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理解与适用

法释〔2025〕5号
逐条呈现【条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含制定逻辑)】【相较于过往的区别】【适用】,并新增【制定争议】【关联条款】【典型案例】
文号:法释〔2025〕5号 | 通过:2025-04-07(最高法审委会第1947次会议)、2025-04-11(最高检检委会第51次会议) | 公布:2025-04-23 | 施行:2025-04-26 | 共31条 | 含制定争议(6条)·关联条款(31条全条)·典型案例(2则) | 依据官方权威文本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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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2004年法释〔2004〕19号 → 2007年法释〔2007〕6号(解释二)→ 2025年法释〔2025〕5号整合 2025出台 · 现行(2025年4月26日施行)
条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相较于过往的区别制定争议关联条款典型案例适用

一、制定逻辑总览

1. 为什么出台这部解释。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主席令第六十六号,2020年)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重大修改(增加行为类型、完善入罪标准、增设新罪名),而此前办理此类案件依赖2004年、2007年、2020年三部解释及一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标准分散、部分罪名(如服务商标、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缺乏定罪细则。两高据此制定一部系统性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2. 五个部分的结构逻辑。第1—7条(商标犯罪)、第8—10条(假冒专利罪)、第11—15条(著作权犯罪)、第16—21条(商业秘密犯罪)、第22—31条(共同犯罪、从重从轻、罚金、单位犯罪、没收销毁、数额认定、累计、自诉、施行废止)——前四部分按罪名的罪状与入罪标准展开,第五部分提炼跨罪名的共性规则,体现“分则定性 + 总则定量”的双重逻辑。

3. 相对于“过往”的三层坐标。

31本条数
4废止旧解释/批复
5罪名板块
2025-04-26施行日

二、逐条理解与适用

一、商标犯罪(第1—8条)

条文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服务”认定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同一种商品、服务”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的基石要件,其认定直接决定罪与非罪。本条借鉴商标侵权判断的“商品类似”规则,从商品、服务的名称一致性出发,辅以功能、用途、原料、对象、渠道等要素的实质比较,并引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标准,防止以名称差异规避刑事追责。同时明确比较基准——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服务”之间进行,防止错位比较。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行为对象扩展至服务,本条相应增加服务商标的内容。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对“同一种商品”未作具体认定规定,实践中多参照商标民事侵权标准判断;本解释首次以条文形式系统规定“同一种商品、服务”的三种认定情形和比较基准,并将“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服务)”作为兜底判断标准,系新增的细化规则。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侵权的规定相衔接,刑事认定与民事、行政认定保持协调;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关于同一种商品认定的规定相关联,行政执法中的同一种商品认定标准与刑事认定标准相互参考;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第七十六条关于同一种商品认定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认定时应先作名称比较,名称相同即属同一种;名称不同再作实质要素比较,结合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判断;比较基准必须是“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不得以权利人实际使用而非核定的商品为比较对象。

条文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认定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仅处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对“近似商标”不构成该罪,故“相同商标”的边界直接关系入罪范围。本条确立“完全相同”与“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双重标准,并列举六种典型情形(字体、大小写、横竖排列、间距、颜色、附加非显著要素、立体商标等),把“形式上微调、实质上同一”的变造式假冒纳入“相同商标”,防止行为人通过细微改动规避刑事制裁,同时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相同商标”的认定保持协调。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未规定相同商标的认定;本解释整合并发展了2011年《意见》第六条的相关内容,增加“改变颜色不影响显著特征”“立体商标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等情形,认定规则更为系统和明确。

制定争议

“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在制定中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应当严格坚持”完全相同”,对基本无差别的商标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相同商标”认定会扩大入罪范围,可能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混淆;

有意见认为,完全相同的商标在实务中较少,行为人通常会采取变体形式规避,如果坚持”完全相同”将导致大量实质假冒行为无法入罪。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完全相同+基本无差别且足以误导”的双重标准,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相同商标认定的规定保持协调,同时以”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限定实质判断,防止入罪范围的过度扩张。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相同商标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关于相同商标认定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核实)(法释〔2004〕19号)第八条关于相同商标认定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系对该条的完善。

典型案例

【案例一】“相同商标”的实质认定——变体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案

某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但将注册商标的字体改为楷体并调整了文字间距,同时添加了商品通用名称字样。

侦查机关初查认为,行为人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并非完全相同,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存在疑问。

办案机关依据法释〔2025〕5号《解释》第二条关于”相同商标”认定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变体使用属于”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以及”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情形,且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构成”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该案体现了《解释》第二条关于”相同商标”认定规则的适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包括”完全相同”与”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两种形态。行为人为规避刑事追究,往往采取改变字体、调整间距、添加通用名称等变体方式使用商标,如果坚持”完全相同”的形式标准,将导致实质假冒行为无法入罪。本条确立的”形式比对+误导可能”双重判断标准,将”基本无差别”的变体使用纳入”相同商标”范围,同时以”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限定实质判断,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认定标准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相同商标认定的规定保持协调,体现了行刑标准的一致性。办案中应当注意,相同商标的认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行为人刻意规避的变体使用不影响相同性的认定。

适用

适用:判断“基本无差别”应围绕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展开,以相关公众的通常注意力为基准;对改变颜色、附加通用名称等情形,重点审查是否影响商标显著特征的体现;注意与“近似商标”的界分——凡属近似但未达“基本无差别”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条文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行为对象扩展至服务商标,故本条分设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两套入罪标准:商品商标维持2004年解释“违法所得三万元或非法经营五万元”标准,服务商标因实践中服务假冒行为的社会危害评估方式不同,标准略高(违法所得五万元)。同时增设“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二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降标情形,并设置商品与服务混合计算规则,统一以“十倍”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档标准,体例更为清晰。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规定“情节严重”为非法经营五万或违法所得三万,两种以上假冒降标、情节特别严重为非法经营二十五万或违法所得十五万(五倍);本解释新增服务商标标准、新增“二年内再犯”降标情形、新增商品与服务混合计算规则,并将升档标准统一为“十倍”,同时保留“两种以上”降标规则。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规定相衔接,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降标规则与行刑衔接相协调;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国知发保字〔2024〕34号,2024年)关于违法经营额计算的规定相关联,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以该办法为参考。

适用

适用:数额标准采“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择一制;服务商标入罪标准高于商品商标,但混合计算时可合计评价;“二年内再犯”以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为前提,期限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算;“情节特别严重”按相应标准十倍掌握。

条文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明知”认定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实践中销售者常以“不知情”抗辩。本条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列举五种典型情形,并设置“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反驳机制,既降低证明难度、打击售假,又保障无辜销售者不受追究,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未规定“明知”认定;2011年《意见》第八条曾作规定,本解释在整合基础上新增“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情形,认定体系更为完善。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相衔接,刑事”明知”推定与行政合法来源免责在证明逻辑上相通;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认定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适用:“明知”认定属可反驳的事实推定,被告人有相反证据的应排除适用;判定时应综合进货价格、渠道、进货商资质、既往处罚记录等情节整体判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可参考同期同种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区间。

条文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入罪和升档标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的入罪标准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解释相应确立“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为主标准,并保留“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同时设置“二年内再犯”降标和未售商品“货值金额三倍”规则,覆盖“未遂+既遂”混合情形,防止以分段销售规避追诉。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以“销售金额五万元”为数额较大、以“销售金额二十五万元”为数额巨大;本解释因应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罪状修改,将主标准转为“违法所得三万元”,销售金额降为“其他严重情节”,并新增“二年内再犯”降标情形;升档标准统一调整为“十倍”。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关于违法经营额计算的规定相衔接,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计算与该办法保持一致。

适用

适用:既售与未售并存的,按“已售销售金额+未售货值金额”合计评价,达到相应标准三倍的即属情节严重;未售部分单独达到三倍的,亦可构成犯罪(未遂形态应依法把握);“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按本解释第二十八条执行。

条文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入罪和升档标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标识犯罪是制假售假链条的上游环节,社会危害大。本解释将标识数量入罪标准由“二万件”降至“一万件”(两种以上及再犯情形降至五千件),显著降低入罪门槛,落实严格保护理念;同时设置“二年内再犯”降标和未售标识“数量三倍”规则,覆盖标识制造销售的全环节。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规定“标识数量二万件以上或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三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本解释将标识数量门槛由二万件降至一万件(降低入罪标准),新增“二年内再犯”降标情形,升档倍数由“五倍”继续沿用并保持体例统一。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关于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侵权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十条关于商标标识侵权违法经营额计算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标识“件”数的计算依本解释第七条认定;“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亦依第七条从商标识别来源功能角度判断;销售未售并存的按已售与未售数量合计评价。

条文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件”认定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本条解决两个基础概念的认定分歧。其一,“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应从商标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出发,重视审查相关商标是否指向同一来源,而不能机械地以商标注册号的数量认定——同一权利人围绕同一商品注册的多个近似商标,不属“两种以上”;其二,注册商标标识“件”的认定,以“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独立标识”为原则,对印制在一件有形载体上、不能脱离载体单独使用的多个图样,按一件计算,防止人为拆分数量规避入罪或重复计数。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及2011年《意见》对“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件”均无明确定义,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本条系新增的概念厘清条款,体现了刑法实质评价立场与行政执法概念(《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关于“件”的规定)的协调。

制定争议

“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和标识”件”的认定是制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围绕”两种以上”的认定,有意见认为应当以商标注册号的数量为形式标准,便于操作;

有意见认为应当从商标功能出发进行实质判断,防止将同一权利人的系列商标或者防御性注册认定为”两种以上”导致入罪数额标准不当降低。

答记者问明确,对于”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要从商标的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出发,重视审查相关商标是否指向同一商品来源,而不能直接以不同商标注册号的商标数量来认定。

围绕标识”件”的认定,实践中对一张载体上印制多个标识图样的计算存在争议,本条以”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为标准,统一了认定规则。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功能的规定相衔接,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是”两种以上”认定的法理基础;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十条关于商标标识侵权计算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关于标识数量认定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系对该条文的完善。

适用

适用:认定“两种以上”应审查商标是否指向不同商品来源;认定“件”应审查标识图样能否脱离载体单独使用,不能单独使用的按一件计;同案中“两种以上”和“件”的认定应与商标局注册信息及实物证据相互印证。

条文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行为罪数关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行为人自己制造假冒商品又自行销售,销售行为系假冒行为的自然延伸,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评价即可;但若另行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属于新的独立犯罪行为,应予数罪并罚,体现对“制假+售假”复合经营行为的全面评价。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第十三条已有相同规则,本解释基本延续,仅作文字整合。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关于吸收犯和数罪并罚的一般理论相关联。

适用

适用:判断罪数关键在“所销售商品是否系自己假冒的”;销售自己假冒的商品与销售他人假冒商品并存的,按相应规则分别处理,销售他人部分构成数罪并罚。

二、专利犯罪(第9—10条)

条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认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的三种行为形态,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假冒专利行为的规定相衔接,聚焦“伪造文件”“冒用专利号”两类核心行为,避免将单纯的专利侵权(实施他人专利)与假冒专利(冒用专利标识)相混淆。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第十条已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本解释基本延续,仅在表述上整合完善。

关联条款

本条与《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第六十八条关于假冒专利行为的规定相衔接;

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69号,2023年)关于假冒专利行为具体情形的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假冒专利罪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假冒专利与专利侵权的界分是关键——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属于民事侵权,不构成假冒专利罪;“伪造”“变造”专利证书文件与“冒用专利号”是两类典型行为,应依证据分别认定。

条文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假冒专利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维持“违法所得十万元或非法经营二十万元”的基本入罪标准,新增“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入罪情形,拓展了以损失为导向的评价维度;新增“二年内受过处罚后再次实施”的降标情形,加大对重复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第四条仅规定违法所得十万或非法经营二十万、两项以上假冒降标两种情形;本解释新增“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和“二年内再犯”两种情形,入罪路径更加多元。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假冒专利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假冒专利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2015年)关于专利行政执法标准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直接经济损失应有鉴定、审计等证据支撑;“二年内再犯”以曾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为前提;假冒两项以上的降标标准与基本标准择一适用。

三、著作权犯罪(第11—15条)

条文

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罪“未经许可”认定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对象扩展至录音录像制品、表演,本解释相应将“未经许可”的主体扩展为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三类。同时针对“海量作品”案件中逐件核实授权成本过高的现实困难,设置“署名推定”和“分散权利人案件推定”两项规则:前者基于署名通常性推定权利存在,后者基于非法出版传播事实+举证不能推定未经许可,并设置权利放弃、保护期届满等例外,平衡证明效率与权利保障。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未作细化;本解释将许可主体扩展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呼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并系统规定署名推定与分散权利人案件推定规则,系对2011年《意见》相关内容的整合升级。

关联条款

本条与《著作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0年)第十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十四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相衔接;

与《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推定规则均为可反驳推定,被告方提供相反证据(如授权协议、权利放弃声明、保护期届满证明)的应予排除;署名推定以“通常方式署名”为前提;分散权利人案件推定须以“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传播”事实为基础。

条文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含义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独立行为类型,与“复制发行”并列。此前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复制发行”的组成部分,已不符合立法本意。本解释重新界定:“复制发行”仅指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不再包含单独发行行为(购买后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由此归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参照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界定,与广播权相区分,实现刑法概念与部门法的衔接。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重大调整。2004年解释规定“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既复制又发行,且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信息网络传播、出租、展销等;本解释将“复制发行”限缩为“既复制又发行或为发行而复制”,把单独发行行为剥离出去,并新增信息网络传播的独立定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由此更加清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分)。

制定争议

“复制发行”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界定是制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原司法解释将”复制发行”解释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将”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导致购买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都符合”复制发行”,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界限不清晰。

答记者问明确,这次司法解释作了调整,明确”复制发行”是指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而不包括单独发行的行为。

围绕”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界定,有意见认为应当沿用原解释将其纳入”复制发行”,有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

(十一)》已将信息网络传播单独列为行为类型,应当与”复制发行”区分并与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持一致。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与著作权法衔接的方案,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界定为交互式传播,与广播权相区分。

关联条款

本条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相衔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界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致;

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发行权的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2013年)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规定相关联。

典型案例

【案例二】“复制发行”界限与信息网络传播——网络盗版案

某网络平台运营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大量影视作品上传至其网站服务器,供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和下载,并通过会员费和广告费营利。

同时,该平台还销售从他人处购得的盗版光盘。

办案机关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平台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供用户点播,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

平台销售从他人处购得的盗版光盘,属于单独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复制发行”,应当依照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评析】该案体现了《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复制发行”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界限的适用,以及第十三条网络传播入罪标准的运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与”复制发行”并列的行为类型后,《解释》将”复制发行”限定为”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排除单独发行行为,划清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界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界定为交互式传播(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与《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致。网络传播的入罪标准包括传播数量五百件以上、下载量一万次以上、点击量十万次以上、会员制传播注册会员一千人以上等,通过会员费和广告费营利的,收取的费用认定为违法所得(第二十八条)。该案中,平台上传作品供点播构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销售他人盗版光盘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行为分别定罪,体现了《解释》划清此罪与彼罪界限、坚持实质评价的立场。

适用

适用:单纯购买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理,不再认定“复制发行”;“为发行而复制”须有发行目的与行为的支撑;信息网络传播以“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为特征,区别于广播等单向传播方式。

条文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罪入罪和升档标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大著作权刑事保护范围的立法精神:一是将复制件数量入罪标准由“一千份”降至“五百份”(降低入罪标准);二是新增“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的入罪情形,将被点击数量由五万次提高至十万次(与信息网络传播的技术特征相适应);三是新增“分别达到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累计评价规则;四是将向他人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或技术服务的行为明确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规定复制件一千份、点击五万次,无下载量、会员数、破坏技术措施帮助行为的规定;本解释将复制件降至五百份(降低入罪门槛)、点击量提高至十万次,新增下载量(一万次)、会员数(一千人)、两项各半累计规则及破坏技术措施帮助行为入罪,全面对接刑法修正案(十一)。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相关联,向他人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入罪与著作权法的技术措施保护相衔接;

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破坏技术措施帮助行为须以“明知”且装置、部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为前提,数额标准参照本款入罪标准;下载、点击、会员数据应有平台后台数据等电子证据支撑;两项各半累计规则防止通过拆分规避入罪。

条文

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入罪和升档标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罪状由“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扩展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解释相应调整: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标准由“十万元”降至“五万元”(降低入罪标准,与其他知识产权罪名保持相对平衡),并新增“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复制件一千份以上”及未售商品三倍规则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规定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本解释将入罪门槛降至五万元,并新增销售金额、复制件数量两类“其他严重情节”,增加未售复制品货值、数量三倍规则,入罪路径显著拓宽。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和出租权的规定相关联;

与《出版管理条例》关于非法出版物销售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本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分依第十二条“复制发行”概念执行——单纯销售行为适用本罪;已售与未售并存的按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评价。

条文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罪数关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与第八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罪数处理的逻辑一致——销售自己制作的侵权复制品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以侵犯著作权罪一罪评价;另行销售他人侵权复制品的,数罪并罚。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第十四条已有相同规则,本解释基本延续。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八条关于商标犯罪罪数关系的规定相关联,罪数处理规则在商标犯罪和著作权犯罪中保持统一。

适用

适用:罪数判断以销售对象是否系本人所制为基准;复合经营中两类销售行为并存的,分别评价。

四、商业秘密犯罪(第16—21条)

条文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盗窃”“电子侵入”认定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不正当手段中新增“电子侵入”,本解释予以明确:以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为“盗窃”,以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的认定为“电子侵入”,回应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被非法获取的主要形态,将“黑客”“内鬼越权”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20年解释(三)对“盗窃”“电子侵入”未作专门界定;本解释首次以条文形式明确两者含义,系新增的细化规则。

关联条款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相衔接,刑事认定与行政认定保持一致;

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定相区别,以商业秘密为对象的电子侵入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适用

适用:“电子侵入”包括未经授权登录、超越权限访问、突破技术措施等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复制包括拷贝电子数据、复印纸质文件等方式;以贿赂、欺诈、胁迫等其他手段获取的,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兜底规定处理。

条文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标准由“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最高刑提至十年,本解释将“情节严重”具体化为“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并新增“二年内受过处罚后再次实施”的降标情形(十万元)。同时将“直接导致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由入罪情形调整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档情形,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理相契合。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20年解释(三)规定“造成损失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其中“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曾是入罪情形;本解释新增“二年内再犯”降标(十万元),并将“破产、倒闭”上移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档标准(处罚更重),同时统一以“十倍”作为另一升档路径。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十七条关于商业秘密民事赔偿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法释〔2020〕10号)关于商业秘密犯罪入罪标准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系对该解释的完善。

适用

适用:损失数额依第十八条认定,违法所得依第十九条认定;“破产、倒闭”须系商业秘密被侵犯“直接导致”,且达到“重大经营困难”程度;数额升档按相应标准十倍掌握。

条文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失数额认定方法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区分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差异化认定标准:对“不正当手段获取但尚未披露使用”的行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按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对“披露、使用”及违约型、第三人明知型行为,按权利人利润损失确定(不低于许可使用费);对导致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灭失的,按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实施收益等)确定。同时明确利润损失的计算公式(销量减少×合理利润,无法确定的按侵权销量×合理利润),并将补救费用计入损失,回应商业秘密被泄露后权利人为恢复系统安全等支出的现实。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20年解释(三)第五条已有基本相同的区分认定框架,本解释基本延续,并新增“为减轻损失或恢复系统安全支出的补救费用计入损失”的规定,损失认定口径更为完整。

制定争议

损失数额的认定方法是商业秘密犯罪司法解释中争议最大的内容。

围绕”获取型”侵权的损失认定,有意见认为尚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尚未遭受实际损失,不应按照许可使用费认定损失入罪;

有意见认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本身即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按照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损失符合”获取即损害”的立场。

答记者问明确,对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性大,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并不要求实际使用商业秘密。

围绕商业秘密灭失时按照商业价值认定损失,有意见认为商业价值的确定标准(研究开发成本、实施收益)不够明确,最终文本以”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予以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年)关于损失计算的规定相衔接,民事与刑事在损失认定方法上保持协调;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关于商业秘密民事赔偿的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选择认定方法应依据行为形态分层适用;利润损失计算以“销量减少×合理利润”为原则,无法确定销量减少的按侵权销量推定;补救费用须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有相应支出凭证佐证。

条文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方法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商业秘密侵权中,行为人可能通过转让、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直接获利,也可能通过使用商业秘密制造销售产品间接获利,本解释据此规定两种违法所得形态:披露、允许使用所获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以及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利润(按侵权销量×合理利润计算),解决商业秘密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难题。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20年解释(三)第六条有基本相同规定,本解释延续并保持体例统一。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侵权利润计算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2024年)关于违法所得认定的规定相衔接,行刑衔接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相互参考。

适用

适用:披露、允许使用所得包括转让费、许可费、股权、期权等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使用所得利润的合理利润可参考同类产品或行业平均利润率确定;违法所得与损失数额依行为形态择一或并行评价。

条文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属行为犯,原则上实施相关行为即构成犯罪。本条明确该罪第二档“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援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损失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二年内再犯十万元以上等),实现两罪定罪量刑的有效衔接。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本罪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本解释对该罪“情节严重”标准的明确属全新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关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间谍法》关于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规定相区别,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同;

与本法第十七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适用:本罪第一档无数额门槛,实施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行为即构成;达到第十七条标准的升入第二档;“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认定应结合行为目的、对象性质综合判断。

条文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权利人最担心的就是诉讼程序本身导致秘密二次泄露。本条赋予当事人等申请保密措施的程序权利,要求司法机关采取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措施,并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设定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构建刑事诉讼程序内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20年解释(三)第十七条已有保密措施的原则规定,本解释进一步明确申请主体(含案外人)、措施类型(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和违反后果,操作性更强。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号,2018年)第五十四条关于证据保密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对保密申请应及时审查并决定采取相应措施;保密承诺书应由接触涉密证据的全部诉讼参与人签署;违反保密义务致商业秘密泄露的,依民刑责任并究。

五、共性规定(第22—31条)

条文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同犯罪认定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制假售假呈产业链化、网络化特征,原材料供应、资金结算、仓储物流、网络技术支持等环节均是犯罪链条的必要组成部分。本条列举五类帮助行为,以“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前提认定共同犯罪,实现全链条打击,防止只惩处终端造假者而放纵上下游帮助者。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第十六条、2020年解释(三)第十五条已有类似帮助行为共犯规定,本解释整合并细化为五类情形,增加“网络技术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适应网络侵权特征的新类型。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帮助侵权行为的规定相关联,行政帮助侵权与刑事共同犯罪的认定保持协调;

与《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七号,2018年)关于平台经营者责任的规定相衔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仍提供技术支持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适用

适用:构成共犯须以“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为前提;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具有因果关联;“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破坏技术措施帮助行为等特别条款预留空间。

条文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聚焦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意较大的三类情形——以侵权为业者(主观恶性深、持续危害大)、特殊时期假冒特殊物资者(趁灾敛财、危害公共安全)、拒不交出违法所得者(无悔罪表现、阻碍追赃),以从严从重体现刑罚威慑和预防功能。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11年《意见》及此前解释虽有部分从重规定,本解释首次以条文形式集中规定三类“一般酌情从重”情节,“特殊时期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为新增情形。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量刑根据、第六十二条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相关联;

与《传染病防治法》关于疫情期间违法行为从重处理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一般酌情从重”为倾向性规定,允许例外裁量;“以侵权为业”应审查侵权收入是否为行为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拒不交出违法所得”以有能力交出而拒绝为要件。

条文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从轻处罚情节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在坚持严格保护的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商业秘密未实际使用等情形规定为从轻情节,并对情节轻微、显著轻微情形规定不起诉、免予处罚和不以犯罪论处的出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本解释首次以条文形式系统规定从轻情节,特别是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明确为从轻情节,与第十八条损失认定标准(未披露使用按许可使用费确定)相呼应,体现对“获取即侵权但未扩散”行为的区别对待。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十七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相衔接。

适用

适用:从轻情节可叠加评价;认罪认罚的依刑事诉讼法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予处罚的,不影响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承担。

条文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罚金刑适用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罚金刑是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财产刑。本条提高罚金适用上限——由原“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调整为“一倍以上十倍以下”,并明确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时按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两者均无法查清时按量刑档次确定定额罚金的三级递进规则,既加大经济惩处力度,又保障罚金裁量的可操作性。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规定罚金一般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无法确定的在十万元以下(3年以下)或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3年以上)酌定;本解释将倍数上限由五倍提高至十倍,并将定额罚金标准提高为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3年以下)、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3年以上),罚金力度显著加大。

制定争议

罚金刑上限的提高是制定中讨论的内容。

有意见认为,将罚金上限提高至违法所得的十倍可能过度加重经济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紧张关系;

有意见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违法所得往往难以查清,提高罚金上限能够发挥罚金刑的威慑功能,且”一般”的表述保留了裁量空间。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方案,同时通过综合考虑情节的规定和裁量性表述控制罚金刑的适用。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罚金数额确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罚金缴纳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罚款的规定相区别,罚金是刑罚种类,行政罚款是行政处罚种类。

适用

适用:罚金计算以违法所得为第一顺位基准;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时以非法经营额为基准;两者均无法查清时按宣告刑期对应定额区间裁量;应结合侵权规模、获利情况、履行能力综合确定。

条文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处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解释定罪量刑标准处罚,且不再区分单位与个人不同的数额标准,统一适用,防止单位犯罪从宽处理。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曾规定单位犯罪按个人标准三倍掌握,2007年解释(二)取消该差别;本解释延续统一标准,并明确依“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保持标准的统一性。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适用:认定单位犯罪须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结合职务、作用综合判断;单位与个人均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条文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权物品没收销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坚持“除特殊情况外一律没收销毁”的原则,防止侵权物品回流市场;同时兼顾民事、行政案件证据需要,规定经权利人申请可在证据固定后销毁,平衡刑事程序与其他程序衔接的需求。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第十二条、2020年解释(三)第十六条已有相关规定,本解释整合,明确“权利人申请”和“证据固定后销毁”的程序安排。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关于假冒商品销毁的规定相关联;

与《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侵权复制品处理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没收销毁范围包括侵权商品、标识、复制品及主要材料和工具;需保留作证据的应依法定程序申请并在固定证据后销毁;销毁方式应注重无害化处理,与生态环境要求衔接。

条文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基础概念定义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本条是全解释数额认定的基础。其一,非法经营数额延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的界定,计算阶梯调整为“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标价→市场中间价格”,将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置于标价之前,更贴近侵权产品的真实交易价值,防止按虚高标价认定导致罪刑失衡,并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保持一致,实现行刑衔接;其二,违法所得数额明确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扣除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与行政执法违法所得认定规则相协调,并明确服务费、会员费、广告费等营利方式所得认定为违法所得。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2004年解释第十二条对未售产品按“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并列计算,本解释调整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优先于标价;2004年解释及后续文件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未作扣除成本的规定(实践中对是否扣除争议大),本解释明确扣除购进价款,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扣除合法必要支出”思路相衔接,实现行刑认定标准的协调统一。

制定争议

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是制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围绕违法所得是否扣除成本,有意见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是全部收入,不扣除成本,与行政执法中”违法经营额”的计算一致;

有意见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扣除成本,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违法所得定义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规定一致。

答记者问明确,《解释》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的概念和计算方式,需要扣除一定成本,与”非法经营数额”相区分,参考借鉴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7号,2008年)的内容,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违法所得定义的规定相衔接,违法所得扣除成本的计算与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五条关于违法经营额阶梯计算的规定相关联,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与该办法一致;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非法经营数额的阶梯计算须依序适用,穷尽前一顺位方可转用后一顺位;违法所得数额的扣除范围限于原材料和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等直接成本,不得随意扩大;服务费、会员费、广告费收入全额计入违法所得,不再扣除其他费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对数额认定应保持口径一致,行刑衔接案件注意标准互认。

条文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多次行为累计计算和未附着标识产品价值计入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第一款确立“多次侵权、未经处理、应当追诉”的数额累计规则,防止行为人化整为零规避入罪;第二款将“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条件地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堵住查获半成品、未贴标商品时的数额认定漏洞,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相衔接。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累计计算规则2004年解释已有,本解释延续;将“未附着或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系新增规定,填补了制假窝点查获“白板产品”时数额认定的空白,与行政执法标准保持同步。

关联条款

本条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半成品计入违法经营额的规定相衔接,行刑标准保持一致;

与《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相关联,累计计算的适用以”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为前提;

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追责时效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累计计算以“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为前提,已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行为不再累计;未附着标识产品计入须“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如查获配套标识、生产订单、销售记录等);计入的价值按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规则计算。

条文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证据调取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可公诉可自诉”案件,实践中自诉人取证能力有限,本条明确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时,可在提起自诉时提供线索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应当依法调取”,保障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和救济渠道。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此前司法解释未对自诉案件法院调取证据作专门规定,本条系新增的程序保障条款。

关联条款

本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自诉案件证据调取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适用:自诉人申请调取须提供证据线索并说明客观不能的原因;法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后作为定案依据;对自诉人申请调取但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不予支持。

条文

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施行时间和新旧衔接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施行日期,并以“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概括条款解决新旧规则冲突,实现2004年、2007年、2020年三个解释及2011年《意见》等文件的平稳更替,避免规则冲突。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过往的区别:本解释系统整合取代三个旧解释,施行后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旧规则(如复制发行概念、罚金倍数、入罪标准等)一律不再适用。

关联条款

本条与《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第九十三条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适用:2025年4月26日后立案或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此前已生效裁判不再变动;办案中引用标准时以本解释为准,注意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等行政标准的口径衔接。

三、新旧核心区别对照表

维度过往(2004/2007/2020解释等)2025新解释(法释〔2025〕5号)
规范形态三部解释 + 录音录像制品批复 + 多份意见,标准分散单一31条解释,第31条废止四件,统一标准
服务商标入罪无专门定罪数额标准第3条新增:服务商标假冒,违法所得5万入罪
著作权复制件数量复制发行复制品1000张(份)入罪第13条降至500份(张)
网络传播入罪被点击5万次第13条:点击10万次 + 新增下载1万次
销售侵权复制品“巨大”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第14条降至5万元以上
商业秘密入罪仅“损失30万”(2020解释三)第17条新增“违法所得30万”双标准
罚金上限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第25条提高至1倍以上10倍以下
从重情节无专门条款第23条:以侵权为业、救灾防疫物资、拒交违法所得
从轻/出罪无专门条款第24条:认罪认罚、获谅解、未披露使用 + 不起诉/免罚/不认为犯罪
帮助犯列举物料、场所、运输、网络服务等第22条新增明确“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技术支持
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名未设,无标准第20条衔接刑法219之一,援引第17条标准
诉讼保密无专门规定第21条新增刑事诉讼保密措施,防二次泄密
没收销毁查获侵权物及工具没收第27条新增“作为民事/行政证据可暂缓销毁”例外(行刑衔接)
违法所得定义对服务类违法所得表述模糊第28条明确服务费/会员费/广告费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
自诉取证无专门规定第30条新增自诉案件法院应当调取证据

四、市场监管执法适用要点(行刑衔接视角)

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的实操提示

  1. 行刑门槛对照:行政违法“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与刑事“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口径已通过第28条与《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趋于一致,移送标准可双向援引。
  2. “明知”互认:第4条的销售假冒“明知”推定(含被行政/司法机关发现后毁证)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知悉侵权仍售”的认定可相互支撑,行政调查笔录可作刑事证据线索。
  3. 未售货物折算:第5、6、14条的“未销售按货值3倍折算”与行政查扣货值计算衔接,行政查扣清单、价格认定意见可直接服务刑事数额认定。
  4. 证据暂缓销毁:第27条明确侵权物作为行政/民事证据可暂缓销毁——行政结案前应妥善固定、留存,避免刑事追责时证据灭失。
  5. 从重情形提示:第23条“以侵权为业”“救灾防疫物资”在行政案件中亦应作为从重处罚或涉嫌犯罪移送的高风险信号。
  6. 时间效力:2025-04-26起施行;此前的犯罪行为原则上从旧兼从轻,注意行为时法判断;与旧解释不一致的一律从新。

五、附录:被废止的旧司法解释清单

注: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两高一部)及2020年法发〔2020〕11号《意见》未被第31条点名废止,但依“不一致以本解释为准”兜底条款,冲突处从新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