侵权责任等,均以《专利法》相关规定为基础,在执行中应当结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最新规定理解和适用。
第二,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2021年修订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确立了行政处罚设定、程序、裁量等基本规则。本次删除的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涉封存、暂扣措施,因《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作出更高要求,地方性法规难以自行设定;删除后,《条例》保留的"先行登记保存"(第三十条)等证据保全措施应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责任条款的适用亦应遵循《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和听证、法制审核等程序规定。
第三,与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的衔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制定知识产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包括重复侵权在内的违法行为明确了裁量阶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设定的罚款幅度(如"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执法中应当结合裁量基准,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配合调查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幅度,并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从重、从轻、减轻规则。
第四,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衔接。本次修正的直接动因是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83号)关于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规、规章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9日发布公告公开征求意见(2025年第8号),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反馈意见。修正后,《条例》涉及财政奖补、政府采购、项目立项等条款(如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的实施,应当继续遵循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避免给予特定经营者不当优惠。
**基本案情**请求人冯某系名称为"玻璃瓶(远大滴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30342259.5。
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19年7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请求人请求处理广州某公司涉嫌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2019年9月11日,该案进行口头审理,被请求人依据《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免除及自认等规定,结合其他现有设计进行抗辩。
经综合裁量,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抗辩证据不充分,判定侵权行为成立,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穗云知法字〔2019〕18号,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
被请求人不服处理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9)粤73行初11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后经请求人投诉,发现被请求人仍在继续制造、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并要求该公司将涉案产品保存在现场,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广东省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被请求人在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没收违法所得1.03万元,罚款3.6万元。
该局同时对委托本案当事人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另一公司作出了处罚。
该案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评选的2021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之一),并被广东省知识产权"一件事"集成服务平台收录。
**评析**本案是适用《广东省专利条例》重复侵权罚则查处重复专利侵权的标杆案例,对于理解和适用现行第五十条(对应2010年版第五十四条)具有重要价值。
其一,本案完整体现了"行政裁决—司法审查—行政处罚"的程序链条。
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被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行政处理决定经司法审查得以确认而生效。
此后被请求人再次实施同一侵权行为,行政部门据此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这一链条说明,第五十条"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构成要件,以前一认定结论的生效为前提,本案前一处理决定经过行政诉讼确认后生效,为后续重复侵权认定奠定了基础。
其二,本案准确适用了重复侵权的地域性法规依据。
在《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规定民事、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五十条进一步规定了重复侵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责任,为国家立法层面积累了地方经验。
本案依据《条例》查处重复侵权,充分体现了地方法规在规制重复侵权、加大保护力度方面的制度价值,也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重复侵权从重处罚的规定相呼应。
其三,本案凸显了重复侵权查处中的证据固定要点。
重复侵权案件中,行政部门需要通过现场检查、查阅生产销售记录等方式,查明侵权行为系在前一处理决定生效后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而非前一侵权行为的遗留产品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
本案通过立案并要求当事人将涉案产品保存在现场、查明生产销售记录等证据,锁定重复侵权事实,对执法实践具有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请求人广东某(达)电器有限公司系名称为"电热水壶(YD-18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2230460283.3。
2025年初,请求人发现廉江市某(琳)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壶产品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理,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构成专利侵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裁决送达后,被请求人虽签收但未实际履行。
2025年7月,请求人再次投诉,反映被请求人在裁决生效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与他人专利外观完全一致的电热水壶。
2025年8月,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实施突击检查,虽然在生产现场未发现侵权产品,但通过查阅生产销售记录锁定关键证据:记录显示该公司于7月下旬生产了两款不同型号的电热水壶共619台,产品外观与此前被认定侵权的产品外观完全一致,且公司无法提供专利权人授权证明。
2025年9月1日,廉江市知识产权局就再次侵权作出二次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再次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被请求人构成重复侵权,依法作出处理:一是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执法人员监督下销毁用于侵权的专用模具、设备及侵权产品;
二是依据《广东省专利条例》关于重复侵权的罚则,没收违法所得15475元,并处罚款40000元,罚没款合计55475元;
三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面对确凿证据,被请求人曾以"销量少、获利微、配合调查、初次违法"等理由提出申辩并请求减轻处罚,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严格复核,认为其在首次裁决后未停止违法反而继续实施侵权,对上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评析**本案是广东省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广东省专利条例》重复侵权罚则办理的典型案例,也是湛江地区办理的首例专利侵权行政处罚案,对于准确适用现行第五十条、准确把握执法要点具有较强参考价值。
其一,本案厘清了重复侵权的认定思路。
案件的核心在于:被请求人在2025年6月19日行政裁决生效后,于7月下旬又生产了与先前被认定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一致的新的电热水壶,属于裁决生效后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而非前一侵权行为遗留产品的偶然发现。
执法部门通过生产销售记录锁定生产时间、数量等要素,证明侵权产品系裁决生效后新制造,从而将本案与"未停止的同一侵权行为"区分开来,准确认定重复侵权。
这与案例一确立的重复侵权构成要件一脉相承。
其二,本案体现了重复侵权责任的完整适用。
执法部门不仅依据《条例》第五十条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还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责令销毁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设备,实现了"责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专用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组合适用;
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形成了行政处罚与信用惩戒相结合的惩处机制,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导向。
其三,本案对被请求人的申辩作了审慎核查和依法回应。
被请求人以"销量少、获利微、配合调查、初次违法"为由请求减轻处罚,执法部门经复核认为其在首次裁决后仍未停止侵权而是继续实施侵权,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对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严格依照法定幅度确定罚没数额。
这一处理体现了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提示执法机关在重复侵权案件中应当从严把握裁量,防止以"获利少""初次违法"等理由不当减轻处罚。
其四,本案与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实践相互印证。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展会专利保护机制,在实践中同样得到积极运用。
例如,在2023年华南国际印刷展期间,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贴窗机切膜预压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两局启动行政裁决联动机制,促成双方当场和解并履行,实现了展前、展中、展后的全链条保护。
这说明《条例》确立的行政裁决、展会保护、重复侵权查处等制度,在广东已形成较为完整的实施机制,为建设知识产权强省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说明:案例一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及广东省知识产权"一件事"集成服务平台;
案例二来源于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广东文明网、南方日报等公开报道。
案例中当事人名称、专利号、金额等以公开报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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