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沿革与2020年修正
本解释(法释〔2002〕32号)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是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订(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接TRIPS协定)后的核心民事配套解释,共24条。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9号),对本解释作出修正,修正版自2021年1月1日施行。
修正的主要内容:其一,依据更新——依据中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替换为《民法典》;
其二,法条序号与表述更新——“其他损害行为”的援引由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更新为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七)项,商标使用许可类型援引第四十条更新为第四十三条,利害关系人援引第五十三条更新为第六十条第一款;
其三,诉讼时效更新——侵权诉讼时效由二年调整为三年并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衔接(第十八条),赔偿倒算期间同步由二年改为三年;
其四,民事责任的援引更新——第十八条以下涉及赔偿数额的条文与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含法定赔偿五百万元、惩罚性赔偿)全面衔接。
2002年框架经2020年修正后完整保留,本解释现行有效,仍是商标民事侵权审判的基础性解释。
(二)与关联规则的体系定位
本解释在商标保护规范群中的定位:其一,与行政执法标准的对应——《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本系列已解读)中的近似判断三原则、类似判断规则、相关公众定义均与本解释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同构,实现了行政认定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行政执法查处商标侵权时援引的侵权构成标准与民事侵权判定一体适用。
其二,与其他商标司法解释的分工——商标授权确权解释(法释〔2017〕2号)解决注册程序中的权利冲突,驰名商标解释(法释〔2009〕3号)细化驰名认定的具体规则(本解释第二十二条是驰名认定的原则条款),商标管辖解释(法释〔2002〕2号)解决级别地域管辖,知产证据规定(法释〔2020〕12号)与惩罚性赔偿解释(法释〔2026〕7号)分别细化举证与赔偿加重规则;
本解释以24条的体量承担了商标民事纠纷”实体侵权判定+赔偿计算+程序衔接”的基础框架。
其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分工——第一条第
(一)项字号未突出使用等情形不在商标侵权射程内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商业诋毁)处理,形成知识产权专门法与竞争法的”一般与特别”分工。
(三)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
对市场监管执法者而言,本解释虽是民事司法解释,但其侵权判定标准(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其他损害”类型(第一条)与执法认定完全一致,第十八条诉讼时效规则、第二十一条行政与民事制裁衔接规则直接影响行政办案,应作为执法参考的”标尺性文件”掌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条是商标侵权”兜底条款”的显名化: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七)项以”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兜底,本条将三类典型新型侵权显名列举。
三项的共同结构是”商标性使用要素+混淆或误导要件”:第
(一)项字号侵权——要件四层: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文字”(仅限文字,图形字号不在其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突出使用”是核心限定:字号以与企业名称一致的规范方式标注的(全称、规范字体、与其他文字同样大小),属于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不落入本项;
将字号放大、置于显著位置、脱离企业名称整体使用(如仅用字号作招牌、产品标称)的属突出使用。
第
(二)项驰名商标跨类使用——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上作商标使用,误导公众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
“或其主要部分”将保护延伸至驰名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误导公众的判断按驰名商标解释(法释〔2009〕3号)第九条至第十条的”减弱显著性、贬损、不当利用商誉”标准。
第
(三)项域名侵权——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文字注册为域名+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误认:三要件缺一不可,仅注册域名而不用于电子商务的,不构成本项侵权(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域名争议)。
(一)“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使用自己登记的字号当然合法”。
错误——名称登记权不能对抗在先注册商标权;
突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近似字号、致相关公众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登记瑕疵不是免责事由,权利人可循民事诉讼或企业名称争议程序救济)。
(二)“注册了域名就拥有该域名的全部使用权”。
辨析——域名注册在先且正当使用的受保护;
将他人商标文字注册域名并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电子商务的,落入本项;
恶意抢注且不使用的,按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处理。
(三)“没突出使用字号就什么事都没有”。
辨析——未突出使用但企业名称整体使消费者误认的,可按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追究;
字号条款与反法条款是分工而非互斥,权利人可择一或并举。
其一,字号侵权的”突出使用”限定:起草中有意见主张凡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且致误认即构成侵权(不问是否突出使用),正式版采”突出使用”要件——理由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名称权的基本内容,仅在脱离名称规范形式、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场景下才进入商标法评价;
由此形成”突出使用→商标侵权/未突出但致混淆→反不正当竞争”的双轨分工,该分工为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六条)所吸收。
其二,域名条款的”电子商务”限定:2002年即要求域名”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尚未成型的年代该限定极具前瞻性,但也留下争议——非交易性使用(展示、宣传)是否侵权,后续判例通过反法第二条或域名争议机制补位。
其三,三项列举是封闭还是开放:“下列行为属于……”的表述是例示而非封闭列举,司法实践对未列明的新型损害(如将商标用作商品装潢、利用商标文本义之外的商业性描述等)仍可援引第五十七条第
(七)项直接认定,本条并未穷尽兜底条款。
《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五十七条第
(七)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三条以下(对字号突出使用、域名侵权的行政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域名纠纷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24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0年);
本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2002年制定时对应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
2013年商标法修订后该项成为第五十七条第
(七)项,2020年修正同步更新。
条文内容二十余年未动,但其制度环境巨变:字号条款成为”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基本解决规则;
驰名条款在2013年修法后与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个案认定)整合;
域名条款经电子商务法时代的检验仍具适应性。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三个要点:其一,保护对象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外国驰名商标未在华注册的按本条保护——TRIPS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国民待遇义务);
其二,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注册驰名商标不享跨类保护,跨类保护以注册为前提——第十三条第三款);
其三,法律责任为”停止侵害”(本条明示的责任范围)——因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无注册权利外观,赔偿等责任的适用在个案中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另行评价。
本条与第一条第
(二)项的分工:第一条第
(二)项处理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侵权(57条(七)),本条处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似商品侵权(13条2款),两者共同构成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区别保护”的完整图景。
“驰名商标未注册也能获得全面保护,包括赔偿和跨类”。
错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限于相同类似商品的禁止使用(混淆标准),跨类保护(淡化标准)仅及于注册驰名商标(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条第
(二)项);
其赔偿责任的成立还需另行论证(可循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民法典的路径)。
《商标法》第十三条;
《驰名商标解释》(法释〔2009〕3号)第二条以下;
本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第二十二条。
2002年制定时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时该款规定的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同类似保护?
——2001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未注册驰名商标同类似保护,第二款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2002解释第二条对应2001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2013年商标法修改将条款重排(第二款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同类似保护、第三款为注册驰名商标跨类),2020年修正将本条引用更新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实体内容未变——本条是2020年修正中”法条序号对齐”的典型例证。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三种许可类型以”注册人是否保留使用与再许可”划界:独占——仅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注册人自己也不得使用(被许可人取得近似排他的使用权);
排他——一个被许可人+注册人自己可用,但不得再许可他人;
普通——注册人可自行使用并可再许可多人。
类型区分的实益在第四条(诉权配置)与侵权赔偿(独占被许可人的损失最直接)。
许可类型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实践中按合同解释规则认定,难以认定的按普通使用许可处理(许可人保留最大权利的解释方向)。
对行政执法的对应:受理商标侵权投诉时,投诉主体的许可类型决定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强度;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利害关系人”涵盖三类被许可人。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民法典》合同编(许可合同);
本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三类被许可人的诉权阶梯:独占被许可人——可独立起诉(其使用权近乎物权化的排他地位);
排他被许可人——可共同起诉或在注册人不起诉时自行起诉(补充性诉权,以注册人怠于行权为条件);
普通被许可人——须经明确授权方可起诉(许可合同中的概括授权条款是否足够,实践把握以”明确”为准,最好载明诉权授予)。
第二句的诉权阶梯逻辑是”使用利益越排他,诉权越独立”。
对行政执法的对应意义: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独占、排他被许可人的投诉资格完整,普通被许可人投诉的宜要求提交注册人的授权文件;
执法人员受理投诉时应审查投诉主体的资格证据(许可合同+类型+授权范围)。
“任何被许可人都可以打假、投诉、起诉”。
辨析——诉权与投诉资格按许可类型分层:普通被许可人未经明确授权的,其投诉、起诉存在主体资格障碍;
执法实践中还应注意”授权链条”(总许可→分许可的层层授权须逐级有效)。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第一百二十二条(原告适格);
本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商标续展程序中的权利真空衔接: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前后有六个月宽展期(商标法第四十条),续展申请在宽展期内提出但未获核准期间,商标权利状态处于”届满—续展核准”的过渡区间;
本条明确此期间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将”提出续展申请”作为权利存续的程序性支撑,避免侵权人利用续展空档实施侵权。
与之对应,宽展期内他人使用的性质:续展获核准的,原商标权利连续计算,宽展期内的使用构成侵权(可追溯);
续展申请被驳回且无宽展后申请的,权利在原有效期届满时消灭,其后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可能构成反法混淆)。
对执法的提示:查处此类案件时核查续展申请受理凭证(商标局受理通知书)作为权利存续的证据。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管辖连结点四类: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
第二款的两个定义极具实务价值:储藏地——“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偶发、零星的存放地不是储藏地;
仓储窝点、中转仓库是典型储藏地,权利人在储藏地起诉可打击仓储环节);
查封扣押地——“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以行政执法的查封扣押行为创设民事诉讼管辖连结点,把行政查处的成果转化为民事维权的管辖优势。
对市场监管执法者的启示:办理商标侵权案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地点(如仓储地、加工地),客观上为权利人后续民事诉讼提供了管辖连结——行政执法与民事维权的协同效应由此显性化。
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本条援引的”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涵盖驰名商标保护与五十七项侵权行为。
“任何发现侵权商品的地方都能起诉”。
辨析——销售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一种)可管辖,但单纯”看到”或”购买到”侵权商品的消费者所在地不是连结点;
网络销售侵权商品的实施地认定按网络侵权规则(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发现地法院管辖有争议时按最高法关于网络知产侵权管辖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行为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海关法》(海关查扣);
本系列《商标授权确权解释》管辖分工。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多被告共同诉讼的管辖选择权:对制造、批发、零售链条上的多个被告一并起诉的,原告可选择任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链条化打假中权利人常选择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集中、判赔水平较高的地区法院;
仅起诉单一被告的,按该被告的实施地确定管辖。
本条与第六条配合,构成商标维权的”管辖工具箱”;
对应地,执法机关在多主体案件中分别查处的,各查处地的行政管辖互不影响。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相关公众”是混淆判断的主体基准,定义两层:消费者(与商品服务有关)+经营者(与营销有密切关系——经销商、供应商、渠道商等)。
不是全体社会公众,也不是该商品的实际购买者(潜在消费者包含在内)。
相关公众的范围随商品属性浮动:专业设备的相关公众以行业内经营者与专业采购者为主,日用消费品则覆盖普通消费者。
执法对应:《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四条采用同一定义,行政认定混淆可能性、近似性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基准——执法人员形成混淆判断时应代入”相关公众”视角而非专业人士视角(这正是”隔离观察+一般注意力”规则的意义)。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相同”的判断标准是”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不要求物理上的完全同一(细微处理差异不影响”基本无差别”的认定),相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即构成侵权(57条(一),不设混淆要件——混淆推定);
“近似”的定义是要素比对+整体结构+混淆后果的三层结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与颜色组合——近似性判断覆盖各要素及组合;
最终落脚于”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有特定联系”(来源误认+关联误认两分支,“特定联系”如联营、许可等关联联想)。
近似≠混淆:近似是商标客观状态的比对结论,混淆是法律效果判断,近似+商品类似+使用场景共同导出混淆可能性(57条(二)“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近似就是长得像”。
辨析——近似的完整判断包含混淆可能性;
仅在客观层面”像”但结合商品差异、注册商标显著性弱等因素不足以导致混淆的,不构成57条(二)的侵权;
反之,认定近似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要件与客观相似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第十条的判断原则将两者结合)。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相同、近似的行政认定——与本条同构)。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比对的三原则,是全部商标侵权判定的方法论核心:第
(一)项主体标准——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普通消费场景下施以的一般注意,非专家审查式的细致比对,也非走马观花的粗略一瞥);
第
(二)项方法标准——整体比对(整体印象)+主要部分比对(显著识别部分)+隔离比对(时间与空间上分离地分别观察,不并排细究差异——模拟消费场景中的记忆比对,这正是”一般注意力”的操作化);
第
(三)项考量因素——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显著性越强(臆造词、独创图形)、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越大,被诉商标”搭便车”被认定的可能性越高;
反之显著性弱的商标(通用要素、行业惯用标识)应从严把握近似认定以保护公共利益。
三原则已被《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全文吸收(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行政与司法完全同构。
执法提示:现场检查中判断近似时,应以”消费者记忆印象”而非”并排比对”作出初步判断,并收集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据(宣传投入、市场排名、获奖情况)——知名度证据既是近似判断的考量因素,也是恶意认定的依据。
“隔离比对”的引入:2002年立法时借鉴TRIPS协定及主要国家经验确立隔离观察方法(当时国内审查实务多为并排比对),论证中曾有意见认为隔离比对操作困难(无客观化标准),正式版坚持——隔离比对的正当性在于还原消费记忆场景,其后成为商标审查、司法审判、行政执法公认的方法论基石。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九条至第十三条;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四六二号,2021年);
本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三个定义的判断维度:类似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五维;
类似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四维;
商品与服务类似——特定联系、容易混淆(跨类情形:如化妆品〔商品〕与美容服务〔服务〕的类似)。
三者的共同落脚点是”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类似性不是物理属性的简单归类,而是消费认知中的关联性判断。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四条以下;
本解释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类似认定的双重依据:“相关公众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是依据,区分表(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参考——这是本条最具制度意义的设计:区分表是商标注册审查的行政技术工具(依尼斯分类编制),但其分类逻辑服务于注册管理而非市场实际的混淆判断;
市场中的混淆可能性随消费习惯、销售渠道的变迁而动态变化,故司法(与行政执法)可以突破区分表的类组划分:区分表同一类似群组内的商品并非当然类似(个案排除),跨类组商品也可能因消费认知变化构成类似(个案突破)。
执法对应:《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四条采纳同一规则(“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执法人员在认定类似商品时,应当结合实际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证据综合判断,可突破也可收缩区分表,并说明理由。
(一)“同一类似群组就是类似商品,跨群组就不类似”。
错误——区分表是参考不是标准:同群组商品可能因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应排除),跨群组商品可能因混淆可能构成类似(应突破)。
(二)“区分表是全国统一的,地方法院不能突破”。
错误——区分表作为参考的定位允许个案判断;
但突破应谨慎并充分说理(一般认识证据:市场调查、行业惯例、渠道重叠证据)。
区分表定位的”依据说”与”参考说”之争:2002年制定时即确立”参考说”,理由是混淆判断的市场化本质;
商标局系统内曾有意见担心突破区分表损害注册秩序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
二十余年实践表明”参考说”是正确的:区分表本身也在动态修订(尼斯分类每年更新、区分表随之调整),以静态表格锁定动态市场必然失灵;
但”参考说”也应避免极端——无明显证据的一般情形应尊重区分表的初步指引,突破须有充分的市场证据支撑,此为”参考”定位的完整含义。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四条;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区分表的审查适用);
本解释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赔偿计算方法的选择权赋予权利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四种路径(2019年修法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计算),本条明确”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选择权在权利人,法院依其主张的路径审查计算依据。
制度逻辑:权利人对自身损失与侵权规模最了解,赋予选择权可激励权利人举证最优路径。
适用要点:权利人主张实际损失或获利的,应提交对应证据(销售减少的证据、侵权规模证据),主张不被采信的可转换路径或转请法定赔偿;
惩罚性赔偿(一至五倍)以基数确定的路径为前提(权利人选择获利路径的,惩罚性赔偿以获利为基数加倍)。
对行政执法的意义:行政查处中的”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认定与民事赔偿的”获利”“损失”计算同源不同向(行政以处罚为准据,民事以填补为准据),执法取证(账册、销售记录)对权利人后续民事诉讼的赔偿计算有直接支撑(呼应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行民衔接逻辑)。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惩罚性赔偿解释》(法释〔2026〕7号)第三条、第八条;
本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侵权获利的计算公式:侵权商品销售量×侵权商品单位利润;
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替代——替代规则的意义:侵权人往往不配合提供账册,权利人产品的利润数据可得性更高,以权利人利润替代是”举证妨碍”的对价设计(侵权人拒不提供账册的,其自身利润不明的风险由其承担)。
获利计算的进一步细化见2025年知产领域的裁判规则(以营业利润计,侵权为业的以销售利润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则可参照)。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实际损失的两种算法:①权利人商品销售减少量×单位利润(因果关系的证明难点——市场波动、竞品、周期等因素的干扰,故实践中较少单独采信);
②侵权商品销售量×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以侵权销量推定权利人本可获得的销量替代——“市场完全替代”假设,是实践中的主流算法)。
两算法均为”推定损失”,与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获利与损失的对称计算结构。
“算不出损失就无赔偿”。
错误——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时还有法定赔偿兜底(第十六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五百万元以下);
且举证妨碍规则下拒不提供账册的,法院可参照权利人主张判赔。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法定赔偿(酌定赔偿)的适用条件、考量因素与协议准许:适用前提是三种计算路径均难以确定(顺序性:先损失、获利、许可费,后法定——“难以确定”包括客观不能与穷尽手段后仍不能);
适用方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权利人可直接请求法定赔偿,或法院在查明不能后依职权适用);
考量因素七项——侵权性质(恶意程度、是否重复侵权、经营规模)、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商标价值的市场表现)、合理开支(法定赔偿应包含维权开支——2020年商标法明确)。
第三款的协议准许: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法院应予准许(调解、和解金额的司法确认)——为诉中和解提供出口。
行政执法的关联:行政查处中违法经营额认定的证据(账册、进销记录)同时支撑民事法定赔偿的酌定(酌定并非凭空裁量,在案证据仍是基础);
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的,可按惩罚性赔偿解释在基数基础上加倍,不受法定赔偿上限的约束(二者的关系见惩罚性赔偿解释)。
法定赔偿的性质之争(赔偿性还是慰抚性、是否应设上限)以及”法定赔偿被滥用”的批评:实践中绝大多数商标案件以法定赔偿结案,损失与获利的精确计算路径被架空——批评者认为这架空了损害填平原则、使判赔流于法官经验;
肯定者认为其回应了知识产权损害的证明困境。
2013年修法将酌定上限从五十万元提至三百万元、2019年修法提至五百万元并引入惩罚性赔偿,正是对”酌定依赖症”的制度回应:以更高上限+惩罚性赔偿激励当事人走精确计算路径。
2020年修正时本条相应从”五十万元以下酌定”的旧文改为直接援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合理开支两成分: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鉴定费、卧底取证费用、差旅费等——“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表述涵盖权利人自取证与委托代理机构取证)+律师费(“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与地方指导价,超标部分酌减)。
合理开支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前提(不告不理)并按”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全额支持的门槛是费用合理性+关联性)。
2020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条细化其构成。
对行政执法的关联:权利人在行政投诉中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虽不由行政机关判赔,但行政查处固定的事实与证据是其民事主张合理开支的基础——执法环节的证据质量直接影响民事维权的成本回收。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时效规则的两层:其一,三年时效(2020年修正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衔接,原为二年)+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双要素:知道损害+知道侵权人;
“应当知道”按一般注意义务判断)。
其二,持续侵权的特殊规则:超过三年起诉而侵权仍在持续且商标仍有效的——停止侵害不受时效限制(物上请求权性质),判令停止侵权;
赔偿向前推算三年(时效利益的刚性边界:仅保护起诉前三年内的损失)。
本条是知识产权持续侵权”停止侵害不罹于时效+赔偿受时效限制”经典结构的商标表达。
对执法的意义:权利人怠于维权的”陈年”侵权线索,行政查处不受民事时效限制(行政处罚时效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单独计算),但权利人民事索赔范围受限——执法告知中可提示权利人及时主张。
2002年原版为”二年时效+向前推算二年”,2020年修正依据民法典调整为三年——时效延长总体上有利于权利人;
持续侵权的”停止侵害不限时效+赔偿倒算”框架未变。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备案的效力定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备案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本条明确未备案不影响许可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合同效力按民法典合同编判断),“当事人另有约定”尊重意思自治(如约定备案为生效条件的从约定)。
对抗效力的理解:未备案的许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注册商标转让后受让人主张许可合同对其无效的,未备案许可不得对抗;
已备案的许可可对抗善意受让人。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本解释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不破许可”规则:商标转让后,转让前已生效的许可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受让人承继许可人地位),除非许可合同另有约定。
规则的价值:保护被许可人信赖、维护市场交易稳定;
“另有约定”的例外(许可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即终止的从约定,但该约定能否对抗受让人须结合备案情况判断——已备案的许可与转让的冲突按备案对抗规则处理)。
实践中”商标买卖中介”场景下的许可衔接应提示当事人核查在先许可。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两层规则:其一,民事责任的类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责任谱系在商标领域的具体化)+民事制裁(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及生产材料工具设备——法院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措施,超越”民事责任”的填平功能,具有公法色彩)。
其二,第二款是行民制裁不并罚规则:同一侵权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法院不再民事制裁——立法考量是制裁目的已达成(惩戒+没收),避免双重制裁;
但注意其精确边界:①不并罚的是”民事制裁”(罚款、收缴),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不受影响——行政处罚后权利人仍可起诉要求停止侵权与赔偿;
②”同一行为”的限定:不同行为(如同一侵权人的不同批次、不同商品)已处罚部分不再制裁、未处罚部分仍可制裁;
③”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管、海关等。
对行政执法者的意义:本款确立了行政处罚对民事制裁的”阻断”效力——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作出没收、罚款决定)的,即便当事人未被追究刑责、权利人另行起诉,法院不再罚款收缴;
这强化了行政查处的终局价值,也提示执法办案应完整履行没收等处置职责(行政没收与民事收缴功能等价),避免”以罚代收”后民事程序重复处置的争议。
反过来,法院已作民事制裁的,行政机关能否再处罚?
——本条未明确反向阻断,但按”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与过罚相当,法院已收缴罚款的行政处罚应予慎用并作折抵。
民事制裁制度的存废:法院主动罚款、收缴的”民事制裁”是1990年代审判实践的遗产(兼具司法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功能),理论界长期质疑其与法院中立裁判者角色的紧张关系(司法权行使行政处罚职能);
民法典时代本制度得以保留但适用趋严——“可以”作出的裁量性表述+第二款行政处罚优先的衔接规则,实际限缩了民事制裁的适用空间。
2020年修正保留该条,但其适用应严格限于行政机关未处理且侵权危害较大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驰名商标认定的三原则:被动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认定,驰名商标只是案件的争点事实)、个案认定(按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效力及于本案)、按需认定(以案件确需认定驰名为前提——跨类保护或未注册保护等必要场景;
普通的同类似商品纠纷无须认定驰名)。
第二款确立认定标准(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因素: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受保护记录、其他)。
第三款处理认定记录的效力:曾被行政主管机关(原工商、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案件中认定)或法院认定为驰名的,再次请求保护时——对方不持异议的不再审查(构成自认),对方有异议的仍按第十四条全面审查——“个案认定、动态审查”防止驰名认定的”终身制”异化。
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跨类侵权、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件时对驰名状态的认定同样遵循被动、个案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行政认定的记录即本条第三款的”曾被认定”记录。
“驰名商标一经认定终身有效,可以到处维权”。
错误——个案认定、按需认定是法定原则;
历史认定记录仅在对方无异议时免除再次审查,且驰名状态是动态的(退化的驰名商标不再保护);
企业将”驰名商标”用于宣传被禁止(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解释》(法释〔2009〕3号)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本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第二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准用条款:服务商标(第三条至第五类服务业的商标)的侵权判定、许可、赔偿等规则准用商品商标的规定。
源于商标法对服务商标的保护(第四条)与本解释适用范围的统一;
类似服务、服务与商品的类似判断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司法解释的效力衔接条款:本解释施行前发布的有关商标民事纠纷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2020年修正版同样表述)。
适用中还需注意:本解释与后续解释(驰名商标解释、知产证据规定、惩罚性赔偿解释)的效力关系——后立的特别解释优先适用,本解释未修改部分继续有效;
2013年、2019年商标法修改后的法律适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的时间效力规则处理。
| 制度点 | 2002年原版 | 2020年修正版(现行) |
|---|---|---|
| 依据表述 | 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民诉法 | 民法典、商标法、民诉法 |
| “其他损害”援引 |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序号更新,内容未变) |
| 许可类型援引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三条 |
| 利害关系人援引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条第一款 |
| 驰名商标条款援引 | 第十三条(2001法结构) | 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注册驰名商标同类似保护) |
| 法定赔偿 | “五十万元以下”酌定(2001法56条2款) | 直接援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五百万元以下),增加合理开支考量 |
| 诉讼时效 | 二年,持续侵权赔偿向前推算二年 | 三年(与民法典衔接),向前推算三年 |
| 民事责任援引 |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
| 主体框架 | 24条:其他损害类型、驰名保护、许可、诉权、管辖、相关公众、相同近似、类似、赔偿计算、时效、备案转让、民事制裁、驰名认定 | 全部保留,条号与实体框架未动 |
(与行政执法标准的对照:本解释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相同近似、类似判断规则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同构;第一条的三种”其他损害”行为在《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均有对应认定规则——行政与民事标准统一。)
基本案情
小米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小米”“小米生活”等商标,核定使用于手机等商品,经长期经营与海量宣传,“小米”商标在手机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
中山奔腾电器公司等申请注册或受让”小米生活”商标并在家用电器(电饭煲、油烟机等)上使用”小米生活”标识,采用与小米公司近似的包装装潢进行线上销售,规模巨大。
小米公司主张跨类保护并请求惩罚性赔偿。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小米”构成驰名商标,被诉”小米生活”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在家电商品上的使用足以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构成侵权;
综合考虑侵权获利与主观恶意,全额支持五千万元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是第一条第
(二)项、第九条、第十条与第二十二条综合适用的示范。
其一,驰名认定的按需与个案(第二十二条):本案争点在于跨类(手机→家电)保护,确需认定驰名;
法院依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因素审查知晓程度、使用时间、宣传范围等,“小米”的高显著性与高知名度使跨类保护顺理成章——展示驰名认定的证据结构(销售数据、广告投入、市场排名、受保护记录)。
其二,近似判断的方法论(第九条、第十条):被诉”小米生活”完整包含”小米”文字,按”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隔离比对”的方法,“小米”作为主要识别部分被完整复制,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下产生来源关联误认——主要识别部分的提取(权利商标与被诉标识的核心要素识别)是本案比对的关键步骤,正是”整体+主要部分”双轨比对的操作范本。
其三,跨类保护的淡化维度:跨类保护的”误导公众”按驰名商标解释采”减弱显著性、贬损商誉、不当利用”的宽标准,本案家电与手机虽非同类,但消费群体高度重叠(年轻数码消费者),驰名商标的商誉延伸被不当利用。
其四,赔偿的精确化尝试:本案以侵权获利为基数、考虑恶意程度确定高额判赔,是2013年商标法框架下”以精确计算替代酌定”的先行案例,其后2019年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化、2026年惩罚性赔偿解释进一步规则化,本案的计算思路(侵权规模×单位利润×恶意倍数)与现行第十四条、惩罚性赔偿解释一脉相承。
基本案情
金某公司系”金AB”文字及图文商标的权利人,在黄金珠宝行业深耕多年,为业内知名品牌。
C商行在其店铺背景墙、手提袋、产品标签等多处使用”香港金aB珠宝”“香港金aB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等标识,与”金AB”商标仅一字之差且字母”a”与”A”字形近似。
C商行抗辩称其标识经在香港登记的”香港金aB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标识中”香港”为区域、“珠宝”为行业通用词,“金aB”为主要识别部分,C商行的使用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
“金aB”与”金AB”仅一字之差、字形差异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境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境内的使用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规范使用被授权的境外企业名称而突出使用字号的,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判决C商行停止突出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十万元。
评析
本案是第一条第
(一)项字号侵权条款的精准适用,且发生地为深圳,对本地执法极具参考价值。
其一,“突出使用”的操作化识别(第一条第
(一)项):法院以”区域+字号+行业”的结构拆解被诉标识——“香港”是地理来源提示、“珠宝”是行业通用词,剥离后”金aB”即发挥识别作用的字号,其在背景墙、手提袋、标签上的大字呈现即”突出使用”。
执法人员查处类似案件可循同样的”结构拆解法”:从使用场景中剥离通用要素与地理要素,锁定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字号部分。
其二,近似判断的联动适用(第九条、第十条):一字之差的”金aB”与”金AB”按隔离比对与一般注意力判断,字母大小写的细微差异不足以排除混淆;
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行业深耕)作为近似判断考量因素强化了结论。
其三,“境外授权”抗辩的破除:在香港登记企业名称并回境内”授权”使用,是规避境内商标注册秩序的典型手法(“境外注册空壳公司——境内仿冒知名品牌”链条);
法院明确境外名称的登记效力不等于境内使用的正当性,未规范使用(脱离名称全称、突出字号)即构成侵权——这一裁判规则对执法人员处理”港澳字号+境内零售”类投诉(如”香港XX品牌”门店)提供了明确的定性路径。
其四,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择一:本案中规范使用香港公司全称若仍致混淆的,将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价;
本案因突出使用行为明确,径行按商标侵权处理——第一条第
(一)项与反法第六条的双轨分工在个案中的把握,是基层执法与司法共同的定性难点,本案提供了”突出使用优先按商标法处理”的清晰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