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包含三个层面:一是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这是直接目的,针对实践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不一、计算方法混乱的问题,通过统一认定规则规范执法行为;
二是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认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环节,规范的认定规则既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保障,也是监督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的依据;
三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认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理的扣除规则(第四条至第六条)和兜底处理(第十四条)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本条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既是违法所得定义的上位法依据,也是部门规章细化违法所得计算规则的授权依据。
《办法》的制定,正是依据该条的授权,结合市场监管执法实际,对违法所得的定义、计算规则作出系统规定。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违法所得定义和计算授权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系对该条在市场监管领域的具体化;
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责令改正的规定相关联,责令改正与没收违法所得并行实施;
与《立法法》关于部门规章制定权限的规定相衔接,违法所得计算规则的细化属于部门规章的权限范围。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将《办法》的适用限定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认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适用主体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二是适用环节是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违法所得认定,包括立案调查、审核决定等环节;
三是《办法》第十六条将适用范围扩展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
四是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管领域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认定,包括价格违法、传销、商标侵权、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广告违法等案件。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处罚法定原则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主体扩展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条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
本条是关于违法所得定义的规定,是《办法》的基础性条款。
本条第一款直接采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表述,将违法所得界定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违法所得的关联性要求:违法所得应当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违法所得以”取得款项”为基本形态,包括现金、转账等货币形式;
非货币形式的利益(如实物、服务)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实践中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和单行法律的规定把握。
二是”直接相关”的关联性要求,将违法所得限定于基于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排除与违法行为无直接关联的经营收入。
例如,销售侵权商品的收入属于违法所得,而合法经营部分的收入不属于违法所得。
三是违法所得按照取得款项计算,是否扣除成本依照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法所得的定义在起草中围绕与”违法经营额”的关系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违法所得应当界定为”获利”(扣除成本后的利益),以体现”禁止不法获益”的谦抑性;
有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将违法所得界定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是收入概念而非获利概念,成本的扣除属于计算规则问题而非定义问题。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与《行政处罚法》一致的”款项”定义,通过第四条至第六条的扣除规则实现”禁止不法获益”与”过罚相当”的平衡,即违法所得原则上按照取得款项计算,但合法必要支出可以扣除,实际效果上趋近于”获利”的认定,同时保留了认定上的可操作性。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违法所得定义的规定直接衔接,定义表述完全一致;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四条关于违法经营额的定义相区别,违法所得与违法经营额是两个并行的概念;
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没收违法所得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规定相衔接,行刑衔接中行政没收与刑事追缴应当统筹协调。
第四条 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违法所得扣除规则的规定,确立了”合法必要支出可扣除”的基本原则。
本条确立了违法所得计算中的扣除规则: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
同时设置例外条款: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违法所得虽然按照取得款项计算,但当事人为实施违法行为直接投入的合法必要支出(如原材料购进价款、商品购进价款),如果不予扣除,将导致违法所得认定超出当事人实际获益,违背”禁止不法获益”理念和”过罚相当”原则。
扣除合法必要支出的规则,使违法所得认定在”所取得的款项”与”实际获益”之间取得平衡。
与原《办法》(2008年第三十七号令)相比,本条作了两方面调整:一是将扣除范围表述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强调”合法”和”必要”两个限定条件——非法的支出(如购买侵权标识的费用)不得扣除,非必要的支出(如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不得扣除;
二是将”适当合理支出”的表述调整为”合法必要支出”,表述更加规范,与《行政处罚法》的术语体系相衔接。
扣除规则是违法所得认定中争议最集中的问题,核心是”扣除范围”的宽窄之争。
实践中长期存在两种模式:“全部收入说”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全部收入计算,不扣除成本,以体现惩戒力度;
“获利说”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收入扣除成本后的获利计算,以体现”禁止不法获益”的谦抑性。
立法机关最终采取折中方案:违法所得按照取得款项计算,但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扣除,同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各领域特别规定预留空间(如传销、价格违法等领域的特别计算规则见第七条至第九条)。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授权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合法利益保护的规定相关联,合法必要支出的扣除保护了当事人合法经营部分的权益;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四条相区别,违法经营额不扣除成本,违法所得扣除合法必要支出,两者计算逻辑不同。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是关于违法所得扣除具体范围的规定,细化了第四条确立的扣除规则。
本条列举两类可以直接扣除的合法必要支出:一是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适用于生产型违法行为(如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中使用的主要原材料);
二是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适用于销售型和服务型违法行为(如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中购进商品的价款、提供服务中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
“等合法必要支出”表明列举是开放性的,其他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合法必要支出也可以扣除。
第二款赋予当事人申请权: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执法部门依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审查认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扣除限于”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支出,间接费用(如管理费、广告费)不属于直接支出,不得扣除;
二是扣除以合法支出为限,用于违法行为的支出(如购买侵权标识的费用)不得扣除;
三是扣除项目的确定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基础,依照第六条规定的举证程序进行。
与原《办法》相比,本条将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的违法生产商品、违法销售商品、违法提供服务三种情形的扣除规则整合为统一的列举式规定,简化了规范结构,同时保留了”原材料购进价款”“商品购进价款”等核心扣除项目,与执法实践相衔接。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规定相衔接;
与《会计法》关于会计账簿和凭证管理的规定相关联,购进价款的证明以会计凭证为基础;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相衔接。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合法必要支出作出认定。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
本条是关于违法所得扣除举证责任和证据材料的规定,确立了”当事人举证、执法部门认定”的扣除程序。
本条确立了扣除制度的程序规则:一是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主张扣除合法必要支出的,应当在执法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
二是认定权限,执法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合法必要支出作出认定;
三是不予扣除的情形,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合法必要支出的情况由当事人掌握,由当事人举证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也有利于减轻执法部门的调查负担;
同时,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报支出规避没收,本条设置了严格的证据要求——未提供足够证据的、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难以区分的,均不予扣除,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
与原《办法》相比,本条是新增条款,原《办法》未规定扣除的举证程序,本条的制定填补了这一程序空白。
举证责任分配是起草中讨论较多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违法所得认定属于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应当由执法部门承担调查证明责任,当事人仅享有陈述申辩权,不应当承担扣除的举证责任;
有意见认为,合法必要支出的信息由当事人掌握,要求执法部门逐一查证成本支出将大幅增加执法成本、降低执法效率,由当事人举证更符合行政处罚的经济性。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当事人举证的方案,同时以”指定的合理期限”保障当事人的准备时间,以”真实、完整”的证据要求防止虚报,形成”当事人举证、执法部门认定”的平衡机制。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证据种类和查证属实的规定相衔接,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属于书证;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规定相关联,当事人对扣除事项的主张属于陈述申辩的内容,执法部门应当复核;
与《会计法》关于会计账簿真实性的规定相衔接。
【案例一】违法所得认定中的合法必要支出扣除——食品经营违法案件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一起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经调查,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支付货款若干元,已售出部分获得销售收入若干元,尚有部分未售出。
执法部门依据《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按照已售出部分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
当事人主张扣除购进涉案食品的货款,提交了进货单据和转账记录,经核实属于直接用于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予以扣除;
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部分支出,不予扣除。
最终认定了违法所得数额,并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25年)作出行政处罚。
【评析】该案体现了《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关于违法所得定义、扣除规则和举证程序的适用逻辑。
违法所得按照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计算(第三条),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销售收入属于违法所得;
直接用于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属于合法必要支出,可以扣除(第四条、第五条),但扣除以当事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据材料为前提(第六条)。
该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进货单据和转账记录证明了购进价款,执法部门予以扣除;
未能证明的支出不予扣除,体现了”当事人举证、执法部门认定”的扣除程序。
该案表明,违法所得认定应当在”禁止不法获益”与”过罚相当”之间取得平衡:既不能让违法行为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也不能将合法支出一并没收导致处罚失当。
第七条 多收或者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
本条是关于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计算的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如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多收价款等)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
多收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如超过政府定价收取费用),违法所得为多收的价款;
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低于成本倾销、少付政府定价),违法所得为少付的价款。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危害体现为交易价格与法定价格的偏离,违法所得与价格偏离直接对应,按照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能够准确反映违法行为的不法获益,也与《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多收的价款依法应当退还消费者的,依照《办法》第十一条关于退赔款项的规定处理;
退赔后的价款不再没收,但计入违法所得。
本条与《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关于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规定相关联;
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关于价格欺诈行为认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七号,2013年)关于价格欺诈退赔的规定相关联。
第八条 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传销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本条是关于传销活动违法所得计算的规定。
本条针对”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规定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传销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此类传销活动的核心特征是以发展人员数量或者骗取入门费为目的,不涉及真实商品交易,或者商品交易仅为传销的掩护,其收入来源是发展人员缴纳的费用,按照全部收入计算能够准确反映传销活动的规模。
与原《办法》第八条相比,本条作了简化:原《办法》区分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按全部收入)和团队计酬式传销(按销售收入扣除成本),本条仅规定了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全部收入计算规则,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未作专门规定。
这一调整的制定逻辑在于: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认定可以适用第四条至第六条的一般扣除规则,无需专门规定;
而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没有真实商品交易,不存在可以扣除的合法必要支出,按照全部收入计算更为适当。
本条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关于传销行为类型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相关联,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行刑衔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传销案件管辖的规定相衔接。
【案例二】传销案件违法所得认定——拉人头式传销的全部收入计算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一起以”拉人头”方式开展的传销案件。
经调查,当事人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入门费,共发展人员数百名,收取入门费共计数百万元。
当事人主张扣除运营成本(场地租金、人员工资、宣传费用等),执法部门依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拉人头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传销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对当事人主张扣除运营成本的意见不予采纳,将收取的入门费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
【评析】该案体现了《办法》第八条关于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违法所得计算规则的适用。
拉人头式传销活动的本质是骗取入门费,其收入来源与发展人员的缴纳费用直接相关,不存在可以扣除的合法必要支出——传销活动本身的运营成本(场地、工资、宣传)属于违法活动的投入,不属于”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第四条),不得扣除。
按照全部收入计算违法所得,能够完整反映传销活动的规模和危害,与《禁止传销条例》关于传销行为定性的规定和《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相衔接。
该案表明,特殊违法形态的违法所得计算适用《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特别规则,一般扣除规则(第四条至第六条)不适用于此类情形,体现了违法所得认定中”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体系设计。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本条是关于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违法所得计算的规定。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人,其收入来源于为违法行为提供服务(如场地租金、运输费、保管费),此类收入全部属于违法所得,不存在可以扣除的合法必要支出——因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活动本身就是违法的,其全部收入均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帮助侵权按收入计算的规定相衔接,两者在”按收入计算”的规则上一致。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如为传销、商标侵权、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与原《办法》第六条相比,本条延续了”按全部收入计算”的规则,仅将”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调整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增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限定,强调便利条件行为的违法性前提。
本条与《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相衔接,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其违法所得认定与本条一致;
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关于帮助侵权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条 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扣除。
本条是关于违法所得认定中税款扣除的规定。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税款是国家依法征收的,当事人缴纳的税款属于合法支出,如果不予扣除,将导致违法所得认定重复计算国家已经通过税收分享的利益;
扣除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体现了”禁止不法获益”理念下对合法支出的尊重。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扣除限于”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缴纳”“直接相关”三个条件:处罚决定作出后缴纳的税款不予扣除;
违法缴纳的税款不予扣除;
与违法行为无直接关联的税款不予扣除。
当事人在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可以依照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扣除。
与原《办法》第九条相比,本条作了三处调整:一是将”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调整为”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表述更加规范,“直接相关”限定税款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
二是将”应予扣除”调整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扣除”,将税款扣除纳入第六条的举证程序;
三是适用范围由”已经支出的税费”聚焦于”依法缴纳的税款”。
本条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税款缴纳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规定相关联;
与原《办法》第九条相衔接,本条系对该条的规范完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已经退赔款项处理的规定,系本次修订回应执法实践的重要条款。
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如价格违法行为中退还多收的价款、销售伪劣商品中退还的货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本条确立了”计入但不没收”的规则。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退赔款项已经返还受害人,如果再由执法部门没收,将导致受害人重复获得赔偿或者国家与受害人争利,违背公平原则;
但退赔款项是当事人基于违法行为取得的款项,计入违法所得可以完整反映违法行为的规模,作为确定罚款数额等处罚的考量因素。
这一规则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相衔接——“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表明依法退赔的部分不没收,但退赔的事实不影响违法所得的存在。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依法退赔”要求退赔行为具有合法性基础,退赔应当真实、完整,虚假退赔或者部分退赔的,未退赔部分仍应没收;
二是退赔款项计入违法所得,在确定罚款数额时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三是退赔不免除当事人其他法律责任,退赔与罚款、没收并行实施。
退赔款项的处理是起草中讨论较多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已退赔的款项既然不再没收,也不应当计入违法所得,以免在计算罚款时重复考量;
有意见认为,退赔是事后补救行为,不能改变违法所得已经存在的事实,计入违法所得可以完整反映违法行为的规模,且有利于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退赔规避没收。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计入但不没收”的方案,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表述相衔接,也与民事赔偿优先于行政没收的原则相协调。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返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关联,退赔的民事实体依据为民法典;
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关于退还多收价款的规定相衔接;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退还价款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业务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核算、评估等工作。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案件信息予以保密。
本条是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核算评估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本条允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关业务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核算、评估等工作,并要求受委托机构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案件信息保密。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涉及会计、审计、价格评估等专业领域,复杂案件(如传销案件、跨区域经营案件)中违法所得的核算工作量大、专业性强,委托第三方机构可以借助专业力量提高核算的准确性和效率;
独立性和保密义务的要求保障了第三方机构工作的中立性和案件信息安全。
委托第三方机构的规定在起草中围绕费用负担和独立性保障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委托第三方机构的费用应当由财政负担,避免转嫁给当事人;
有意见认为,第三方机构的独立性缺乏有效监督,可能影响核算结果的客观性。
立法机关最终以”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和保密义务的要求予以回应,费用负担问题按照政府采购和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规定相衔接,第三方机构的核算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
与《政府采购法》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规定相关联,委托第三方机构的程序适用政府采购规定;
与《审计法》关于审计独立性的规定相衔接;
与《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国家秘密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对没收违法所得作出规定,部分条款未作出规定的,对未作出规定的条款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一般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
本条是关于同一法律中部分条款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时的处理规定,系本次修订回应执法实践的重要条款。
市场监管领域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如《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价格法》等)中,同一部法律的法律责任部分,部分条款明确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部分条款仅规定了罚款而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明确,对未规定没收条款的违法行为,一般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和处罚法定原则,没收违法所得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依据。
单行法律的法律责任条款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执法部门无权径行没收;
“一般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意味着执法部门可以不再调查认定违法所得,直接依据罚款条款作出处罚,减轻了执法负担,也避免了在缺乏没收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违法所得认定的争议。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的适用以”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其他法律对没收违法所得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般”的表述保留了例外空间,单行法律虽未规定没收,但其他法律依据可以适用的,应当依法处理。
本条规定是起草中争议较大的内容之一。
有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法律未规定没收,执法部门仍应当认定违法所得并作为确定罚款数额的考量因素;
有意见认为,处罚法定原则要求没收违法所得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未规定没收的,执法部门无需也无权认定违法所得,认定违法所得反而增加执法负担且可能引发争议。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一般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的方案,既尊重处罚法定原则,又为确有必要的案件保留认定空间(第十四条关于无法查清的处理可以与罚款裁量衔接)。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相衔接,没收违法所得属于法定处罚种类,须有法律、法规依据;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处罚法定原则的规定相关联;
与《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单行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各领域是否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依照单行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 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当事人全部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但是其中部分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可以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部分,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本条是关于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时的兜底处理规定,系本次修订回应执法实践的重要条款。
第一款确立”无法查清不再单独计算”的兜底规则: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
其制度逻辑在于:违法所得的计算以证据为基础,经充分调查仍无法查清的,不能随意估算;
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不等于不处罚,罚款仍然可以依法作出,无法查清的违法所得作为罚款裁量的考量因素。
第二款确立”部分可确定按部分认定”的规则:全部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但部分能够确定的,将该部分认定为违法所得;
无法计算的部分按照第一款处理。
第三款确立审批程序: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以内部审批程序保障兜底处理的严肃性。
无法查清的兜底处理是起草中的重点讨论内容。
围绕”充分调查”的认定标准、兜底处理是否会导致处罚过轻、部分认定与全部认定的衔接等问题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兜底处理可能被执法部门滥用,以无法查清为由规避违法所得认定,导致处罚过轻;
有意见认为,违法所得认定应当以证据为基础,经充分调查仍无法查清的,强行认定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立法机关最终以”充分调查”“报主要负责人审批”的双重约束予以回应,既防止兜底处理的滥用,又为无法查清的案件提供处理路径。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关于查明事实、证据不足不得处罚的规定相衔接,违法所得无法查清不影响罚款处罚的作出,但应当查明足以支持罚款的事实;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案件审查决定的规定相关联,兜底处理应当经过负责人审查程序;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十五条关于无法查证按无违法经营额处理的规定相衔接,两者在兜底处理的逻辑上一致。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没收违法所得,但不免除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责任。
本条是关于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不予行政处罚时违法所得处理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该条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没收违法所得,但不免除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责任。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提是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此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获益通常有限,且不予处罚本身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导向,再没收违法所得与不予处罚的制度精神不尽协调;
但退赔责任是民事性质的责任,不因不予行政处罚而免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优先保障。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本条的适用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依据其他条款不予处罚的(如无主观过错不罚、超过追责时效等),违法所得的处理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是”不再没收违法所得”针对的是不予处罚决定所涉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不受影响;
三是退赔责任不因不予处罚而免除,执法部门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退赔。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轻微不罚、首违不罚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不予处罚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相关联;
与《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相衔接,退赔责任以民法典为依据;
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主体扩展的规定。
本条将《办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两类主体:一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管执法与市场监管执法在体制上紧密关联,药品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所得认定适用本办法;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此类组织(如部分授权执法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其违法所得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药品监管和授权执法与市场监管执法在法律适用和执法标准上应当保持统一,违法所得认定规则的统一适用有利于避免同类案件在不同执法主体之间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扩展的是违法所得认定的规则适用,不改变各类主体的管辖权限和执法程序。
本条与《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相衔接,药品监管执法中的违法所得认定适用本办法;
与《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相衔接,授权组织的违法所得认定适用本办法;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是关于《办法》施行时间和旧规废止的规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本办法自公布(2025年12月23日)至施行(2026年3月20日)留有近三个月的准备期,便于执法部门组织学习培训、做好施行准备;
二是施行前已立案但尚未办结的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是本办法施行后新立案的案件,应当依照本办法认定违法所得;
四是原《办法》废止后,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如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批复、答复)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不再适用。
典型案例
本条规定《办法》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8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三十七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自施行之日起,市场监管领域违法所得认定统一适用本办法,原《办法》确立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合理支出”等规则为新的扣除规则所取代。
本条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规章公布和施行的规定相衔接;
与《立法法》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相关联,本办法施行后原第三十七号令废止,违法所得认定适用本办法;
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相衔接,本办法施行前后案件的法律适用依照该条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