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6年修订) · 理解与适用

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2026年修订 · 2027-01-01 起施行 · 共8章87条 2027-01-01 起施行 共 8 章 87 条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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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1982-08-23 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03-01 施行) → 1993-02-22、2001-10-27、2013-08-30 先后三次修正 → 2019-04-23 第四次修正 → 2026年修订(本理解与适用所称“2026年修订”),2027-01-01 起施行2026修订 · 尚未生效(2027-01-01 起施行)
原文条文主旨制定逻辑相较于过往的区别制定争议关联条款典型案例
以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6年修订,2027-01-01 施行)逐条理解与适用,共8章87条。每条含【原文】【条文主旨】【制定逻辑】【相较于过往的区别】【制定争议】【关联条款】【典型案例】,重点呈现各条款的制定逻辑制定时可能存在的争议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联以及相较于2019年修正版的区别
·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第1、4、14、15、18、63、77条等 7 条设有独立“相较于过往的区别”专块;其余条款的新旧变化已融入“制定逻辑”段落(如“延续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将X调整为Y”等表述),一并阐述。
· 关联条款:全部 87 条均含跨法域关联,涵盖《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2024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巴黎公约》(待核实)及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文件等。
· 制定争议:12 条含审议中的争议焦点(如禁用标志范围、恶意申请规制、处罚力度、商标代理备案等)。
· 典型案例:2 则——“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归入第23条)、“乔丹”商标争议案(归入第24条),均附评析。
内容依据《商标法(2026年修订)理解与适用》编写(参照《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体例),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总则(第一—十三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沿用了历次修改的基本表述,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了商标法的三重立法目的:一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商标法的核心功能,通过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认和保护,激励生产经营者创立和培育品牌;

二是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这是商标法的管理功能,通过对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规范,维护商标管理秩序;

三是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这是商标法的社会功能,商标是商品和服务质量的载体,商标保护最终服务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市场经济发展。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条将”为了加强商标管理”调整为”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增加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的表述。

这一调整与本次修订”注册与使用并重”的总体思路相呼应,为新增的”商标注册的条件”专章和强化商标使用义务的各项制度提供了立法目的层面的依据,体现了商标法从侧重注册管理向注册与使用并重转型的立法取向。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相衔接,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商标品牌战略的部署相关联,商标法立法目的的确立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国家战略相衔接。

第二条商标定义和商标使用定义←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定义和商标使用定义的规定,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基础性条款。

制定逻辑

第一款在保留原商标定义的基础上,将”识别商品来源”调整为”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增加”区分”的表述,与商标识别功能的双重内涵(识别来源、区分他者)相契合,也与《商标法》第二条关于商标国际条约中商标定义的精神相衔接。

第二款对”商标的使用”作出定义,延续了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确立的界定模式,即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在商标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既是商标注册取得显著性的途径,也是商标专用权维持(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和侵权判断(商标性使用)的核心要件。

第三款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明确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这一规定的制定逻辑在于: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的快速发展,商标在互联网环境中的使用形态日益多样,包括网店名称、商品标题、关键词搜索、直播带货、社交媒体宣传等,实践中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存在争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中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建议,明确互联网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使用,为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认定和使用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明确依据。

制定争议

“商标的使用”的定义是本次修订审议中讨论较多的条款。

修订草案对商标使用作了定义,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明确”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第三款规定。

此外,围绕商标使用定义的表述,有意见认为应当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传统表述,有意见认为增加”区分”二字更能体现商标功能,最终文本采用了”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表述,兼顾了与国际条约和司法实践的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条关于商标使用界定的规定相衔接,商标使用的判断标准在执法和司法中保持一致;

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相关联,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使用侵权认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相衔接;

与《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七号,2018年)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和商标使用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关于商标使用的要求相关联。

第三条商标工作总体要求←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条 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工作总体要求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制定逻辑

本条将”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确立为商标工作的根本遵循,将”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确立为商标工作的目标要求。

其制定逻辑在于:商标工作不仅是法律实施问题,更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对商标品牌战略作了专门部署。

本条将党和国家的战略部署写入法律,为商标注册、管理、执法、司法等各项工作提供了总纲性要求,体现了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领域基本法律的政治属性和时代特征。

关联条款

本条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部署相衔接;

与《“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商标工作的安排相关联;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2019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第四条部门职责←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系本次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制定逻辑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机构改革后,商标注册管理职能(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地方机构)与商标执法职能(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分属不同主体,实践中存在注册管理与执法监管的衔接问题。

通过明确职责分工并建立协作机制,解决商标注册、管理与执法之间的信息壁垒和协调不畅问题,与《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第十八条确立的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衔接。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条作了两方面调整:一是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调整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落实2018年机构改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商标注册管理职能的现实;

二是新增第二款、第三款,将商标执法职责单独表述,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并要求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制定争议

部门职责条款的调整源于机构改革的现实需要。

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原工商总局商标局职能划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执法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承担,立法需要反映这一体制变化。

审议过程中,有意见关注注册管理与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如何落实,最终文本以”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回应,具体机制由配套规定明确。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关于商标执法事项的规定相关联;

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相衔接。

第五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条 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和专用权取得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整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

制定逻辑

第一款确立商标注册制度的核心规则: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成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有权标明注册标记。

第二款明确商标注册申请的自愿原则和主体范围,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可申请注册。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商标专用权经核准注册取得,未经注册的商标原则上不享有专用权保护,但驰名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未使用商标可以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获得相应保护。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相衔接,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

与《商标法》第十条关于商标注册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注册商标制度)相衔接,本条的自愿注册原则与第八条强制注册例外相配合。

第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条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定义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仅作机关名称和表述调整。

制定逻辑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是商标制度中与地理标志保护密切相关的特殊商标类型。

集体商标表明使用者的组织成员资格,证明商标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包括原产地)。

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获得商标法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确立的专门保护形成双轨并行的保护体系。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可以通过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获得保护;

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特殊事项的规定相衔接;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专门保护的规定相关联,两者共同构成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路径和专门路径。

第七条共同申请←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仅作机关名称调整。

制定逻辑

本条允许两个以上主体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并共同享有专用权,适应了企业联合体、合作社、行业协会成员等共同使用商标的现实需要。

共同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由共同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行使方式依照《民法典》关于共有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关于共有的规定相衔接,共同商标权的行使适用共有制度的一般规则;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共同申请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第八条强制注册商标←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注册商标制度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我国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原则,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如烟草制品)实行强制注册。

本条的制定逻辑在于:此类商品关系人民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利益,通过强制注册商标保障商品质量可追溯、便于监督管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处理。

关联条款

本条与《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违反强制注册规定的法律责任相衔接;

与《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相关联。

第九条诚信原则←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九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商标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领域诚信原则和商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仅作机关名称调整。

制定逻辑

第一款确立商标领域的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在商标领域具体化为:申请注册不得恶意抢注、囤积商标,使用商标不得搭便车、傍名牌,行使商标权不得滥用权利(如恶意投诉、恶意诉讼)。

诚信原则为商标法中的恶意注册规制(第十九条)、恶意诉讼处罚(第八十一条)等具体制度提供原则性依据。

第二款确立商标使用人的商品质量责任,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管理部门应当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七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相衔接,商标领域的诚信要求是民法典诚信原则的具体化;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商业道德的规定相关联;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条商标事务办理方式←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事务办理方式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事宜的办理实行自行办理与委托代理并行。

自行办理便利申请人直接办理商标事务;

委托代理则借助专业机构的专业能力提高申请质量。

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和执业规范由本法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和配套规定调整。

本条与第十一条关于外国申请人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规定相配合。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代理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一条外国人申请商标注册←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外国人申请商标注册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强制代理制度。

外国人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依照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如《巴黎公约》《TRIPS协定》)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以保障申请文件的有效性和程序的可追溯性。

关联条款

本条与《巴黎公约》第二条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相衔接;

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十二条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国际注册的制度框架:遵循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主要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商标国际注册包括中国申请人通过马德里体系进行国际注册和外国申请人通过马德里体系指定中国,本条为商标国际注册的国内衔接提供法律依据。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相衔接;

与《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关于国际注册具体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境外商标保护和驰名情况确认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三条商标公共服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三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商标信息服务和管理水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制定逻辑

本条要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业务办理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

其制定逻辑在于:商标公共服务是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高商标注册审查效率、便利申请人办理商标业务、保障商标信息的公开透明,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也是商标管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本条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审查时限的规定相配合,共同推动商标注册管理效率和服务的提升。

关联条款

本条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建设便民利民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的要求相衔接;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政务服务便利化的规定相关联;

与《数据安全法》(主席令第八十四号,2021年)关于公共数据管理的规定相衔接,商标信息的发布和共享应当依法处理。

商标注册的条件(第十四—二十五条)

第十四条可注册商标要素←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四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可注册商标要素的规定,系本次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制定逻辑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可注册要素的列举是开放性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及其组合均可以注册;

二是动态标志注册应当满足显著性和非功能性要求(第十八条),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或者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动态效果不得注册;

三是新增要素的审查标准需要配套的审查指南予以细化。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条在可注册要素中新增”动态标志”,即动态商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这一修改的制定逻辑在于:随着数字经济和多媒体传播的发展,动态标志(如动态图形、动画标识、动态音画组合)在商业标识中日益普及,企业通过动态标志增强品牌识别度和传播效果的需求显著增长;

同时,《商标法》2013年修改已将声音商标纳入可注册要素,动态标志在技术审查上已经具备可行性。

将动态标志纳入可注册要素,适应了商业标识形态的发展趋势,也与世界主要国家商标制度的发展方向一致。

制定争议

可注册要素的扩展在修订过程中总体共识较强,围绕动态标志的注册条件存在讨论:有意见认为动态标志可能包含多个静态画面,其显著性和近似性判断较传统标志更为复杂,应当审慎扩大注册范围;

有意见认为动态标志的审查可以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注册制度应当保持开放性。

立法机关最终将动态标志纳入可注册要素,具体审查标准交由商标审查实践和配套规定完善。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十七条关于显著特征、第十八条关于非功能性要求的规定相衔接,可注册要素须同时满足显著性、非功能性等注册条件;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四六二号,2021年)关于新型商标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关于商标注册客体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五条禁用标志←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五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禁用标志的规定,系本次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制定逻辑

第一项新增内容的制定逻辑在于:中国共产党的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如”红船精神”“改革开放”等具有特定政治意义和历史内涵的标志性要素)具有特定的政治和历史意义,将此类标志用于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损害党的形象和历史的严肃性。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中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建议,增加了该规定,体现了商标注册管理中的政治安全和意识形态要求。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本条属于绝对禁用条款,所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照第六十二条处理;

二是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党和国家标志的保护,与《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等专门规定相衔接;

三是第三项至第六项属于国际惯例性的禁用条款,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关于国家标志、官方标志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条作了三处调整:一是第一项在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的基础上,新增”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注册和使用;

二是第二项将”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纳入禁用范围,并将”军旗、军徽”扩展为”军旗、军徽、军歌”;

三是整合表述,将原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内容系统重述。

制定争议

禁用标志范围的扩展是审议中讨论的重要内容。

围绕第一项新增”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有意见认为范围较宽、界限不易把握,可能影响正常商业标识的使用;

有意见认为此类标志具有特定政治意义,应当明确纳入禁用范围以维护严肃性。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增加规定的意见,同时以”等”字保留弹性,具体认定由商标审查实践把握。

此外,审议中还有意见关注禁用标志与其他法律(如《国歌法》《国徽法》)的衔接问题,最终文本通过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特殊标志衔接的规定予以解决。

关联条款

本条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关于国家(区)旗、国徽、官方标志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相衔接;

与《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关于党和国家标志使用的专门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关于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的规定相区别,本条的禁用属于商标行政审查范畴;

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衔接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六条地名禁用与特殊标志衔接←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性规定和特殊标志衔接的规定。

制定逻辑

第一款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这一规定的制度逻辑在于:地名属于公共资源,不宜由特定主体独占作为商标注册,防止地名商标妨碍他人正当使用地名表明产地;

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如”朝阳”既是地名又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如”金华火腿”)的,可以注册。

第二款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规定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这一规定的制定逻辑在于:《国家公园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标志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此类标志与商标注册制度存在交叉,需要明确衔接规则。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中采纳了常委委员、社会公众的建议,增加该款规定,避免特殊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制度之间的冲突。

关联条款

本条与《国家公园法》关于国家公园标志保护的规定、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规定、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关于特殊标志登记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规定相关联,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例外情形与该办法衔接。

第十七条显著特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显著特征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显著特征是商标注册的核心条件。

第一款列举了缺乏显著特征的三类标志: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二款规定获得显著性制度,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两面针”“六个核桃”等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显著特征与第十五条禁用标志的审查层次不同,禁用标志绝对不得注册,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注册;

显著性的判断应当结合指定商品、相关公众认知等因素综合认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商标显著特征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相关联,显著性与商标使用互相印证;

与本法第十九条关于恶意申请规制的规定相衔接,缺乏使用意图的申请即使形式上具备显著性也不予注册。

第十八条非功能性要求←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八条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功能性要求的规定,系本次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条在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的基础上,新增声音、动态标志等非传统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

其制定逻辑在于:功能性要素(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声音、动态效果)属于公共领域或者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不能通过商标注册被特定主体独占,否则将阻碍正常竞争、损害公共利益。

将非功能性要求扩展适用于声音、动态标志等新增可注册要素,与第十四条新增可注册要素的规定相配套,确保非传统商标的注册不损害公共领域和竞争秩序。

关联条款

本条与《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保护的规定相衔接,功能性要素若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可以通过专利制度保护而非商标制度垄断;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非传统商标非功能性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九条恶意申请规制←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规制的规定,系本次修订在2019年修正版基础上强化的重要条款。

制定逻辑

第一款在2019年修正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恶意申请的认定标准,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其制定逻辑在于:2019年商标法修改确立了恶意注册规制原则,但实践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判断标准不够明确,商标囤积、抢注行为仍然突出。

本次修订增加”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客观标准,为恶意申请的认定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判断依据,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恶意注册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款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规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恶意申请规制的适用贯穿商标注册全过程,审查阶段可以驳回(第十九条)、异议阶段可以异议(第三十六条)、注册后可以无效宣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并可以依照第五十四条进行行政处罚。

制定争议

恶意申请规制标准的细化是审议中讨论较多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标准仍然模糊,建议进一步列举恶意申请的具体情形;

有意见认为过于具体的列举可能挂一漏万,应当保留概括性标准。

立法机关最终保留概括性表述,通过配套的审查指南和司法实践逐步细化。

此外,围绕恶意申请与正常防御性注册(企业为保护主商标注册防御性商标)的界限,审议中也有讨论,最终文本以”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双重要件予以区分,为正当的防御性注册保留空间。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恶意申请行政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恶意注册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首违不罚的规定相衔接,对轻微恶意申请的处罚应当体现过罚相当。

第二十条商标近似与在先权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相同近似和在先权利冲突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审查标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相同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是商标审查的核心技术问题,涉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认知等因素,具体判断标准由《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2020年)等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商标相同近似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近似判断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侵权判断中相同近似标准的规定相衔接,注册审查与侵权判断在相同近似标准上保持协调。

第二十一条驰名商标保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一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规则: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获得保护(第一款);

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也获得保护(第二款)。

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驰名情况依照第六十三条在具体案件中认定。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三条(2019年版条文序号)相对应,是商标注册审查和侵权判断中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依据。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确认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2009年)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TRIPS协定第十六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代理人抢注规制←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商标规制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第一款规制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第二款将规制范围扩展至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

其制度逻辑在于: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具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利用业务关系知悉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违背诚信原则,损害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条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关于代理人抢注的规定相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注册商标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九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2号,2010年)关于代理人抢注的认定规则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保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三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注册中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则: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第二款界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与《商标法》第十六条(2019年版条文序号)一致。

本条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确立的地理标志产品专门保护相衔接,共同构成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路径和专门路径。

关联条款

本条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关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和保护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可以通过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获得商标法保护,也可以通过专门保护路径获得保护;

与《商标法》第六条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定相关联;

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地理标志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相衔接;

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典型案例

[说明:本案例依据主题相关性归入本条]【案例一】“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产地误认与正当使用的界限信阳市茶叶协会系”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福建安溪琛牌茶叶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琛牌信阳毛尖250克信阳原产毛尖”茶叶,商品详情页以较大字体标明”上等毛尖信阳原产”,产地标为河南省信阳市。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不以导致商品来源混淆为标准,而以是否易使公众对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为标准;

被告使用”信阳原产毛尖”“产于信阳”的方式,超出了仅介绍产地的合理必要范围,使”信阳”发挥了证明商标的作用;

被告虽提交进货单,但未能证明所购茶叶确产自”信阳毛尖”保护基地并具有特定品质,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评析】该案对理解2026年商标法第七十二条(侵权行为)、第七十三条(正当使用)的适用具有参考价值。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不以商品来源混淆为标准,而以产地和品质误认为标准,这与商标侵权的一般判断逻辑(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容易导致混淆”)相区别,体现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特殊性。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正当使用”以产地相符为必要条件:商品确产于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并符合品质要求的,可以正当使用地名;

商品并非产于该地区或者不符合品质要求,使用地名构成产地和品质误认的,不属于正当使用。

该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商品产自保护基地,其使用方式超出合理产地说明范围,故不构成正当使用。

这一裁判思路对适用第七十三条关于正当使用的判断具有直接参考意义,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判断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在先权益保护和抢注禁止←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先权益保护和抢注禁止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两项规则:一是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包括在先注册商标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益);

二是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条与本法第二十条(在先注册商标)、第二十一条(驰名商标)、第二十二条(代理人抢注)、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共同构成商标注册中的在先权利保护体系,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依据。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关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相衔接,在先姓名权、肖像权等权益的保护以民法典为依据;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在先权利保护的认定规则相衔接。

典型案例

[说明:本案例依据主题相关性归入本条]【案例二】“乔丹”商标争议案——在先权利保护与恶意抢注规制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乔丹”“QIAODAN”等系列商标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主张侵犯其在先姓名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后,案件历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提审后作出再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判令对部分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该案对理解2026年商标法第二十四条(在先权益保护和抢注禁止)、第五十一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的适用具有典型意义。

第二十四条确立两项规则: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案中,“乔丹”作为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在中国具有广泛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且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属于故意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标识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第二十四条的注册商标,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宣告无效。

该案确立的”在先姓名权保护要件”“恶意抢注的认定标准”等裁判规则,为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提供了具体指引:在先权益的保护不限于商标权,还包括姓名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合法权益;

抢注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标识的知名度、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件反映的”商标注册不得损害在先权益”的裁判立场,与本次修订强化恶意注册规制的立法取向(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一脉相承。

第二十五条商标代理机构注册限制←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限制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其制度逻辑在于:商标代理机构掌握大量商标注册信息和客户资源,如果允许其为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申请注册商标,容易利用业务便利抢注客户商标或者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第六十七条处理。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商标代理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商标代理机构执业规范的规定相关联。

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二十六—三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注册申请形式←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形式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注册申请的”一标多类”制度和书面形式要求。

第二款允许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一标多类),提高了申请效率;

第三款明确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为电子申请提供法律依据,适应商标注册申请电子化的趋势。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与《电子签名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关于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规定相关联,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的规则与该法一致。

第二十七条另行申请←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扩大使用范围另行申请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七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本条的制定逻辑在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确定的,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商标使用不构成专用权保护范围,需要通过新的注册申请扩展保护。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改变标志重新申请←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八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改变注册商标标志重新申请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其制度逻辑在于: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改变标志意味着形成新的标志,需要通过新的注册申请获得保护;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志的,可能构成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冒充注册商标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九条外国优先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优先权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注册的外国优先权制度:申请人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六个月内,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以第一次申请日作为在中国的申请日。

外国优先权来源于《巴黎公约》第四条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是国际商标注册制度的基础规则。

关联条款

本条与《巴黎公约》第四条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优先权申请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条展览会优先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展览会优先权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展览会优先权制度: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可以享有优先权。

展览会优先权与《巴黎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相衔接,旨在保护参展商在展览会上的首次使用行为,避免因展览公开导致商标丧失新颖性或者被他人抢注。

关联条款

本条与《巴黎公约》第十一条关于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优先权证明文件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一条申请材料真实性←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注册申请的真实义务: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第十九条第二款),已经注册的可以宣告无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并可以依照第五十四条处理。

申请材料真实义务是商标注册秩序的基础保障。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欺骗手段申请注册的规定、第五十条关于无效宣告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申请文件要求的规定相关联。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三十二—四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注册审查期限←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审查期限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注册申请”九个月”审查期限,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计算。

审查期限制度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2013年)确立的重要制度,旨在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

超过审查期限未作出决定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审查期限计算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关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规定相关联,超期审查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审查中的说明与修正←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审查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查中说明与修正的规定,系本次修订对2019年修正版相关规定的整合完善。

制定逻辑

本条允许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要求申请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内容,同时明确申请人未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审查机关作出决定。

其制度逻辑在于:审查机关对申请内容存在疑问时,通过说明或者修正程序给予申请人澄清和补正的机会,有利于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但说明或者修正不是强制性的前置程序,申请人怠于响应的,审查机关可以径行作出审查决定,防止程序拖延。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注册申请补正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四条驳回注册申请←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第十五条禁用标志、第十七条显著特征、第十九条恶意申请、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在先权利等规定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驳回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七条),申请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驳回复审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驳回决定的要求相关联。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先原则←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先原则: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

申请在先原则是商标注册制度的基础规则,与使用在先作为同日申请的补充判断标准相配合。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同日申请使用在先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审查期限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六条商标异议←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异议制度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商标法修改确立的异议制度框架,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商标异议制度区分两类异议主体和异议理由:一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相对理由(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提出异议;

二是任何人可以基于绝对理由(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提出异议。

异议期限为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二个月。

2013年商标法修改简化了异议程序(取消异议复审),本条的异议制度与修改后框架一致。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异议审查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异议申请的规定相关联;

与《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相衔接(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第三十七条驳回复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驳回注册申请复审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驳回复审程序: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

复审决定应当在九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审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商标行政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立的集中管辖规则确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相关联(本条的三十日系商标法的特别规定);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驳回复审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八条异议审查程序←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异议审查程序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异议审查的完整程序:异议审查在十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可延长六个月);

准予注册的,异议人不服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救济;

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在十二个月内作出(可延长六个月),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异议审查程序的设计体现了行政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平衡。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关于商标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九条审查决定效力和专用权取得←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查决定效力和专用权取得时间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第一款明确驳回决定、不予注册决定、复审决定的生效条件。

第二款确立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取得时间规则:专用权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而非自准予注册决定作出之日),并规定公告期满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期间的使用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恶意使用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这一规定平衡了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保护与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注册公告效力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相关联,恶意使用行为的赔偿责任以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则为依据。

第四十条审查及时性和申请撤回←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查及时性和申请撤回权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第一款要求审查机关及时审查商标注册申请和复审申请,与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审查期限规定相配合。

第二款赋予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权利,申请人可以在审查过程中撤回注册申请或者复审申请,撤回后程序终止。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申请撤回的规定相衔接。

第四十一条审查审理中止←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审查审理中止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审查审理中止制度:在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

其制定逻辑在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涉及在先权益(如在先著作权、在先企业名称权、在先姓名权等)的确定,如果在先权益本身存在争议并已进入司法或者行政程序,商标审查机关等待该争议解决后再作决定,可以避免审查决定与在先权益的生效裁判相冲突,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和稳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中止是裁量性规定(“可以”),由审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中止的原因限于”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程序。

制定争议

审查审理中止制度是应实践需要新增的条款。

审议过程中,围绕中止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设计存在讨论:有意见认为中止可能导致审查程序拖延,应当限定中止情形;

有意见认为中止是避免裁判冲突的必要制度,应当赋予审查机关裁量权。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可以中止”的裁量性方案,将是否中止的决定权交由审查机关结合案件情况把握。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评审中止的规定相衔接。

第四十二条申请更正←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更正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申请更正制度: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可以申请更正,但更正不涉及文件实质性内容。

更正制度适用于明显的文字、符号等非实质性错误,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当通过变更申请(第四十五条)或者重新申请等程序解决。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更正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第四十三—四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注册商标有效期←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规定,延续了历次修改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展手续(第四十四条)。

十年有效期与《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续展的规定相衔接;

与《巴黎公约》关于商标保护期限的规定相关联。

第四十四条商标续展←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续展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续展制度:有效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未及时办理的给予六个月宽展期,宽展期满未办理的注销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有效期为十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续展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持续保护,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及时办理续展手续。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续展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续展申请法律适用衔接的规定相关联。

第四十五条注册商标变更←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变更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登记保障商标注册信息的准确性和公示效力,便于商标管理和权利保护。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变更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第四十六条注册商标转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六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转让制度:转让应当签订协议并共同申请;

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防止分割转让导致权利冲突);

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不予核准;

转让经核准公告后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专用权。

商标转让与商标使用许可(第五十五条)是商标权流转的两种主要形式。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转让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相关联,转让协议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七条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本法第六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受让人资格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转让,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主体资格(集体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是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并符合本法第六条和相关规定。

其制度逻辑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功能依赖于注册人的组织身份和监督能力,受让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商标的集体属性或者证明功能无法实现。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六条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定义的规定相衔接;

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转让的规定相关联。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注销←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八条 注册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注销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商标注册人可以主动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注销后商标专用权终止。

主动注销是商标注册人处分其商标权的形式之一,适用于注册人不再需要商标保护的情形。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注销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第四十九条注销后一年内不核准近似注册←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九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终止后一年内不核准近似注册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对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其制度逻辑在于:商标终止后,市场上一段时间内仍存在该商标的使用和消费者认知,立即允许他人注册相同近似商标可能导致市场混淆,一年的过渡期有利于市场秩序的平稳过渡。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终止后一年内申请处理的规定相衔接。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第五十—五十四条)

第五十条绝对理由无效宣告←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于绝对理由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宣告制度: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十五条(禁用标志)、第十六条第一款(地名禁用)、第十七条(显著特征)、第十八条(非功能性)、第十九条(恶意申请)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可以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职权或者应任何单位、个人的请求宣告无效。

绝对理由无效宣告不受期限限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请求。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决定生效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无效后果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绝对理由无效宣告的规定相关联。

第五十一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于相对理由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基于相对理由的无效宣告制度: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二十条(在先商标)、第二十一条(驰名商标)、第二十二条(代理人抢注)、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第二十四条(在先权益)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宣告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相对理由无效宣告的主体限于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受五年除斥期间限制,与绝对理由无效宣告形成区别。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五十条关于绝对理由无效宣告的规定相衔接,两者在主体、理由和期限上形成区分;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相对理由无效宣告的规定相关联。

第五十二条无效宣告决定生效←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二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效宣告决定生效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无效宣告决定的生效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审、不起诉为条件。

当事人对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审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届满未启动救济程序的,决定生效。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关于商标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相衔接。

第五十三条无效宣告后果←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三条 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后果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无效宣告的溯及力规则: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但无效宣告对已执行的侵权判决、处理决定和已履行的转让、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因恶意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不返还相关费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这一规则平衡了无效宣告的溯及力与既判力、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的规定相衔接,商标转让、许可合同因无效宣告产生的费用返还问题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恶意申请行政处罚←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四条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政处罚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授权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恶意申请包括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注册、抢注他人商标等行为,与第十九条的规制相衔接:第十九条解决注册审查阶段的”不予注册”问题,本条解决恶意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责任问题。

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要求。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十九条关于恶意申请不予注册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处罚法定原则、第三十三条关于首违不罚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22年)关于代理机构恶意申请代理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商标管理(第五十五—七十条)

第五十五条商标使用许可←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使用许可制度:注册人可以通过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许可人监督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保证商品质量并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权流转的重要形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种类型,各类被许可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确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相关联,许可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制←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六条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处罚性规定,系本次修订强化的重要条款。

制定逻辑

本条规制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如将注册商标用于与核定商品不符的商品、利用注册商标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者品质产生误认等。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次修订大幅提高了处罚力度:罚款上限由”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至”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新增”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的严厉后果。

本条修改的制定逻辑在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案件时有发生,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处罚力度偏轻、震慑不足。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中采纳了部门、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的建议,加大打击力度,将罚款幅度与违法经营额挂钩,并增加撤销注册商标的终极制裁手段。

制定争议

误导使用注册商标处罚力度的强化是本次修订审议中的重要修改。

修订草案原规定的处罚力度较轻,审议过程中,有的部门、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提出,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案件时有发生,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建议加大打击力度。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作出三方面修改:一是将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修改为按违法经营额计算罚款并明确上限;

二是增加”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的规定;

三是增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权(第七十条)。

这三项修改共同构成了对误导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严惩体系。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七十条关于投诉举报权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罚款的实施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要求;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相衔接,误导公众的使用行为同时可能构成虚假宣传。

第五十七条自行改变、通用名称化和三年不使用撤销←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七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注册商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通用名称化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并作了一定调整。

制定逻辑

第一款规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商标。

第二款确立通用名称化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注册商标成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审查决定在九个月内作出(可延长三个月)。

第三款授权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主动撤销并制定具体办法。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注册与使用并重”理念的核心制度,促使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闲置和囤积,与《商标法》第七十八条关于未使用抗辩的规定相配合。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七十八条关于未使用抗辩的规定相衔接,三年不使用既是撤销事由也是侵权赔偿抗辩事由;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认定规则相衔接。

第五十八条撤销决定复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八条 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决定复审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撤销决定的复审和司法救济程序:当事人对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撤销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在理由、主体和程序上存在区别,撤销针对注册后的使用状态(通用名称化、三年不使用),无效宣告针对注册时的合法性。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关于商标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相关联。

第五十九条撤销生效←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决定生效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撤销决定的生效以法定期限届满未申请复审、未起诉为条件;

撤销生效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与无效宣告(视为自始不存在)不同,撤销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向将来发生,不溯及既往。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无效宣告后果的规定相区别,撤销与无效在效力范围上不同;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撤销公告的规定相衔接。

第六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

(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规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三类违法行为: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损害消费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成员或者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商标、违法行使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

其制度逻辑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负有管理职责和开放使用义务,注册人滥用管理权限或者怠于管理,将损害商标的集体属性和证明功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条款

本条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注册人管理职责的规定相衔接;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管理职责的规定相关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管理义务与地理标志产品管理人的职责在功能上相通。

第六十一条违反强制注册商标的处罚←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强制注册商标规定处罚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违反本法第八条(强制注册商标)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上销售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与违法经营额挂钩,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八条关于强制注册商标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烟草专卖法》关于烟草制品强制注册商标的规定相衔接。

第六十二条冒充注册商标等违法使用处罚←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冒充注册商标和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处罚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规制两类行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如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标记);

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禁用标志)、第十六条第一款(地名禁用)规定。

两类行为均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禁用标志和地名禁用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第六十三条驰名商标确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在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在商标民事案件、商标行政案件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确认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作了一定调整。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驰名商标”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驰名商标保护以持有人请求为前提,驰名情况作为处理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不得作为荣誉称号进行宣传。

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的驰名确认主体: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

第四款列举确认驰名情况应当考虑的因素。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条的主要调整是:行政程序中的驰名确认主体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整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并将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纳入确认情形;

司法程序中的确认主体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法院和部分中院集中管辖驰名商标案件的制度相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驰名商标认定规则的规定相关联;

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2014年)关于行政程序中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相关联,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确认驰名情况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相衔接。

第六十四条禁止”驰名商标”字样宣传←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宣传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容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违反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制度逻辑在于: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事实状态,不是荣誉称号,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宣传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即禁止此类宣传,本条延续并强化了该制度。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个案确认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第六十五条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执业规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执业规范的规定,系本次修订强化的重要条款。

制定逻辑

本条系统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规范:诚信原则和勤勉尽责义务(第一款)、按委托办理业务和保密义务(第二款)、从业人员执业规则(第三款)、备案管理(第四款)。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次修订新增第四款关于备案管理的规定,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将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管理、执法部门加强对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

新增备案制度的制定逻辑在于:近年来商标代理市场竞争失序问题突出,部分代理机构无资质经营、违规代理、恶意抢注,损害委托人和市场秩序。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中采纳了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建议,增加备案管理规定,并通过第六十七条设定未依法备案的法律责任,构建”备案准入加事中事后监管”的代理机构管理框架。

制定争议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管理是本次修订审议中的重要修改。

修订草案未规定代理机构备案制度,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近年来商标代理市场竞争失序问题突出,建议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备案管理。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增加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同时对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商标代理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和执业规范的规定相关联;

与《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和保密义务的规定相衔接,代理机构对委托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以民法典为依据。

第六十六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六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依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会员和实行惩戒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职能:严格执行吸纳会员条件、制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培训教育、对违规会员实行惩戒、公布吸纳会员和惩戒情况。

行业自律是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与第六十五条的备案管理和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相配合,形成”行政监管加行业自律”的代理行业治理格局。

关联条款

本条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关于代理机构管理的规定相关联。

第六十七条商标代理机构法律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

(二)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

(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延续并强化了2019年修正版的规定。

制定逻辑

本条列举商标代理机构的六类违法行为并设定行政处罚,包括伪造文件、欺诈招徕、利益冲突代理、明知违法仍代理、违反注册限制和恶意申请、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公告。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次修订新增第三款关于未依法备案的法律责任,与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备案要求相衔接;

第四款明确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侵害委托人利益的民事责任和行业惩戒。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备案管理和执业规范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关于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代理机构侵害委托人利益的民事责任以民法典为依据。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法律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三)其他严重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规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业务、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机构从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给予警告和罚款。

与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从业人员执业规则的规定相衔接,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机构的责任(第六十七条)形成机构和个人的双重责任体系。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从业人员执业规则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第六十九条境外驰名确认和境外代理规制←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九条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境外商标保护和境外代理行为规制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制定逻辑

第一款确立境外商标保护中的驰名情况确认制度: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这一规定的制定逻辑在于:我国企业的商标在境外被抢注的情形时有发生,企业”出海”过程中需要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境内的驰名情况,以在境外程序中主张权利。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中采纳了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建议,增加该款规定,为国内企业境外维权提供驰名确认的行政服务。

第二款规制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行为,依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防止境内不法代理机构利用境外商标注册渠道损害委托人利益。

制定争议

境外商标保护条款是本次修订回应企业”出海”需求的体现。

审议过程中,有的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我国一些企业的商标在境外被抢注,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对企业”出海”造成不利影响,建议加强对企业相关权益的保护。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增加规定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这一规定为企业境外维权提供了驰名确认的行政支持。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确认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关于国际注册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对外贸易法》关于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第七十条投诉举报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条 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权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制定逻辑

本条赋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权。

其制定逻辑在于:商标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和公众利益,仅靠执法部门主动发现难以全面覆盖,通过社会监督机制拓宽违法线索来源,与第五十六条关于误导使用注册商标处罚的规定相配套,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中增加该规定。

投诉举报权的行使为执法部门提供案件线索,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误导使用注册商标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9年)关于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案件来源和立案的规定相衔接。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七十一—八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规定,延续了历次修改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本边界。

专用权范围之内的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侵权(第七十二条),专用权范围之外的使用(如将注册商标用于核定商品之外的商品)不属于专用权保护范围。

正当使用(第七十三条)和先用权(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构成专用权行使的限制。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正当使用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商标使用和侵权判断的规定相关联。

第七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列举七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假冒)、同种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仿冒)、销售侵权商品、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反向假冒(更换商标)、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侵权、其他损害行为。

本条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侵权判断的细化规定相衔接,是商标侵权行政查处(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民事救济(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实体依据。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一条至第三十八条关于侵权判断标准的细化规定相衔接,该标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侵权判断的操作指引;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相关联,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在部分情形下存在竞合;

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规定相衔接,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

第七十三条正当使用和先用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正当使用和先用权的规定,系本次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制定逻辑

第一款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要素或者地名,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二款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将非功能性要素的正当使用扩展适用于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注册商标,与第十八条关于非功能性要求的规定相配套,明确非功能性要素即使获准注册,专用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三款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确立指示性使用的正当使用规则: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这一规定的制定逻辑在于:在维修服务、配件销售、兼容产品等场景中,经营者需要指示其服务对象或者商品来源(如”适用于某某品牌”),此类指示性使用是正当的商业表达,不属于商标侵权,但以不导致混淆为边界。

该规定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指示性使用的判断规则相衔接。

第四款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将先用权制度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先用权制度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使用人的正当权益,平衡注册商标权人与在先使用人的利益,与《商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抢注禁止的规定相配合。

制定争议

正当使用和先用权条款的扩充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内容,审议中围绕先用权的构成要件存在讨论:有意见认为”有一定影响”的要求过高,不利于保护在先使用人;

有意见认为”原使用范围”的界限不易把握,可能影响商标注册制度的确定性。

立法机关最终将”有一定影响”和”原使用范围内”的表述写入条文,与《商标法》第二十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保持一致,具体认定交由司法实践把握。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十八条关于非功能性要求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正当使用、指示性使用的判断规则相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正当使用和先用权的规定相关联。

第七十四条商标侵权纠纷处理←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四条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并强化了处罚力度。

制定逻辑

第一款确立侵权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协商、民事诉讼、请求行政处理三种途径并行。

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理的权限和处罚: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和工具、罚款(与违法经营额挂钩,最高五倍);

对五年内两次以上侵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者合法来源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争议的调解和诉讼机制。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条的主要调整是:将罚款标准与违法经营额挂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

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增加”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体现了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行政处理的处罚程序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

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行政查处与民事诉讼并行的规定相衔接。

第七十五条商标侵权行刑衔接←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以及对侵权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行刑衔接的规定,系本次修订强化的重要条款。

制定逻辑

第一款延续了执法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职权规定。

第二款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内容,确立商标侵权的行刑双向移送制度:涉嫌犯罪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执法部门;

司法机关商请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和无害化处置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助。

这一规定的制定逻辑在于:商标侵权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长期存在移送不畅、证据衔接不畅、鉴定认定困难等问题。

本次修订吸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精神,建立双向移送和信息通报机制,并新增司法机关商请专业支持、认定意见和协助处置侵权物品的配合义务,提高商标侵权犯罪案件的办理效率和执法协同。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行刑衔接双向移送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关于移送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商标犯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号,2018年)关于案件移送和证据的规定相关联。

第七十六条商标执法措施←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六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执法措施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并新增中止查处制度。

制定逻辑

第一款列举执法部门的五项执法措施:询问调查、查阅复制资料、现场检查、检查查封扣押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款确立当事人的协助配合义务。

第三款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确立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中止制度: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执法部门可以中止案件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或者终结查处程序。

新增中止制度的制定逻辑在于:商标权属争议或者民事侵权诉讼的审理结果可能影响行政查处的定性,在权属未定或者诉讼未决的情况下继续查处,可能导致行政决定与司法裁判冲突。

赋予执法部门中止查处的裁量权,有利于避免执法与司法的冲突,与《行政处罚法》关于中止调查的相关规定精神一致。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调查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相衔接(第五十六条);

与《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相关联,查封扣押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行政查处与民事诉讼并行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的中止查处制度与该条并行原则相配合。

第七十七条侵权赔偿数额←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七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和侵权商品处理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侵权赔偿的完整规则体系:一是按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参照许可使用费倍数合理确定;

二是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三是举证妨碍规则,侵权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可以参考权利人主张和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四是法定赔偿,难以确定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许可使用费的,可以判决五百万元以下赔偿;

五是合理开支计入赔偿数额;

六是侵权商品销毁制度,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责令销毁,对制造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假冒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年)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数额计算的规定相关联;

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相衔接;

与TRIPS协定第四十六条关于侵权商品处理的规定相关联。

第七十八条未使用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八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使用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系本次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制定逻辑

第一款确立商标未使用抗辩制度:被控侵权人以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要求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次修订将证据时间点由”起诉前三年内”调整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

这一调整的制定逻辑在于:以”起诉前”作为未使用抗辩的时间截止点,会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发现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后象征性使用商标留下空间,导致”商标重注册轻使用”问题加剧。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中采纳了常委委员、地方、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建议,将时间点修改为”侵权行为发生前”,防止注册人通过事后象征性使用规避未使用抗辩,强化商标使用义务。

第二款延续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销售者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能证明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制定争议

未使用抗辩的时间点调整是本次修订审议中的一项重要修改。

修订草案原规定以”起诉前三年内”作为使用证据的时间节点,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以”起诉前”作为未使用抗辩的截止时间,会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发现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后象征性使用商标留下空间,导致商标重注册轻使用问题加剧,建议将”起诉前”修改为”侵权行为发生前”。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最终文本以”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为时间节点,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时间逻辑相协调。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规定相衔接,未使用抗辩与三年不使用撤销共同构成对商标使用义务的保障;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商标使用的界定相关联,实际使用证据的认定以商标使用的判断标准为依据;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相衔接。

第七十九条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侵权的诉前禁令制度: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不及时制止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

诉前禁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临时措施,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的规定相衔接,申请诉前禁令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担保。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规则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关于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受案规定相衔接。

第八十条诉前证据保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保全证据。

诉前证据保全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相衔接,是商标侵权诉讼中固定侵权证据的重要程序手段。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项关于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的受案规定相衔接。

第八十一条恶意商标诉讼的规制←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十一条 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恶意商标诉讼处罚的规定,系本次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制定逻辑

本条规制恶意商标诉讼行为: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与修订草案相比,正式条文将”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表述修改为”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

这一修改的制定逻辑在于:《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恶意诉讼”的专门表述,草案原表述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语言存在衔接问题。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中采纳了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建议,将”恶意提起商标诉讼”修改为”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通过列举典型行为方式界定恶意诉讼的范围,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和《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相衔接,同时为司法实践认定恶意诉讼提供具体标准。

制定争议

恶意诉讼条款的表述调整是本次修订审议中的一项重要修改。

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对恶意诉讼的处罚作了规定,审议过程中,有的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恶意诉讼”的表述,建议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恶意提起商标诉讼”修改为”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

这一修改既回应了与民事诉讼法衔接的关切,又通过列举典型行为方式保留了恶意诉讼规制的实质内容,同时为人民法院处罚恶意商标诉讼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虚假诉讼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相关联,恶意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关于虚假诉讼识别和制裁的规定相衔接;

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恶意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相关联。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商标工作公职人员职业规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工作公职人员职业规范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确立商标工作公职人员的职业规范: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其制度逻辑在于: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公职人员掌握商标注册信息和执法权力,如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者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损害公平竞争,本条的禁止性规定是商标工作廉洁性的制度保障。

关联条款

本条与《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义务和纪律的规定相衔接;

与《监察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24年)关于公职人员监察监督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公职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第八十三条内部监督制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十三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工作内部监督制度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本条要求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部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公职人员执行法律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监督制度是规范商标权力运行、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机制,与《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监督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与《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监督的规定相关联。

第八十四条商标工作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十四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行商标管理、执法职责;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工作公职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延续了2019年修正版的基本内容,作了一定调整。

制定逻辑

本条列举商标工作公职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括不符合注册条件准予注册造成不良影响、应当作出决定而未作出、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履行职责等。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次修订结合审议意见,将”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明确列为处分情形,强化了对违规注册行为的责任追究。

关联条款

本条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关于政务处分的规定相衔接;

与《监察法》关于监察监督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处分的规定相衔接。

第八十五条刑事责任衔接←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责任衔接的规定,延续了历次修改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违反商标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领域的主要犯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以及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等。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依照第七十五条的行刑衔接制度执行。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商标犯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相衔接。

第八十六条规费←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规费的规定,延续了历次修改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制定逻辑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配套规定确定。

商标规费的收取应当依法进行,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体现便民利民原则。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第八十七条施行时间和溯及力←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施行时间和溯及力的规定,系本次修订的附则条款。

制定逻辑

第一款规定新商标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自2026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至2027年1月1日施行留有半年左右的准备期,便于社会各界学习了解新法内容、行政机关做好实施准备和配套规定制定。

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是对既有商标权利存续的保障,体现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和权利稳定原则。

新旧商标法衔接期间的法律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确立的规则执行,该解释确立的”程序从新、实体从旧”、持续行为适用新法、审查时限计算等衔接规则,对本次修订后的实施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关联条款

本条与《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第九十三条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至第九条关于新旧商标法衔接适用的规定相关联,该解释确立的衔接规则在新商标法施行后继续适用。

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