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写说明
(一)立法与修法沿革
2022年修正的制度增量可归纳为八项:(一)总则层面——党的领导入法(第四条)、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第五条)、平台经济总则条款(第九条: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从事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司法衔接(第十一条);(二)垄断协议——单设定义条款(第十六条)、纵向协议引入效果豁免(第十八条第二款)与安全港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轴辐协议入法(第十九条)、豁免的双证明要求(第二十条第二款);(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平台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从事滥用行为);(四)经营者集中——未达申报标准的调查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停钟制度(第三十二条)、分类分级审查(第三十七条);(五)行政垄断——协议备忘录形式(第四十条)、强制从事垄断行为(第四十四条)、约谈(第五十五条);(六)法律责任——个人责任(第五十六条)、罚款考量因素(第五十九条)、加倍罚款(第六十三条:情节特别严重的二至五倍)、信用记录(第六十四条);(七)公益诉讼(第六十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八)复议前置(第六十五条: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经营者集中决定不服的先复议后诉讼)。
配套规章体系:《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均为市场监管总局规章,2023年发布)及《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83号)、《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系列反垄断指南》(平台经济领域、汽车业、原料药、专利等)。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视情况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条文引用以2022年修正文本为准,“旧法”指2007年文本。本文兼顾执法(总局与省级市监局的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行政垄断执法与经营者集中审查)与应诉(复议诉讼中对执法行为的攻防)双重视角。
(三)与市场监管执法体系的定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十三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负责反垄断执法,并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案件的执法(总局授权);经营者集中审查集中于总局。公平竞争审查(第五条)由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市场监管部门牵头抽查督查。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省级局的关系是”统一执法+授权执法”的双层结构;对被调查经营者而言,约谈(第五十五条)、承诺(第五十三条)、处罚(第五十六条至五十八条)是其合规体系的三种出口。
二、逐条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的五元结构:预防与制止(事前+事后)→保护公平竞争(核心法益)→鼓励创新(2022年新增——数字经济时代竞争政策的创新维度,“创新”与”竞争”的张力与协同是学理争论点)→效率与消费者利益(经济分析的两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终极目的)。
“鼓励创新”入法为平台经济领域”竞争优势源于创新”的抗辩、经营者集中的创新效率抗辩提供法源接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效果原则(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的立法化: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如境外卡特尔固定出口到中国的商品价格、境外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影响中国市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中国反垄断法适用。
此条是中国执法机关查处境外卡特尔、附条件批准境外集中(如对合 Deals)的法律基础,也是长臂管辖争议的焦点——境外适用受国际礼让与效果程度的限制,实践中的把握标准(对境内市场的排除限制影响的程度)由个案确立。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三类经济性垄断行为+第五章行政性垄断(第三十九条以下)。
注意第三条列举不含行政垄断(因为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经营者”),但体系上同属本法禁止。
三类行为的构成要件递进:协议(合意即可,无需效果——横向协议本身违法原则)→支配地位滥用(须先认定支配地位)→集中(事前审查制,以”可能”具有效果即可审查)。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2022年新增的两项顶层制度:党领导反垄断、公平竞争审查入法。
第五条将2016年以来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国发〔2016〕34号意见)上升为法律义务:“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的制定机关(行政机关与授权组织)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审查标准(市场准入与退出、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生产经营成本、生产经营行为四大类十八项)由《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83号)及其实施细则细化。
对市场监管部门:既是审查牵头部门(抽查、督查、举报处理),又是自身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对象——本系列《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2020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等解读中提示的地区封锁条款即属审查重点。
审查与第五章行政垄断执法的衔接:审查是事前预防、执法是事后纠正。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五条。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九条是2022年修正的总则性平台条款: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五种要素构成新型垄断的媒介——其规范功能是”引致性禁止”(具体构成仍回到第二至四章),但为平台经济反垄断提供总则依据,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1号,2021年)(2021年)衔接。算法合谋(定价算法的协同)、自我优待、数据壁垒等行为的分析框架由此展开。
第八条的”国有经济条款”:保护合法经营+价格监管调控+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对国有经济占控地位行业(供水供电供气、烟草、食盐等专营专卖)的经营者,反垄断法同样适用(第七条禁止滥用的直接依据),第八条不是豁免条款而是”保护+约束”的双向规范——常见理解误区:“公用企业、专营行业不受反垄断法约束”。
错误——供水供电供气公用企业的限定交易、滥收费用行为是反垄断执法的高发领域(多起公用企业垄断案件被查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2022新增)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2022年增加”合规经营”)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的机构双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发布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机构改革后三合一:发改委价格监督反垄断、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工商总局反垄断职能整合)负责统一执法;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经授权承担本区域执法(授权制——授权的范围与终止由总局决定)。
第十五条定义的两个基石概念:经营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022年将”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对接民法典;
自然人可以成为经营者与垄断主体);
相关市场(商品范围+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相关市场界定是全部反垄断分析的地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
第十六条【垄断协议的定义】——2022年新增单条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定义条款的三种形态:协议(书面或口头的合意)、决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的决定)、其他协同行为(默契的协调行为——没有明示协议但行为一致性+意思联络的证据)。
“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要件进入定义本身(区分垄断协议与正当合作),但注意第十七条横向协议采”本身违法”原则(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通常推定),第十八条纵向协议才有独立的效果分析。
“没有书面协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合意就不构成垄断协议”。
错误——协同行为可以依间接证据认定:行为的一致性(平行行为)+意思联络的证据(沟通痕迹、会议出席)+合理性解释的排除(经济逻辑上独立行为无法解释的一致性)——《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二条的认定要素。
第十七条【横向垄断协议】——本身违法原则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竞争者之间的协议)的六类列举。
横向协议采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前五类协议的,无需分析市场地位、无需证明实际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即构成违法(豁免适用第二十条的除外)——本身违法的经济逻辑在于:这些是”赤裸裸的限制”,几乎没有效率正当性。
第
(一)项价格协议(卡特尔)是危害最大、执法最多类型(“达成即违法”)。
第
(六)项兜底由执法机构认定(附程序约束)。
(一)“只有 competitor 之间书面签协议才算”。
错误——口头、会议纪要、微信沟通中的合意均可构成;
间接证据链认定的协同行为亦属之。
(二)“协议没有实施或没有造成涨价就不违法”。
错误——横向协议达成即违法(未实施的处罚较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但违法性成立);
“君子协定”、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建议组织化后均为协议。
(三)“转售价格维持是横向协议”。
错误——RPM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上下游)之间的纵向协议(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豁免)、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八条至十六条(横向协议的具体形态)。
第十八条【纵向垄断协议】——效果豁免与安全港的引入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纵向垄断协议(RPM)的禁止、效果豁免与安全港——2022年修正最重要的实体变化之一。
三款的三层结构:第一款禁止固定转售价与限定最低转售价(RPM的两类典型);
第二款效果豁免——经营者可以举证证明该RPM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获得不予禁止的认定(将RPM从”本身违法”转向”原则禁止+个案豁免”,回应了锐邦诉强生案后司法与执法关于RPM分析路径的长期分歧——上海高院在锐邦案中以效果分析认定RPM不违法,而执法实践按本身违法处罚,新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统一为”可抗辩”模式);
第三款安全港——市场份额低于总局规定标准(2023年《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四条:市场份额低于15%)+符合其他条件的,直接不予禁止(无需个案证明效果)。
RPM的分析路径之争横跨中国反垄断法十余年:执法机构(发改委系统)按本身违法查处(茅台五粮液案、美敦力案等),法院(锐邦诉强生案、海南裕泰案)逐步引入效果分析;
2022年修正以”第二款效果豁免+第三款安全港”的折中方案立法化——举证责任在经营者(主张不具效果的证明义务),执法机关仍可先推定违法。
理解要点:第二款的效果抗辩是个案抗辩(个案中证明),第三款安全港是标准豁免(客观市场份额标准),二者关系为”或”的关系。
(一)“只要市场份额低于15%,固定转售价也不违法”。
辨析——安全港还需”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四条: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其他考量等),市场份额只是门槛条件。
(二)“限定最高转售价格属于本条禁止的RPM”。
错误——第一款仅禁止固定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
限定最高转售价格一般具有消费者利益(防止零售商加价),不属本条禁止范围(可能依其他条款个案分析)。
(三)“授权经销商体系内的价格政策都是垄断协议”。
辨析——经营者单方的价格政策、推荐价、建议价不构成”协议”;
须有双方合意且施加限制(处罚、取消经销资格等强制手段是认定合意的证据)。
扬子江药业集团垄断协议案——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与”安全港”前夜的执法标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4月)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20年间,扬子江药业集团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签署合作协议、下发调价函、管控销售公司等方式,与其下游药品经销商达成并实施”固定转售药品的价格、限定药品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RPM),涉及多种药品。
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行为排除、限制竞争(剥夺经销商定价自主权、削弱价格竞争、推高药价、损害消费者利益),依据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现第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19年销售额254.67亿元百分之三的罚款,计7.64亿元。
评析 本案是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最高额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与第十八条的适用直接相关。
其一,RPM的执法口径:本案发生于2022年修正之前,执法机关按旧法第十四条”禁止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本身违法路径处罚,未接受经营者”无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抗辩——2022年修正后的第十八条第二款为经营者提供了个案效果抗辩、第三款提供安全港(市场份额低于15%等),本案的执法逻辑在新法下将发生结构性变化:经营者须承担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如证明RPM是为了防止经销商搭便车、维护品牌统一服务标准且不具市场力量),举证不能则仍被禁止。
其二,药企RPM的社会危害定位:药品零售环节的价格竞争受抑直接影响患者利益,执法机关将”推高药价、增加患者负担”作为损害论证的核心,医药行业的RPM合规风险(包括医药代表对经销商的管控)应作为合规重点。
其三,罚基与幅度:全口径销售额的3%(低于阿里巴巴案的4%),体现第五十九条修正后入法的考量因素(本案发生在修正前,总局已在裁量说明中考虑违法程度、持续时间、配合调查情况——新法第五十九条将其法定化)。
其四,对医药经销模式的影响:本案与医药领域后续反垄断执法(原料药垄断案件多起)共同推动药企从”价格管控型经销”转向”合规型经销”,其合规要点:不得约定或强制最低零售价、不干涉经销商对第三方的定价、取消考核中的价格执行条款。
第十九条【轴辐协议】——2022年新增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轴辐协议(hub-and-spoke)的规制:以一个中心经营者(hub)为轴,多个外围经营者(spokes)之间达成横向协议(辐条)——平台组织商家统一提价、行业协会牵线的价格协调等场景。
本条扩大责任主体到”组织者”与”实质性帮助者”(提供技术、信息、资金、场所等实质性帮助——平台提供算法工具促成交互),使未直接参与协议的中心经营者承担垄断协议的责任(适用第五十六条)。
轴辐协议的认定:其他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该经营者的组织或实质性帮助行为——平台”明知商家借其平台沟通价格仍提供便利”的场景落入规制。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组织者与帮助者的责任);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六条(轴辐协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豁免制度(效率抗辩)的举证结构:第
(六)
(七)项情形(对外贸易、法定其他)仅须证明属于情形本身;
第
(一)至
(五)项还须同时证明两个附加条件——不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消费者分享利益(双证明,2022年新增第二款的显性化——旧法第十五条即有此要求)。
豁免的举证责任在经营者,标准严格(正负效果比较),实践中获得豁免认定的案例罕见。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行业协会的禁止行为:组织达成垄断协议(制定行业指导价、组织统一定价、协调产量、划分客户的自律公约/行业标准——行业协会文件是垄断协议的”载体”),责任依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责令改正+30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撤销登记)。
“常见理解误区”: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自律公约”“建议零售价”不具强制力就不违法——辨析: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发起、协调、监督执行)本身即违法,无论成员是否实际执行;
行业自律公约中含价格限制、市场分割条款的应予清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七种滥用行为的要件结构:除第
(一)项(不公平价格)外,第
(二)至
(六)项均以”没有正当理由”为构成要件——正当理由(成本合理性、正常商业实践、消费者利益、交易安全等)是抗辩空间。
第
(四)项限定交易(“二选一”)是平台经济执法的核心条款——阿里巴巴案即为此项。
第二款为2022年新增的平台条款: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本身不是独立的行为类型,而是实施第一款七种行为的工具(如算法自动执行”二选一”、大数据杀熟即第
(六)项差别待遇的算法化)。
第三款支配地位的定义:控制价格数量等交易条件的能力+阻碍影响他人进入市场的能力(市场力量)。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总局令);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四条至十七条(差别待遇=大数据杀熟、拒绝交易、限定交易的平台化形态)。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二选一”案——平台经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志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4月)基本案情 阿里巴巴集团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自2015年以来,阿里巴巴集团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通过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如京东、拼多多)开店和参加促销活动、利用技术手段(如流量限制、搜索降权)进行检查处罚等方式,实施”二选一”行为(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妨碍商品服务和资源要素自由流通,削弱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权,损害消费者利益。
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据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项),责令阿里巴巴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9年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百分之四的罚款,计182.28亿元;
同时发出行政指导书要求全面整改(停止违法行为、不得利用规则限制竞争、完善平台治理)。
评析 本案是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的里程碑案件,罚款数额为当时历史之最。
其一,相关市场界定:本案将”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界定为独立的相关市场(区别于线下零售),确立平台经济领域双边市场界定方法(平台服务对经营者的需求替代分析为核心),对后续平台案件的框架价值突出。
其二,支配地位认定的多因素综合:市场份额(超过50%)+控制能力(规则制定、流量分配)+财力技术条件(数据优势)+依赖程度(商家对平台的经营依赖)+进入壁垒(数据、网络效应),完整示范第二十三条因素的运用;
同时回应”阿里是否面临拼多多等竞争约束”的抗辩——竞争约束不足以动摇支配地位。
其三,滥用行为的认定:“二选一”属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项限定交易,本案对”没有正当理由”的分析(阿里主张的保护消费者利益、商业效率抗辩被逐项否定)为平台”正当理由”抗辩的审查确立了标准。
其四,罚基的确定:以上一年度中国境内全部销售额的4%计罚(而非涉案业务销售额),确认第五十六条罚款基数的全口径口径,182.28亿元的震慑效应直接改变了平台企业的合规生态。
其五,处罚+行政指导的组合:责令停止+罚款+行政指导书(合规要求),展示”处罚+整改”的执法模式。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与推定的关系:第二十三条的六因素是综合认定的开放标准(个案化),第二十四条的市场份额门槛是可反驳的推定——达到份额比例即推定具有支配地位,但经营者可举反证推翻(推定降低执法举证负担,不改变最终认定的综合判断)。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10%排除规则防止多经营者情形下的机械推定(三家合计3/4但其中一家不足1/10的,该家不推定)。
(一)“市场份额超过50%就一定有支配地位”。
辨析——推定可反驳:若进入壁垒低、竞争约束强(如创新竞争者、买方力量),仍可不认定支配地位。
(二)“没有支配地位就没有任何反垄断风险”。
错误——垄断协议(第十七条)无需支配地位;
滥用行为以支配地位为前提,但纵向协议、轴辐协议、经营者集中不要求。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2022年新增)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报书;(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三)集中协议;(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集中定义的实质标准是”控制权或决定性影响”(股权、资产、合同、表决安排等多种取得方式)——VIE架构、少数股权附特殊权利(否决权、一致行动)的认定是平台经济集中审查的技术前沿。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未达标调查权(2022年新增)针对”掐尖式收购”(平台企业收购初创企业规避申报——kill zone acquisition):有证据证明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要求申报。
申报标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年修订):全球合计120亿元且中国境内合计40亿元?
——2024年修订标准:所有经营者全球合计营业额120亿元+至少两个经营者各自中国境内营业额8亿元?
(最新标准需引用时核对);
第二十七条的两类内部豁免(集团内部的重组不改变最终控制人)。
(一)“未达申报标准就无需申报,永远不会被追责”。
错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补报调查+第五十八条的处理(虽无排除限制效果的罚500万以下,有效果的罚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并可恢复原状)。
(二)“收购初创小企业不构成集中”。
错误——只要取得控制权或决定性影响即构成集中(第二十五条),规模不足仅影响申报义务,不影响集中定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2022年新增”停钟”制度)
审查期限链条:30日初步审查(简单案件在此阶段通过)→90日进一步审查→可延60日(三种情形)→停钟(第三十二条:中止计算,无明确次数上限但须书面通知)——实际审查周期可达”30+90+60+停钟”,实践中复杂案件经停钟机制审查一年以上。
停钟制度解决旧法”审查期届满必须放行”(逾期未决定视为集中)导致的审查质量与期限的矛盾。
经营者”抢跑”(gun-jumping)的禁止:审查期间不得实施集中(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抢跑属违法实施集中(第五十八条)。
“审查期限届满未收到决定就自动放行,与停钟无关”。
错误——停钟期间审查期限中止计算,“逾期”以扣除中止期间后的实际审查期为准;
经营者不能利用停钟前的表观届满抢先实施集中。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禁止集中或者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2022年新增)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四条的实体标准(“应当禁止”+效率/公共利益例外)与第三十五条的限制性条件(结构性条件——业务剥离、股权处置;
行为性条件——开放平台、互操作性、不捆绑等)构成审查结果的两种形态:附条件批准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处理(阿里收购银泰、腾讯系整合等案件附条件)。
第三十七条的分类分级审查(简易案件程序简化+涉及国计民生领域的强化审查——2022年修正回应平台、金融、医药等领域的集中)。
第三十八条的双轨审查(反垄断审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总局令);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五十八条(违法实施集中的责任)。
本章规制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非”经营者”),行为特征是”滥用行政权力”——行政性垄断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板块,其治理与公平竞争审查(第五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直接联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限定或变相限定”是行政垄断的最高发形态:以发文、会议纪要、口头指令、考核挂钩等方式强制本地单位购买指定企业产品(如限定采购本地啤酒、指定保险公司、强制安装指定品牌设备)。
“变相限定”的识别:不直接点名但通过排他性条件(补贴仅限本地企业、准入门槛针对特定对手)实现限定效果。
(一)“政府采购依法指定供应商是限定交易”。
辨析——依法实施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程序)不属滥用;
以招标之名行指定之实的(量身定做招标条件)属之。
(二)“政府分管领导协调企业合作不是执法问题”。
错误——第四十条(2022年新增)明确将通过合作协议、备忘录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给予不平等待遇的行为入列,“政企合作”外壳不能豁免。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2022年新增)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的五种地区封锁行为是市场分割的典型病理——对市场监管执法的映射:检验检测环节的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第
(二)项)直接指向技术壁垒型地方保护,市场监管部门既是被审查对象(自身的检验标准、准入要求),也是此类行为的执法主体之一。
第四十条的”合作协议备忘录”条款(2022年新增)将隐性、软性的行政垄断(政府与企业的排他性战略协议)纳入规制,填补了”非正式文件”的规制空白。
第四十三条投资限制(外地企业并购本地企业须特别批准、强制本地合资)是招商引资领域的行政垄断。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一条(商品要素流动审查标准);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2022年新增)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处理”政企合谋”的行政端:地方政府强制本地企业组成价格联盟、强制企业使用平台限定交易、指令行业协会组织价格自律——被强制的企业可主张胁迫抗辩(法律责任减轻),行政机关承担第六十一条的责任(上级责令改正+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将抽象行政行为(规定、办法、决定、公告中的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纳入规制,与第五条公平竞争审查的事前义务呼应——违法文件经审查纠正(第五十六条至六十条的复议附带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的督查纠正)与执法建议(第六十一条)构成双重出口。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反垄断调查的五项措施(现场检查、询问、查阅复制含电子数据、查封扣押证据、查询银行账户)——查询银行账户是反垄断调查独有的强措施(针对卡特尔资金流向),须经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程序保障:双人执法+出示证件+笔录签字(第四十八条)、保密义务(第四十九条——商业秘密保护覆盖执法全程,泄露的依第六十六条处分)。
第五十条的配合义务与第六十二条的拒绝阻碍罚则(单位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或500万以下、个人50万以下)配套——暴力抗拒的还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至七条(处罚原则的准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调查程序的一般规则准用关系——反垄断调查的程序特别规则优先)。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2022年新增)
第五十五条约谈(2022年新增):对涉嫌违法但尚未立案或情节轻微的,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改进——行政指导性的柔性监管工具,平台经济监管中广泛运用(约谈整改为常态手段)。约谈不是处罚,但约谈后拒不整改将转入立案调查。
第五十三条承诺制度(和解机制):中止→监督履诺→终止;
恢复调查的三情形(未履诺、事实重大变化、信息不实)——承诺不适用于核心卡特尔(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的横向协议不可承诺中止,依《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主要适用于纵向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相关行为。
承诺制度的价值:经营者以整改换取调查终止,执法机关以最小成本恢复竞争——对经营者合规的意义:被调查后尽早提出可信的整改承诺(终止”二选一”、开放接口、取消RPM条款)。
第五十六条【垄断协议的罚则】——个人责任与宽大制度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2022年新增个人责任)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轴辐协议责任)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宽大制度/leniency)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四层责任结构:
(一)经营者——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销售额1%-10%罚款(基数是上一年度全部销售额而非涉案商品销售额——通说与执法实践均采全口径,阿里巴巴案182.28亿即按2019年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的4%计算);
未实施的可处300万以下(协议已达成未实施的较低处罚);
(二)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100万以下罚款(2022年新增,打破”罚单位不罚个人”的传统格局,对CEO、法务负责人的个人风险显著提升);
(三)宽大制度——主动报告+重要证据的减免(第一个报告者可免除处罚——卡特尔瓦解的核心激励,《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三十四条细化:第一个申请减轻100%?
——按顺位减免80%-100%);
(四)行业协会——300万以下+撤销登记。
第五十九条的罚款考量因素(性质、程度、持续时间、消除后果情况)与宽大制度共同构成罚款裁量体系。
(一)“1%-10%罚款的基数是涉案产品的销售额”。
错误——通说为该经营者上一年度全部销售额(阿里巴巴案按全口径计算)。
(二)“达成协议但没实施,不受处罚”。
错误——未实施的可处300万元以下罚款。
(三)“宽大制度适用于所有垄断行为”。
错误——宽大仅针对垄断协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滥用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不适用(但有配合调查的酌情考量)。
第五十九条(罚款考量);
第六十三条(加倍);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三十条至三十六条(罚款与宽大的细化)。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2022年新增)
第五十八条的未依法申报集中处罚双轨:有效果的(恢复原状——限期处分股份资产、转让营业——最高按上一年度销售额10%)+无效果但仍违法的(500万以下)——“恢复原状”是对已实施集中的”拆解”措施(实质重于形式)。
第五十九条的裁量因素入法(2022年新增)呼应过罚相当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2年新增)
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型的侵权责任(垄断民事纠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垄断民事赔偿的损失计算是司法难点);
后续民事赔偿(follow-on litigation)以行政处罚决定为证据优势。
第二款公益诉讼:检察院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行诉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不作为)并行,构成反垄断领域的检察监督双轨。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2022年增加书面报告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垄断的责任实现机制的特殊性: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能直接处罚行政机关,只能”建议”上级机关处理(本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分)——执法的”软约束”通过三重强化(2022年修正):书面报告义务(整改透明化)、公平竞争审查督查(第五条)、最高法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行政垄断行为可诉)。
市场监管总局公布行政垄断案件(执法建议+通报)的公开机制形成声誉约束。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2022年新增)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2022年新增)
第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加倍罚款(2022年新增):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在基础罚款(1%-10%、10%以下、500万等)的二至五倍内确定——理论上最高可达上一年度销售额的50%(10%×5倍),是”重典治垄断”的顶格条款(对标《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的威慑逻辑,但性质是行政罚款倍数而非惩罚性赔偿)。
第六十四条信用记录公示(与失信联合惩戒衔接)。
第六十五条的救济结构:经营者集中决定(第三十四条禁止/不禁止、第三十五条附加条件)→复议前置(先复议后诉讼);
其他决定(处罚决定等)→复议与诉讼自由选择。
第六十七条的刑事责任对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不——对接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串通投标罪(第二百二十三条)等关联罪名;
我国刑法尚未设独立的垄断罪,串通投标行为可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处理。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复议前置对照);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六十条(公益诉讼)。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知识产权的”原则豁免+滥用例外”:正当行使知识产权(专利权禁止侵权、商标权维权)不适用反垄断法;
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拒绝许可构成必需设施滥用、专利联营交叉许可中的搭售、恶意专利流氓的滥用诉权、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等)适用本法——与第五十四条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的审查、《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修订)衔接。
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类型依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一般框架分析,不设独立要件。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农业豁免: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联合协同(农民合作社统购统销、农业产业化协同)不适用——保护分散农业经营者的联合能力,但农业经营者集中不豁免(豁免仅限联合或协同行为),农资市场的垄断行为亦不豁免。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保留原始施行日期,2022年修正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旧衔接:施行前的行为按行为时法(有利于当事人的旧法标准),持续性行为跨界的按新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