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件沿革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部门规章,其形成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多头并立时期。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听证制度后,原工商、质监、食药监三大系统分别制定配套规则: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2005年12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第23号令公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第29号令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并在第三十五条废止1996年暂行规则。
第二阶段为机构整合统一时期。2018年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8年12月21日以第3号令公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前述工商、食药监两套规则,实现市场监管领域听证程序规范的”三合一”。2018年版共六章三十五条,属于机构改革后的过渡性”暂行”立法。
第三阶段为与新《行政处罚法》对接时期。2021年1月22日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大幅扩展听证范围、细化听证程序、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为落实上位法,市场监管总局经2021年6月24日第10次局务会议审议,于2021年7月2日以第42号令发布《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作出十四处修改,删除名称中”暂行”二字,更名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与修订后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步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现行文本仍保持六章三十五条结构,但条文内容已全面对标新法。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视情况设【条文主旨】【理解】【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条文主旨】概括本条核心内容;【理解】阐明条文的规范含义与制度逻辑;【制定争议】呈现起草及实践中存在分歧的观点(如有);【关联条款】梳理与本条存在衔接关系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新旧对比】比较2021年修正前后及更早历史版本的区别。
(三)与相关文件的体系定位
《听证办法》是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程序性配套规章,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共同构成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体两翼”:《程序规定》规制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全流程,《听证办法》专规其中重大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听证环节。两者配合使用,任何听证书证的送达均回到《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五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本条揭示听证制度的三重目的结构。
第一层”规范听证程序”是直接目的;
第二层”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表明听证既是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机制,也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保证处罚质量的内部质量管控机制——通过听证查明事实、过滤错误认定,行政机关可以避免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偏差进入处罚决定;
第三层”保护合法权益”是终极目的,呼应《行政处罚法》第一条”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注意本条规定的立法依据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未列其他法律,体现听证制度的单一法律渊源特征。
与2018年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一条文字完全相同,与2007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一条相比有实质变化:旧规则的表述是”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将保障机关执法正确性放在首位;
现行表述将”规范听证程序”前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独立成项,价值位阶明显向权利保护倾斜,反映立法理念从管理本位向控权保民转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本条规定办法的空间、主体适用范围。
依据第二条并结合第三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
换言之,凡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主体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一律适用本办法。
需要辨析两点:其一,本条限缩了听证制度的类型——仅针对”行政处罚听证”,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许可听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其二,本办法只调整”组织听证”这一阶段的程序,不触及处罚决定本身的其他要件,实体罚则的适用仍有赖各专门法律法规。
文字上与2018年版一致。
但应注意第四十二条号令将2018年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删去”规章”,此为本条的实质性联动变化(详见第三十二条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本条规定听证的三项基本原则。
公开原则要求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并公告相关信息(具体落实于第二十二条);
公正原则要求主持人中立、各方机会平等,集中体现在回避制度(第四条)、主持流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五条)之中;
效率原则要求各项期限紧凑运行(第十八条至二十一条的工作日设定即是)。
本条后半句点明听证的制度本质——《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赋予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通过听证这一正式程序获得强化的行使场所,“保障”强调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便利”强调不得设置障碍的消极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公正公开原则)、第七条(陈述申辩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听证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处罚基本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听证回避的情形、人员和权限分工。
第一款确立回避的两类情形:“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应传统的利益回避,如听证人员本人系投诉举报人、与被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存在职务隶属关系等;
“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对应身份回避,包括曾参与本案调查、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等。
第二款确定回避的决定层级,形成”负责人定主持人、主持人定其余人员”的双层架构,既保证审判者中立性审查又不影响听证效率。
起草过程中,对本条是否应进一步隔离”办案机关整体中立性”存在讨论。
学理上有观点主张借鉴司法回避理念,要求参加本案调查核审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听证人员,以免形成”先入为主”;
实务意见则认为法制机构既承担部分案件的审核职能又承担听证组织职能,若严格隔离将导致基层人力不足。
最终文本未写入绝对隔离规则,仅在第四十一条(现第十一条)保留”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直接排除条款,将剩余裁量交由各地把握。
办案中应注意:即使不属于本条列举情形,曾经手本案调查的人员主持听证,仍可能在复议诉讼中被认定为”可能影响公正执法”而构成程序瑕疵。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2018年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十二号令改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变化有三:一是回避对象从”当事人”扩大到”案件”,涵盖第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是增加”其他关系”的弹性兜底,回应实践中非典型利益冲突难以归入”利害关系”的困境;
三是引入”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结果性标准,使回避判断从形式标准转向功能标准。
该修改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执法人员回避的一般规定完全同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本条划定应当告知听证权的处罚决定范围,是全办法的枢纽条款。
第一款采取”列举+兜底+引致”的三段式构造。
(一)
(二)
(三)项为明确列举: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资格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营业执照)、财产罚中的大额罚款。
第
(四)项解决没收类处罚如何比照的问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价值总额”达到罚款门槛(自然人一万以上、法人十万以上)即触发告知义务;
此处用”总额”而非单项相加,意味着合并计算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计算时点为没收时价值而非违法时的销售金额。
第
(五)项”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承接《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六)项,为未能穷尽的严重处罚(如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声誉损失等场景)预留空间。
第
(六)项则将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听证情形全部纳入,形成”就高不就低”的集成效应。
第二款处理中央与地方标准的竞合。
省级人大或政府对罚没数额另有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从其规定”。
所谓”从其规定”应理解为择有利于当事人的标准执行,详见典型案例二评析。
其一,罚款数额门槛的合理性之争。
原工商系统2007年《听证规则》设定的门槛为自然人三千元、法人三万元;
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统一规章时抬高到一万元、十万元,理由是与机构整合前质监等部门的做法平衡并减少轻微处罚被频繁申请听证的资源挤占,但学界批评该门槛高于治安管理等其他行政领域、不利于小额经营者获得程序保障。
其二,“较重行政处罚”是否包含减轻处罚后的结果。
执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拟告知书的处罚金额已减至一万元以下即不再触发第
(三)项;
反对观点认为判断基准应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拟告知时即为法定基准,事后因听证或申辩而减轻不影响此前告知义务的成立,此观点已为主流裁判认可。
其三,部分地方希望缩短告知范围,第
(六)项将其堵死:凡规章以上规范性文件设定听证情形的,即便比本办法门槛低,也必须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本章效力来源);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粤市监规字〔2025〕2号,2025年)关于从轻减轻情形的处理不影响听证义务的触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25年)等专门法律法规定罚则时应与本条第
(六)项联动检查。
五项实质差异:一是新增”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两项行为罚入榜,这是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直接移植的成果;
二是资格罚新增”降低资质等级”;
三是财产罚表述从”没收……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细化为”价值总额达到”,堵住分拆计算规避听证的操作空间;
四是新增第
(五)项”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第
(六)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两个兜底/引致条款;
五是原第二款可从其规定主体维持不变但表述微调。
回溯至2007年原工商《听证规则》,差距更为悬殊:当时听证范围不含责令关闭和限制从业、不含降低资质等级,且罚款门槛仅为三千元/三万元。
【案例一】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听证权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号)
基本案情 黄泽富等三人于金堂县赵镇桔园路开设多媒体电子阅览室对外提供上网服务,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检查后,以涉嫌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为由扣留32台电脑主机,随后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作出没收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
工商局仅按一般程序告知了陈述申辩权,未告知听证权利。
黄泽富等不服诉请撤销,金堂县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责令重作,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做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理由摘要 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2009修正前文本)第四十二条虽然只明确列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但该处”等”字属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类似的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亦应适用听证程序。
判断”较大数额”可参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执行。
评析 本案的示范价值有三。其一,确立了”等外等”扩张解释方法——当对相对人权益的实际影响程度足以比肩明文列举情形时,即使未被点名也应纳入听证保障范围,弥补当时成文法的疏漏。其二,确立”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参照罚款标准”的操作路径,解决新型处罚类型如何对接传统听证范围的适用难题。其三,本案的裁判观点在十年后被立法全面吸收——《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时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写入”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标志着司法智慧向立法规范的转化。《听证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正是这一转化在部门规章层面的承接文本。执法人员办理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需要大额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案件时,应以”拟没收价值总额是否达到罚款听证门槛”为自检标尺,同步启动听证告知程序,避免重复陷入同类败诉风险。
【案例二】兴文嘉记置业有限公司诉兴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省级听证数额标准优先于部门规章标准的适用
基本案情 兴文嘉记置业公司在销售大龙城二期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过程中公开宣传可办理公证,但部分受让合同并未实际完成公证。
兴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为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作出兴市监处字〔2020〕8号处罚决定,对公司处以罚款九万元。
公司仅获告知陈述申辩权,未被告知听证权,遂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叙州区法院认为市监局虽未告知听证权但符合部门规章听证金额门槛、未实质损害程序权益,驳回诉请。
二审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罚决定、复议决定。
裁判要点 省级人大常委会或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没另有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的择低原则执行听证标准;
未按较低门槛告知听证权的,构成程序违法,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裁判理由摘要 二审法院指出,《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确定”较大数额”对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即可启动听证,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虽规定了10万元门槛,但其第二款同时规定省人大或政府对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基于《行政处罚法》设定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充分保障相对人权利、确保处罚决定公开公正透明,行政处罚金额的听证标准应当以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为原则。
评析 本案集中展示了《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机理与两点重要警示。其一,中央规章与地方法的竞合并非简单”孰高孰低”,而是锚定于立法目的一以贯之地做有利相对人的解读——10万元作为全国基准线是底线而非天花板,各地设置的更低门槛对本地区市场主体而言就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延伸。深圳特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以此为镜鉴:核算拟罚没总额是否触及本地有效的听证程序规定门槛时,取最严(对相对人最有利)的标准比对。其二,本案进一步揭示了”程序瑕疵免死金牌”论的破产——一审法院曾经采纳的”符合部门规章标准即无实质损害”的抗辩思路被推翻,呼应了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严守程序合法性的立法取向,即剥夺或变相剥夺法定程序权利的瑕疵不可豁免。执法实践中常见”九万对十万差一万就不告了”的侥幸心理,在广东本地政府另有更低数额规定的情况下尤其危险,务必于拟处罚决定签发前的内审环节双重校验。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本条规定听证告知的内容要素和形式要求。
告知必须同时覆盖五要素:拟处罚内容(种类和幅度)、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本条隐含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身。
书面形式是强制性要求,口头告知无效,实践通行做法是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本条的深层逻辑是让当事人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启动听证——若告知不完整致其无法有效评估风险,即使客观上送达了听证权告知,法院也可能认定剥夺知情基础、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一般告知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拟给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之《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18年版表述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四十二号令增补”内容”二字,并调整为”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语序,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完全对齐。
“内容”二字的加入使告知义务从单纯说理升级为完整披露处罚种类与幅度,堵住了旧版”只讲事实不讲拟罚多少”的漏洞。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本条规定当事人行使听证权的方式、期限及逾期后果。
行使方式具开放性:签收回证、提交书面申请、口头均可,口头提起的需笔录签名确认,防止行政机关否认收到申请。
期限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起算点是受领之日;
第一款两句之间隐含”当场签回证视为收到”的推定。
逾期未提的后果是权利消灭而非依职权启动——听证属依申请程序,行政机关无强制听证义务。
第三款将启动听证设定为羁束性义务,只要期限内申请,部门必须组织,不得以案件简单、证据充分为由拒绝。
关于”五个工作日”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的关系,曾有讨论认为规章不宜突破法律的期间用语。
通说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已明确规定本法中的”五日”“七日”等均指工作日,规章使用”五个工作日”只是语义显化而非扩张,不构成抵触。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五条。
两处关键变化:一是申请期限从”三个工作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直接源于新法第六十四条为强化当事人权利所作的统一延长决定;
二是”要求举行听证”简化为”要求听证”、“举行”二字全省。
追溯至2007年工商旧规则第八条,还规定了”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等特殊的推定期限安排,现行办法未予保留,实践中邮寄公告送达情形下按《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至八十五条关于送达生效的规定统一处理。
听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组织。
本条规定听证的组织归口。
听证组织职能原则上由法制机构承担,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法制审核职能形成协同——同一内设机构既做”裁判员组织者”又不直接办案,符合查审分离的基本逻辑。
“其他机构”的但书为未设独立法制机构的基层所队提供弹性,可由办公室等综合部门承担,但仍须满足与办案机构分离的底线要求。
组织职责包括受理申请排期、指定或报请指定主持人、场地设备安排、公告发布等事务性工作。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法制审核由法制机构或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2007年工商旧规则第四条(法制机构具体组织)沿袭关系。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本条界定听证人员的类别。
听证人员是主持和保障听证运行的人员集合,对应三类分工:主持人统筹推进;
听证员协辅评议;
记录员全程记录并负责准备事务。
翻译人员虽列入第四条回避范围,但依体系解释不属于”听证人员”,而是协助人员,因其并不参与裁决性判断。
区别于2007年旧规则允许”一至三人担任主持人、其中一人任首席”的多人主持制,现行办法将主持人限为一职一员,可以设置听证员辅助,结构更接近独任庭加书记员模式,避免多人主持中的责任模糊。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办案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本条列举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本条以功能而非身份界定参加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有当事人、第三人及代理人;
代表行政机关一方的为办案人员;
提供事实信息的有证人、鉴定人;
语言沟通障碍情形下的翻译人员被赋予参加人地位以强化其专业角色。
“其他有关人员”为兜底,如勘验人、专业人员出庭辅助说明检测结果等。
2007年工商旧规则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主持人有权决定证人鉴定人到场,未系统列明参加人范围,现行办法首次作出封闭式+兜底式定义,操作性显著增强。
听证主持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本条规定主持人的产生方式、听证员与记录员的配置以及办案人员任职禁止。
主持人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保持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属性的同时体现对重要岗位负责人的把关。
听证员非必需组成,仅在案件复杂时增设。
第三款是内部制衡条款——办案人员不得兼任听证任何角色,其制度价值在于防止”自问自答”式的程序虚化,保证听证对办案结论的实际约束力。
这一禁止性规定是不可违反的程序刚性要求,即便临时缺员也不得破例,否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被复议诉讼纠正。
与2018年版完全相同,与2007年工商旧规则的差异在于:旧规则允许多位主持人并存、首席制运转,现行办法回到单一主持人;
旧规则未明确禁止办案人员担任听证员和记录员(仅禁任主持人),现行办法把禁令扩展到全部三个角色。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主持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宣布听证结束;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第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本条列举主持人六项职权并附加行为规范。
六项职权覆盖听证全周期:决定权(时间地点)、审查权(资格)、指挥权(主持)、秩序权(维持)、程序处分权(中止、终止、结束)、兜底条款衔接第十九条材料移交、第二十条通知、第二十六条恢复听证、第二十八条注笔录等分散规定。
第二款是职权伦理约束,呼应第一条立法目的——主持人不得通过打断发言、限制提问、压缩时间等方式实质架空陈述申辩,否则构成办法第八十一条意义上的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意见应当复核之一般义务)。
要求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本条界定听证当事人的身份标准。
判断基准是”是否要求了听证”,而非处罚告知书上的被处罚人本身。
由此产生几种特殊形态:
(一)拟处罚对象数人为共同被告性质时,只要有一人申请听证即可启动,其他拟受处罚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
(二)个体工商户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本人;
(三)当事人在听证前死亡或注销的可由权利承受人承继(对应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处理)。
此外注意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意义上”当事人”的外延差异,本办法采用的是听证场景的狭义口径。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本条规定第三人参与听证的两条途径。
第三人的认定关键是”有利害关系”,典型情形包括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者、虚假宣传案件的同业竞争者、多主体共同违法中未被申请听证的其他拟罚对象。
两条途径并行:主动申请与被动通知,通知属于主持人裁量权范畴,为保证公平应遵循一致性原则——同类利害关系人应获得同等对待,否则选择性通知可能引发正当程序质疑。
起草时曾讨论是否将第三人参加限定为”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准许”的单轨制,主要顾虑是被侵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投诉举报人)出席会加剧双方对抗、影响效率。
最终保留双轨设计,理念在于第三人提供的反面证据恰恰有助于主持人全面查明事实,符合听证作为质量过滤装置的功能定位。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本条规定委托代理的人数上限、形式要件和特别授权事项。
代理人数上限为二人,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规则一致。
形式要件包括签名(自然人)/盖章(法人)授权书和身份证明文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三款设立特别授权制度,撤回申请或放弃听证权属于对实体权益具有终结意义的处分行为,一般代理不能涵盖,必须获得明确授权,目的在于防止代理人擅自减损当事人程序利益。
延续2018年版条文。
相较2007年工商旧规则第二十条”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之宽泛表述,现行办法将需特别授权的事项收窄到两个特定情形,实则是放宽了一般代理的解释空间,缓解实务中律师因授权不明而不敢全面发言的顾虑。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本条强制办案人员出席。
“应当”意味着强制性义务,不接受缺席替补或事后书面说明代替。
制度理由有三:其一,事实调查的直接主体最能回应质询;
其二,只有当面对质才能实现听证的双向性,避免单方听取申辩变成程序表演;
其三,缺席导致无法举证答辩的后果须计入部门自身的程序风险。
实践中因会议冲突确需更换人员出席的,建议由调查组另一名具备办案资格的人员顶替并提前熟悉案情,而非单纯电话连线。
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
本条赋予主持人对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到场的准入决定权。
用词是”可以到场”而非必须到场,意味着证人、鉴定人不负担类似诉讼中证人出庭的强制性义务,拒绝到场的法律后果也不会自动指向证据排除,但案件一方坚持申请的关键证人未被允许到场且该证据影响定性的,可能构成事实认定瑕疵。
准入判断应考虑证人与当事人、第三人的利害关系及在场必要性,避免无关人员以”旁听”名义混淆参加人身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本条设定主持人指定的最长期限。
三个工作日的起算点是”收到申请之日”,与第七条的申请提起相衔接。
本条属羁束性规定,逾期指定虽不必然导致后续听证无效,但集中反映办案节奏失序,可能在个案评价中被作为整体程序迟延的一项考量因素。
建议配套建立台账跟踪机制。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听证提纲。
本条规定材料移交期限和阅卷任务。
材料移交的对象限于听证主持人,不同于诉讼中移送法院审理的全部卷宗要求——此处移交的是支撑拟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报告,用于主持人预判争议焦点、拟定听证提纲。
审阅阶段即承担中立初步甄别的功能,若发现证据链明显薄弱,可在提纲中列为质证重点,这是听证制度内嵌的自我纠错环节的第一道闸门。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本条设定从材料接收到举行听证的核心时序与通知内容要素。
时序链条如下:收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定主持人→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移交材料→接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定时间地点→举行前7个工作日送达通知书→同时7个工作日前通知第三人。
条款的规范性核心在于七个工作日的提前量保障当事人有充足时间准备应辩(委托代理、收集反证、研判法律适用),时间计算终点是听证举行之日。
通知书必备五项要素(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姓名、回避申请权提示)缺一不可,其中人员姓名披露是为了给回避申请预留操作窗口——若通知书不列席名单则回避制度形同虚设。
第三款将第三人纳入同等提前期保护,堵住了2018年版只在”举行听证前”作不定期通知导致的准备不足问题。
三处变化:一是2018年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举行听证七日前”,四十二号令改为”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节假日较多的时段实际延展约10天左右;
二是第三款第三人通知由”举行听证前”改进为同步适用七个工作日标准,与当事人权利保障对齐;
三是本条期间扩张与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举行听证七日前”的表述保持了字号上的一致——均指工作日(处罚法八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办案人员,并退回案件材料。
本条设定办案端的通知义务与材料回流。
材料退回设计独具匠心——听证不是另启炉灶的重审,而是嵌入办案流程的中段审查,案件材料的完整流转轨迹始终保持在办案链条内,维护了档案管理的连续性与完整性,也便于经办人员在正式听证前复盘补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本条规定听证的公开原则及其三项法定例外。
公开举行包含两项含义:一是允许公众旁听(相对方的同行、媒体、社会监督者均可在场所允许范围内到场);
二是提前三日公告基本信息。
例外情形有三类——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典型如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取证方法、消费者个人身份信息的处理细节。
表述中的”依法予以保密”使保密义务不仅源于本办法还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部门法的专门规定,对市场监管领域尤其重要的意义在于商业秘密保护既涉及当事人也常涉及第三方权利人。
即使整体不公开听证,处罚决定的公开仍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
两处改动:“除……外”升级为”除……依法予以保密外”,引入上位法依据锚点;
公告时限”三日前”改为”三个工作日前”。
基本规则一脉相承。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本条规定听证开始的秩序前置程序和四项纪律要求。
查明到场是后续第二十四条核对参加人的实质前提,缺席者按第二十六条中止或二十七条终止处理。
四项纪律构成完整的秩序指令集:发言指挥权、录制设备控制权、在场保持义务、场面维持义务。
对违反纪律者的处置权未在纪律宣读中展开,但结合第十二条第四项”维持听证秩序”的职责授权,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责令退场(2007年工商旧规则第三十条对此有明示)。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说明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本条规定听证开始的五项仪式性程序。
五步递进:核对(身份真实性)、说明案由(聚焦争议)、宣布名单(透明化)、告知权利义务(保障知情)、询问回避申请(落实第四条)。
其中最后一步是必答题而非可选题,即便当事人以沉默回应,主持人也应明确发问并记录回应,否则视为未履行回避申请告知义务,为程序瑕疵埋下隐患。
权利义务告知的具体范围应包括陈述申辩、提出证据、申请回避、委托代理等核心内容。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质证;
(五)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办案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本条列明听证程序的六个法定阶段及补充举证规则。
顺序设计体现”先控方后辩方”的程序正义逻辑:办案人员首先完整亮明指控事实证据与处罚建议——这是听证作为”准审查程序”的对象设定,紧接着给当事人申辩机会、第三人补充立场、共同就证据真伪进行质证、围绕法律适用争点展开辩论、各方作总结陈词。
第六项的最后意见次序借鉴了刑诉辩论阶段的发言规则——被处罚人享有终局发言地位。
第二款确认当事人补交证据的两项规则:一是时间仅限当场提出(事后再提交的不属于本款接收范围);
二是主持人仅有接收义务而无当场采信义务,应转入后续审核。
四十二号令将2018年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四)项”质证和辩论”合并表述拆分为独立的”质证”“辩论”两个阶段。
这一看似微小的拆分具有实质意义:其一,明确两类活动的功能差异——质证针对证据的可信度、关联性、合法性,辩论针对法律定性与处罚幅度;
其二,强化了质证的独立性,避免实践中将二者捆绑处理导致证据审查流于形式;
其三,与新《行政处罚法》诉讼化、精细化的程序设计理念相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本条规定五种可中止情形及其恢复机制。
中止的本质是暂停而非终结,须留待障碍消除后恢复原程序。
列举情形分别对应:客观不可抗力事件、主体资格变动、回避申请引发的程序性待决(因为依第四条回避决定权限分层,主持人本人可能需要报请负责人决定而不能自答自决)、证据补强需要。
判断时应遵循必要性原则——只要能通过其他方式推进就不轻易中止,防止当事人借故拖延办案期限。
(注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中止不会挤占部门办案周期。
)
条文延续2018年版,但2018年版第三十六条曾单设延期情形(如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无法到场的),现行办法将其并入第一项”无法参加听证”,实际效果相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本条规定五种可终止情形。
终止意味着程序永久结束且不产生恢复的可能,后果上等同于撤回/放弃听证权后的进入一般决定流程。
第二款”拒不到场”、第三款”中途退场”分别处理消极抗辩与积极离席两种形式化放弃行为,均要求具备”无正当理由”之要件,以保护确有正当事由的一方(如突发疾病)。
特别注意终止后是否还需听取陈述申辩的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听证是权利而非义务,当事人放弃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但仍必须保障一般意义上的陈述申辩权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赋予的其他救济。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本条规定笔录制作主体、记载事项、签署流程及拒签处理。
记录员是第一责任人,其专业水准直接影响笔录的证据价值。
“如实记录”包含两层含义:记录完整性(应记尽记),不可篡改增删、选择性取舍。
“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是对质的固定程序,参与人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并由记录员更正。
第二款的拒签处理机制在四十二号令中作了关键改造:从笼统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改变为主语明确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表面上是用语精确化,深层含义是把拒签情况的说明责任特定到主持人身上,主持人必须在笔录中形成对其可见的理由说明,使签字规避 tactics 无效化的同时提高程序纪律的刚性约束。
见上述分析。
另需注意2018年版允许事后补正拒绝签名的情形,现行办法强调”当场”签名盖章与现场注明配合,压缩事后补作的模糊空间。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连同听证笔录送办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上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本条设定听证之后的书面加工流程与决定作出规则,是本次修订最具实质意义的条文之一。
第一款规范听证成果的报告链条:主持人5个工作日内撰写→签名确认→交办案机构汇总→负责人收阅,确保听证结论能够完整无衰减地到达决策层。
第二款则为本次修订的”压舱石”条款,构建了中国式案卷排他原则的三层结构:
(一)根据听证笔录——决定的事实依据必须立足于听证中呈现的证据信息,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原则上不能径行作为定罚根据;
(二)结合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听证报告的分析结论和处理意见纳入决策参考,实现在”忠于笔录”基础上发挥法制机构的把关增值作用;
(三)依照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履行集体讨论(重大案件)、审批签发等后端手续。
三层结构互相制约:既防止主持人越俎代庖直接定案,又防止负责人无视听证独立拍板。
本条修改稿曾经历”严格排他主义”与”柔性排他主义”之争。
前者主张仿效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d)节,限定”只能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后者兼顾中国执法实务中的层级审议制度现实——机关负责人审阅的案件材料远多于听证卷宗本身。
最终文本采取柔性路径,虽写了”结合听证报告”保留了适度弹性空间,但基础仍锁定在”根据听证笔录”之上,实操要点是:凡拟作出不同于听证阶段认定的关键事实改判,应在决定书中交代依据何种听证外证据及该证据经何种程序调查核实,否则极易触发第五十四条的程序违法评价。
此外起草过程中曾讨论是否应同时写明”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其他单位补充核实的,退回补充调查”,因涉及部门间权限划分敏感问题而删去,实践中此类需求仍通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一般补证机制解决。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第六十条第二款(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本条是42号令修改中最具突破性的条款。
2018年版只有一款(即现在的第一款),听证结束后仅有”撰写听证报告……上报负责人”的程序性安排,对听证成果如何影响最终决定保持沉默,导致实践分歧:一些地方把听证视为可有可无的流程仪式,甚至出现听证实效与决定内容完全脱钩的情形。
新增的第二款首次在市场监管规章层面确立”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的决定依据结构,从上位法《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具体化而来。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本条列举听证报告六项必备要素。
前三项为基本信息要素,对应卷宗索引功能;
第四项”基本情况”要求主持人提炼听证进程中的主要争议、质证焦点、当事人核心申辩理由——此项质量直接决定第二款”结合听证报告”功能的实现深度;
第五项”处理意见和建议”是主持人立场的显性表达,也是与旧版工商规则相比保留的核心价值所在;
第六项兜底容置特别情况。
写作要领在于:概况部分忠实于笔录原文表述(不引入主持人个人推断),处理意见部分则允许主持人基于全案证据结构发表倾向性建议供负责人参考,二者分工清晰,防止角色混淆。
本办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本条界定数值边界的包容关系。
对实践中争议最多的是第五条的罚款门槛:自然人一万元整恰达标准即触发告知义务,法人十万元同理。
“内”包括本数时对期限的计量也一并适用。
理解本条还应联动《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关于期限计算的工作日规则,形成完整的期间计算框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本条扩展办法的直接适用对象至药监系统和授权组织。
药品监管职能虽已机构改革转隶(地方层面多已剥离出市场监管部门),但因药品安全监管的特殊性,国家和省级药监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在业务逻辑上与市场监管高度同构,适用本办法可避免两套规则并行带来的冲突。
第二款针对执法下沉趋势下事业单位、协会、派出机构等获得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市场监管职权的场景,使听证规则同步覆盖。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是42号令重要修正:2018年版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现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删除”规章”二字。
这与《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的实施只能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承担的规定保持一致——修订前的新法否定了以规章作为授权来源的可能,总局此次跟随收紧,体现了下位法自动对齐上位法法源层级的立法技术。
本办法中有关执法文书的送达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本条通过引致方式统一送达规则。
听证环节涉及的文书包括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公告,均可援引《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至八十五条确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体系。
值得留意的是对境外主体的通知、网络经营主体的电子送达等疑难场景,均回溯到《程序规定》的相应安排,避免本领域出现”多个送达规则并存”的现象。
引致对象从2018年版指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改为泛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因是后者已于同期经历系统性修正,条文序号变动频繁,用一般引致而非列号引致可延长规范的稳定性寿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本条确立听证不收费原则和部门配套义务。
两款之间形成一体两面——部门履行的费用承担义务,对应禁止向当事人收取任何形式的听证费。
这一规则的正当性源于听证是法定的权利救济通道而非可选服务项目,收费将形成威慑性排除效应。
落地的常见方式包括将听证场地租用、速录服务、翻译服务等列入年度预算专项开支,邀请专家证人发生交通食宿费用的也由部门负担。
严禁以”材料工本费”等变相名义转嫁任何成本给当事人。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实施行政处罚不收取费用”的精神;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的预算管理规范。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施行。2005年12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本条规定生效日期与废止对象。
现行文本沿用2018年版施行日起算,实质反映规章连续修订而非重新制定的立法技术特征。
衔接规则方面:正在办理的案件跨越2021年7月15日的,其后的听证程序按新文本执行;
此前的告知行为效力依据当时版本评判,形成”行为时法”判断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