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 · 理解与适用

国务院令第345号(2018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99号)
2002-04-01 施行 · 2018-07-31 修订施行 · 现行有效
条线:特殊标志与展会场景:定性处罚办案频率 ★4
← 返回首页查看法律原文 →中国政府网(国务院令第699号·现行全文)↗国务院公报 2018 年第 20 号 ↗
沿革脉络:2002-02-04 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2002-04-01 施行(共 22 条),为 2008 年北京奥运会保驾护航 → 2018-06-28 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2018-07-31 施行(现行 18 条),为 2022 年北京冬奥会及此后境内奥运会提供持续保护 → 2018 修订五大要点:保护对象开放化(扩展至"中国境内申请承办、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奥林匹克宪章》兜底)、新增 10 年有效期与续展、删除"潜在商业目的"、新增隐性营销条款(第六条)、管理体制更新为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罚款幅度对齐商标法现行 18 条(中国政府网核验)
以下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02-04 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2002-04-01 施行;2018-06-28 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2018-07-31 施行,现行共 18 条)逐条理解与适用。本条例是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特别行政法规,确立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第四条)、商业目的使用六方式(第五条)、隐性营销规制(第六条)、10 年有效期与续展(第九条)、行政查处的定性规则与罚款幅度(第十二、十三条)与多重保护衔接(第十六条)。条文原文与中国政府网公布的修订后文本逐句核验一致。
· 体例说明:源公文为"公文格式"体例——一、编写说明((一)制定沿革与 2018 年修订、(二)与关联规范的体系定位、(三)体例说明);二、逐条理解与适用(每条设【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三、新旧对照总结;四、典型案例评析。模块语义与全站统一编码一致(理解→绿色、误区·争议→紫色、关联→青色、新旧→玫红)。
· 制度结构(制定逻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第二条 奥林匹克标志范围(六类+宪章兜底)→ 第三条 权利人 → 第四条 专有权与商业使用禁止 → 第五条 商业目的使用六方式 → 第六条 隐性营销 → 第七条 管理体制 → 第八条 公告 → 第九条 有效期与续展 → 第十条 许可合同与信息披露 → 第十一条 在先使用 → 第十二、十三条 侵权认定与行政查处 → 第十四条 海关保护 → 第十五条 赔偿与合法来源 → 第十六条 多重保护 → 第十七条 残奥会参照 →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 与相关规则群的关系: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构成"一般法—特别法"关系——奥林匹克标志性质上亦属特殊标志,但本条例设有专有权、备案公告、没收销毁与更高罚则,特别法优先适用;第十六条明示奥林匹克标志可同时受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保护(多重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衔接处理隐性营销(第六条);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5号,2003年)衔接进出口环节查处(第十四条)。
· 对深圳执法的含义:本条例是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直接依据(第十二、十三条):第十二条配置"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处 5 倍以下罚款、不足 5 万或无违法经营额处 2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就赔偿数额调解;查处职权(第十三条四项)与商标执法高度同构。实务要点:①立案前应查明投诉主体是否为适格权利人或经授权(如北京冬奥组委授权书);②"冰墩墩""雪容融"等吉祥物、"北京2022""一起向未来"等均受保护;③隐性营销(不用标志但暗示赞助关系)依第六条转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④善意销售者依第十五条第二款免赔但侵权成立,仍应停止销售。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理解制定争议 / 常见理解误区关联条款新旧对比
编写说明

(一)制定沿革与2018年修订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历经两代: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2002年4月1日施行,共22条),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保驾护航;

2018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2018年7月31日施行,现行文本共18条),为2022年北京冬奥会及其后的境内奥运会提供持续保护。

2018年修订的五大要点:其一,保护对象的开放化——标志范围从2008年奥运会扩展至“中国境内申请承办、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第二条),并通过第

(六)项兜底纳入《奥林匹克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规定的其他标志,使冬奥会及未来境内奥运会的标志自动纳入保护。

其二,有效期与续展制度(第九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有效期为10年,可续展,改变了2002版“备案即长期保护”的无期限安排,实现标志保护的期限化管理。

其三,删除“潜在商业目的”——2002版第四条将商业目的界定为“含潜在商业目的”,执法中“潜在性”的判断充满争议且无实际区分价值,2018版统一为“商业目的”,简化定性。

其四,新增隐性营销条款(第六条)——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权利人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回应北京冬奥会隐性营销(ambush marketing)治理需求,填补“不用标志也能蹭奥运”的规制空白。

其五,管理体制与处罚的更新——主管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双部门(机构改革),罚款幅度对齐商标法(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处五倍以下罚款,不足五万或无违法经营额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与关联规范的体系定位

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是“特别法+多轨”的立体结构:本条例作为特别行政法规提供专有权保护(第十六条明示多重保护)——同一标志可同时受著作权法(会徽、吉祥物的美术作品)、商标法(标志注册商标)、专利法(外观设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特殊标志登记)保护,权利人可择一或叠加主张;

行政查处的依据为本条例(专有权)与其他法律并行。

对市场监管系统而言,本条例是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查处的直接依据(第十二、十三条),2022年冬奥周期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专项保护行动(“冰墩墩”“雪容融”相关案件集中查处),本条例的定性规则与处罚幅度是办案的核心工具。

(三)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

第一条立法目的← 法律原文
原文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制定本条例。

理解

立法目的三层:加强保护(手段)、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私益——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组委会的标志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公益——奥林匹克运动的钱袋与声誉依赖标志授权体系,反隐性营销与反盗版的终极目的是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可持续资金模式)。

与2002版第一条相比,2018版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前置并增加“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权利保障与产业发展并重的立法立场更明确。

关联条款

《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一条;

《著作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0年)第一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 法律原文
原文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理解

标志范围的六类结构:第

(一)项国际奥委会标志(五环图案、奥林匹克旗、“更快更高更强——更团结”格言、徽记、会歌);

(二)项专有名称(“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及简称——文字性标志,如“北京2022”);

(三)项中国奥委会标志;

(四)项申办机构标志(申办阶段的机构与标志——申奥阶段的保护前移);

(五)项奥运会标志(名称简称、吉祥物——冰墩墩、雪容融,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一起向未来”、“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北京2022,及组委会名称徽记);

(六)项兜底(《奥林匹克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规定的其他标志——如“Olympic House”等宪章标志、合同约定的转播商标志等)。

(六)项是2018版的关键创新:标志范围不再依赖条例自身的封闭列举,而由国际文件(宪章)与合同(主办城市合同)动态填充,实现对奥运会标志体系的完整覆盖。

常见理解误区

(一)“只有五环和会徽才受保护”。

错误——六类中名称、口号、火炬造型、“主办城市+年份”组合均受保护;

“北京2022”“一起向未来”的使用同样受专有权约束。

(二)“使用’奥运会‘三个字描述新闻事件也算商业使用”。

辨析——描述性使用(新闻报道、事实陈述)不落入第五条“为商业目的使用”的商业标识用途;

商业广告中攀附“奥运”字样暗示关联的,属第五条第

(三)项或第六条的评价对象。

关联条款

《奥林匹克宪章》第7-14条(奥林匹克标志的规则);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本条例第八条(公告)、第九条(有效期)。

新旧对比

2002版第二条的列举以2008年奥运会为中心(未含“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组合等),2018版结构化六类并开放兜底;

2002版仅覆盖北京2008,2018版“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表述使保护及于一切境内奥运会(含2022冬奥会及其后)。

第三条权利人← 法律原文
原文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理解

权利人四类:国际奥委会(五环等全球性标志)、中国奥委会(中国境内权利)、申办机构、组织机构(北京冬奥组委等)。

第二款确立权利内部分配的自治规则——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划分按《奥林匹克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确定(国际奥委会将主办城市标志的权利通过合同授予组委会,中国奥委会在中国境内的权益分配等)——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遇到“谁有权许可、谁有权投诉”的问题时,以宪章与合同为准据(合同性权利分配,条例不重设)。

执法实务提示:立案前应查明投诉主体是否为标志的适格权利人或经其授权(如北京冬奥组委的维权授权书),避免主体不适格。

关联条款

《奥林匹克宪章》;

《主办城市合同》;

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

第四条专有权与商业使用禁止← 法律原文
原文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理解

专有权的核心条款:权利人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条例创设的特殊权利,兼具商标性的标识权与内容控制权的复合属性);

第二款为禁止性规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主体无限制、行为以商业目的为限)。

“商业目的”的理解见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

非商业目的的使用(新闻报道、教育、公益、个人欣赏)不受本款禁止。

本条删去2002版“(含潜在商业目的)”的括注,商业目的的判断回归“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观标准(行为与营利事实的关联),执法不再纠结“潜在性”的形而上问题。

常见理解误区

“非营利组织用奥运标志不违法”。

辨析——商业目的以“营利为目的”判断,不以主体是否营利性组织为限:非营利机构将标志用于筹款、募资、有偿活动的,仍属商业使用;

纯粹公益宣传、新闻报道的非商业使用合法。

关联条款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使用的定义对照);

本条与第五条一体适用。

第五条商业目的使用的定义← 法律原文
原文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理解

商业使用六方式:第

(一)项商品附着(商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商标使用”定义同构);

(二)项服务使用(服务项目中——滑雪场、酒店、健身房的服务场景);

(三)项广告宣传与商业活动(广告、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其他商业活动——网络直播、公众号推文、短视频带货均属“其他商业活动”);

(四)项流通环节(销售、进口、出口含标志商品——销售行为独立入列,与商标侵权对销售的独立评价一致);

(五)项标志本体制造销售(制造或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如印制冰墩墩玩偶、胸章);

(六)项兜底。

六项的执法适用要点:①“利用”的对象是标志本身(五环、冰墩墩、“北京2022”等),近似标志不在此列(近似标志的规制见第十二条“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

②销售环节的明知问题:本条例对销售含标志商品的行为未设“不知道”的区分(第

(四)项直接入列),但第十五条第二款为善意销售者提供赔偿责任的豁免(合法来源)——即善意销售者停止销售+免赔,侵权认定仍成立。

常见理解误区

“只卖不产不侵权”。

辨析——第

(四)项销售、进口、出口均为独立的商业使用行为;

善意销售者可免赔(第十五条第二款)但不能继续销售(第十二、十三条的责令停止与查处仍及于销售行为)。

关联条款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本条与第四条、第十二条一体。

新旧对比

2002版第五条六项与2018版基本一致(2018版删“潜在商业目的”区分),服务项目、进出口的入列使行为覆盖完整;

“营业性演出”入列是2002版即有的特色(针对演出市场盗用奥运标志)。

第六条隐性营销的反不正当竞争处理← 法律原文
原文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理解

隐性营销(ambush marketing)条款——2018修订的核心增量。

规制的对象是不用标志也能蹭奥运的行为: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如使用“冬奥”“奥运健儿”等关联词汇、模仿火炬传递的营销活动、以“为国家队加油”为名的促销、“奥运会合作伙伴”的暗示性表述、运动会期间的大型公关噱头等)开展商业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与权利人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规范结构是“转致型”条款:本条例不直接设罚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反法处理——反法第六条(混淆行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近似的标识,或“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第八条(虚假宣传:隐瞒真实情况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为其主要依据(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奥运元素组合、或引人误解为赞助关系的宣传)。

执法路径: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标志本身)→按第十二、十三条查处(本条例);

利用奥运元素的非标志使用→按第六条转致反法查处(市场监管部门同具反法执法权)。

常见理解误区

(一)“不用五环、不用冰墩墩就不违法”。

错误——第六条专门规制“不用标志也能蹭”的行为:暗示赞助关系(“XX为奥运健儿加油特卖”)、模仿赞助商口吻(“冬奥官方合作伙伴”字样的近似表述)等,足以引人误认的按反法查处。

(二)“新闻报道奥运赛事也算”。

辨析——第六条的构成要件是“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赞助支持关系”:事实性报道、赛事转播、公益宣传无不实关联暗示的不属之;

以赛事为噱头的商业促销且暗示关联的才落入。

制定争议

隐性营销的立法规制模式之争:各国经验分为特别法模式(英国伦敦奥运会与残奥会法2012的“广告拦截区”与“禁止销售期”制度——创设新的刑事、民事责任)与既有法模式(反法转致);

我国2018版采转致模式(不创设新责任,依反法处理)——支持者认为避免条例创设过宽的禁止权(“相关元素”的范围弹性大,若直接设罚则易过度执法);

批评者认为转致后反法的“引人误认”标准对隐性营销的覆盖有限(部分埋伏营销不构成混淆)。

北京冬奥周期的实践证明转致模式基本够用:标志使用行为按本条例查处、元素蹭热行为按反法处理,双轨覆盖了主要形态。

关联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

《广告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5年)第四条、第二十八条;

2022年北京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公告》;

本条与第五条、第十二条的分工。

新旧对比

2002版无此条(2008周期的隐性营销主要靠反法一般条款的个案适用);

2018版以专条显性化,是“奥运法治经验”的立法化。

第七条保护体制← 法律原文
原文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理解

双部门体制:国务院层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综合执法与查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公告、许可备案管理等确权性事务);

地方层面——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保护工作(查处、专项执法)。

与2002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一主体的对照:2018年机构改革后,商标执法职责划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系,标志公告等职责归国家知识产权局,条例以双部门表述适配新体制。

对地方执法的影响: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案件的查处由地方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队伍)实施,涉及标志公告状态核查的对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库。

关联条款

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

第八条标志的公告← 法律原文
原文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

理解

公告程序:权利人将标志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知局公告(2018版将2002版的“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其公告”简化为“提交+公告”,主体与程序统一)。

公告的法律功能:标志保护的启动与公示——经公告的标志纳入保护(权利人可主张专有权),公告使社会公众可查知受保护标志的范围与权利人,为使用者查询授权、为执法部门比对定性提供权威依据。

北京冬奥周期的标志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月15日发布《关于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志愿者标志实施保护的公告》(第305号)等系列公告,公告标志清单(含冰墩墩、雪容融、“BEIJING 2022”等)即执法比对的标准库。

常见理解误区

“未公告的标志不受保护”。

辨析——第二条列举的标志依条例受保护,公告是权利行使的公示程序(便于保护与许可管理);

实践中标志公告与保护衔接顺畅,未经公告即主张保护的争议极少,但执法中应以公告标志为准据(避免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

关联条款

本条例第二条、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保护公告。

第九条有效期与续展← 法律原文
原文

奥林匹克标志有效期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奥林匹克标志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对续展的奥林匹克标志予以公告。

理解

2018修订新增的期限化制度:有效期10年(自公告之日起算)+续展(期满前12个月内办理,每次10年,续展公告)。

制度功能:其一,标志保护的期限化管理——部分奥运标志的商业价值随赛事结束而衰减(申办机构标志尤为明显),无限期保护不符合利益平衡;

其二,与商标法的制度对齐(注册商标有效期十年、可续展——奥林匹克标志作为“特殊商标”性质的权利,期限化后与商标体系兼容);

其三,续展的窗口与计算规则明确(上一届期满次日起算,无宽展期——与商标续展的六个月宽展期不同,逾期未续展的标志保护终止)。

执法提示:查处案件时核查涉案标志的公告与有效期状态(国知局公告库),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的标志不再受本条例保护(其作品、商标等权利按相应法律另行判断)。

常见理解误区

“奥林匹克标志永久保护,过期不存在的”。

错误——2018版创设十年有效期制度;

标志到期未续展的,本条例的专有权终止(著作权、商标权等按其自身期限继续)。

制定争议

有效期制度的正当性:奥林匹克标志(尤其五环、格言)的国际保护惯例是无期限(美国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对相关标志的保护亦无期限),我国创设十年有效期是否削弱保护曾有讨论;

支持观点认为:其一,与国际奥委会的标志使用授权周期匹配(奥运周期的商业开发以数年为单位);

其二,期限化促使权利人持续行使与公示(与商标续展的功能一致);

其三,避免陈旧标志的“僵尸保护”。

正式版以“可续展”的开放设计兼容永久需求(持续续展即持续保护),实际效果与无限期保护相当。

关联条款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商标十年有效期与续展的对照);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九条(特殊标志有效期四年可续展);

本条例第八条。

新旧对比

2002版无期限规定,2018版新增十年+续展,系两版条例在制度结构上最大的差异之一,也是2018修订“体系化对接知识产权基本制度”的代表性举措。

第十条使用许可合同与信息披露← 法律原文
原文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其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等信息及时披露。

被许可人应当在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种类、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理解

许可制度:合同要式(取得许可应订立使用许可合同——书面合同是授权的凭据)+信息披露义务(权利人应及时披露许可的标志种类、被许可人、商品服务项目、时限、地域——2018版新增,许可信息的公开使授权状态可查,执法人员、消费者、合作方均可核查;

对比商标许可的备案制度,本条例以“披露”代替备案,目的在于治理“假冒赞助商”乱象——公众可核验“官方合作伙伴”真伪);

第二款越权使用的禁止——被许可人须在合同约定的标志种类、商品服务项目、时限、地域内使用(超出范围的使用=未经许可的使用,构成第十二条的侵权——如许可在服装上使用冰墩墩却在食品上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

常见理解误区

“拿到某项授权就能随便用所有奥运标志”。

错误——按合同约定的标志种类、项目、时限、地域使用,超出任一维度的使用均属未经许可的使用;

执法中核查授权文件的四要素(标志、项目、时限、地域)是定性的第一步。

关联条款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许可备案对照);

本条与第四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在先使用← 法律原文
原文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理解

在先使用条款:2018年7月31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依2002版取得许可或合法使用)的,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新旧条例衔接的信赖保护(2002版许可的效力延续至2018版时期;

“原有范围”的把握参照专利先用权与商标在先使用的思路——原有商业规模、原有使用方式)。

适用前提是“依法使用”(原许可合法有效、在许可范围内);

原许可到期后的继续使用不再受本条保护。

第十二条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行政处罚← 法律原文
原文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九号,2023年)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

本条是执法办案的核心条款,五个层次:其一,侵权定义——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近似标志入列:仿冒冰墩墩的“雪墩墩”、变体五环等,以“足以引人误认”为标准——与商标近似的混淆判断相通);

其二,纠纷解决的三通道——协商、诉讼(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行政裁决+处罚合一的专门规定);

其三,处理措施与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标志或工具(注意:没收对象是“侵权商品”和制造“工具”,与商标法第六十条的没收表述同构)+罚款双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可并处五倍以下;

不足五万或无可并处二十五万以下——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完全对齐);

其四,救济——复议或诉讼(行政诉讼直接起诉,无复议前置)+赔偿调解(应请求调解,不成再诉——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行政调解同构);

其五,刑事衔接——利用标志诈骗等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的衔接)。

常见理解误区

(一)“用近似标志不受条例管”。

错误——本条明示“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专有权;

“冰墩墩”的变体(如“雪墩墩”玩偶、“冰墩原”图形)足以引人误认的同样查处。

(二)“没收侵权商品和工具后不用再罚款”。

辨析——责令停止、没收销毁与罚款是并列措施(“可以并处”),按裁量与过罚相当决定是否并处罚款。

(三)“行政处罚后权利人不能再索赔”。

错误——行政处理解决公法责任,民事赔偿独立(调解不成的可以起诉),权利人的索赔权不受行政处罚影响。

关联条款

《商标法》第六十条(处理与罚款结构的母本);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本解释第五条(标志使用与近似标志的分工)、第十三条(查处职权)、第十五条(赔偿与合法来源)。

新旧对比

2002版处理条款的罚款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低档罚款五万),2018版提至二十五万元,与2013年商标法对齐;

“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的入条使近似标志的查处有直接依据(2002版需迂回反法)。

第十三条查处职权← 法律原文
原文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理解

查处职权四项:询问调查、查阅复制资料(合同发票账簿)、现场检查、检查物品与查封扣押——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调查手段一致(比对:商标法的职权还有“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查封扣押),配合义务明示。

执法要点:①查封扣押按行政强制法程序(负责人批准、期限、保管);

②奥林匹克标志案件的高发期集中在赛前赛时(专项执法行动),应注重对生产源头(第

(五)项标志制造)与网络销售的线索并查;

③现场检查中对“标志使用”的固定(拍照、实物扣押、账册复制)与违法经营额的证据(销售记录)同步完成,为罚款档次的确定与刑责评估(第五条第四项出口侵权、第二十七条涉罪移送的考量)打基础。

关联条款

《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第九条以下;

本条与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海关保护← 法律原文
原文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理解

海关保护的转致条款:进出口环节的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由海关按海关法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权限程序查处(备案、依申请或依职权扣留、调查、处置)。

奥林匹克标志纳入海关保护的路径:权利人可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将标志备案(海关总署备案库),进出口侵权商品的扣留与处置按条例程序。

本条是标志保护在贸易环节的延伸(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范境内查处,本条规范进出口),呼应第五条第

(四)项(进口、出口含标志商品的商业使用禁止)。

关联条款

《海关法》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本条与第五条第

(四)项。

第十五条赔偿与合法来源← 法律原文
原文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

民事赔偿规则:计算顺序——损失或获利+合理开支;

难以确定的参照许可使用费(奥运标志的许可费参照价值高——赞助费、特许经营费的公开信息较多)。

合法来源抗辩(第二款):善意销售者(不知道+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销售商合法来源”结构一致(免除赔偿不免除停止销售)。

注意本条的适用主体是“销售”(第二款),对制造者无合法来源豁免;

使用者也无此安排(对比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专利善意使用者的对价继续使用——本条例未设)。

常见理解误区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就万事大吉”。

辨析——仅免除赔偿责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理照常;

向供货商的追偿与线索移交是后续动作。

关联条款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惩罚性赔偿解释》(奥林匹克标志恶意侵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条例未设惩罚性赔偿,民事领域按民法典与反法的赔偿规则;

无惩罚性的特别安排);

本条与第十二条。

新旧对比

2002版赔偿条款与本条结构一致(损失/获利/许可费+合法来源),2018版文字精化;

本条例未引入2013年商标法的“惩罚性赔偿”与“五百万元法定赔偿”(标志侵权的民事赔偿无酌定兜底条款——难以确定时“参照许可使用费”,仍不足的按一般民事规则),是本条例与商标法体系的一个结构差异。

第十六条多重保护← 法律原文
原文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理解

多重保护条款:同一标志的立体保护网——著作权法(吉祥物、会徽作为美术作品:冰墩墩的美术著作权)、商标法(标志的注册商标:北京冬奥组委将标志注册为商标)、专利法(标志的外观设计、周边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特殊标志登记——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国际活动的标志按特殊标志保护)。

权利人择一或叠加维权:著作权侵权(复制发行美术作品)、商标侵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本条例侵权(商业目的使用标志)的竞合处理——一个行为触犯多重保护的,按权利人的主张分别或择一定性;

行政执法中查处的“冰墩墩”盗版商品通常同时触犯著作权(美术作品复制发行)与本条例(商业目的使用标志),按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款”原则择一重处罚(罚款不重复,其他措施可并用)。

常见理解误区

“用本条例查处了就不能再按著作权法处罚”。

辨析——同一行为的竞合处罚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罚款择一高者),但没收、责令停止等措施与刑事移送不受影响;

民事赔偿按权利人的多重权利分别主张。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本条与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残奥会标志的参照← 法律原文
原文

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理解

残奥会标志的准用:国际残奥委会标志、残奥会吉祥物(雪容融)、残奥会名称标志等按本条例保护(“参照”的准用规则——权利人为国际残奥委会、中国残奥委会、冬残奥组委)。

2022年冬残奥周期雪容融的保护即按本条执行;

商标法第十条(与奥运相关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禁注规则)与本条的专有权保护配合。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法律原文
原文

本条例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

理解

施行衔接:2018年7月31日起适用修订版;

2002版(345号令)同时废止(修订指令)。

施行前行为按2002版评价(从旧兼从轻),施行后继续发生的行为(持续使用标志)适用修订版。

2022年冬奥会、2023年杭州亚运会(按《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保护——亚运会标志不属于本条例范围,按特殊标志条例)、2025年哈尔滨亚冬会等的标志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按本条例,其他国际体育赛事标志按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条例适用范围的边界提示。

新旧对照总结(2002 年版 → 2018 年修订版·现行)
制度点2002年版(国务院令第345号,22条)2018年修订版(国务院令第699号,18条)
保护对象以2008年北京奥运会为中心的标志列举开放化:中国境内申办、举办的全部奥林匹克运动会标志+《奥林匹克宪章》与主办城市合同的其他标志(第二条)
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双部门(第七条)
商业目的“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统一为“商业目的”(删除潜在性区分)(第四、五条)
隐性营销第六条(利用奥运元素引人误认赞助支持关系的依反法处理)
有效期无(备案后长期保护)10年有效期+续展(第九条)
许可管理许可合同备案许可合同+权利人信息披露义务(第十条)
罚款幅度违法经营额5万以上5倍以下;不足5万处5万元以下5万以上5倍以下;不足5万处25万元以下(对齐商标法)(第十二条)
近似标志未明示“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明示入条(第十二条)
条文结构22条18条(精简整合)
案例一 许某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广东省四会市市场监管局查处,2022年)——销售环节的标志侵权查处与量罚

基本案情

许某经营的店铺销售印有北京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等标志的儿童T恤衫,进货90件、销售26件,获利545元,货值共计3430元。

经核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1月15日发布《关于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志愿者标志实施保护的公告》,冰墩墩等标志列入保护公告。

当事人未能提供授权证明与合法来源凭证。

四会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

评析

本案是零售环节标志侵权的标准办案样本,四个要点:其一,标志范围的核查路径(第二条、第八条):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保护公告为标准库——公告确认冰墩墩为受保护标志(第

(五)项“吉祥物”),公告日期即保护的起算(第九条有效期自公告起算),办案第一步即核对公告清单与侵权商品上的标志。

其二,销售行为的独立定性(第五条第

(四)项、第十二条):销售含标志商品的,未经许可即构成侵犯专有权——不需要证明制造行为;

当事人未获许可(无授权文件)、无合法来源(无法说明提供者),不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免赔安排,且其进货记录可追溯上游(案例中“进货90件”的线索指向制造者,追查源头是专项执法的应有动作)。

其三,量罚的档位判断(第十二条):货值3430元不足五万元,适用“可并处25万元以下罚款”的低档,结合货值小、获利微、初次查处等情节,在低档内合理量罚——过罚相当的把握与商标案件量罚同构(裁量基准的类推适用)。

其四,措施的组合:责令停止+没收侵权商品+罚款的三措施并用,与第十二条的处理结构一致;

对仍在售的库存商品没收处理是防止侵权商品继续流入的关键。

案例二 呼和浩特市某滑雪场景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2022年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服务场景使用与“商业目的”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9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某滑雪场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北京冬奥组委许可,自2021年11月起在其滑雪场景区内使用北京冬奥会相关标志进行经营宣传(利用冬奥元素布置场景、招揽客流)。

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其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评析

本案的示范价值在于服务场景的商业使用认定(第五条第

(二)

(三)项)。

其一,服务项目使用的定性:滑雪场景区将冬奥会标志用于场景布置与经营宣传,属“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和“用于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复合——标志使用于服务的可视化载体(标识牌、场景装置、宣传物料)与商品附着不同,但商业标识功能一致。

其二,商业目的的客观判断(第四条、第五条):滑雪场景区收取门票与消费费用,标志使用与客流吸引、经营收益直接关联,“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观基础明确——2002版“潜在商业目的”删除后,商业目的的判断回归“营利关联”的客观标准,此类服务场景的认定不再有“潜在性”争议。

其三,与隐性营销条款(第六条)的界分:本案使用的是标志本体(冬奥会标志),按第五条、第十二条处理;

若滑雪场仅使用“冬奥”概念、营造关联氛围而不用标志(如“冬奥同款赛道”宣传),则应按第六条转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审查是否引人误认赞助关系——标志使用与元素蹭热的两轨定性是冬奥执法的核心技术。

其四,场景类案件的量罚考量:服务场景的“违法经营额”认定(场景投入、引流收益)难以直接对应货值,执法中以经营收益与侵权期间的关联证据合理认定,不足五万的按二十五万元以下低档裁量,同时责令撤除侵权布置——标志场景的拆除(停止侵权的具体化)是此类案件执行的关键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