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条是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
本条界定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范围: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案件类型包括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撤销复审、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五类行政行为引发的诉讼;
二是原告包括相对人(商标申请人、注册人等)和利害关系人;
三是此类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立的集中管辖规则确定,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评审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审查范围的规定。
本条确立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规则:一般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同时设置例外——原告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依职权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其制度逻辑在于:行政诉讼既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又要发挥司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功能;
对明显不当的认定,即使当事人未提出主张,法院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也可以纠正,防止明显错误的行政行为持续存在。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确立审查范围以原告诉请为原则;
二是”明显不当”的例外审查以”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为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三是例外审查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明显不当的情形,不适用于原告新增加的事由。
审查范围的确定是制定中讨论较多的问题。
围绕法院能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主动审查,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坚持不告不理,法院审查范围限于原告诉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和商标注册秩序的维护,对明显不当的认定应当允许法院依职权审查。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折中方案:以原告诉请为原则,以”明显不当+各方陈述意见”为例外,既尊重处分原则,又发挥司法监督功能。
本条与《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关于合法性审查原则、第八十七条关于全面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明显不当判决变更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同国家名称等相同近似)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国家名称等禁用标志的认定规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以商标标志整体为标准;
含有国家名称但整体上不相同不相近似、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依照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认定。
其制度逻辑在于:商标标志的整体判断原则与商标审查实践一致,防止因标志中含有国家名称的个别要素即一概否定注册;
但含有国家名称的标志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通过”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予以规制。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关于禁用标志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国家名称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与《国徽法》《国歌法》关于国家标志使用的规定相衔接。
第四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误认)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明确欺骗性标志的认定规则: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予注册。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欺骗性的判断以”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为要件,包括对质量、原料、功能、产地等特点的误认。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欺骗性标志的规定相衔接;
与《广告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5年)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欺骗性标志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第五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规则: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属于”其他不良影响”。
第二款明确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其他不良影响”,规制将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如将国家领导人姓名、英雄模范姓名等注册为商标)。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保护对象,区别于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后者通过相对理由审查);
公众人物姓名条款的适用限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一般公众人物姓名可能损害特定主体权益的,通过第二十条姓名权保护条款处理。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相衔接;
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英雄烈士姓名不得用于商标注册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不良影响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第六条 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商标标志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的,不属于地名禁用情形。
其制度逻辑在于:地名禁用条款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地名被特定主体独占,但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后整体上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如”哈尔滨小麦王”经整体判断形成区别于”哈尔滨”地名的含义),可以注册。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的判断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
地名商标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核心是”整体判断”的标准。
有意见认为,只要标志中含有地名要素即应适用地名禁用条款;
有意见认为,应当坚持整体判断,标志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的可以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某啤酒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哈尔滨小麦王”商标驳回复审案)确立整体判断规则:含地名的组合商标应当综合考量整体含义与显著特征,避免仅因含地名直接驳回注册。
本条将该裁判规则上升为司法解释。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相关联,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例外与地理标志保护相衔接;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地名商标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案例一】含地名组合商标的整体判断——“哈尔滨小麦王”商标驳回复审案
某啤酒公司申请注册”哈尔滨小麦王”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哈尔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注册申请。
案件历经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诉争商标由”哈尔滨”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成,整体上已经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含义,能够识别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应当准予注册,撤销二审维持驳回的判决。
【评析】该案体现了《规定》第六条关于地名商标整体判断规则的适用。地名禁用条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地名被特定主体独占,但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后整体上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含义时,地名要素的禁用效力被整体含义所吸收。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整体判断规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的判断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而非以地名要素的单独存在为标准;二是组合商标的显著特征判断同样坚持整体判断(第七条)。该案对商标授权确权审查的启示在于:含地名的组合商标应当综合考量整体含义与显著特征,避免仅因含地名直接驳回注册,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地名商标审查的规定相衔接。执法司法实践中,“哈尔滨小麦王”“青岛纯生”等含地名的组合商标注册争议均适用整体判断规则。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条是关于商标显著特征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显著特征认定的整体判断标准:根据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整体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具有显著特征。
其制度逻辑在于: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坚持整体判断而非要素判断,描述性要素的存在不必然否定整体显著性,以独特方式表现的描述性标志可以因使用或者表现形式获得显著性。
本条与《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关于显著特征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显著性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获得显著性的规定相衔接。
第八条 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条是关于外文商标显著特征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外文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
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具有显著特征。
其制度逻辑在于:外文商标的显著特征判断应当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基准,而非以外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基准;
外文固有含义(如外文词汇的本义)对中国公众的认知影响较低时,不影响显著性的认定。
本条与《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关于显著特征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外文商标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第九条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本条是关于三维标志显著特征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认定规则: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形状的一部分申请注册的,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识别为来源标志的,不具有显著特征;
形状系独创或者最早使用不能当然导致显著性;
经长期广泛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认定。
其制度逻辑在于:商品自身形状通常被视为商品的装饰或者设计而非来源标志,除非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独创性或者在先使用不能替代显著性要求。
本条与《商标法》第九条关于显著特征、第十二条关于三维标志非功能性要求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三维标志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条 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本条是关于通用名称认定规则的规定,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中涉及面广、争议较大的条款。
本条确立通用名称的认定规则:法定通用名称(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指代一类商品)均属于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通用名称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认识为一般标准,相关市场固定商品的以相关市场为标准;
申请人明知应知部分区域内通用名称的视为通用名称;
判断时点以商标申请日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为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法定的商品名称”和”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两种形态;
二是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参考作用;
三是相关市场标准适用于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形成的固定商品市场;
四是判断时点规则体现了对商标注册时事实状态的尊重。
通用名称的认定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最常见、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围绕判断时点,存在申请日说和核准注册日说的争议:申请日说认为应当以申请日的事实状态为准,保护申请人的合理预期;
核准注册日说认为应当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反映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
本条确立”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为准”的折中规则。
围绕相关市场标准,有意见认为应当坚持全国标准防止地域保护主义,有意见认为相关市场固定商品应当允许地域标准,本条以”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限定地域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通用名称不得注册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应予撤销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通用名称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2024年)第八条关于产品名称仅为通用名称不予认定的规定相关联,通用名称的判断在商标和地理标志领域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描述性标志的认定规则: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但暗示商品特点而不影响识别来源功能的,不属于。
其制度逻辑在于:描述性标志应当保留给同业经营者正当使用,但暗示性标志(如”飘柔”暗示柔顺)具有识别来源功能,可以注册。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描述性标志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描述性标志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本条是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未注册驰名商标混淆判断的考量因素:商标标志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注意程度、其他因素,主观意图和实际混淆证据作为参考。
其制度逻辑在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容易导致混淆”为要件,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及其相互影响,借鉴了商标侵权判断中混淆可能性分析的方法。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关于混淆可能性判断的规定相关联,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中的混淆判断标准保持协调;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驰名商标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条是关于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判断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淡化保护)的判断因素: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指定商品情况、相关公众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其他因素。
与第十二条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混淆判断相比,本条的保护要件是”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要求商品类似,体现跨类保护(反淡化)的特点。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2009年)关于淡化判断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与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先注册商标)衔接的规定。
本条确立已注册驰名商标主张的审理路径: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裁决支持主张的,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的,法院可以按照第三十条审理;
注册已满五年的,应当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
其制度逻辑在于: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先商标异议期(五年)届满后,不能依据第三十条主张权利,但驰名商标可以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获得跨类保护,两类法律依据在时间效力上的衔接通过本条明确。
本条与《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五年除斥期间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的认定规则:代理人、代表人(包括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
磋商阶段的注册行为也适用;
申请人与代理人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恶意串通。
其制度逻辑在于:利用代理、代表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后抢注,违背诚信原则,第十五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磋商阶段虽未形成正式代理关系,但已建立信任关系,抢注同样违背诚信;
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推定解决恶意串通的证明难题。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的规定相衔接;
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关于代理人注册商标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代理人抢注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他关系”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列举五类”其他关系”:亲属关系、劳动关系、营业地址邻近、磋商未成代理代表关系、磋商未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其制度逻辑在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的是”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抢注行为,“其他关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知悉他人商标的可能性为标准,本条列举的亲属、劳动、邻近、磋商等关系均具有知悉商标的可能。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其他关系抢注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相关联,第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三十二条在抢注规制上存在交叉。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十六条(地理标志保护)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地理标志保护的认定规则: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的,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使用该商标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具有特定质量信誉特征的,予以支持(跨类误认保护);
地理标志已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据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主张权利(权利竞合的选择)。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第三十条关于在先商标的规定相关联,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后的保护路径选择;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范围的规定。
本条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益)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在先权利在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不影响注册。
其制度逻辑在于:在先权利的判断以商标申请日为时间基准;
在先权利消灭后商标注册的障碍消失,不因在先权利曾经存在而否定注册。
本条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本条是关于在先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本条确立在先著作权保护的审查框架:依照著作权法审查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并确立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规则(设计底稿、原件、权利合同、申请日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规则(商标公告、注册证)。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著作权保护不要求商标标志的知名度,只要构成作品并具有在先性即可对抗在后商标注册;
著作权归属的证明采用初步证据加反证规则,降低权利人举证负担。
本条与《著作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0年)关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6年)关于著作权归属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在先姓名权保护的规定。
本条确立姓名权保护的认定规则: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该自然人,容易认为商品经该自然人许可或者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损害姓名权;
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具有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予以保护。
其制度逻辑在于:将姓名注册为商标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与姓名权人存在许可或关联关系,损害姓名权人的人格利益和商业利益;
特定名称(笔名艺名译名)的保护以知名度、稳定对应关系和指代功能为要件。
本条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姓名权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案例二】在先姓名权的保护——“乔丹”商标争议案
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乔丹”“QIAODAN”等系列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宣告,主张侵犯其在先姓名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后,案件历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提审后作出再审判决,认定”乔丹”中文译名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代迈克尔·乔丹,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判令对部分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该案体现了《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在先姓名权保护规则的适用。姓名权保护的认定包含三个要件:一是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该自然人;二是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是外国人姓名的中文译名可以依据笔名、艺名、译名条款获得保护(第二十条第二款)。该案中,“乔丹”作为迈克尔·乔丹的中文译名,在中国具有广泛知名度,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乔丹”商标会认为指代迈克尔·乔丹,符合姓名权保护的构成要件。案件确立的”姓名权保护要件”“稳定对应关系认定”等裁判规则,为适用第二十条提供了具体指引,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相衔接。该案还涉及恶意抢注的认定(第二十五条),争议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综合考虑引证姓名知名度、申请人申请理由等因素认定恶意注册,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突破五年除斥期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主张权利提供了依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关于在先字号(企业名称)权益保护的规定。
本条确立字号权益的保护规则: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注册相同近似商标、容易导致商品来源混淆的,构成在先权益;
企业名称的简称与字号同等保护。
其制度逻辑在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承载企业的商誉,他人将字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来源混淆,损害在先使用字号企业的权益。
本条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第六条关于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规定相关联;
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0年)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在先角色形象保护的规定。
本条确立角色形象和作品名称的保护规则:角色形象著作权依照第十九条审查;
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误认为经权利人许可或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在先权益。
其制度逻辑在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虽非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具有较高知名度时承载商业价值,他人将其注册为商标容易搭便车,通过”在先权益”路径予以保护。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是制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也不属于法定在先权利,对其保护可能突破权利法定原则;
有意见认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承载商业利益,属于”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对其保护符合诚信原则和反搭便车的政策取向。
立法机关最终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纳入”在先权益”保护范围,但设定了严格要件:著作权保护期限内、较高知名度、容易导致误认。
本条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相衔接;
与《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名称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角色名称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三条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抢注认定的规则: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明知应知的,可以推定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反证无恶意的除外);
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的举证包括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
在不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的保护限于相同类似商品)。
其制度逻辑在于:抢注的认定采用”明知应知+有一定影响”的推定规则,减轻在先使用人的举证负担,同时赋予申请人反证无恶意的抗辩机会,平衡在先使用人与申请人的利益。
本条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抢注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界定”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范围: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
其制度逻辑在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予以无效宣告)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针对的是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大量囤积商标),区别于损害特定主体权益的行为(后者通过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处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其他不正当手段”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为特征,与商标囤积、恶意抢注等行为相对应;
二是与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损害特定主体权益)相区别;
三是2019年商标法修改后,恶意注册可以通过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第四十四条规制,本条的适用范围与第四条相衔接。
本条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恶意注册驳回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恶意注册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恶意注册”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综合考量引证商标知名度、申请人申请理由、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判断主观意图;
引证商标知名度高、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推定构成恶意注册。
其制度逻辑在于: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恶意注册的认定直接影响驰名商标所有人能否突破五年除斥期间主张无效宣告,本条通过推定规则解决恶意注册的证明难题。
本条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恶意注册认定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中商标使用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中商标使用的认定规则: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自行使用、许可使用等)均属于商标使用;
实际使用标志与注册商标有细微差别未改变显著特征的视为使用;
仅有转让许可行为、仅公布注册信息声明专用权的,不认定为使用;
有真实使用意图和必要准备因客观原因未实际使用的,认定有正当理由。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界定使用的主体范围;
二是”细微差别不影响显著特征”的弹性标准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商标使用的判断相衔接;
三是”正当理由”的认定(真实意图+必要准备+客观原因)防止因客观原因未使用而被撤销。
本条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定义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条关于商标使用界定的规定相衔接,撤销程序与侵权程序中的商标使用判断标准保持协调;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商标使用认定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商标评审程序违法的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列举三类可以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遗漏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未告知合议组成员且确有应当回避事由未回避、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且该方当事人提出异议。
其制度逻辑在于:评审程序的重大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本条的列举为程序违法的认定提供具体标准,同时以第四项兜底条款保留弹性。
本条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关于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判决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评审规则》关于评审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条是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新事实处理的规定。
本条确立新事实的处理规则:诉讼过程中,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如引证商标被撤销、在先权利消灭等),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裁决并判令重新作出裁决。
其制度逻辑在于:商标授权确权诉讼中,相关事由(尤其是引证商标的状态)在诉讼期间可能发生变化,如果机械维持裁决将导致循环诉讼,依据新事实撤销并重作有利于纠纷的实质解决。
本条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撤销判决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一)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
(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本条是关于商标评审”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规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新发现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
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的情形不视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
其制度逻辑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防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反复申请评审,但新证据、新法律依据和引证商标所有人启动的程序属于新的事由,不适用该原则。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异议、第四十五条关于无效宣告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是关于生效裁判后重复诉讼处理的规定。
本条确立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处理规则: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其制度逻辑在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于行政机关依据该裁判重新作出的行为,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条与《行政诉讼法》关于既判力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条是关于《规定》施行时间的规定。
本条规定《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明确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2020年修正系配合机构改革的技术性修正,修正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施行后,2010年意见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不再适用,本规定未规定的事项可以继续参照2010年意见执行。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相区别,本规定系行政案件司法解释,时间效力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与《商标法》新旧版本衔接的规定相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