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则的定位与沿革。《商标评审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以下简称《规则》)于2014年5月28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六十条,依次为总则、申请与受理、审理、证据规则、期间送达、附则。《规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门)处理商标评审案件的程序规范,历经1995年(局令第37号)、2002年(局令第3号)、2005年(局令第20号)三次制定修订,2014年版系第四次修订,配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2014年5月1日施行)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作出全面调整。
规则的定位与沿革。
《商标评审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以下简称《规则》)于2014年5月28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六十条,依次为总则、申请与受理、审理、证据规则、期间送达、附则。
《规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门)处理商标评审案件的程序规范,历经1995年(局令第37号)、2002年(局令第3号)、2005年(局令第20号)三次制定修订,2014年版系第四次修订,配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2014年5月1日施行)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作出全面调整。
二、2014年修订的核心变化。一是评审类型重新界定——配合新《商标法》的异议制度改革(异议由商标局裁定改为异议决定,异议复审改为不予注册复审),评审案件类型调整为五类(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撤销复审),删除了原"注册商标争议"与"注册不当"的分类;二是评审委员会的性质从"终局裁决权"变为"司法审查前置的行政裁决"——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均允许当事人不服评审决定、裁定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不再是终局程序;三是证据规则的体系化(第三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成熟规则;四是引入数据电文办理方式(第三条)、口头审理(第四条)、和解结案(第八条)、独任评审(第二十七条)、暂缓审理(第三十一条)等新制度。
2014年修订的核心变化。
一是评审类型重新界定——配合新《商标法》的异议制度改革(异议由商标局裁定改为异议决定,异议复审改为不予注册复审),评审案件类型调整为五类(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撤销复审),删除了原"注册商标争议"与"注册不当"的分类;
二是评审委员会的性质从"终局裁决权"变为"司法审查前置的行政裁决"——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均允许当事人不服评审决定、裁定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不再是终局程序;
三是证据规则的体系化(第三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成熟规则;
四是引入数据电文办理方式(第三条)、口头审理(第四条)、和解结案(第八条)、独任评审(第二十七条)、暂缓审理(第三十一条)等新制度。
三、编写体例。本稿按重点条文完整八栏目+一般条文三段式的体例逐条撰写。鉴于《规则》共六十条且多为程序性条款,对功能相近的条文按条组合解读。
编写体例。
本稿按重点条文完整八栏目+一般条文三段式的体例逐条撰写。
鉴于《规则》共六十条且多为程序性条款,对功能相近的条文按条组合解读。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本规则中,前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第二条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
(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
(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
(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
(四)、
(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
本规则中,前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本条是关于商标评审案件五种类型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修改对异议制度作根本性改造:异议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改为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评审委),异议程序被"拆分"——异议成立的由商标局直接不予注册(无复审),异议不成立则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不服的另行提无效宣告)。
五类评审案件的程序结构:驳回复审(第34条→评审委决定→行政诉讼)、不予注册复审(第35条第3款→评审委决定→行政诉讼)、无效宣告(第44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评审委裁定→行政诉讼)、无效宣告复审(第44条第2款→评审委决定→行政诉讼)、撤销复审(第54条→评审委决定→行政诉讼)。
商标名称术语化(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争议商标、复审商标、评审商标)保证程序表述的统一。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九条;
《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2005年版规则受理范围为八类(含"注册商标争议""注册不当"),2014年版整合为五类并重新定义,"注册商标争议"(相对理由无效)与"注册不当"(绝对理由无效)统一并入"无效宣告",程序类型大幅简化。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除外。
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除外。
书面审理是原则,口头审理是例外。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口头审理的两种情形:当事人请求决定重要事项或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的。
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与2005年版规则的"书面审理为原则、听证调查为例外"相比,2014年版以"口头审理"替代"听证调查",程序形态更为正式。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3名以上的单数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3名以上的单数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合议制是评审审理的基本组织形式:3名以上单数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少数服从多数。
例外是第二十七条的独任评审(四种情形)。
《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者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
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者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
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本条是关于商标评审程序中和解制度的规定。
和解的两层限制: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涉及商标法绝对理由(第十条禁用禁注、第十一条显著性)的评审案件不因和解而终止(公共利益的审查不因当事人和解而豁免);
②和解以书面方式达成。
和解的法律效果由评审委裁量:可以结案(终止评审)也可以继续作出决定或裁定(如涉及绝对理由的仍须审查)。
本条系2014年修订新增,反映商标确权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的有限认可。
《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则》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与2014年《商标法》第十八条的衔接: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可直接办理(国民待遇),无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强制代理)。
与2005年版规则"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相比,取消了"指定"限定,改为"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体现商标代理市场化的改革。
《商标法》第十八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国内接收人)、《规则》第五十五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本条是关于商标评审申请六项受理条件的规定。
六项条件中,第
(一)
(二)
(三)
(六)项不符合的不予受理(第十六条),第
(四)
(五)项不符合或有其他需补正情形的限期补正(第十七条,30日补正期;
期满未补正视为撤回)。
法定期限因案件类型而异:驳回复审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商标法第34条)、不予注册复审为收到不予注册决定之日起15日(第35条第3款?
——不对,第35条第3款是"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无效宣告中相对理由为五年内(第45条第1款)、绝对理由不受五年限制(第44条)、撤销复审为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第54条)。
评审费按标准缴纳。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做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做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不受前款第
(二)项规定限制。
本条是关于商标评审"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其例外的规定。
"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①同一申请人;
②相同的事实和理由;
③针对同一商标评审请求。
三种禁止情形:撤回后重提、已裁定后重提、其他。
例外的例外(第二款):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在该程序中因异议不成立而商标核准注册)可以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不受"已作出裁定"的限制——原异议人未参与无效宣告程序,不应被先前不予注册复审的裁定封锁无效宣告的救济通道。
这是2014年异议制度重构的程序配套规则。
一是将"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理解为"相同的事实或理由"——两者须同时相同;
二是忽略"同一申请人"的隐含要件——不同主体以相同事实理由提出的,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规则》第三十条(不予注册复审后另组合议组)。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未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证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
未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证据材料。
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证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进行质证。
本条是关于评审程序中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方式和质证规则的规定。
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的制度设计:①声明要件——须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将补充证据;
②期限——自提交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禁止分批补充);
③放弃后果——未声明或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
④例外——期满后新产生的证据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采信(经质证)。
该规则防止"证据突袭",保证评审程序的效率与对等质证。
一是将"一次性提交"理解为绝对禁止再次提交——期满后新生成的证据(如对方侵权行为的持续证据、新获取的在先权利证据)仍可提交并采信;
二是忽略质证程序的30日期限——对方应在收到证据副本之日起30日内质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
《规则》第四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中,评审时权利冲突已消除的;
(二)被请求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结案的;
(四)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中,评审时权利冲突已消除的;
(二)被请求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结案的;
(四)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独任评审的四种情形:①在先商标权利冲突已消除的(在先商标已注销、转让、放弃等——仅涉相对理由的案件无绝对理由审查需求);
②商标已丧失专用权的(有效期届满未续展、已注销);
③应当结案的;
④其他。
独任评审是程序经济的体现——对事实争议已消解的案件无需合议。
合议评审(第六条)与独任评审(本条)以案件争议是否仍然实质存在为区分基准。
《规则》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
(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
暂缓审理制度:评审案件中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正在被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需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评审委可以决定暂缓审理。
规范依据:商标法第35条第4款(异议与相关程序的关系)、第45条第3款(无效宣告与在先权利案件的关系)、实施条例第11条第
(五)项(审查过程中在先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的中止情形)。
暂缓审理的裁量性("可以"而非"应当"),评审委根据在先权利案件的审理进度、引证商标失效的可能性等综合判断。
申请人申请暂缓的,应说明暂缓的必要性与在先案件的进展。
暂缓不设固定期限,在先权利案件审结后恢复评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
(五)项。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将起诉信息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准予初步审定或者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自发出决定、裁定之日起4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书面起诉通知的,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书面起诉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相关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将起诉信息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准予初步审定或者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自发出决定、裁定之日起4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书面起诉通知的,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书面起诉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相关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起诉告知义务和评审决定、裁定移送执行规则的规定。
起诉告知义务:当事人起诉的应至迟15日内告知评审委——便于评审委掌握决定、裁定的司法状态。
4个月执行规则:除准予初步审定、核准注册的决定(此类决定无须执行——直接进入后续程序)外,决定、裁定发出后4个月内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或起诉信息的,移送商标局执行——即该评审决定、裁定发生效力(如驳回维持、无效宣告生效、撤销生效等)。
执行规则的设计目的是避免因当事人长期不起诉也不告知导致决定长期悬置。
一是认为不起诉决定、裁定自动生效——须经4个月等待期后移送执行;
二是忽略例外——准予初步审定、核准注册的决定无须移送执行(该类决定直接生效)。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起诉期限6个月——但商标法规定的15日告知期短于6个月,当事人仍可在6个月内起诉,但应15日内告知评审委);
《规则》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审理,并做出重审决定、裁定。
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新提出的评审请求和法律依据不列入重审范围;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有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予以质证。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审理,并做出重审决定、裁定。
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新提出的评审请求和法律依据不列入重审范围;
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有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予以质证。
本条是关于评审决定、裁定被法院撤销后重审程序的规定。
重审程序的两项重要限制:①新评审请求和法律依据不列入重审范围——重审限于被撤销的原决定、裁定涉及的评审请求和法律依据,防止当事人利用重审程序引入新的评审理由(应另行申请评审);
②补充证据可采信——当事人在重审中补充提交的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证据可以采信(经质证),保证重审程序中事实基础的完整性。
重新组成合议组保证审理的中立性(原合议组不再参与)。
重审中"新证据"的范围:仅限于撤销判决生效后新生成的证据,还是包括撤销前已存在但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证据?
通说允许提交正当事由未及时提交的证据,但不得以"新证据"名义变相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判决重作行政行为);
《规则》第十九条(一事不再理);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判例。
《规则》第四章证据规则共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系统规定了举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免证事实(第三十九条)、书证物证原件原物规则(第四十条)、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第四十一条)、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第四十二条)、单一证据审核认定(第四十三条)、综合审查判断(第四十四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的证据(第四十五条)、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第四十六条)、鉴定结论(第四十七条)、反驳证据(第四十八条)、优势证据(第四十九条)、自认(第五十条)、证明力排序(第五十一条)。
规则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基本一致,此处选取知识产权评审中具有特殊意义的条款进行解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等。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举证的除外。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举证的除外。
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双层结构:行为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结果责任(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
第三款的自认规则: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明确承认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但评审委"认为确有必要举证的除外"——涉及绝对理由(公共利益)审查的,评审委不受自认拘束。
代理人承认的特殊规则: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无效,当事人在场但不否认的视为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
《规则》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照片、录像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
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
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照片、录像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原件原物规则的三层结构:原件原则→复制品的条件(注明出处+核对盖章)→质疑时的原件出示义务。
第三款赋予对方当事人的"质疑权"和被质疑方的"原件出示义务"是防止虚假复制品的关键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规则》第四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口头审理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口头审理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本条是关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的七类证据的规定。
七类证据并非无效,而是不能单独定案——须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方可认定案件事实。
第
(三)项"应当参加口头审理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证人证言"系商标评审特有规则:证人在口头审理中出庭接受质询是证言证明力的保障。
七类证据的判断基准是"证明力存在天然缺陷"——因证据来源、形式、内容的可靠性不足,需要佐证补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
《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做出判断。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做出判断。
优势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标准):双方证据均无法否定对方时,比较证明力大小,明显大于的予以确认。
证明力无法判断的,回归举证责任分配(谁负有举证责任谁承担不利后果)——即"证明力均等时举证责任方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规则》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本条是关于数个证据证明力排序规则的规定。
八项排序原则是证据"优位规则"的体系化:公文文书>其他书证;
鉴定结论/档案/公证文书>其他;
原件>复制件;
法定鉴定>其他鉴定;
原始>传来;
中立证人>利害关系证人;
出庭证人>未出庭证人;
多类一致>孤立。
该排序是裁量性的("可以依照"),非刚性规则——个案中仍应结合证据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
《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应当在文件中标明商标申请号或者注册号、申请人名称。提交的文件内容,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
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
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
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
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提交日期的四种确定方式:直接递交→递交日;
邮寄→邮戳日(不清晰时以实际收到日为原则,有证据证明实际邮戳日的除外);
快递→收寄日(不明确时以实际收到日为原则);
数据电文→进入电子系统日。
邮寄须使用给据邮件(挂号信、EMS等可追踪邮件),平信不产生邮戳日的法律效果。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规则》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后续文件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当事人在公告送达后明确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
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
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
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
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后续文件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当事人在公告送达后明确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评审文件送达方式、送达日期推定和后续公告送达规则的规定。
送达方式:邮寄(收戳日→15日推定送达)、直接递交、数据电文(经同意,发出后满15日视为送达)、公告(无法送达时,公告发布满30日视为送达)。
后续公告送达规则(第三款):一次邮寄被退回转公告后,后续文件均公告送达——防止当事人以拒收方式拖延程序,但当事人重新告知地址的除外。
该规则对当事人的启示: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第二十五条),拒收不产生程序利益反而丧失抗辩机会。
一是认为拒收即不产生送达效力——邮寄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后续文件均公告送达;
二是忽略数据电文送达须"经当事人同意"——未经同意以数据电文送达不产生送达效力。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下同)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商标评审案件,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第五十七条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下同)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商标评审案件,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本条是关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的溯及力衔接规则。
衔接规则区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分别适用新旧法——"程序从新、实体从旧"是法律修改衔接的一般原则:①驳回复审——新法全面适用(2014年5月1日后审理的);
②异议复审(不予注册复审)——主体资格适用旧法(旧法异议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不同于新法),其他适用新法;
③争议和撤销复审——程序适用新法,实体适用旧法(旧法对实体侵权判定标准的保留)。
该衔接规则已经历史使命完成(2014年案件均已审理完毕),但其"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衔接方法论对今后历次商标法修改的衔接具有参照价值。
《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第一百零四条;
2025年修正《商标法》相关衔接规则。
| 章 | 条文 | 核心制度 |
|---|---|---|
| 第一章 总则 | 第1-12条 | 评审案件五类型、书面审理原则、合议制、和解、外国人委托代理 |
|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 第13-26条 | 六项受理条件、一事不再理及例外、补正程序、补充证据3个月、答辩程序 |
| 第三章 审理 | 第27-37条 | 独任评审、暂缓审理、和解结案、起诉告知与4个月执行规则、重审程序 |
| 第四章 证据规则 | 第38-51条 | 举证责任、自认、免证事实、原件规则、域外证据、中文译文、单一证据审查、综合判断、不能单独定案的七类证据、优势证据、证明力排序 |
| 第五章 期间送达 | 第52-55条 | 提交日期四种确定方式、送达方式与推定、后续公告送达 |
| 第六章 附则 | 第56-60条 | 工作人员责任、新旧商标法衔接、文书格式、解释权、施行 |
| 事项 | 期限 |
|---|---|
| 驳回复审申请 | 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 |
| 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 收到不予注册决定之日起15日 |
| 无效宣告(相对理由) | 注册之日起5年内 |
| 无效宣告(绝对理由) | 不受5年限制 |
| 撤销复审申请 | 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 |
| 评审受理审查 | 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
| 答辩期限 |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 |
| 补充证据 | 提交申请书/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 |
| 质证期限 | 收到证据副本之日起30日 |
| 补正期限 | 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 |
| 起诉告知 | 递交起诉状同时或至迟15日内 |
| 决定执行 | 发出之日起4个月内未收到起诉信息→移送商标局执行 |
| 公告送达 | 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