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的规定,延续了1993年制定以来的基本表述,未作实质修改。
本条确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重立法目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手段,促进健康发展和保护权益是目的。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条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置于”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前,突出了公平竞争的价值导向。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秩序本身,而非特定竞争者的利益,这是其与侵权法保护路径的本质区别。
本条与《民法典》关于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第一条关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相关联,两法共同构成我国竞争法体系;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建设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是关于经营原则、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和经营者定义的规定,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性条款。
第一款确立经营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和遵守法律与商业道德的要求。
第二款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包含四个要素:主体是经营者、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界定经营者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与2017年修订版相比,本条第二款将”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保留(2017年版曾删去”违反本法规定”,2019年修正恢复),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性,防止一般条款的滥用。
本条第二款与第七条至第十五条的具体行为类型构成”一般条款加列举”的规范结构:具体行为类型无法涵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据一般条款认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表述在历次修改中均有讨论。
2017年修订曾删除”违反本法规定”的限定,意图扩大一般条款的适用空间,但实践中出现了一般条款被滥用的担忧,2019年修正予以恢复。
2025年修订中,围绕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的关系、消费者能否依据一般条款直接起诉等问题仍存在讨论,最终文本延续了2019年的表述。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般条款的适用应当审慎,以具体条款无法涵盖为前提,防止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中一般条款的泛化适用。
本条与《民法典》第七条关于诚信原则、第八十六条关于营利法人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第三条关于垄断行为定义的规定相区别,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的界定依据各自法律;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2022年)关于一般条款适用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条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总体要求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新增内容。
第一款确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党的领导的根本要求。
第二款确立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总体目标。
第三款是2025年修订的重要新增内容,确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的制定逻辑在于:党中央强调”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规范地方政府和企业行为”,对行政机关起草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是规范政府行为、治理”内卷式”竞争的重要举措。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中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写入法律,使公平竞争审查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制度。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是本次修订的重要新增内容。
修订草案未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党中央强调”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规范地方政府和企业行为”,对行政机关起草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是规范政府和企业行为、治理”内卷式”竞争的重要举措,建议增加规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有意见认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细则应当在配套规定中明确,最终文本以原则性规定予以确立,具体审查标准和程序由配套制度细化。
本条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令)关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标准和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第五条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规定相关联,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有体现;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责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
第一款确立各级人民政府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责。
第二款确立国务院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款系2025年修订恢复的内容:修订草案曾删除2017年版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主要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同时涉及其他多个部门,实践中有必要通过协调机制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统筹协调,我国已建立了相关协调机制且运行良好,建议恢复现行法关于协调机制的规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该意见,恢复了协调机制的规定。
协调机制条款的存废是审议中的讨论点。
修订草案删除了协调机制规定,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普遍认为应当保留——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涉及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商务、工信等多个部门,协调机制有利于统筹协调、形成合力。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恢复该规定,体现了对实践经验的尊重。
此外,围绕”国务院建立健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的层级问题,最终文本采纳国务院层面建立协调机制的方案,地方层面的协调机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建立。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事项的规定相衔接;
与国务院反不正当竞争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实践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部门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本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即市场监管部门)为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同时保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例外(如金融、电信等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相应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与2017年修订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相比,本条将”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落实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职责的现实。
监督检查部门的表述是审议中的讨论点。
修订草案将”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反不正当竞争行政主管部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反不正当竞争行政主管部门”指向的具体部门不清楚,建议明确为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该意见,将监督检查部门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机构改革后的部门设置相衔接。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规定相衔接,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职责;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十六条关于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相关联。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本条是关于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规定,延续了2017年修订版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本条确立反不正当竞争的社会共治格局:鼓励社会监督、禁止国家机关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业组织加强自律。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社会监督是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重要线索来源,与第二十条举报制度相衔接;
行业自律与行政监管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本条与本法第二十条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行业组织职责的规定相关联;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社会共治的规定相衔接。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本条是关于混淆行为(“傍名牌”)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与2017年修订版相比,本条作了三方面调整:一是第一款第三项将混淆对象扩展至”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回应了新媒体和APP领域的新型混淆行为;
二是第一款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保留;
三是新增第二款,将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明确纳入混淆行为,同时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为限定;
四是新增第三款,禁止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二款的制定逻辑在于:将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和设置搜索关键词是实践中多发的”傍名牌”形态,2019年修正版已通过《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建立衔接,本次修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直接规定,并明确”引人误认”的构成要件。
第三款禁止帮助混淆行为,回应了实践中为混淆行为提供设计、制作、销售标识等帮助服务的产业链问题。
混淆行为条款的修改是审议中的重要内容。
修订草案第二款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不得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
审议中,有的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地方和企业提出,这两项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混淆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宜一概而论,为避免这两项规定在实践中被滥用,建议明确这些行为只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才属于混淆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该意见,将两项合并为一款,并增加”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限定条件,防止混淆行为条款被滥用为排除正当竞争的工具。
本条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第五十八条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规定相衔接,混淆行为与商标侵权在部分情形下存在竞合,执法中应当依据行为性质和构成要件区分适用;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相关联;
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0年)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混淆行为认定的规定相关联。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与2017年修订版相比,本条新增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确立了商业贿赂的行贿受贿双向禁止规则。
其制定逻辑在于:商业贿赂行为不仅包括行贿方的主动给予,也包括受贿方的收受行为,受贿方利用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受托人、有影响力人员的身份收受贿赂,同样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2025年修订实行行贿受贿双向禁止,与《刑法》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相衔接,并在第二十四条增加受贿者的行政处罚责任。
第一款列举三类行贿对象: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款保留折扣、佣金的除外规则和如实入账要求。
第四款确立工作人员贿赂的经营者责任推定规则。
行贿受贿双向禁止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内容。
修订草案在审议中,围绕受贿方责任与《刑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衔接、受贿行为的行政责任设定等问题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受贿行为主要由刑法调整,行政法层面规定受贿责任可能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有意见认为,收受贿赂的单位和个人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同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与方,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双向禁止方案,在第八条第二款禁止收受贿赂,在第二十四条设定受贿者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通过第三十八条实现。
本条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招标投标法》关于投标人贿赂招标人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商业贿赂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条是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与2017年修订版相比,本条作了两方面调整:一是将虚假宣传的欺骗、误导对象由”消费者”扩展为”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回应了虚假宣传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也误导同业经营者和交易相对方的现实;
二是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对象列举扩展至”用户评价”,与帮助虚假宣传条款(禁止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相衔接,共同规制”刷单炒信”等行为。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虚假宣传包括”虚假”和”引人误解”两种形态,引人误解的宣传即使内容真实,只要足以误导相关公众的认知,也构成虚假宣传;
二是”用户评价”入列回应了电商领域虚假评价问题,与帮助虚假宣传条款(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形成”自己虚假宣传”与”帮助他人虚假宣传”的双重规制;
三是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的界限,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虚假宣传条款的调整在审议中总体共识较强。
围绕”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类型,有意见认为应当进一步列举(如提供虚假交易服务、组织刷单团队等),有意见认为概括性规定加实践细化为宜。
立法机关最终保留”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的列举加概括表述,为执法实践留出空间。
此外,围绕虚假宣传与《广告法》虚假广告的界限,审议中明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转致条款处理,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
本条与《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虚假广告的规定相衔接,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处罚;
与《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的规定相关联;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虚假宣传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一致,2025年修订未作实质修改。
2019年修正新增了”电子侵入”手段和”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侵权主体扩展、间接侵权规则。
本条延续了2019年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三要件。
商业秘密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是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行刑衔接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执行。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年)关于商业秘密认定和侵权判断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本条是关于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一致,2025年修订未作实质修改。
本条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关于有奖销售的具体规定相衔接;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促销义务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有奖销售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条是关于商业诋毁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与2017年修订版相比,本条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新增”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方式,回应了实践中经营者通过水军、第三方机构等指使他人实施商业诋毁的隐蔽形态;
二是删除了2017年版”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中”竞争对手”的限定,将保护对象扩展至所有其他经营者,回应了商业诋毁对象不限于直接竞争对手的现实。
商业诋毁条款的调整在审议中总体共识较强。
围绕”指使他人”的认定,有意见认为应当明确指使关系的证明标准,防止误伤正常的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
有意见认为”指使他人”是商业诋毁的常见隐蔽形态,应当明确纳入。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指使他人”的表述,指使关系的认定由执法司法实践结合证据把握。
此外,删除”竞争对手”限定的修改,将商业诋毁的保护对象扩展至非直接竞争关系经营者,回应了实践中诋毁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等新型形态。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相衔接,商业诋毁同时可能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规定相关联;
与《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信息内容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商业诋毁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本条是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专条”)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的重要内容。
与2017年修订版相比,本条作了三方面重要调整:一是第二款将行为手段由”技术手段”扩展为”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并增加”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的限定,回应了大数据、算法推荐和平台规则时代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手段的多样化;
二是新增第三款,禁止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确立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
三是新增第四款,禁止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规制恶意交易行为。
第三款数据条款的制定逻辑在于: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生产要素,数据权益的保护和利用需要平衡。
审议中,有的部门、地方、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侵害数据权益不属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建议单独规定,平衡好数据保护和数据利用的关系。
最终文本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规定,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限定行为方式,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限定后果要件。
第四款恶意交易条款针对实践中频发的恶意下单、恶意退货、恶意评价等滥用平台规则行为,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竞争保护。
数据权益保护和恶意交易条款是本次修订审议的重点。
围绕数据条款,存在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的平衡问题:有意见认为数据条款应当强化保护,防止大型平台垄断数据;
有意见认为数据条款可能阻碍数据的合理流通和利用,应当以”不正当方式”限定保护范围。
立法机关最终以”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限定行为方式,保护合法正当的数据获取和使用行为。
围绕恶意交易条款,审议中建议进一步细化恶意交易的表现形式,最终文本列举”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并以”等”字保留弹性。
此外,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关于”大数据杀熟”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相关问题已作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不作重复规定。
本条与《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规则、评价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相关联,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
与《数据安全法》关于数据安全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相区别,数据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与本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案例二】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案
某互联网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绕过另一家平台的技术管理措施,批量抓取该平台合法收集和运营的用户评论数据,并用于自身产品运营,导致被抓取平台的用户数据权益受到损害、服务器资源被占用。
权利人依据2025年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抓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定,抓取行为采用”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的不正当方式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抓取并赔偿损失。
【评析】该案体现了202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适用。数据条款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方式是”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对象是”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后果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案中,抓取方通过绕过技术管理措施的方式获取数据,属于”不正当方式”;被抓取的数据是平台合法收集和运营的数据,属于”合法持有的数据”;抓取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数据权益和经营利益,符合后果要件。数据条款的立法价值在于:在数据保护和数据利用之间寻求平衡——对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数据的行为予以规制,同时保护正当的数据流通和利用(以”不正当方式”限定保护范围)。执法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数据的合法性、获取方式的不正当性、对竞争秩序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防止数据条款被滥用为阻碍合理数据流通的工具,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本条是关于禁止平台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价销售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新增条款,是规制”内卷式”竞争的重要制度。
本条的制定逻辑在于:近年来,部分平台经营者通过”仅退款”、“全网最低价”、流量倾斜等规则,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导致平台内经营者”内卷式”恶性竞争,损害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
党中央强调”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规范地方政府和企业行为”。
本次修订将治理平台”内卷式”竞争上升为法律规定,禁止平台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行为主体是平台经营者,规制对象是平台利用其规则制定权和流量分配权强制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
二是”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包括明示强制(如直接要求)和变相强制(如通过流量倾斜、搜索降权、仅退款规则等间接施压);
三是”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表明规制的核心是平台定价规则迫使经营者亏本经营;
四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后果要件,未扰乱市场秩序的强制行为不构成本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
平台强制低价销售条款是本次修订审议的重点条款,条款表述经过多次修改。
修订草案原条文对平台强制低价销售的规定较为宽泛,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应当修改完善治理平台”内卷式”竞争方面的规定,聚焦平台强制定价规则迫使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的典型行为。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条文修改为”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通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按照其定价规则”“低于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四个要件限缩适用范围,防止条款被滥用。
此外,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关于低价倾销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价格法、反垄断法对相关问题已作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作重复规定。
本条与《价格法》第十四条关于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相衔接,经营者自身低于成本销售适用价格法,平台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价销售适用本条;
与《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相关联;
与《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规则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三十条关于平台强制低价销售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案例一】“内卷式”竞争治理——平台强制低价销售行为
某大型电商平台在运营中,通过制定”全网最低价”规则,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平台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对不配合的经营者采取搜索降权、限制流量等措施。
平台内经营者为维持流量被迫亏本销售,部分经营者不堪重负退出平台。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2025年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平台构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评析】该案体现了202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在规制”内卷式”竞争中的适用。平台强制低价销售的认定需要把握四个要件:主体是平台经营者;行为是”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包括直接要求(明示强制)和通过流量倾斜、搜索降权、仅退款规则等间接施压(变相强制);方式是”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后果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案中,平台通过”全网最低价”规则和流量惩罚机制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亏本经营,符合第十四条的构成要件。这一新规的立法价值在于:将党中央”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法律制度,从竞争法层面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保护,遏制平台利用规则制定权迫使经营者恶性低价竞争的乱象。执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平台正常的促销规则管理与强制低价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把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低于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认定标准,防止误伤平台正常的商业安排。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本条是关于禁止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新增条款。
本条的制定逻辑在于:实践中,大型企业利用其在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严重影响中小企业经营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党中央高度重视解决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本次修订将治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行为主体是”大型企业等经营者”,包括大型企业以及其他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
二是”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表明构成要件以滥用优势地位为前提,正常的商业谈判和信用安排不属于滥用;
三是行为方式包括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四是后果是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五是本条的行政处罚机关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第三十一条),体现审慎监管的取向。
滥用优势地位条款是本次修订争议最大的条款之一。
修订草案原条文对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定较为宽泛,审议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本条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实践中容易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建议适当限制其适用范围,聚焦于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解决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精神,将本条聚焦于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以”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限定行为方式,并将行政处罚机关的层级提高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
同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关于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其他形式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已作规定,本条聚焦拖欠账款问题更为稳妥。
本条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相区别,本条规制的是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拖欠账款行为,不要求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标准;
与《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滥用优势地位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与2017年修订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未作实质修改。
本条列举五项监督检查措施:进入场所检查、询问、查询复制资料、查封扣押财物、查询银行账户。
第二款设定审批程序:采取各项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查封扣押和查询银行账户措施还需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第三款明确调查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本条与《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的程序规定相衔接,查封扣押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关于权限、程序和期限的要求;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调查取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本条是关于配合调查义务的规定,与2017年修订版一致,2025年修订未作实质修改。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违反的依照第三十五条承担拒绝、阻碍调查的责任。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拒绝、阻碍调查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本条是关于约谈制度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新增条款。
本条确立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约谈制度: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约谈是柔性监管手段,适用于涉嫌违法但尚未达到立案查处标准或者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通过行政指导的方式督促经营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消除竞争隐患。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约谈的适用前提是”涉嫌违反本法规定”,不以违法行为查实为条件;
二是约谈对象是经营者的有关负责人;
三是约谈的内容是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四是约谈属于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经营者不参加约谈或者约谈后不改进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启动调查和处罚程序。
约谈制度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审议中围绕约谈的性质和效力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约谈缺乏强制力,对违法行为的震慑不足;
有意见认为,约谈作为柔性监管手段,有利于在违法初期及时纠正行为、降低执法成本,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相契合。
立法机关最终以”可以约谈”的裁量性规定确立约谈制度,将其定位为行政指导措施,具体效果通过后续的调查处罚程序保障。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规定相衔接,约谈是教育手段的体现;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案件线索核查的规定相关联;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包容审慎监管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本条是关于调查保密义务的规定,与2017年修订版一致,2025年修订作了表述完善。
与2017年修订版”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相比,本条将保密对象扩展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违反保密义务的,依照第三十七条追究工作人员责任。
本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保密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工作人员泄露信息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本条是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与2017年修订版一致,2025年修订未作实质修改。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9年)关于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案件来源和立案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本条是关于平台经营者公平竞争管理义务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新增条款。
本条确立平台经营者在规范平台内竞争秩序方面的三项义务:一是事前规则义务,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
二是事中处置义务,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三是报告义务,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本条的制定逻辑在于:在网络经济时代,平台经营者掌握平台规则制定权和交易数据,应当在规范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处置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审议中,有的部门、单位和企业提出,应当合理设置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该条款从草案的第六条第四款移至第三章,形成本条,合理设置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边界——以”应当”设定规则义务、处置义务和报告义务,同时以”及时依法”“按规定”限定处置和报告的具体要求。
平台经营者义务条款的设置是审议中的讨论点。
修订草案在第六条第四款对平台经营者处置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审议中,有的部门、单位和企业提出,在网络经济时代,平台经营者应当在规范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处置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规定,合理设置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该款移至第三章,修改为以”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存记录、按规定报告”为内容的平台经营者义务条款,既强化了平台责任,又通过”及时依法”“按规定”等限定避免平台义务的过度扩张。
本条与《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经营者管理义务的规定相衔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义务与该条相协调;
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2021年)关于平台经营者义务的规定相关联;
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二十条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条作了两方面调整:一是第三款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由”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调整为”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相衔接;
二是第四款将法定赔偿的适用情形由”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表述调整为”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条文序号随新法调整。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赔偿数额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确定,难以确定的参照许可使用费(商业秘密)或者适用法定赔偿;
二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以”故意”和”情节严重”为要件,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第七十一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协调;
三是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定赔偿上限为五百万元;
四是赔偿数额包括合理开支。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规定相关联,混淆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的,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年)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数额计算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本条是关于混淆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将条文序号和部分表述作了调整。
第一款规定混淆行为及帮助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按违法经营额计算罚款(五倍以下或者二十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款确立销售者免责规则和合法来源抗辩。
第三款是2025年修订新增内容: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款的制定逻辑在于:企业名称中含有的混淆要素通过登记程序获得合法性外观,通过责令变更登记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名称,切断混淆名称的使用,解决”傍名牌”名称长期存续的问题。
本条与《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的规定相衔接,混淆行为与商标侵权竞合时,依据行为性质和构成要件选择适用;
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国知发保字〔2024〕34号,2024年)关于违法经营额计算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商业贿赂法律责任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的重要调整条款。
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本条作了两方面调整:一是将处罚对象由”经营者”扩展为”有关单位”,涵盖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单位;
二是新增第二款,确立”处罚到人”和受贿者责任: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的,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的制定逻辑在于:商业贿赂行为往往由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决策和实施,仅处罚单位不足以形成有效震慑;
同时,受贿的单位和个人收受贿赂同样扰乱公平竞争秩序,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2025年修订实行行贿受贿双向禁止(第八条第二款)并配套”处罚到人”和受贿者责任,与《刑法》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相衔接,形成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
“处罚到人”和受贿者责任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内容。
审议中,围绕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是否需要以”负有个人责任”为要件、受贿者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等问题存在讨论。
立法机关最终以”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限定个人责任的范围,以”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涵盖受贿主体,并通过第三十八条实现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本条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到人的规定相关联;
与《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领域贿赂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八条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虚假宣传法律责任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将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第一款规定虚假宣传和帮助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第二款确立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的适用边界: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处罚。
本条与《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的界限通过本条第二款的转致条款处理;
与《电子商务法》关于刷单炒信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将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相衔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不正当有奖销售法律责任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将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本条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关于有奖销售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商业诋毁法律责任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将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提高了罚款上限。
与2019年修正版”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相比,本条将罚款上限分别提高至一百万元和五百万元。
罚款上限提高的制定逻辑在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数据抓取、恶意交易等新型行为)的违法所得和危害后果往往远超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原有罚款上限威慑不足。
本次修订提高网络不正当竞争罚款上限,与第十三条扩展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相配套。
本条与《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领域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十三条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平台强制低价销售法律责任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新增条款,与第十四条相配套。
本条与《价格法》关于低价倾销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十四条关于禁止平台强制低价销售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滥用优势地位拖欠账款法律责任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新增条款,与第十五条相配套。
本条将滥用优势地位拖欠账款的行政处罚机关设定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并设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处罚”的梯次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机关层级提高的制定逻辑在于:滥用优势地位条款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审议中明确提出),将处罚权集中于省级以上部门,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防止地方滥用条款干预正常交易,与第十五条限缩适用范围(聚焦拖欠账款)的立法取向相配合。
本条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拖欠账款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十五条关于禁止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条是关于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将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第三十三条关于不予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八条关于商业贿赂中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工作人员行为与谋取交易机会无关的除外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本条是关于信用惩戒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将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2021年)关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24年)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地方信用立法相衔接。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责任竞合时民事优先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将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金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拒绝、阻碍调查责任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将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相关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是关于救济途径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将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本条与《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九号,2023年)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关于行政诉讼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相比将泄露对象扩展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本条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关于政务处分的规定相衔接;
与《监察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24年)关于监察监督的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衔接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基本一致,2025年修订将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本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阻碍执法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等罪名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联。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程序中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与2019年修正版一致,2025年修订未作实质修改。
2019年修正引入商业秘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缓解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三要件);
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渠道机会加实质相同、披露使用风险、其他证据三类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相关联,刑事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不同,刑事诉讼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域外适用的规定,系2025年修订新增条款。
本条确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域外适用规则:在中国境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其制定逻辑在于:随着我国企业”出海”和跨境经营的发展,境外主体实施的针对境内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境外抢注、境外诋毁影响境内市场等)日益增多,确立域外适用规则有利于保护境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境内市场竞争秩序,与《反垄断法》第二条关于域外适用的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适用条件是”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实际影响(效果原则);
二是”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表明域外适用并非无条件扩展,具体案件的管辖和程序适用依照相关法律确定;
三是域外执法的开展受到司法主权和执法资源的限制,实践中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审慎适用。
域外适用条款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
审议中,围绕域外适用的条件存在讨论:有意见认为应当采用”效果原则”,只要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影响即可适用;
有意见认为应当限定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且”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双重条件,防止域外适用范围的过度扩张。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双重条件方案,以”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和”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限定域外适用的范围,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探索域外执法的部署相衔接。
本条与《反垄断法》第二条关于域外适用的规定相衔接,两部竞争法律在域外适用规则上保持一致;
与《对外贸易法》关于对外贸易救济的规定相关联;
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相衔接,域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诉讼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时间的规定。
本条规定2025年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自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至施行留有近四个月的准备期,便于社会各界学习了解新法内容、行政机关做好实施准备和配套规定制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法施行前发生、施行后尚未处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从旧兼从轻规则确定;
本法施行后新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本法处理。
本条与《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新旧法衔接适用的规定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