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国市监稽发〔2024〕117号,以下简称《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12月26日联合印发,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共二十四条。《规定》系商标行政执法领域首部专门的证据规范,填补了商标行政执法中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缺乏统一执法指引的空白。
《规定》的制定背景是:一方面,《商标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对证据的规定较为原则和上位,需要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商标行政执法中尚未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定,缺少对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统一的执法指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商标、专利等领域执法职责继续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承担,相关执法工作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业指导”。《深入实施〈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明确提出”完善调查取证规则,规范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起草了本《规定》。起草过程历经两年半,先后形成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和2024年8月征求意见稿两个版本公开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完善后正式印发。
《规定》与相关规范的关系:一是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规定》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证据种类和证据规则规定在商标执法领域的具体化,八类证据种类与《行政处罚法》一致;二是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关系,《程序规定》规范办案程序(含证据收集的一般要求),本《规定》针对商标执法的特殊性细化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规则;三是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的关系,电子数据取证依据该暂行规定执行(第二条第二款);四是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关系,《判断标准》解决侵权定性问题,本《规定》解决证据认定问题,两者共同构成商标执法的”定性+证据”规范体系。
理解本《规定》应当把握以下制度主线:一是证据种类和证据规则(第四条),八类证据种类与《行政处罚法》衔接,确立”查证属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各类证据的收集要求(第五条至第十四条),逐一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的提取要求;三是特殊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包括域外证据、免证事实、移送证据、举报人证据、证明力比较、权利人辨认意见、当事人自认;四是执行条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本理解与适用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的编写体例,按照《规定》条文顺序逐条解读,每条先引条文原文,再阐述条文主旨、制定逻辑和依据,并对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说明相关条款相较于过往的区别。同时,考虑到《规定》部分条款在起草过程中存在讨论,且各条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紧密关联,本版本在各条解读中相应补充【制定争议】和【关联条款】两个模块,供市场监管执法办案人员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指导,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包含两个层面: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指导(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执法工作的专业指导职责的落实)、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针对商标执法中证据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本条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其中《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证据种类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是本《规定》最直接的上位法依据。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证据种类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相衔接,本《规定》系该条在商标执法领域的具体化;
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商标执法措施的规定相关联,执法取证措施以商标法为依据;
与《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条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将《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
第二款确立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的适用关系:电子数据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的范围由第二十二条界定(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
二是查处范围包括商标侵权案件和商标一般违法案件(冒充注册商标、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等);
三是电子数据取证优先适用专门规定。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行政执法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是指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证明商标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决定的材料。
本条是关于证据定义的规定。
本条将商标行政执法证据界定为”证明商标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决定的材料”。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证据的认定功能包括”证明案件事实”和”据以作出决定”两个层面,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四条第二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证据的定义相衔接。
第四条 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条是关于证据种类和证据规则的规定。
本条列举八类证据种类,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完全一致: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第二款确立两项证据规则: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证据种类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第五条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表达案件相关事实的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商标档案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基础证明、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转账凭证、票据、账簿、交易合同、有商标附着的物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以及涉嫌恶意注册商标的商标申请文书、委托代理合同等。
前款包括电子商标注册证、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票据等电子形式证据材料的打印件等。
商标权人对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辨认意见属于书证,该辨认意见应当载明辨认方法、辨认依据和辨认结果。辨认方法需要保密的可不载明,但应当作出声明并书面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提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原件;提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抄录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或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取报表、进销单据、账簿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并经提供方盖章确认;
(四)官方公开可查询的书证材料,可以提取查询结果的打印件、抄录件等,同时注明查询渠道和查询时间,并经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是关于书证的规定。
本条明确书证的范围、电子形式书证的认定、权利人辨认意见的书证属性和书证提取要求。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书证范围涵盖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基础证明(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交易凭证(转账凭证、票据、账簿、交易合同)、侵权证据(物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和恶意注册证据(商标申请文书、委托代理合同);
二是电子形式书证材料的打印件属于书证(电子商标注册证、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票据的打印件);
三是权利人辨认意见属于书证,应当载明辨认方法、辨认依据和辨认结果,辨认方法需要保密的可以不载明但应当作出声明并书面承诺承担相应责任——辨认意见的证据属性、内容和保密处理在第二十条有进一步规定;
四是书证提取遵循”原件优先、复制件注明、官方材料注明查询渠道”的要求。
权利人辨认意见的定位是起草中讨论较多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辨认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而非书证;
有意见认为,权利人辨认意见是商标权人基于对商品真伪的专业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其载体形式是书面材料,属于书证。
立法机关最终将辨认意见定位为书证,并要求载明辨认方法、依据和结果,辨认方法可以保密但需声明承诺——这一设计既确认了辨认意见的证据地位,又通过内容要求和保密承诺机制规范辨认意见的出具。
辨认意见的证据效力(不能单独定案)在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关于权利人辨认的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了辨认意见的证据属性、内容和保密要求;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权利人辨认意见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书证的规定相衔接。
第六条 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商标管理秩序使用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和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提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涉及经营现场、侵权商品标识、包装库存等照片的,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取人注明日期、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众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抽样提取,但应当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商标的真实使用状态,并清点种类物数量后记录在案;
(三)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本条是关于物证的规定。
本条明确物证的范围(侵权商品、商标标识、制造工具材料设备)和物证提取要求:原物优先、复制品或照片替代、种类物抽样提取、网络电话购买取证的过程记录。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抽样提取应当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商标的真实使用状态并清点数量记录在案;
二是网络购买取证的”全程记录”要求(交易过程、拆包查验、封样全过程拍照截屏录音录像),适应网络环境下取证的需要。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抽样取证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检查查封扣押物品的规定相衔接。
第七条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
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录像资料可以附有与案件相关部分的文字记录或概述。
本条是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视听资料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第八条 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文档、图片、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电子文件及其属性信息;
(二)网页、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等用户身份信息;
(四)交易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五)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
(六)源代码、工具软件、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
(七)在各类网络应用服务中存储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文件等。
本条是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
本条列举七类电子数据:电子文件及属性信息、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用户身份信息、用户行为信息、系统运行信息、行为工具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中存储的信息。
其制度逻辑在于:电子商务和网络侵权是商标违法的主要形态,电子数据(网店交易记录、网页宣传信息、聊天记录等)是商标执法中最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本条对电子数据的类型化列举为电子取证提供指引。
电子数据提取的具体程序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执行(第二条第二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规则相关联。
第九条 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原始存储介质的名称、存放地点、信号开闭状况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二)提取的方法、过程,提取后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
(三)提取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文件格式;
(四)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等事项。
本条是关于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的规定。
本条确立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制度: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载明原始存储介质情况、提取方法和过程、提取数据名称类别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事项。
其制度逻辑在于: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易灭失的特点,提取笔录和完整性校验值是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重要手段。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笔录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电子数据:
(一)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者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本条是关于电子数据固定方式的规定。
本条列举三类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录像等方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情形:无法查封扣押原始介质且无法提取、存在自毁功能需要及时固定、需要现场展示查看。
其制度逻辑在于:电子数据的提取并非总能获取原始存储介质,通过打印、截屏、录屏等方式固定可以作为替代取证方式,但应当符合第二条的规定适用电子数据取证的专门规定。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关于电子数据固定方式的规定相衔接。
【案例二】电子数据的固定——网络商标侵权取证
某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一起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
办案人员通过浏览网店发现涉嫌侵权商品,但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网店服务器在异地)。
办案人员依据《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截屏、录屏、拍照等方式固定网店页面信息(商品图片、价格、销量、交易记录),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下单、支付、收货、拆包、封样全程录像)。
依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制作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载明原始存储介质情况、提取方法过程、数据名称类别格式和完整性校验值。
上述电子数据与物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书证(快递单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评析】该案体现了《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关于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适用。网络商标侵权是商标违法的主要形态,电子数据(网店页面、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是核心证据。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易灭失的特点,取证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一是无法查封扣押原始介质时的替代固定方式(第十条),采取截屏、录屏、拍照等方式并全程记录购买过程;二是提取笔录制度(第九条),载明原始存储介质情况、提取方法、数据信息和完整性校验值,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三是与物证书证的相互印证(第十九条),电子数据与实物、单据相互印证的证据优于孤立证据。该案表明,网络商标执法中电子数据的规范取证是案件定性的关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的衔接适用(第二条第二款)尤为重要。
第十一条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所作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商标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签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委托书、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本条是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证人证言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就案件事实向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所作的书面或者口头陈述。包括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所作的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面陈述的,应当提供原件,载明陈述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注明时间,同时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口头陈述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三)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文件。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当事人陈述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询问笔录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是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商品的主要成分、功能、用途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内容;
(二)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
(三)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本条是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鉴定意见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鉴定意见文书要求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四条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应当载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办案人员信息、当事人信息、现场查明的事实等内容,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本条是关于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的规定。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现场笔录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现场检查笔录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五条 域外证据主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国外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授权文书、身份证明等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及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也包括办案机关通过有关渠道从域外收集、获取的证据。
域外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证明手续。
域外证据涉及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本条是关于域外证据的规定。
【理解】本条确立域外证据的认定规则:域外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如《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等),港澳台证据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和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制度逻辑在于:涉外商标案件(国外品牌维权)中域外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需要特别审查,通过证明手续和翻译要求保障域外证据的规范认定。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域外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关于公文书认证的规定相关联;
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域外证据证明手续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事实,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可直接予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经核查符合证据收集要求的;
(六)已为行政机关生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七)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至七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可直接认定事实(免证事实)的规定。
本条列举七类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自然规律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推定的事实、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立案前核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生效裁判裁决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政府部门职权文书记载的事项。
第二款确立反驳规则:第二至七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其制度逻辑在于:商标执法中部分事实无需举证即可认定(免证事实),提高执法效率;
立案前核查和监督检查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经核查符合收集要求的可以直接认定,与《行政处罚法》关于立案前核查的规定相衔接;
生效裁判、公证文书等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直接采信。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立案前核查的规定相关联;
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接收或者依法调取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据或其他国家机关收集、提取的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不为当事人持有或者掌握的证据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条是关于移送证据和第三方证据的规定。
【理解】本条确立移送证据和第三方证据的采信规则: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据、国家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不为当事人持有掌握的证据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制度逻辑在于:行刑衔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跨部门协作(公安、海关等移送的证据)中证据的转换采信需要明确规则。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八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可以责令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可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条是关于举报人投诉人证据的规定。
【理解】本条确立举报人、投诉人证据的采信规则:不受外力影响的举报投诉人证据,当事人认可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责令举报投诉人补充证据;
当事人提出异议但理由证据不足的,综合全案审查认定证明力。
其制度逻辑在于:商标执法案件大量来源于举报投诉,举报人(往往是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是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其采信规则需要明确。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关于投诉举报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9年)关于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九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本条是关于证据证明力比较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证明力比较规则: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档案材料公证登记书证优于其他证据、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优于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证据优于孤立证据。
其制度逻辑在于为执法人员在证据冲突时的取舍提供判断标准,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保持一致。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明力比较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条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审查出具辨认意见的辨认人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辨认人先后出具的辨认意见互相矛盾,且无合理理由的,不予采纳其辨认意见。
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排他许可使用人及上述主体的委托代理人具有出具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拥有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具有出具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辨认意见主体资格。
当事人对商标侵权事实提出异议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不得仅以权利人辨认意见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商标侵权事实的,没有权利人辨认意见也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条是关于权利人辨认意见证据效力的规定,是《规定》中与商标执法实践关系最密切的条款。
本条确立权利人辨认意见的证据效力规则,包含三个层面:一是采纳规则,执法部门应当审查辨认人主体资格和辨认意见真实性,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予以采纳,辨认意见前后矛盾且无合理理由的不予采纳;
二是主体资格,商标注册人、独占许可使用人、排他许可使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具有出具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普通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具有主体资格;
三是证明力限制,当事人对侵权事实提出异议的,不得仅以权利人辨认意见认定构成侵权,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没有辨认意见也可以认定侵权。
其制度逻辑在于:权利人辨认意见是商标执法中认定侵权商品真伪的关键证据(权利人最了解自己商品的特征),但辨认意见毕竟是利害关系人的单方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侵权的根据——“不得仅以权利人辨认意见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防止权利人滥用辨认意见。
权利人辨认意见的证明力是起草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权利人辨认意见是认定侵权商品真伪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应当赋予其较高的证明力;
有意见认为,权利人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其辨认意见可能受到利益影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仅凭辨认意见即被认定侵权。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不得仅以权利人辨认意见认定侵权”的方案,确立”辨认意见+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的认定模式,同时明确没有辨认意见也不影响侵权认定(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的),平衡了执法效率与证据公正。
这一规则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权利人辨认意见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关于权利人辨认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权利人辨认意见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关于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的规定相衔接,侵权认定应当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
【案例一】权利人辨认意见的证据效力——不得单独认定侵权
某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商标注册人投诉,称某商家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执法部门现场查获涉嫌侵权商品一批,商标注册人出具辨认意见,认为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产品。
当事人对侵权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涉案商品系合法进货。
执法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仅以权利人辨认意见认定侵权,而是结合现场检查笔录(涉案商品包装、标识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进货渠道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进货凭证)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侵权事实成立。
同时,执法部门依据第二十条第二款审查了辨认人的主体资格(商标注册人具有辨认资格),依据第五条审查了辨认意见的内容(载明辨认方法、依据和结果)。
【评析】该案体现了《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关于权利人辨认意见证据规则的适用。权利人辨认意见是商标执法中认定侵权商品真伪的关键证据,但《规定》确立了严格的适用规则:一是主体资格审查(第二十条第二款),商标注册人、独占排他许可使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具有辨认资格,普通许可使用人需经注册人明确授权;二是内容要求(第五条第三款),辨认意见应当载明辨认方法、辨认依据和辨认结果;三是证明力限制(第二十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侵权事实提出异议的,不得仅以辨认意见认定侵权,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该案中,执法部门将辨认意见与现场检查笔录、进货渠道调查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侵权认定经得起复议和诉讼的检验。这一规则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权利人辨认意见的规定相衔接,体现了”辨认意见辅助认定、证据链综合判断”的执法理念。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陈述中自认违法事实,后又反悔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证或者反证线索;不能提供反证、反证线索无法查证或者查证不属实的,可以采信自认,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违法事实。
自认的违法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不予确认。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
【理解】本条确立当事人自认的采信规则:当事人自认违法事实后又反悔的,应当要求其提出反证或者反证线索;
不能提供或者查证不属实的,可以采信自认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违法事实;
自认与已查明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其制度逻辑在于:自认是当事人的不利陈述,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但自认后的反悔需要审查,自认与查明事实矛盾时以查明事实为准。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关于查明事实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自认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是指根据各级政府职能分工,承担商标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单位。
本条是关于”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定义的规定。
本条与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商标执法职责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承担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本条是关于解释机关的规定。
本条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规定》系商标行政执法领域首部专门证据规范,此前商标执法中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依照《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等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应当结合上述规范统一适用。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关于证据的规定相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