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理解与适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逐条呈现制定逻辑与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现行有效版本:2018年总局令第2号公布,2021年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2022年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正(共七章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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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2018年总局令第2号制定(2019年施行)→ 2021年总局令第42号修正 → 2022年总局令第61号修正 2022修正 · 现行

目录导览

一、制定逻辑总览 第一章 总则(第1—6条) 第二章 管辖(第7—17条) 第三章 普通程序(第18—65条) 第四章 简易程序(第66—70条)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第71—79条) 第六章 期间·送达(第80—83条) 第七章 附则(第84—87条) 三、新旧核心区别对照表 四、执法适用要点
说明:本文件对照中国政府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同一官方文本及《修改解读》整理。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一、制定逻辑总览

理解本规定的"相较于过往",须把握三段跃迁:分立 → 三合一 → 落实新《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

1. 修订历程时间线

· 2018-12-21 总局令第2号公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七章七十九条),随机构改革落地,统一原工商、质监、食药监"三套"处罚程序,实现"一支队伍执法、一个标准管辖、一套程序办案"。
· 2021-07-02 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名称去掉"暂行"二字,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步落实 2021-07-15 施行的新《行政处罚法》,条文由 79 条增至 87 条,总计改动 54 条(修改 44、新增 9、删除 1)。
· 2022-09-29 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正:主要吸收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在"不予立案"情形中增加"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 "相较于过往"的三层坐标

三合一 相对 2019 年前的分立体系——原工商总局令第28号、原质监总局令第137/138号、原食药监总局令第3号各自为政,管辖口径、办案期限、文书格式不一;本规定将其整合为统一程序(第87条明文废止五部旧规章)。
新处罚法 相对 2018 年暂行规定——2021 修正是为对接新《行政处罚法》而作的系统改造(回避细化、两人持证、电子技术监控、处罚决定公开、听证范围扩充、法制审核、突发事件快速从重、期限改"工作日"等)。
③ 相对旧工商程序规定——简易程序门槛、当场收缴标准随新处罚法提高(50/1000 元 → 200/3000 元),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等与新处罚法对齐。

3. 制度主线:管辖体系(违法行为地 + 网络/广告特殊规则 + 指定管辖)→ 普通程序闭环(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强制措施→中止终止→审核→告知听证→决定)→ 简易程序(小额当场)→ 执行与结案(缴纳、加处、强制执行、归档)→ 全过程记录与送达现代化(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行刑衔接。

第一章 总则(第1—6条)

第1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法律原文
条文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行政处罚法在市场监管领域的具体化,立法目的双重——既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执法有据),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程序控权);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市场监管各实体法。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19年制定时系首次统一原工商、质检、食药、技监四个条线的程序规定,废止四部门各自的程序规章,实现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程序“一体化”;2021年、2022年两次修正配合新《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施行)作了衔接性修改。

适用

适用: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全流程(立案、调查、审核、决定、执行、送达)均须以本规定为程序依据;程序违法将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执法中应把程序合规作为底线要求。

第2条适用范围←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适用主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药监部门和省级药监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组织亦适用本规定。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反垄断处罚按专项规定执行(第八十五条)。

第3条基本原则←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将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具体化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五项要求,是检验处罚行为合法性的总标准,也是后续各程序条款的价值基础。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原则表述相衔接。

适用

适用:五项要求是案件办理的“体检清单”,任何一项不达标均可能导致处罚决定被复议撤销或诉讼败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要求在处罚的同时注重说理和责令改正。

第4条回避制度←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回避是程序公正的基本保障,本条明确回避的情形(直接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和分级决定程序,并规定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调查,兼顾公正与效率。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基本延续2019年规定,表述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衔接。

适用

适用:办案人员、审核人员、听证人员等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均在回避范围内;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回避,办案机关应记录在案。

第5条保密义务←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行政处罚过程中办案机关接触大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义务既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要求,也是执法公信力的基础。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21年修正将“应当保密”调整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衔接。

适用

适用:涉密材料应妥善保管,对外公开处罚信息时注意脱敏;违反保密义务的依法追责。

第6条监督机制← 法律原文
条文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层级监督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建立上级对下级、本级对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的双重监督机制,保障处罚权规范运行。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监督方式包括案件督办、案卷评查、层级纠错等;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的违法处罚行为由设立机关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章 管辖(第7—17条)

第7条地域管辖← 法律原文
条文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域管辖基本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基本管辖连接点,符合行政处罚法地域管辖原则;另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例外通道,为网络交易、广告等特殊领域管辖(第十条、第十一条)预留空间。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衔接。

适用

适用: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管辖不清时依第十三条解决争议。

第8条级别管辖← 法律原文
条文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确立县级、设区的市级为基本办案主体,省级以上机关管辖法定特殊案件,符合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执法体制。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重大跨区域、涉垄断等案件按实体法和上级规定确定管辖层级。

第9条派出机构与委托执法←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派出机构处罚权和委托处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市场监管所等派出机构“以本部门名义”处罚的权限来源(部门确定权限范围),以及委托处罚的法定条件(委托给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书面委托、不得转委托、公开委托书),规范基层执法主体资格。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21年修正将委托对象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调整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衔接;其余延续。

适用

适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处罚须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委托处罚的委托书应载明事项、权限、期限并公示,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处罚。

第10条网络交易管辖← 法律原文
条文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管辖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适应网络交易跨地域特征,分别确定管辖:平台经营者和自建网站经营者按其住所地管辖;平台内经营者按实际经营地管辖,同时赋予平台住所地机关“先行发现或收到投诉举报可管辖”的弹性规则,解决网络案件管辖难、取证难问题。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2021年)衔接;平台住所地机关的弹性管辖为实践所必需。

适用

适用: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不明的,可由平台住所地机关管辖;注意与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中平台内经营者投诉“公示地址”管辖规则的区分(处罚管辖按实际经营地)。

第11条广告案件管辖← 法律原文
条文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广告处罚管辖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为基本管辖机关,兼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机关“先行发现可管辖”的弹性,并对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情形单独确定管辖,形成完整的广告违法管辖体系。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注意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2025年)第三十二条(举报处理取消移送)的差异——处罚管辖仍保留发布者所在地机关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的移送机制。

适用

适用:广告发布者所在地机关管辖有困难的方可移送;互联网广告按“先行发现可管辖”和“广告主自行发布按广告主所在地”规则确定。

第12条共同管辖← 法律原文
条文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辖竞合处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多个机关均有管辖权时按“最先立案”确定管辖,避免重复处罚和管辖争议,符合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精神。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最先立案机关立案后,其他机关不再立案;已立案的应移送或撤销。

第13条管辖争议← 法律原文
条文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辖争议解决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先协商、后报请指定”和“可直接报请指定”双轨路径,七个工作日协商期限保障效率,防止管辖争议久拖不决。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协商应有书面记录;报请指定管辖的,上级机关依第十六条在七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14条移送管辖←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系统内移送管辖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确立“移送一次、异议报请”规则——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行移送,避免案件在系统内反复移送空转。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移送应办理移送手续并附案件材料;受移送机关有异议的报共同上一级指定,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15条提级与指定管辖← 法律原文
条文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下级管辖调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赋予上级机关案件下交、上提、指定异地管辖的裁量权,同时以“法定上级管辖不得下交”为限制,保障重大案件的查处层级;下级机关可因特殊原因报请上级管辖。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案件下交、上提、指定管辖均应有书面决定并履行交接手续;涉及重大利益、跨区域案件宜由上级直接查办。

第16条指定管辖时限← 法律原文
条文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级确定管辖期限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为上级机关指定管辖设定七个工作日时限,防止管辖权长期悬置。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报送材料应齐全;上级机关逾期未定的,可书面催告。

第17条移送其他部门与行刑衔接←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移送其他部门和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确立“行政违法移送其他部门、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双向移送规则,落实行刑衔接机制,防止有案不移、以罚代刑。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新《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七十五条等实体法行刑衔接条款呼应。

适用

适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应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和行刑衔接工作办法,同步移送涉案物品和材料;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第18—65条)

第18条线索核查与立案期限←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线索核查和立案期限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为线索核查设定“十五个工作日+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期限,防止线索久拖不查;鉴定、权利人辨认等专业环节耗时不计入,保障核查质量。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调解中发现线索的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相衔接。

适用

适用:核查期满未作出立案决定的,应依法处理(立案或不予立案并填写审批表);权利人辨认时间不计入核查期限。

第19条应当立案的条件← 法律原文
条文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将立案要件明确为“初步证据、应当处罚、有管辖权、在追责期限内”四项,立案标准低于证明标准(只需初步证明),防止以高标准拒绝立案;同时要求指定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追责时效衔接。

适用

适用:立案决定应经负责人批准并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后调查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案或作出其他处理。

第20条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法律原文
条文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予立案情形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2021年修正的核心条款之一。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的实体规则落实到立案环节,明确四种可不予立案情形,体现过罚相当和包容审慎监管导向,为基层对轻微违法、初次违法不予立案提供依据。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19年版仅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一种不予立案情形;2021年修正新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两种情形,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全面衔接。

适用

适用:“初次违法”的认定应结合当事人既往违法记录判断;“及时改正”要求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主观过错”须由当事人举证;不予立案仍应填写审批表,并视情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六十一条)。

第21条调查取证原则与权利告知← 法律原文
条文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调查取证基本要求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确立“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准则,并要求首次取证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和回避申请权,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告知应留痕(笔录记载或书面告知);调查范围应覆盖有利与不利当事人的证据。

第22条两人执法与出示证件← 法律原文
条文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法人员数量和出示证件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的要求,是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的刚性要求。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2022年修正对执法证件表述作了规范(“出示执法证件”),与《行政处罚法》衔接。

适用

适用:执法证件应主动出示并允许当事人查验;单人执法、不出示证件的执法行为违法,所获证据可能被排除。

第23条证据种类与非法证据排除← 法律原文
条文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据种类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列举八类法定证据种类;明确立案前核查证据、移送机关证据的可采性;确立“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根据”和“非法证据排除”两项规则,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衔接。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保持一致。

适用

适用: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应注重原始载体和真实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于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第24条书证物证的原件要求← 法律原文
条文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书证、物证收集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坚持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复制件须经核对注明一致并签名盖章,保证证据真实性、可追溯性。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复制件应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出证日期、出处;照片录像应能反映原件外形或内容。

第25条视听资料取证← 法律原文
条文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视听资料收集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视听资料以原始载体为原则,复制件须注明制作信息;声音资料须附文字记录,便于审查和固定内容。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视听资料的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信息应完整;文字记录与声音内容应一致。

第26条电子数据取证← 法律原文
条文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电子数据是网络时代的主要证据形态。本条系统规定电子数据取证方式(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利用信息系统设备取证的真实性完整性要求、专家辅助取证,以及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依《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执行,构建完整的电子取证规范体系。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19年版已规定电子数据取证的基本方式;2021年、2022年修正进一步完善:新增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设备收集固定证据的要求,新增指派或聘请专门知识人员辅助取证,新增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衔接条款,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审核)全面衔接。

适用

适用:电子数据取证应保证原始性、完整性,及时固定并记录取证过程;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事实,应经过审核、告知等法定程序方可作为处罚依据;专业性强的大数据取证可引入技术专家辅助。

第27条域外证据与译本← 法律原文
条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域外形成证据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规范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和中文译本要求,保障涉外案件证据的真实性与可审查性。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域外公文书证须公证或条约证明手续;身份关系证据还须使领馆认证;外文证据应附合格中文译本。

第28条现场检查与现场笔录← 法律原文
条文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现场检查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现场检查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取证手段,本条规定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签名盖章等程序要求,保障检查的合法性和笔录的证据效力。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的,依第四十三条处理(注明情况+录音录像+见证人);现场笔录应客观记录检查全过程。

第29条询问笔录← 法律原文
条文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调查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规范询问程序——个别询问、制作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阅读困难者宣读)、允许更正补充、逐页签名确认,保障笔录的真实性和当事人权利。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询问笔录的涂改处须被询问人确认;逐页签名是刚性要求;询问应个别进行,避免串证。

第30条责令提供材料与权利人辨认← 法律原文
条文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求提供材料和权利人辨认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第一款赋予办案机关要求提供材料的权力;第二款针对侵权假冒案件,确立“权利人辨认/鉴别”制度——由权利人对涉案产品真伪作出辨认意见,是知识产权执法中的关键证据环节。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权利人辨认制度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关于权利人辨认意见使用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权利人辨认应制作辨认笔录,载明辨认对象、过程和结论;辨认意见须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十一条的要求一致)。

第31条抽样取证←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抽样取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规范抽样取证程序(通知到场、制作记录、封条、清单),并针对网络购物取证场景新增第二款——通过网络、电话购买方式抽样的,须对交易、拆包、封样全程拍照截屏录音录像记录,保证网络抽样证据链完整;法定资质要求的依规定委托抽样。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19年版仅规定现场抽样程序;2021年修正新增网络、电话购买方式抽样的全程记录要求,适应电商执法需要。

适用

适用:网络抽样取证应完整记录订单、支付、物流、拆包、封样全过程;封样样品应妥善保存,保证检验检测的同一性。

第32条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法律原文
条文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委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鉴定机构选择规则(法定资质优先、无资质机构时可选具备条件机构),并要求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异议权。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鉴定意见应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异议;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结合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33条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原文
条文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先行登记保存是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为前提,须经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当场采取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实现效率与监督的平衡。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新《商标法》第七十六条新增的执法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权力相衔接。

适用

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是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依第三十五条七个工作日内处理;紧急补办批准手续应留痕。

第34条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与通知书← 法律原文
条文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程序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规范先行登记保存的操作程序——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双方签名、交付通知书,并明确保存期间当事人的不得损毁义务。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通知书和清单应当场交付;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依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35条先行登记保存的处理期限← 法律原文
条文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先行登记保存后续处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为先行登记保存设定七个工作日的处理期限和五种后续处理路径(保全、送检、转强制措施、没收、解除),逾期自动解除,防止证据久押不决。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七个工作日期限届满未处理的自动解除;转查封扣押的应另行履行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第36条查封扣押的批准←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采取查封扣押须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条“法定原则”),须经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形当场采取后二十四小时补办手续。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衔接。

适用

适用: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批准手续、补办手续均应留痕;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依第三十七条执行。

第37条强制措施程序←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实施强制措施适用行政强制法程序(出示证件、通知到场、告知理由依据、听取陈述申辩、制作现场笔录、交付决定书和清单等)。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是刚性要求;未依法定程序实施的强制措施违法,可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

第38条查封扣押期限← 法律原文
条文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查封扣押期限以三十日为原则、可延长三十日,鉴定等专业期间不计入,并须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决定和鉴定期间,防止超期扣押。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衔接。

适用

适用:延长应经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鉴定期间应明确并书面告知,超期扣押的应依法解除。

第39条扣押托运物品← 法律原文
条文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扣押托运物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托运物品在运输单位控制下,扣押须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运输单位协助,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协助扣押通知书应送达运输单位;对当事人的书面通知可结合送达规则办理。

第40条家存寄存物品扣押← 法律原文
条文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扣押家存寄存物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家存、寄存物品的扣押须责令当事人自行取出,拒绝取出的会同有关部门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规范涉及私人场所的扣押行为。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会同取出的部门或单位应作见证;扣押手续(决定书、清单)应完备;涉及公民住所的应依法处理(人身和住所检查须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参照地方规定)。

第41条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与先行处置← 法律原文
条文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物品保管和先行处置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确立妥善保管义务和封条制度;对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存物品,建立“权利人同意+负责人批准+留存证据”的先行处置制度,防止物品损毁贬值,处置所得按涉案现金管理。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衔接。

适用

适用:先行处置应以留存证据为前提;处置所得款项依罚没财物管理规定处理;权利人下落不明的按公告程序处理。

第42条解除查封扣押← 法律原文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将财物依法先行处置并有所得款项的,应当退还所得款项。先行处置明显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解除查封扣押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五种解除情形,要求解除后立即退还财物;先行处置的退还所得款项,处置不当的给予补偿;当事人不明或无人领取的物品经公告后上缴国库,形成完整的涉案财物处置闭环。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衔接。

适用

适用:解除查封扣押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退还财物;无人领取物品的公告依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进行;上缴国库应履行批准手续。

第43条当事人不到场或拒签的处理← 法律原文
条文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不配合时取证处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解决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的取证难题——注明情况、录音录像记录、邀请见证人,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与完整性。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录音录像应完整反映取证过程;见证人应在笔录中记载身份信息;当事人的拒绝行为不影响证据效力。

第44条重点环节音像记录← 法律原文
条文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法过程记录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要求对现场检查、询问、抽样、强制措施等关键执法环节拍照录音录像,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具体落实,既约束执法行为,也固定证据。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第七十九条(全过程记录归档)呼应。

适用

适用:记录设备应符合执法记录仪管理规范;音像记录应保存完整并随案归档(第七十九条)。

第45条协助调查取证←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建立跨区域、跨部门协查机制——出具协助调查函、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延期告知,提高异地取证效率。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协查函应载明具体协助事项;收到协查函的机关应依职权及时协助,无法协助或延期的应提前告知。

第46条中止调查← 法律原文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止调查情形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列举五种中止调查情形,解决行政案件与在先裁判、解释确认、不可抗力等情形交叉时的程序停滞问题;中止原因消除后立即恢复。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中止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适用

适用:中止须经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防止案件长期搁置。

第47条终止调查← 法律原文
条文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终止调查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当事人主体资格消灭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时,调查对象不复存在,经批准终止调查并结案。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终止调查应经负责人批准并填写结案审批表(第七十七条第三项);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不适用本条。

第48条调查终结报告← 法律原文
条文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四)违法行为性质;(五)处理意见及依据;(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调查终结报告内容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的总结和处罚建议的载体,明确六项必备内容,为审核、决定环节提供完整材料基础。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报告应全面反映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应包括处罚种类、幅度及自由裁量理由;报告质量直接影响审核和决定质量。

第49条审核的交接与分类← 法律原文
条文

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案件审核制度总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确立“调查与审核分离”原则——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防止自查自审;审核分为法制审核(重大案件)和案件审核(一般案件),是内部监督的核心环节。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是刚性要求。

适用

适用:案件材料应完整移交审核机构;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的独立性应予保障。

第50条法制审核的范围← 法律原文
条文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第一款的法制审核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制审核范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法制审核制度,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经过听证、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类案件纳入法制审核范围,未经审核不得作出处罚决定;听证案件在听证结束后审核;县级局可结合实际细化范围。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21年修正的重点条款。2019年版法制审核范围较窄(重大违法行为案件+经过听证案件等);2021年修正新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形,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衔接。

适用

适用:法制审核是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审核人员资格依第五十一条执行;听证案件应先听证后审核。

第51条法制审核的实施与人员资格← 法律原文
条文

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制审核机构和人员资格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法制审核由法制机构或其他机构实施,并对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设定法律职业资格要求,保障审核专业化。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适用

适用:法制审核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要求适用于初次从事人员;审核机构应与办案机构分离。

第52条案件审核的范围← 法律原文
条文

除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负责案件审核。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案件审核范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普通程序案件除法制审核案件外均须案件审核,实现审核全覆盖;明确办案机构或其他机构、派出机构各自审核职责。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案件审核可由办案机构内设审核人员实施,但不得由办案人员自审;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处罚的案件由其自行审核。

第53条审核内容← 法律原文
条文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处理是否适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核内容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将审核内容明确为管辖、当事人、事实证据、定性、依据、程序、处理七项,是案件质量检查的统一标尺。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七项内容逐项审查,任何一项存在问题的按第五十四条提出相应意见。

第54条审核意见← 法律原文
条文

审核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核意见类型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按案件质量状况分别提出“同意、纠正、补充调查、其他意见”四类书面意见,为决定环节提供明确指引。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审核意见应书面提出并随案保存;办案机构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依内部程序处理。

第55条审核时限← 法律原文
条文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核期限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设定十个工作日审核期限及延长机制,防止审核环节拖延。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审核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第六十四条明确中止、听证等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计入九十日办案期限,故审核应提速)。

第56条审核后的报批← 法律原文
条文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核后处理程序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区分“拟处罚案件”与“其他处理案件”分别设置报批程序,明确告知程序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程序衔接清晰。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拟处罚案件的告知程序(第五十七条)在报批后进行;其他行政处理(移送、不予处罚等)由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57条处罚前告知与听证权利← 法律原文
条文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罚告知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告知义务——书面告知拟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听证范围的告知听证权,并明确五个工作日的行使期限。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衔接,告知内容须完整(含拟处罚内容)。

适用

适用:告知书应载明拟处罚的具体内容(种类、幅度);五个工作日期满未行使权利的视为放弃,但不得据此加重处罚;告知程序缺失或不当将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

第58条复核与不得加重←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取陈述申辩和复核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不得因陈述申辩加重处罚”的禁止性规定,要求充分听取意见、复核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实质行使。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衔接。

适用

适用:复核应形成书面记录;不得因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必须采纳。

第59条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法律原文
条文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对价格违法等须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形,在听取意见后、作出处罚前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难以查找付款人的责令公告查找,落实价格法领域“先退后罚”的程序安排。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责令退款应在处罚决定前作出;退款期限应合理;公告查找期间依法处理。

第60条处罚决定←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种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负责人审查后五类决定(处罚、不予处罚、不成立、移送、移送司法),并对法制审核案件设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必经程序,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2021年修正后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衔接,集体讨论程序更加规范。

适用

适用:法制审核案件拟处罚的必须集体讨论,讨论应形成记录;集体讨论在告知、听证后进行(参照市监法函〔2021〕32号复函)。

第61条不予处罚须教育← 法律原文
条文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予处罚时教育义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予处罚的应当教育”,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现“免罚不免责、免罚不失教”。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衔接。

适用

适用:不予处罚决定应同时开展教育(责令改正、提示告诫),教育情况应记录在案。

第62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规范处罚决定书的七项必备内容,特别是“陈述申辩采纳情况及理由”和“复议诉讼途径期限”,保障决定书的完整性和当事人的救济权。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衔接。

适用

适用:决定书应加盖部门印章并载明作出日期;复议诉讼途径期限的告知错误将影响救济期限计算;陈述申辩采纳情况应写明理由。

第63条处罚决定公开←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罚决定公开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并要求处罚决定被变更撤销时及时撤回并说明理由,保障公示信息的准确性。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总局令第45号,2025年)衔接。

适用

适用:公开范围限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决定;依法公示时应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变更撤销后三个工作日内撤回并说明。

第64条办案期限← 法律原文
条文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确立“九十日+延长三十日+集体讨论继续延期”的三级期限结构,既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又为特别复杂案件留出程序出口;明确中止、听证、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期限,保障办案质量。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21年修正的重点条款。2019年版为“九十日+延长三十日”,继续延期无程序限制;2021年修正规定继续延期须“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确定合理期限”,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衔接,强化了延期监督。

适用

适用:九十日自立案之日起算;延期经负责人批准,继续延期须集体讨论并确定期限;中止、鉴定、权利人辨认、责令退款等时间应准确扣除并在案卷中载明。

第65条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 法律原文
条文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期间快速从重处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2021年修正新增条款。落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明确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对违反应急措施的行为可依法快速、从重处罚,服务应急管理大局。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19年版无此规定;2021年修正新增,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衔接。

适用

适用:快速、从重须“依法”进行——仍应遵守基本程序(两人执法、告知、陈述申辩等),从重须有法定从重情节;突发事件结束后恢复常规程序。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66—70条)

第66条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法律原文
条文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明确当场处罚的数额标准(自然人二百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提高小额违法案件处理效率。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注意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公民二百元以下、法人或组织三千元以下)一致。

适用

适用:简易程序以“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为前提;超过标准的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当场处罚应出具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决定书(第六十七条)。

第67条当场查处的要求← 法律原文
条文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规范当场处罚程序——出示证件、当场调查、收集证据、填写编号决定书、当场交付。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决定书应编号管理;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注明情况即可,不影响处罚效力。

第68条当场处罚决定书内容← 法律原文
条文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场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规定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的十项内容并加盖印章,保证简易程序文书规范性。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决定书内容缺项或未加盖印章的,属于程序违法;缴款途径和救济途径应明确告知。

第69条简易程序中的告知与陈述申辩← 法律原文
条文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告知和陈述申辩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前仍须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衔接。

适用

适用:简易程序的告知可当场口头进行,但陈述申辩应记入笔录;不得因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第70条简易案件的归档← 法律原文
条文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材料归档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简易程序案件材料七日内归档,实现处罚案件档案全覆盖。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归档材料包括决定书存根、笔录等;归档应统一规范。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第71—79条)

第71条自觉履行与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 法律原文
条文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罚决定履行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确立处罚决定履行义务和“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保障处罚决定执行力。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衔接。

适用

适用:履行期限以决定书载明为准;复议诉讼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2条罚款缴纳与当场收缴←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一)当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罚没款缴纳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确立“十五日内指定银行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为原则,三种当场收缴情形为例外(一百元以下、不当场收缴难以执行、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并强调当场收缴须出具财政部门专用票据。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新增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方式,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衔接。

适用

适用:电子支付系统缴款应确保资金安全和凭证可查;当场收缴须出具专用票据,无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

第73条当场收缴罚款的上缴← 法律原文
条文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上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当场收缴的罚款须在法定时限内上缴(二个工作日),防止截留挪用,保障罚缴分离。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上缴时限应严格遵守;办案人员逾期上缴的依法追责。

第74条延期或分期缴纳← 法律原文
条文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允许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并书面告知期限,体现处罚的合理性与人性化。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衔接。

适用

适用:延期分期须经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逾期未缴的恢复加处罚款和执行程序。

第75条逾期缴纳加处罚款← 法律原文
条文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加处罚款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加处百分之三,但以不超过罚款本金为限。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衔接。

适用

适用:加处罚款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加处数额以罚款本金为上限;加处罚款应并入强制执行申请。

第76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原文
条文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催告后十个工作日仍不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和延期分期情形下的起算规则,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衔接。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衔接。

适用

适用:申请执行前必须履行催告程序;三个月申请期限自复议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期分期的自期限结束之日起算;逾期申请可能丧失强制执行申请权。

第77条结案← 法律原文
条文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三)案件终止调查的;(四)作出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案情形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五种结案情形,要求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并报批,规范案件终结程序。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结案应履行审批手续;结案后及时归档(第七十八条)。

第78条立卷归档← 法律原文
条文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一)立案审批表;(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四)证据材料;(五)听证笔录;(六)财物处理单据;(七)其他有关材料。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一)案源材料;(二)调查终结报告;(三)审核意见;(四)听证报告;(五)结案审批表;(六)其他有关材料。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案卷归档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规范“一案一卷、正副卷分离”的归档制度,正卷(对外公开部分)与副卷(内部审批材料)分别排序,既保障档案完整规范,又保护内部审核意见等不宜公开内容。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正卷材料可依申请查阅,副卷内部材料不对外提供;归档顺序和材料完整性是案卷评查的重点。

第79条全过程记录←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归档保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中的全过程记录制度,要求对处罚各环节以文字、音像形式记录并归档,实现执法行为可回溯管理。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国务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部署衔接。

适用

适用: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重大执法决定音像记录应完整保存;记录归档依第七十八条执行。

第六章 期间、送达(第80—83条)

第80条期间的计算← 法律原文
条文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期间计算规则——开始时不计算、不含在途时间、届满日遇节假日顺延,统一各类期限计算口径。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衔接。

适用

适用:七个工作日、十五个工作日等按工作日计算;九十日按自然日计算;期间计算争议可参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81条送达期限←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罚决定书送达的基本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确立“宣告后当场交付”为原则,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法定方式送达,保证决定书的有效送达。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送达是决定生效和救济期限起算的关键;应确保送达方式合法、送达凭证完备。

第82条送达方式←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系统规定五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含拍照录像记录方式)、电子送达、邮寄委托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构建完整的送达规则体系。其中电子送达系适应数字化执法的新方式,须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21年修正新增电子送达方式(第(三)项,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并在留置送达中增加拍照录像记录方式,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电子送达衔接;其余方式延续2019年规定。

适用

适用:送达方式的选择应遵循“直接送达优先”顺序;电子送达须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记录手段应完备;公告送达是最后手段,须载明原因经过并记录张贴过程;送达日期直接影响复议诉讼期限起算,务必规范。

第83条送达地址确认书← 法律原文
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2021年修正新增条款。通过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固定送达地址,受送达人地址变更未告知的按原地址送达视为有效,因地址不准确导致未实际接收的,以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或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地址规避送达。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19年版无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2021年修正新增本条,借鉴民事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规则,强化送达效率。

适用

适用: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在首次联系当事人时签署并告知法律后果;地址变更告知义务应明确提示;按确认地址送达的留痕材料应保存。

第七章 附则(第84—87条)

第84条数词含义← 法律原文
条文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数量用语含义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以上”“以下”“内”包括本数,统一数额、期限计算的边界。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例如“十五个工作日内”包括第十五个工作日;“二百元以下”包括二百元。

第85条药品监管、授权组织与反垄断的适用← 法律原文
条文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一一六号,2022年)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主体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药监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适用本规定,反垄断处罚按专项规定执行、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实现程序规定的全覆盖。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药监部门的处罚程序与本规定一致;反垄断处罚程序依专项规定,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

第86条文书格式范本← 法律原文
条文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罚文书格式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统一文书格式范本,省级可参照制定本地版本,保障文书规范性和适应性。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19年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适用

适用:执法文书应使用总局格式范本或省级参照版本;自行印制文书应符合编号、印章等管理要求。

第87条施行日期与旧规章废止← 法律原文
条文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1996年)、2001年4月9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2001年)、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8号,2007年)、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2011年)、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待核实)、2014年4月28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施行时间和废止旧规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工商、质检、食药、技监四部门的六件程序规章,实现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本规定系首次整合四部门程序规章的统一程序规定;2019年施行后经2021年(配合新行政处罚法)、2022年两次修正,现行版本为2022年第61号令修正版。

适用

适用: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两度修正的条款自各自修正决定施行之日起适用;办案中应引用现行有效条文,注意新旧程序规定的衔接。

三、新旧核心区别对照表

以"分立体系(2019前)→ 2018暂行规定 → 2021/2022现行规定"为轴线,择要对比。

维度过往(分立 / 2018暂行规定)现行规定(2021/2022修正)
规范载体工商28号、质监137/138号、食药监3号三套分立一部统一程序规定,第87条废止五部旧规章(三合一)
名称《程序暂行规定》("暂行")去掉"暂行",《程序规定》
条文规模79条87条(改54条:改44、增9、删1)
期限表述"二日/三日/五日/七日"自然日统一改为"工作日"
回避原则性规定三级决定权限 + "其他关系"事由细化
两人执法亮证表述较简明确"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电子数据/网络取证规定简略原始载体 + 互联网取证 + 专门知识人员 + 电子技术监控
审核制度仅"案件审核""法制审核 + 案件审核"双轨,重大案件强制法制审核
听证范围较窄扩充(大额罚款/没收、降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吊销等)
处罚决定公开有社会影响的应公开,3工作日撤回纠错
简易程序门槛公民50元以下、法人1000元以下自然人20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3000元以下
当场收缴标准20元以下 / 公民50元以下等100元以下 / 自然人200元以下、法人3000元以下
加处罚款旧工商无明确上限每日3%,不超出罚款数额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满3个月内(旧表述)催告10工作日后仍不履行,3个月内申请
全过程记录文字+音像全过程记录并归档(第79条)
送达方式直接/留置/邮寄/公告新增电子送达 + 送达地址确认书
中止/终止仅"终止"模糊明确"中止调查"+"终止调查"
先行处置不宜保存罚没财物可先行处置(第41条)
首违不罚不予立案/不予处罚含"初次违法且危害轻微并及时改正"(2022新增)

四、市场监管执法适用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