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与沿革
本解释(法释〔2001〕24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6月26日第1182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4日施行,共8条,2020年12月经法释〔2020〕19号修正(依据《民法通则》(主席令第三十七号,1986年)更新为《民法典》、条文援引序号同步更新,实体规则未变),是我国涉网络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部司法解释。
出台背景是世纪之交的“域名抢注潮”:互联网商业化初期,域名作为网络地址资源被赋予商业识别价值,将他人商标、企业名称抢注为域名再高价转卖的行为大量出现(北京一中院2000年同期审理的杜邦公司诉国网公司、宝洁公司诉天地电子公司案即为代表),而我国法律对域名的法律属性、抢注的定性均无明文。
国际上,ICANN于1999年发布《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建立域名争议行政程序;
本解释吸收UDRP的“商标+恶意+无合法权益”三要素框架,结合中国实际发展出“四要件+恶意情形清单+反证例外”的规则体系,并确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在域名案件中的适用(与2001年商标法修订、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同步),成为我国域名保护制度的奠基文件。
本解释与相关规范的衔接:其一,与《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一条第
(三)项的分工——“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之一,可直接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七)项处理;
本解释处理的是域名纠纷的全谱系(含驰名商标域名保护、域名之间的冲突、未达商标侵权标准的不正当竞争),两者是特别情形与一般框架的关系。
其二,与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双轨——CNNIC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按CNNIC《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与UDRP同构)提供快速行政性程序(注销、转移域名),法院诉讼提供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完整司法救济;
当事人可择一,域名仲裁裁决可诉。
其三,与《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及网络侵权管辖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配合。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
本解释8条涵盖受理与管辖(第一至三条)、侵权认定四要件(第四条)、恶意认定(第五条)、驰名认定(第六条)、法律适用(第七条)、民事责任(第八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域名纠纷的可诉性宣示条款:涉及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001年域名法律属性尚无定论的时代,此条是“开门条款”);
受理条件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法院管辖)审查。
规范背景:域名在当时是否构成民事权益、抢注行为如何定性均有争议,本条以受理条款确认此类纠纷的司法救济通道,与第三条(案由)、第七条(法律适用)配合,构成“可诉—有案由—有依据”的完整入口。
2020年修正将起诉条件条文更新为现行民诉法序号(第一百二十二条),实体规则未变。
“域名是技术资源,不是权利,不能用民事程序解决”。
错误——域名具有商业标识功能与财产价值,域名注册、使用引发的争议属民事纠纷;
但域名未形成为法定的“域名权”,其保护按本解释第四条的“民事权益”框架处理(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其他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法》;
本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规则三件套:其一,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域名纠纷专业性强、常涉驰名商标认定,2001年时期中院专属管辖;
2021年知识产权法院及基层法院知产庭改革后,按现行知产案件管辖规定执行,域外知名的域名案件仍集中在中院、知产法院);
其二,地域管辖——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
网络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创新规则: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发现地规则——解决网络空间无地域性的定位难题,此规则后被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吸收发展为一般规则);
其三,涉外定义——当事人涉外或域名注册地在外的均属涉外域名纠纷,境内发生的按涉外编确定管辖(原告可在中国起诉境外注册商与持有人——跨境抢注的管辖通道)。
“域名在境外注册,中国法院管不了”。
辨析——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即属涉外域名纠纷;
纠纷在境内发生(被告住所地、侵权结果影响境内)的,中国法院依涉外编管辖;
实践中大量UDRP之外的司法判例(含针对境外持有人的判决)印证。
“发现地”规则的正当性:网络侵权的管辖连结点匮乏(服务器所在地常在境外或难以查明),起草中以“发现地”作为补充连结点(与美国“目的地方向”判例的思路相近);
批评意见认为发现地易被原告制造(去某地上网访问即创造管辖),正式版以“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作为前置条件控制其适用顺位——发现地是最后手段而非优先选择。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涉外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六条;
本解释第一条。
本条的“发现地”规则早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十四年,是我国网络侵权管辖规则的源头之一。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案由规则:域名纠纷按争议法律关系定性(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侵害企业名称权等),案由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如“计算机网络域名侵害商标权纠纷”);
难以定性的通称“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案由的定性与第四条的双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呼应,也反映本解释的处理思路:域名冲突的性质因权利基础不同而异(商标权基础→侵权;
权益基础不明→不正当竞争),案由跟随实体定性。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域名侵权的四要件框架(UDRP三要素的本土发展):第
(一)项权利基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域名、姓名权等——开放的权利谱系,域名保护不以商标权为限);
第
(二)项标识冲突——双轨表述: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驰名商标的强保护——音译入列是中国特色,如“奔驰”之与Benz);
或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一般注册商标与域名冲突按混淆标准);
第
(三)项无合法权益与正当理由(被告对域名不享有权益——如域名与其姓名、字号、产品无关,且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正当理由如域名与被告名称的对应性、在先善意使用等);
第
(四)项恶意(认定情形见第五条)。
四要件缺一不可,是“权利冲突+权益缺失+主观恶意”的三重过滤。
域名“主要部分”的识别(如“dupont.com.cn”中的“dupont”)与商标比对的商标性使用逻辑一致。
(一)“注册商标是普通商标,域名冲突就不保护”。
辨析——普通注册商标按第
(二)项后段的“相同或近似+足以误认”标准保护,驰名商标才走“复制摹仿翻译音译”的强标准;
两者的区别在保护强度而非保护有无。
(二)“域名与商标文字不同就安全”。
辨析——“或其主要部分”的表述保护域名的识别部分;
近似(音近、形近、义近)+误认即可成立;
音译、意译的对应关系(如“可口可乐”与coca-cola)均在射程内。
四要件与UDRP三要素的异同:UDRP要求(i)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混淆性近似;
(ii)被投诉人对域名无合法权益;
(iii)恶意。
本解释增加“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为独立要件(先定权利再定冲突)并将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分流(权利强度的分层保护)——学界评价为“UDRP框架的实体法化”,其代价是原告需先行确定权利基础,好处是定性的法律适用更清晰(第七条据此分流)。
《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五十七条第
(七)项;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一条第
(三)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以下;
本解释第五条至第八条。
2001年原版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0年修正更新依据为民法典并保留实体框架。
四要件二十余年未动,但其适用环境巨变——从“.cn”域名的抢注潮到移动端仿冒域名、变体域名(pinddoduo类钓鱼域名)的治理,四要件的“恶意+混淆”框架仍具适应性。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恶意的情形清单+反证例外:第
(一)项驰名商标域名化(为商业目的注册他人驰名商标为域名——驰名商标的特殊排除,不以混淆为要件);
第
(二)项混淆误导(注册使用相同近似域名、故意造成产品服务或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仿冒域名钓鱼的典型样态:变体拼写域名导向仿冒网站);
第
(三)项待价而沽(高价出售出租转让牟利——“域名投资”中恶意与正当投资的分界:要约高价+针对权利人的索取);
第
(四)项囤积阻却(注册后不使用也不准备使用、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与解释一商标领域“防御性抢注”对应,“囤而不用”本身即恶意的表征);
第
(五)项兜底。
反证例外:纠纷发生前域名已获一定知名度且能与原告商标相区别的(在先善意使用形成的独立标识价值——“先有域名后有商标冲突”的正当性证明),或其他足以证明无恶意的情形。
反证例外在先使用人保护上的意义:善意在先注册且已形成独立识别(网站知名度、业务积累)的域名持有人不因他人后注册商标而丧失域名。
(一)“域名注册在先就永远稳坐”。
辨析——在先注册且有善意使用的,依反证例外受保护;
注册在先但囤积不用的,权利人商标形成后第
(四)项的恶意依然可认定(注册在先不能洗白囤积的主观状态——按行为时的恶意综合判断,“不使用+阻止”的持续状态是恶意认定的事实基础)。
(二)“买卖域名都是恶意”。
辨析——第
(三)项针对的是“要约高价出售……获取不正当利益”(向权利人或知情人索取);
域名投资的正当交易(公开市场交易、非定向索取)不属恶意,但“以他人商标为饵”的定向出售是典型的恶意。
第
(四)项“囤积阻却”与注册自由原则的张力:域名注册采先申请原则,“注册而不用”是否当然可责曾有讨论——正式版将恶意限定为“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主观上以阻断他人为目的),纯粹的持有没有独立可责性;
这一限定平衡了注册自由与反抢注。
反证例外的“知名度”标准(域名自身已获知名度)吸收了UDRP“合法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抗辩,并为后来域名与商标“共存”的司法实践(域名在先知名度足以区别的)确立依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第四条(b)项(恶意情形清单的世界蓝本);
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本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本条规则二十余年未修改,与UDRP清单的对应关系:UDRP恶意情形(向权利人出售、阻止商标使用、破坏竞争)与本条
(一)
(三)
(四)项一一对应,本条增加“混淆误导”与兜底,中国经验反哺了域名争议解决的实践标准。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域名案件中的驰名认定原则:被动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个案认定(按案件具体情况)、按需认定(域名冲突确需驰名认定时——如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音译场景)。
本条与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二十二条、驰名商标解释(法释〔2009〕3号)一脉相承(2001年正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开启之年,本条是第一批依据)。
认定标准按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因素。
行政执法的对应: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域名类商标侵权(仿冒域名导向仿冒网站)时的驰名认定同样遵循被动、个案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解释》;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第四条第
(二)项。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双轨定性的法律适用分流:构成侵权的(权利基础明确的——商标侵权、企业名称侵权等)适用相应法律规定(商标法、企业名称规范等);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权益基础不典型的域名冲突)适用诚信原则(原民法通则第四条,现民法典第七条)+反法一般条款(第二条第一款——2020年修正后该条对应现行反法第二条第一款的“不正当竞争”定义与原则条款)。
双轨的逻辑:域名冲突的权利基础谱系广,能用专门法的按专门法(法定主义优先),专门法覆盖不了的原则条款兜底。
涉外域名纠纷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原民法通则第八章)处理(2020年修正的对应更新)。
“域名案件只能适用本解释”。
辨析——本解释是域名纠纷的特别规则,定性与法律适用仍按实体法分流:商标域名侵权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与商标民事解释第一条第
(三)项衔接),域名间的冲突或不典型冲突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解释提供的是认定框架(第四条、第五条)。
《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本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惩罚性赔偿。
域名纠纷的责任方式四件套:停止侵权(停止使用该域名、停止误导性使用);
注销域名(向注册机构注销——域名特有的消灭性处置);
转移域名(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判给”式责任,直接恢复权利人应有地位,是域名纠纷最具特色的救济,避免了“注销后重新注册被他人抢走”的空档风险);
赔偿损失(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域名抢注的损害常以许可费、维权成本或商誉损害衡量,未实际投入使用的抢注案损失难以量化,实践中判赔以维权开支为主)。
转移域名的执行:判决生效后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CNNIC或境外注册商)协助执行变更;
境外注册商的执行依赖其注册协议(UDRP类条款)与国际协作。
“打赢域名官司只能注销域名,还得自己去抢注”。
错误——第八条明示可依原告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转移式救济),权利人应主动提出该项请求;
只请求注销未请求转移的,法院一般仅判注销。
“转移域名”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性质:判令把被告注册的域名“判给”原告使用,突破了传统民事责任类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谱系中无此项)——学理上可归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组合或独立的救济形态;
其正当性在于域名的注册资源属性(特定域名具有唯一性,注销后重新注册存在被第三人抢注的现实风险,注销不足以救济),判决“由原告注册使用”是恢复权益的最直接方式。
执行机制(注册机构的协助义务)其后通过注册协议条款与司法协助实践逐步完善。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UDRP第四条(强制转移);
CNNIC《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 制度点 | 2001年原版 | 2020年修正版(现行) |
|---|---|---|
| 依据表述 |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 | 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诚信原则援引民法典) |
| 受理条件援引 | 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 | 现行民诉法起诉条件条文(序号更新) |
| 管辖 | 中院+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发现地补充规则+涉外定义 | 保留(级别管辖按现行知产案件管辖规定执行) |
| 四要件 | 权益合法有效+标识冲突(驰名商标复制摹仿翻译音译/注册商标域名相同近似足以误认)+无权益无正当理由+恶意 | 全部保留 |
| 恶意五情形 | 驰名商标域名化/混淆误导/高价出售/囤积阻却/兜底+反证例外 | 全部保留 |
| 责任方式 | 停止侵权、注销域名、依请求转移域名、赔偿损失 | 保留 |
| 体量 | 8条 | 8条,实体框架二十余年未动 |
(配套对照: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域名侵权商标权情形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CNNIC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与UDRP提供行政性快速程序;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发展了本解释第二条的“设备所在地”管辖规则。)
订正:表中"体量"一行源稿记"8条 → 8条"。经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核验,2020 年修正后现行文本为 7 条——原第七条(法律适用的双轨)已删除,原第八条(民事责任)调整为现行第七条并新增惩罚性赔偿第二款。
基本案情
杜邦公司自1802年创立,“DU PONT”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声誉,1986年起在中国注册“DUPONT”“杜邦”商标并持续使用宣传,该商标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网公司1998年注册“dupont.com.cn”域名但一直未投入使用,杜邦公司交涉要求撤销被拒后起诉,主张国网公司抢注域名侵犯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定:DU PONT商标为驰名商标;
域名“dupont.com.cn”中最具识别性的内容即“DUPONT”,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足以导致公众误认其与杜邦公司存在联系;
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后未实际使用且索要高额转让费(曾向杜邦公司报价),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判决国网公司撤销该域名(注销并转移由杜邦公司注册使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与本解释的出台互为因果(判决在解释施行前,但其确立的裁判思路为本解释吸收),是四要件与恶意认定的完整示范。
其一,驰名认定的按需启动(第六条):跨类或不相同商品上的域名保护需驰名基础,法院依当事人请求认定“DUPONT”为驰名商标——展示驰名认定证据结构(使用历史、中国市场宣传、注册档案、驰名认定记录)。
其二,“主要部分”识别法(第四条第
(二)项):从域名结构中剥离通用后缀“.com.cn”,锁定“dupont”为最具识别性内容——与商标比对的“主要识别部分”方法同构。
其三,恶意的综合认定(第五条第
(三)
(四)项):注册后长期不用+向权利人索要高额转让费——“囤积阻却+待价而沽”两情形叠加,恶意认定的事实基础扎实;
本案国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代理商批量抢注众多知名商标域名(同期宝洁tide案、另案“宣家”案等),其批量性、职业性进一步佐证恶意。
其四,责任方式的示范(第八条):判令撤销域名并转移由权利人注册使用——“转移式救济”的早期实践。
本案对新形态的启示:今天的变体域名钓鱼(pinddoduo类)与当年的抢注同构,四要件框架+恶意情形清单仍是定性主轴;
对执法而言,域名侵权线索(仿冒域名导向假冒网站)与商标执法的衔接点在于第五十七条第
(七)项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三条以下的适用,域名抢注端的“囤积—待售”证据(注册记录、报价记录)是恶意认定的关键取证方向。
基本案情
蒋海新注册“philips-cable.com”“philips-cable.com.cn”“philipscathedral.com”等域名,其中主要部分为“philips”(飞利浦公司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注册多件“PHILIPS”商标)。
飞利浦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蒋海新的域名被裁决转移给飞利浦公司。
蒋海新不服,起诉飞利浦公司,主张飞利浦公司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抢注、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域名注册使用行为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海新对“philips”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注册使用该域名具有恶意(域名与飞利浦驰名商标及其主要部分构成近似,蒋海新未能证明其在纠纷发生前已因该域名获得知名度),飞利浦公司的投诉依据充分、不构成反向抢注;
判决驳回蒋海新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与杜邦案互为镜像(杜邦案是权利人打抢注者,本案是被投诉人挑战投诉),共同展示本解释的双向适用。
其一,第四条要件的反向审查:蒋海新作为原告主张自己“有权益+无恶意”,法院按同一框架审查——“philips”与飞利浦驰名商标构成复制音译、蒋海新对“philips”无合法权益(其经营的电缆业务与飞利浦无关联,“philips-cable”的组合恰是借用商誉的混搭)、注册动机(批量注册多家知名企业相关域名)指向恶意——四要件在被告“反客为主”时的审查逻辑完全对称。
其二,反证例外的适用界限(第五条第二款):蒋海新未能证明域名在纠纷发生前已获独立知名度并与飞利浦商标相区别——域名中嵌入他人驰名商标主体、靠后缀和附加词“区别”的做法不构成“相区别”;
真正的在先善意使用须有独立的识别积累。
其三,域名争议程序与诉讼的双轨关系:蒋海新在域名仲裁裁决转移后提起诉讼,法院对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不因已有裁决而回避)——域名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是“独立程序+司法审查”,当事人不满裁决的仍可诉讼。
其四,对“反向抢注”指控的把握:反向抢注指权利人恶意利用争议程序剥夺他人合法域名,其成立以被投诉人对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权利人恶意投诉为前提;
本案确立的审查标准(权益缺失+恶意在先)为“反向抢注”抗辩提供了对照检验的路径——域名持有人的正当性始终建立在“自身权益+善意使用”之上,而非程序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