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5年)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六条(减刑程序、假释条件、假释考验期、假释撤销等,规范执行制度,此处从简)……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二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适用于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减刑适用总则量刑规则)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本章保护国家安全法益,共十二条,均为故意犯罪,多数设有死刑。与市场监管业务无直接关联,仅作体系性介绍: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二条)、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四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一百零七条)、投敌叛变罪(第一百零八条)、叛逃罪(第一百零九条)、间谍罪(第一百一十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一百一十一条)、资敌罪(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护对象为”国家秘密”,与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商业秘密”(修正案十一新增)形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层保护,二者以密级属性区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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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境外勾结型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从重条款,与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立法逻辑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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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章保护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财产安全,共二十余条。与市场监管执法关联密切的条文为安全生产领域犯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过失犯罪】、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八【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等,修正案(九)新增系列】、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罪】、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员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修正案六新增)。
本章是刑法与市场监管执法关联最密的章节,共八节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修正案(十一)将原”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要件删除,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犯即入罪(行为犯化),三档法定刑至死刑;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假药提供给他人使用同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劣药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方入罪(结果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修正案(十一)新增,四种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生产销售禁用药、无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注册中造假、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与假药劣药罪的竞合择一重。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危险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犯(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最高可依第一百四十一条处罚至死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本条在上传《刑法理解与适用》中未作单列(所属章节仅作体系性介绍),完整条文请参见官方公布文本(页首官方链接)。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罪/走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入罪,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第一百五十四条【走私保税货物与特定减免税货物】、第一百五十五条【以走私论处的间接行为】、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从重与暴力抗拒缉私数罪并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认缴制改革后限定适用范围)。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修正案(十一)扩大证券范围(增加存托凭证)、提高法定刑(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并增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员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组织指使的同罚(修正案十一新增)。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的入罪;与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区分在主体身份(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派从事公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修正案(十二)重大修改:第一款国有公司企业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入罪;第二款新增:其他公司(含民营企业)董监高违反法律法规实施同类营业行为致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同罚——将背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平等保护,回应民营企业在国企与民企之间保护落差。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同样扩展至其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亲友经营、以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与亲友单位交易、采购亲友单位不合格商品致公司利益重大损失的入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正案(十二)第二款扩展至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修正案十一提高刑期结构)、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换取货币罪】、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一百八十三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在金融机构的转化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的转化适用】、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挪用公款在金融机构的转化适用】、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第一百九十条之一【骗购外汇罪】、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修正案十一删除”明知”表述并将自洗钱入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修正案十一提高刑期至无期徒刑并调整罚金)、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九条(已删去)、第二百条【金融诈骗罪的单位犯罪】。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欺骗隐瞒虚假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入罪;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行政前置):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滞纳金并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曾受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初犯免责的行刑衔接典范,市场监管领域的”首违不罚”理念在刑事领域的对应。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类犯罪】、第二百一十条【盗窃诈骗发票的转化适用】、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罪】、第二百一十二条【税收优先原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网络水军、恶意差评产业链的刑事规制依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与《广告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5年)第五十五条的行刑衔接:虚假广告的行政查处(市场监管)达到”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虚假宣传次数、造成人身伤害等)移送。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空白罪状的兜底罪名,四项情形: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经营许可证件、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或资金支付结算、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四)项的适用受最高法逐级请示限制(法〔2011〕155号通知),防止兜底条款的口袋化。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修正案(十一)扩大中介组织人员范围(增加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并分档设置,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虚假安评环评致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与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监管(市场监管职能)直接关联。
本章保护生命、健康、性自主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与民主权利,共三十余条,是刑法分则中法益位阶最高的章节之一。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修正案(八)新增,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未经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行为入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七种加重情节,最高可处死刑;第二百四十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二百四十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修正案七新增)。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正案(十一)提高基本刑至三年以下(原最高三年),收买后又出卖、虐待等按他罪并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妨害公务在聚众阻碍解救中的适用】、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二百五十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修正案九新增)、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相关犯罪】(修正案六新增)。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入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修正案八新增: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行政前置程序的又一范例,与逃税罪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行刑衔接结构相同)。
本章九节九十一条,是刑法分则条数最多的章节,覆盖公共秩序、司法、国(边)境、文物、公共卫生、环境资源、毒品、卖淫、淫秽物品九类法益。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第二百八十条之二 【冒名顶替罪】(修正案十一新增: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等)。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器材罪】、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器材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修正案九新增)。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五条之一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关联罪:增设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补足条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的转化处理】、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第二百九十六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二百九十七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二百九十八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罪】、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或隐匿罪证)、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修正案九新增)、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第三百二十三条【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第三百二十五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第三百二十七条【非法出售赠与馆藏文物罪】、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三百二十八条之一【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修正案十一调整适用范围与刑期,新冠疫情期间的核心罪名)、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操作罪】、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修正案十一新增,生物安全立法的刑法回应)、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三百三十七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修正案(十一)重构: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结果犯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犯+情节加重档(四年以下/三至七年/七年以上),并增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向明显狭小区域大量排放”等四种直接加重情形。行刑衔接:生态环境部门移送标准与《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待核实)。
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非法占用耕地等集体所有农用地建设罪】、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数量与刑期对应,最高死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已前移】、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定义与数量累计】。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修正案十一调整刑期结构,取消嫖宿幼女罪并入强奸罪从重)、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第三百六十条(已删去嫖宿幼女罪)【传播性病罪】、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等单位人员组织强迫卖淫的处理】、第三百六十二条【窝藏包庇卖淫嫖娼人员的治安转化条款】。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淫秽表演罪】、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罪】、第三百六十七条【淫秽物品的定义】。
本章保护国防利益与军事利益,共二十四条,多为战时或针对军事设施的犯罪。与市场监管业务关联微弱,体系性介绍: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第三百六十八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及过失犯罪(第三百六十九条、三百六十九条之一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生产、销售不合格军事装备的军工企业责任)、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三百七十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三百七十一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三百七十二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三百七十三条)、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第三百七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三百七十五条——与第二百八十条的区别在对象)、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服役罪(第三百七十六条)、战时拒绝逃避modifying军事征用罪(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三百七十七条)、战时造谣惑众罪(第三百七十八条)、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三百八十条)等。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的犯罪,与制假售假产业链(伪造军需标志用于商品营销)可能交叉,军工产品假冒还涉及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竞合。
本章是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核心章节,与执法队伍廉政建设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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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案十二提高第二档刑期并删除原”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固定罚金制)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斡旋受贿)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修正案七新增)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修正案(十二)的重点改造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向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行贿,修正案九新增)、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修正案十二提高刑期至三至七年)、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下+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可从轻减轻)、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修正案十二将刑期分为两档:情节严重三年以下、特别严重三至十年——删除原”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固定制;因行贿取得违法所得归个人的按个人行贿处理)。
第三百九十四条【接受礼物不交公的贪污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章规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与徇私舞弊行为,与行政执法队伍的履职风险直接相关。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两法衔接”的核心罪名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四百零五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四百零七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修正案(十一)将原”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扩展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三)在药品和特种食品、化妆品审评审批中严重不负责任的;(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第四百一十二条【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四百一十六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与第四百零二条的区别在于行为时点与方式,泛指一切查禁职责人员)、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本章规制军职人员的危害国家军事利益行为,共三十二条,主体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体系性介绍主要罪名:违抗命令罪(第四百二十一条)、隐瞒谎报军情罪与拒传假传军令罪(第四百二十二条)、投降罪(第四百二十三条)、战时临阵脱逃罪(第四百二十四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四百二十五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四百二十六条)、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罪(第四百二十七条)、违令作战消极罪(第四百二十八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四百二十九条)、战时造谣惑众罪(第四百三十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第四百三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四百三十二条)、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与军事秘密竞合时的择重适用、战时造谣惑众罪(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自伤罪(第四百三十四条)、逃离部队罪(第四百三十五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第四百三十六条)、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第四百三十七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四百三十八条)、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第四百三十九条)、遗弃武器装备罪(第四百四十条)、遗失武器装备罪(第四百四十一条)、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第四百四十二条)、虐待部属罪(第四百四十三条)、遗弃伤病军人罪(第四百四十四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四百四十六条)、私放俘虏罪(第四百四十七条)、虐待俘虏罪(第四百四十八条)、战时缓刑制度(第四百四十九条: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等。
第四百五十条界定的适用主体(现役军人、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等);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战时”的定义(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遭敌突然袭击时;戒严任务亦视同战时)。本章罪名多为战时犯方入罪,平时犯罪的按普通罪名处理。第四百三十二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与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罪)构成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的平行保护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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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