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逻辑:实施条例是商标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其全部条款均须以商标法为依据,不得超越或抵触法律。
适用:适用条例条款时应同步查找商标法对应条文,二者结合理解;
条例与法律不一致时以法律为准。
与过往的区别:与2002年版一致。
需注意:2027年1月1日新《商标法》施行后,本条例将相应修订,本文以现行2014年版为基础。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条是关于商品商标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
制定逻辑: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在注册、使用、保护规则上同构,为避免重复立法,确立商品商标规定类推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则。
适用:凡条例中未特别区分服务商标的条款,均可直接适用于服务商标。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及此前版本,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和认定的规定。
制定逻辑:细化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驰名商标保护程序——请求驰名保护须提交证据材料,商标局、商评委按需认定,落实"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
适用:驰名商标保护实行被动保护、个案认定;
当事人请求时应提供知名度证据,认定结果仅对本案有效。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配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制度调整;
新《商标法》(2027年)将"认定"改为"确认",本条例未来将相应修改。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十六条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明确地理标志可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形式注册,并保障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符合条件者有权使用证明商标、有权入会或正当使用地理标志,防止地理标志被垄断。
适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使用;
集体商标注册人应依章程接纳符合条件的会员;
对符合条件者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不得禁止。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第七条相关内容,文字整合完善。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
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和外国人申请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委托代理文件要求(委托书载明内容权限、外籍委托书载明国籍),确立涉外申请的境内接收人制度,明确商标法第十八条"外国人"的含义。
适用:涉外申请人未指定境内接收人的应补正;
法律文件向境内接收人送达即视为送达。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文字整理;
与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委托代理、外国人申请)对应。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
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本条是关于中文使用要求的规定。
制定逻辑:确立商标事务办理的通用语言文字要求,外文材料须附中文译文,未附译文的视为未提交,保证审查审查的效率和准确性。
适用:外文证据材料须附合格译文,否则不予采信;
译文准确性由申请人负责。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本条是关于审查审理人员回避制度的规定。
制定逻辑:确立商标审查审理环节的回避制度,保障审查中立公正,与《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回避制度精神一致。
适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回避;
回避申请应记录在案并作出决定。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申请的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数据电文"方式,明确电子申请通过互联网按商标局、商评委规定提交,适应商标注册电子化趋势。
适用:电子申请的提交时间、文件格式按商标局网上申请系统规定执行;
电子申请与纸质申请具有同等效力。
与过往的区别:2002年版无电子申请规定;
2014年修订新增,配合"一表多类"和网上申请系统建设。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
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
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
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
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
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文件提交日期认定的规定。
制定逻辑:统一各类提交方式(直接递交、邮寄、快递、数据电文)的日期认定规则,明确邮戳日、收寄日、电子系统接收日为相应基准日,并要求邮寄使用给据邮件,保障日期争议的可查证性。
适用:邮寄文件应使用给据邮件以保留邮戳证据;
日期争议以档案、数据库记录为准,当事人可举证推翻。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快递企业递交、数据电文提交的日期认定规则,适应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
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
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
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
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本条是关于文件送达方式和送达日期认定的规定。
制定逻辑:确立商标审查审理环节的送达规则——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须经同意)、公告四种方式,明确各方式送达日期认定标准(邮戳日、递交日、发出后满15日、公告后满30日),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程序推进。
适用:送达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数据电文送达须经同意;
公告送达30日期满视为送达,注意起算点。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数据电文送达方式(须经当事人同意),公告送达期间为30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第八十二条的送达规则精神一致。
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四)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本条是关于不计入审查审理期限期间的规定。
制定逻辑:列举五种因程序性事项或等待在先案件结果而应扣除的期间,保证审查审理期限的合理计算,避免因非审查机关原因导致超期。
适用:中止、等待等期间应在案卷中载明起止;
期限计算争议可参照扣除规则处理。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第(五)项"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扣除情形,与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止审查)精神呼应。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本条是关于期限计算规则的规定。
制定逻辑:统一期限计算规则——开始当日不计入、以月计算的按相应日届满、节假日顺延;
注册商标有效期(十年)的届满日按"相应日的前一日"特殊计算,与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衔接。
适用:期限届满日的计算直接影响续展、答辩、复审等程序权利,应精确把握;
节假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的期限计算规则,未作实质修改。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
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
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
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
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
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文件要求的规定。
制定逻辑:细化各类商标(普通、颜色、三维、声音、集体、证明)的申请文件和图样要求。
其中声音商标申请系配合2013年商标法将声音纳入可注册要素的新增规定——提交声音样本、以五线谱或简谱描述并附文字说明、描述与样本一致。
适用:声音商标申请应以规范方式描述声音并与样本一致;
三维标志图样应能确定三维形状;
集体、证明商标应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和使用管理规则。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声音商标的申请要求(提交样本+五线谱/简谱描述+使用方式说明),三维标志增加"至少包含三面视图"要求;
其余延续2002年版。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其他商标事宜。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身份证明的规定。
制定逻辑: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且名义一致,并适用于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各类商标事宜,保证申请主体真实。
适用:申请人名义与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应补正或变更;
冒用他人身份申请的依商标法及刑法处理。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本条是关于商品服务项目填写和文件形式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商品服务项目名称填写(分类表为准,未列入的附说明),要求纸质文件打字或印刷,保证申请文件的规范性和可识别性。
适用:商品服务项目填写应规范准确,未列入分类表的应充分说明商品服务内容。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
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本条是关于共同申请代表人制度的规定。
制定逻辑:共有商标申请须指定代表人(未指定的以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文件向代表人送达,简化共有主体的程序往来。
适用: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手续;
向代表人送达视为向全体共有人送达。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本条是关于申请阶段变更和转让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注册申请阶段的变更(名义、地址、代理人、接收人、删减商品)和转让手续。
适用:申请阶段变更、转让均须向商标局办理并符合法定形式。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
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
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本条是关于申请日期和受理条件的规定。
制定逻辑:确立申请日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之日为准,区分受理、不予受理、补正三种情形,补正期限内完成补正的保留申请日,保障申请人程序利益。
适用:申请日是确定申请在先和优先权的关键,邮寄等提交方式的日期按第九条认定;
补正期限30日务必遵守。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本条是关于同日申请处理的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补充"——同日申请的按使用在先确定,同日使用或均未使用的先协商、协商不成抽签确定,未参加抽签视为放弃。
适用:同日申请应提交在先使用证据;
协商一致应报送书面协议;
抽签结果具有终局性,未参加抽签视为放弃申请。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第十九条;
2014年修订与新《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同日申请)衔接,抽签程序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本条是关于外国优先权证明文件的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二十五条优先权制度,明确第一次申请文件副本须经受理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适用:优先权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优先权主张不被认可。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审查和部分驳回的规定。
制定逻辑:明确审查结果包括初步审定公告、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初步审定、驳回、部分驳回四种情形,与"一表多类"申请模式配套。
适用:部分驳回的,申请人可依第二十二条申请分割;
驳回应书面说明理由。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配合"一表多类"制度明确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初步审定与驳回规则。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分割制度的规定。
制定逻辑:2014年修订为配合商标法"一表多类"申请而新增的分割制度——部分指定商品被驳回时,申请人可将初步审定部分分割为独立申请,保留原申请日,使未被驳回的部分先行注册,便利申请人及时获权。
适用:分割申请须自收到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日并生成新申请号;
未在期限内申请分割的,初步审定部分按原程序继续审查。
与过往的区别:2002年版无分割制度;
本条系2014年修订新增,是"一表多类"申请模式的配套制度创新,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特别介绍。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本条是关于申请说明修正的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明确申请人说明修正的15日期限。
适用:逾期不作说明修正的,商标局依第三十三条(新法第三十三条)径行审查决定。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本条是关于异议申请材料的规定。
制定逻辑:细化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申请书、身份证明、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证明(相对事由异议须提交),保证异议申请的可审查性。
适用:以相对事由(在先权利冲突等)提异议的,须证明异议人系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材料不齐的不予受理(第二十六条)。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配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异议主体限制(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提相对事由异议),要求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本条是关于异议受理的规定。
制定逻辑:异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
适用:受理后进入异议审查程序(商标法第三十五条)。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相关程序,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本条是关于异议不予受理情形的规定。
制定逻辑:列举四种不予受理情形(超期、主体或理由不符、无明确理由依据、重复异议),防止异议权滥用和程序空转。
适用:异议期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新《商标法》2027年起调整为二个月);
重复异议不予受理。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配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异议制度的调整(异议期缩短、异议主体区分)细化不予受理情形。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
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本条是关于异议答辩和补充证据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异议答辩程序(30日答辩期、不答辩不影响审查)和补充证据规则(3个月补充期、期满后生成或有正当理由的证据经质证可采信),保障双方程序对等。
适用:补充证据应在申请或答辩书中声明;
期满后提交的证据须质证后方可采信。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相关程序,2014年修订文字整合。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本条是关于不予注册决定范围的规定。
制定逻辑:明确不予注册决定包括部分指定商品上的不予注册;
对已刊发注册公告又被异议的,撤销公告并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解决程序衔接问题。
适用:部分指定商品不予注册的,其余部分可核准注册并重新公告。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为配合异议程序调整新增的程序细化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
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
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本条是关于商标更正程序的规定。
制定逻辑:细化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更正制度——提交更正申请书、符合条件予以更正、不符合的不予核准并说明理由,已公告的刊发更正公告。
适用:更正限于非实质性错误(笔误等),涉及商标标志、商品类别等实质内容的应另行申请。
与过往的区别:2002年版对更正程序未作详细规定;
2014年修订新增,与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申请更正)对应。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
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
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变更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变更申请程序(提交申请书、名义变更须提交登记机关证明),并要求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防止同一主体名义地址在不同商标上记载不一致。
适用:名义变更应提交登记机关证明文件;
全部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限期改正,期满视为放弃。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转让程序(共同申请、核准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专用权),并要求近似商标一并转让,防止转让导致市场混淆。
适用:同族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
未一并转让的限期改正,期满视为放弃转让申请。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
与新《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转让)对应。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
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
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因继承等事由发生的专用权移转——凭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办理、近似商标一并移转、核准后公告、受移转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专用权。
适用:继承移转应提供继承证明或生效法律文书;
未一并移转近似商标的限期改正。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商标续展程序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续展申请程序——提交续展申请书、核准后发证明并公告。
适用:续展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十二个月内提出,可给予六个月宽展期(商标法第四十条/新法第四十四条);
续展有效期十年。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待核实)(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本条是关于商标国际注册定义的规定。
制定逻辑:第五章"商标国际注册"系2014年修订新增专章,本条明确马德里体系下的国际注册定义和申请类型(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国际注册、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及其他),将此前分散的规定系统化,与新《商标法》第十二条(国际注册)衔接。
适用:国际注册依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及共同实施细则办理;
涉及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依条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八条办理。
与过往的区别:2002年版无商标国际注册专章;
2014年修订新增第五章(第三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系统规定马德里国际注册的中国程序,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制度补充。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本条是关于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主体条件的规定。
制定逻辑:依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要求,确立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主体连接点——真实有效营业所、住所或中国国籍三者具备其一。
适用:申请人应证明其在中国设有营业所、有住所或拥有中国国籍;
不具备连接点的不能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的国际注册专章条款,此前无明文规定。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本条是关于国际注册申请基础的规定。
制定逻辑:区分马德里协定与议定书的基础要求——依协定须已获注册,依议定书已获注册或申请已被受理即可,与两部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
适用:以议定书方式申请的国际注册,基础申请被驳回或撤回的处理依国际条约及实施细则执行。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系统化国际注册基础规则。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本条是关于国际注册申请途径的规定。
制定逻辑:明确国际注册通过商标局转国际局办理的原则,以及协定与议定书下各类变更事项的办理途径(部分须经商标局、部分可直接向国际局申请)。
适用:办理国际注册及变更时应区分协定、议定书项下事项,选择正确途径。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提交符合国际局和商标局要求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本条是关于国际注册申请材料的规定。
制定逻辑:国际注册申请材料须同时符合国际局和商标局的要求,保证申请在内外两个层面的可受理性。
适用:申请材料格式、内容应按商标局发布的国际注册申请指南执行。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超出国内基础申请或者基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
本条是关于国际注册商品服务范围限制的规定。
制定逻辑:国际注册以国内基础申请/注册为基础,指定商品服务不得超出基础范围,保证国际注册与国内基础的一致性。
适用:超出基础范围的商品服务指定将不被接受。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的,商标局不予受理,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是关于国际注册申请受理与补正的规定。
制定逻辑:国际注册申请的不予受理、补正规则与国内申请(第十八条)衔接,30日补正期限,逾期不予受理。
适用:申请日保留与否直接影响优先权,材料务必齐备规范。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
期满未缴纳的,商标局不受理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是关于国际注册费用缴纳的规定。
制定逻辑:国际注册须按规定缴费,收到缴费通知后15日内缴纳,期满未缴不予受理。
适用:缴费期限务必遵守,逾期未缴将导致申请不被受理。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商标局在马德里协定或者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驳回期限(以下简称驳回期限)内,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国际局。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该领土延伸申请视为核准。
本条是关于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审查的规定。
制定逻辑:商标局在条约规定的驳回期限内审查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逾期未发出驳回通知的视为核准(默示核准制度),保障国际注册申请人获得确定的保护状态。
适用: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依商标法及条例实体标准进行;
驳回期限按马德里条约规定执行。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本条是关于领土延伸申请特殊商标材料提交的规定。
制定逻辑:三维、颜色、声音标志及集体、证明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须额外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图样、样本、管理规则等),并限3个月内通过代理机构提交,逾期驳回。
适用:特殊类型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人应留意3个月材料提交期限;
中国无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应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与新《商标法》第十四条(可注册要素扩展)配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
本条是关于国际注册公告的规定。
制定逻辑:国际注册公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发布,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避免重复公告、节约行政资源。
适用:国际注册商标的公告信息以国际局发布为准。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本条是关于领土延伸申请异议程序的规定。
制定逻辑: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同样适用异议程序——异议期自国际公告出版次月1日起3个月,异议情况以驳回决定形式通知国际局,被异议人30日内经代理机构答辩。
适用:领土延伸的异议期限以国际公告出版日期为起算点;
答辩须通过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提交。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
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
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依法进行审查。
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注销该国际注册商标。
本条是关于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和续展的规定。
制定逻辑: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后期指定日起算,续展向国际局申请,可给予6个月宽展期。
适用:国际注册商标的续展程序由国际局主导,商标局对续展通知进行审查。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缔约方境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缔约方境内有住所,或者是缔约方国民。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注册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改正;
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本条是关于领土延伸转让的规定。
制定逻辑:领土延伸申请转让的受让人须具备缔约方连接点(营业所、住所或国民身份),近似商标须一并转让,防止混淆,否则转让在中国无效。
适用:转让审查聚焦受让人主体资格和近似商标一并转让;
转让无效决定应向国际局声明。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删减,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商标局作出该删减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本条是关于领土延伸删减的规定。
制定逻辑:领土延伸的删减须符合中国商品服务分类要求且不超出原指定范围,否则删减在中国无效。
适用:删减申请应依中国分类标准审查;
无效决定向国际局声明。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本条是关于国际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期限的规定。
制定逻辑:国际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期限(5年)以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点,处于复审异议程序的以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为起算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限制,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衔接。
适用:无效宣告申请的5年起算点与国际注册程序状态密切相关,应准确认定。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国际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期限的特别起算规则。
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国际注册不适用条款的规定。
制定逻辑:明确国际注册程序不适用国内审查期限、分割申请、一并变更、转让共同申请等条款,因国际注册程序具有自身特点(如驳回期限由条约规定)。
适用:办理国际注册相关事宜时应排除适用所列条款,其余条款仍适用。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本条是关于商标评审范围和申请要求的规定。
制定逻辑:界定商标评审的法定范围(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撤销复审),要求评审申请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证据,评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评审。
适用:评审申请材料不齐或理由不充分的可能不予受理(第五十七条);
评审应围绕当事人请求和证据进行。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配合2013年商标法评审程序调整(异议前置程序取消等)整合表述。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本条是关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的规定。
制定逻辑:驳回复审针对驳回决定和申请人请求审理,并可依据评审时的事实状态审查;
对商标局未引用的绝对理由(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商评委可依职权补充审查后驳回,但须听取申请人意见,兼顾纠错与程序公正。
适用:补充绝对理由驳回时应先听取申请人意见;
评审时应结合评审时的事实状态综合判断。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明确商评委可依职权补充绝对理由驳回并须听取意见的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
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
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条是关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审理的规定。
制定逻辑:不予注册复审应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意见有实质影响的可作为评审依据,不参加不影响审理,保障三方程序构造。
适用:不予注册复审应通知原异议人;
原异议人不参加的,案件继续审理。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配合2013年商标法"异议前置"程序调整,明确原异议人参加复审程序的权利义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本条是关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规定。
制定逻辑:无效宣告案件围绕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请求审理,体现双方对抗的评审构造。
适用: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与相对理由(第四十五条)申请主体和期限不同,应分别把握。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文字整合,程序延续。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本条是关于无效宣告复审案件审理的规定。
制定逻辑:对商标局依职权宣告无效决定的复审,围绕商标局决定和申请人请求审理。
适用:对商标局依职权宣告无效决定不服的,15日内申请复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文字整合。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本条是关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的规定。
制定逻辑:对商标局撤销或维持决定的复审,围绕商标局决定和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审理。
适用:撤销复审针对三年不使用撤销、通用名称撤销等决定的复审。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文字整合。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是关于商标评审申请受理程序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评审申请的提交(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附决定书副本)和受理程序(受理、不予受理、补正、视为撤回、受理后驳回),保障评审程序的规范化。
适用:评审申请书副本数量、决定书副本等程序要件务必齐备;
补正期限30日。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完善补正和受理后驳回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
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本条是关于评审答辩的规定。
制定逻辑:受理后及时送达申请书副本,对方30日内答辩,不答辩不影响评审。
适用:答辩是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逾期不答辩的承担不利后果。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程序,未作实质修改。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本条是关于评审补充证据的规定。
制定逻辑:补充证据须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逾期视为放弃;
期满后生成或有正当理由的证据经质证后可采信,与异议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则一致。
适用:补充证据的声明与期限要求严格;
期满后证据须质证。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规则,2014年修订文字整合。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口头审理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
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本条是关于评审口头审理的规定。
制定逻辑:确立评审口头审理制度——依请求或需要决定、15日前通知、申请人不参加视为撤回、被申请人不参加缺席评审。
适用:口头审理通知应提前15日;
申请人缺席导致申请视为撤回的法律后果应予告知。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系统规定口头审理程序(2002年版已有雏形),程序更明确。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可以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可以撤回的,评审程序终止。
本条是关于评审申请撤回的规定。
制定逻辑:评审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书面申请撤回,商评委认为可撤回的终止评审程序。
适用:撤回申请应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撤回后依第六十二条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申请。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制定逻辑:确立商标评审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撤回或已决案件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申请,但"不予注册复审核准注册后提起无效宣告"作为例外,保障当事人救济途径的完整性。
适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是再申请的禁止前提;
例外情形仅限不予注册复审核准后提无效宣告。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2014年修订保留例外情形。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和®。
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本条是关于注册标记使用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注册商标标记的使用——"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标记,标注位置在右上角或右下角。
适用:未注册商标不得使用注册标记,否则构成冒充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注册标记位置不规范不影响权利效力。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
《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
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需要商标局补发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或者商标申请人需要商标局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申请书。
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发给相应证明;
不符合要求的,商标局不予办理,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或者其他商标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证补发和证明出具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注册证补发程序(遗失登报声明、破损交回)、各类证明出具程序,并明确伪造变造注册证文件的刑事责任,与新《商标法》配套。
适用:遗失声明应在《商标公告》刊登;
伪造变造注册证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对补发注册证、出具证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回应实务操作需求。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
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
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本条是关于通用名称化撤销申请的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四十九条通用名称化撤销制度——任何单位个人可申请撤销,须附证据材料,注册人2个月内答辩。
适用:通用名称化的认定以相关公众认知为标准;
申请撤销应附充分证据(字典释义、行业协会意见、市场调查报告等)。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
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本条是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撤三"制度——任何单位个人可申请撤销,注册人2个月内提交使用证据或正当理由,证据包括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
申请须自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
适用:使用证据应能证明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许可使用视为注册人使用;
"撤三"申请须在注册满3年后提出。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
与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新增依职权撤销)相比,现行条例仅规定依申请撤销。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本条是关于不使用正当理由的规定。
制定逻辑:列举四种不使用正当理由(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事由),为"撤三"案件中注册人的抗辩提供标准。
适用: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在注册人;
"其他不可归责事由"应从严把握,防止滥用。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本条是关于部分撤销和部分无效的规定。
制定逻辑:撤销、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仅就该部分商品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其余部分继续有效,体现过罚相当和权利存续保护。
适用:部分撤销、部分无效后,剩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注册证相应更换。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本条是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备案制度,明确备案材料应载明许可人、被许可人、期限、商品服务范围等事项,备案的效力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适用:许可备案非合同生效要件,但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许可备案材料应完整准确。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商标专用权出质程序——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共同申请登记、商标局公告,落实物权法/民法典权利质权制度。
适用: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质权登记应提交书面合同并共同申请。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对质权登记程序作出明确操作规定。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被许可人未标明名称产地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须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设定责令改正、责令停止销售、10万元以下罚款的三级处罚。
适用:处罚主体为市场监管部门(商标法实施后由承担执法职能的部门执行);
处罚幅度按违法情节确定。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相应罚则,与新《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对应。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
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行政保护的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执法程序——持有人可向工商部门提出请求,经认定驰名后责令停止违法使用、收缴销毁违法标识。
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查处以驰名情况认定为前提;
收缴销毁违法标识是配套措施。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
与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驰名"确认")表述未来将调整。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注销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主动注销程序——提交注销申请书、交回注册证;
专用权自商标局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而非公告之日)。
适用:注销申请提交后专用权即终止;
部分注销的仅终止部分商品上的效力。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
与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注销)对应。
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以公告;
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注册证作废和补发的规定。
制定逻辑:撤销或注销的注册证作废并公告,部分撤销或注销的重新核发注册证,保证注册证与权利状态一致。
适用:全部撤销注销的作废注册证;
部分撤销注销的重新核发注册证。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条是关于"提供便利条件"含义的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明确列举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典型形态,为认定帮助侵权提供明确标准。
适用:构成提供便利条件须以"故意"为前提;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便利的认定应结合平台是否明知、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综合判断。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的明确化规定,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特别介绍;
与《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帮助行为共犯)及新《商标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衔接。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商品名称、装潢使用侵权认定的规定。
制定逻辑:将"将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明确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侵权行为,填补了商品名称、装潢使用形态的认定空白。
适用:认定须同时具备"相同或近似标志+商品名称/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三要件;
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按侵权处理。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的明确化规定,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特别介绍;
与新《商标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衔接。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本条是关于侵权投诉举报的规定。
制定逻辑:赋予任何人投诉举报侵权行为的权利,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适用:投诉举报的处理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2025年)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
与新《商标法》第七十条(投诉举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衔接。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本条是关于违法经营额计算因素的规定。
制定逻辑:列举计算违法经营额可考虑的六项因素,为商标执法提供计算依据。
但本条系"可以考虑的因素"的开放式列举,未确立强制适用顺序,实践中各地计算口径不一。
适用:计算违法经营额应优先适用《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国知发保字〔2024〕34号,2024年)的阶梯递进规则;
本条因素作为参考基准,不得再按无顺序的"可考虑因素"随意选择。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本条;
2024年10月《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出台后,该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确立了强制递进的计算顺序(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标价→市场中间价格)和复杂情形规则,本条六项因素已被该办法吸收和细化。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合法取得证明的规定。
制定逻辑:细化商标法第六十条销售者免责条款中"合法取得"的认定,列举三种典型凭证(供货清单+收据、进货合同、合法发票)加兜底,为销售者免罚提供明确标准。
适用:合法取得须凭证齐全且经查证属实;
仅有单证但无法对应涉案商品的不予认定;
合法取得抗辩成立的责令停止销售、不没收不罚款。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的细化规定;
与新《商标法》第七十四条(合法取得抗辩)衔接。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免责后通报的规定。
制定逻辑: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向提供者所在地工商部门通报,追根溯源打击上游侵权。
适用:通报制度是"追根溯源"的执法协作机制;
销售者仍须停止销售。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本条是关于商标权属争议中止查处情形的规定。
制定逻辑:明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商标权属存在争议"的含义——权属正在审查审理或诉讼中且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可中止查处。
适用:中止查处以"权属争议+可能影响定性"为前提;
争议解决后恢复或终结查处程序。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的明确化规定;
与新《商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中止查处)衔接。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本条是关于权利人辨认的规定。
制定逻辑:确立商标执法中的权利人辨认制度——可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真伪进行辨认,是知识产权执法的重要取证手段。
适用:权利人辨认应制作辨认笔录并附辨认意见;
辨认意见须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关于权利人辨认意见的规定衔接。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定义的规定。
制定逻辑:界定商标代理的含义——受托以委托人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评审或其他商标事宜。
适用:商标代理行为包括注册申请、评审、异议、无效宣告等各类商标事务的受托办理。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定义条款,与新《商标法》第六十五条(代理机构规范)衔接。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范围和备案制度的规定。
制定逻辑:明确代理机构包括商标代理服务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两类,确立代理机构备案制度(交验证照、报送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名单),建立信用档案和公开通报制度,为代理监管奠定基础。
适用:代理机构应依法备案;
未备案的依新《商标法》第六十七条处罚;
信用档案和公开通报是事中事后监管手段。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的系统性代理监管规定(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特别介绍);
与新《商标法》第六十五条(备案制度强化)衔接。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定义和执业限制的规定。
制定逻辑:界定代理从业人员范围,明确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与商标法第十九条(代理从业人员根据机构指派承办业务)衔接。
适用:从业人员执业须以机构名义并受机构指派;
自行接受委托的依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与新《商标法》第六十五条(从业人员指派执业)衔接。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本条是关于代理文件形式要件的规定。
制定逻辑: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文件须加盖公章并由从业人员签字,明确文件责任主体。
适用:文件未盖章或未签字的可能不予受理;
签字人员对文件负责。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代理机构注册其他商标的限制规定。
制定逻辑:落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受让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防止利用业务便利抢注囤积。
适用:代理机构违反本条的,依新《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五)项处罚。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相关禁止规定;
与新《商标法》第二十五条(代理机构不得注册其他商标)衔接。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本条是关于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具体化规定。
制定逻辑:将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具体化为三类行为(不正当招徕、虚假证据、利益冲突代理),为代理处罚提供明确认定标准。
适用:三类行为依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利益冲突代理的认定应审查代理机构在同一案件中的双方委托关系。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的具体化规定(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特别介绍);
与新《商标法》第六十七条(代理机构处罚情形)衔接。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本条是关于代理违法查处管辖的规定。
制定逻辑:明确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查处管辖(行为人所在地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和通报制度。
适用:查处管辖采"行为人或行为地"双连接点;
查处情况应通报商标局。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
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停止受理代理业务处罚的规定。
制定逻辑:细化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处罚——期限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期满恢复受理,决定予以公告,形成完整的资格罚规则。
适用:停止受理期限的确定应结合违法情节;
决定应在网站公告;
期满自动恢复受理。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的细化规定(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特别介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是关于代理行业组织监管的规定。
制定逻辑:确立工商部门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指导职责。
适用:行业组织应接受监管指导,发挥自律作用。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相关表述;
与新《商标法》第六十六条(行业组织自律)衔接。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
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
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不得继续使用。
本条是关于服务商标和在先使用商标继续使用的规定。
制定逻辑:保护历史形成的在先使用商标——1993年7月1日前已连续使用的服务商标、新放开商品服务项目首次受理前已连续使用的商标,可继续使用(在先使用权),但中断使用3年以上丧失该权利。
适用:继续使用限于原使用范围;
中断3年以上不得继续使用;
可与注册商标形成合法共存。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条是关于分类表、文件格式和评审规则的制定公布的规定。
制定逻辑:明确商品服务分类表、申请文件格式、评审规则的制定公布主体,保证标准的公开透明。
适用:分类表和文件格式的更新以官方公布为准。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簿的规定。
制定逻辑:确立商标注册簿作为注册商标登记记载的法定载体。
适用:注册簿是注册商标权利状态的权威记载(第九十五条)。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
《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册簿》为准。
本条是关于注册证与注册簿效力的规定。
制定逻辑:注册证是权利凭证,注册簿是权利记载的权威来源——两者不一致时以注册簿为准(除非注册簿确有错误),明确权利状态的确定依据。
适用:权利状态查询和确认以商标局注册簿记录为准;
注册证与注册簿不一致的,申请更正。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商标公告》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发布。
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本条是关于商标公告的规定。
制定逻辑:规范商标公告的发布形式和效力——纸质或电子发布,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视为公众应知,送达公告除外。
适用:电子公告与纸质公告具有同等效力;
异议期、无效宣告期等期限以公告发布为起算依据。
与过往的区别:2014年修订新增电子公告形式。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
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本条是关于规费的规定。
制定逻辑:商标注册及其他商标事宜实行缴费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适用:缴费是申请受理的前置条件(第十八条);
收费标准以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与过往的区别:延续2002年版,未作实质修改。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
制定逻辑:明确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与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同步施行。
适用:2014年5月1日后办理的商标事宜适用本条例;
与新《商标法》(2027年施行)不一致的,待条例修订后衔接适用。
与过往的区别:本条例系对2002年版(国务院令第358号)的修订;
2027年1月1日新《商标法》施行后,本条例将相应修订,届时应以新版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