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 理解与适用

法释〔2026〕7号
2026 公布(取代 2021 版) 2026-05-01 施行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共 14 条
← 返回首页查看法律原文 →官方发布页(最高人民法院)↗
立法沿革:2021-03-03 旧解释(法释〔2021〕4号,共 7 条)施行——落实《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惩罚性赔偿一般条款的首部知产领域配套解释 → 2026-04-07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72 次会议通过新解释 → 2026-04-17 公布(法释〔2026〕7号,共 14 条) → 2026-05-01 施行并废止旧解释2026-05-01 施行 · 现行有效 · 共 14 条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04-07 通过、2026-05-01 施行,同时废止法释〔2021〕4号,共 14 条)逐条理解与适用。本页依据用户上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理解与适用》编制,全稿 14 条完整覆盖(第三条、第四条源稿合并解读,本页拆分呈现并互相指引);名称、文号、通过与施行日期经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页核验一致。
· 体例说明:源稿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本页按块原样呈现。与行政执法类法规不同,本解释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请求主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市场监管部门的连接点在于:行政查处记录(处罚决定书)是"故意""情节严重"认定的关键证据,行政执法与惩罚性赔偿诉讼的衔接贯穿全篇。
· 新解释三大修订主线:(一)构成要件细化——故意认定由六项扩至八项并显性化"可反驳推定"(新增和解后复发、关联公司掩盖与免责协议两项),情节严重七项由"可以认定"改为"应当认定"(羁束化);(二)基数计算清晰化——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基数(第八条第三款)、新增利润率参照规则(营业利润/以侵权为业的销售利润/行业平均或权利人利润率,第九条)、举证妨碍的确定性表述(第十条);(三)程序与倍数精细化——请求明确性(第二条)、释明+另诉禁止(第四条)、商业秘密以外不正当竞争的排除(第五条)、倍数可以不是整数(第十一条)、五倍上限与合理开支另行计算(第十二条)、罚款罚金的倍数考量(第十三条)。
· 时效性提示:本稿系对 2026 年新解释(现行有效版本)的解读;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见页首官方链接)。
内容依据用户上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理解与适用》编写,名称、文号与施行信息经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页核验。
条文原文条文主旨理解(制定逻辑)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典型案例
编写说明

(一)新旧两版的沿革与关系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经历了两代:第一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2021年)(法释〔2021〕4号,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日起施行,共七条);第二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2026年4月17日公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共十四条)。

第二代解释的名称在”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增加”纠纷”二字,凸显争议实质化解的定位;其第十四条明确废止法释〔2021〕4号。两代解释制定背景的差异:第一代解释出台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般条款)与商标法(2019)、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专利法(2020)、著作权法(2020)相继确立惩罚性赔偿条款(最高五倍)之后,任务是把”框架性规定”变成”可操作规则”,重点解决”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与基数倍数的计算;第二代解释出台于五倍赔偿制度运行五年、全国法院已积累数百件惩罚性赔偿判决之后,任务是回应适用中暴露的程序与计算争议(请求的提出与变更、另诉禁止、基数计算的利润率参照、合理开支与五倍上限的关系、整数倍限制、与行政处罚的协调),并对平台经济时代规避行为(关联公司掩盖、免责协议)作出回应。

本文以现行有效的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新解释”)为逐条解读主轴,法释〔2021〕4号(以下简称”旧解释”)作为新旧对照。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主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被请求对象是侵权人;执法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虽非本解释的直接适用主体,但行政查处记录(第五十六条意义上的处罚记录)是惩罚性赔偿”情节严重”认定的关键证据,行政执法与惩罚性赔偿诉讼的衔接贯穿本文。

第一条适用范围与构成要件←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理解

惩罚性赔偿的两要件(故意+情节严重)与请求基础:本条重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与各知识产权部门法(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等)的构成要件——“故意”(主观要件)+“情节严重”(客观要件)缺一不可。

第三款(依法审理)确认法院的审查义务:原告主张成立的应当依法适用,法院不得以”慎用”为由拒绝审理(回应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适用难”——全国法院2021-2024年适用率仍偏低)。

常见理解误区

(一)“惩罚性赔偿是法定赔偿的加重版”。

错误——惩罚性赔偿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费倍数为基数(第八条),与法定赔偿(酌定)是两种独立制度;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第八条第三款)。

(二)“被告过失侵权也适用惩罚性赔偿”。

错误——要件为”故意”,过失、明知(间接故意)之外的轻过失不适用;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放任)。

第二条请求的明确性要求——新解释新增←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理解

新增条款: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形式要件——不能笼统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给出具体的数额、计算方法与事实理由。

制度逻辑:惩罚性赔偿的审理需要围绕基数与倍数展开举证质证(被告的账簿、原告的损失证据),请求的明确化是庭审争点整理的前提。

常见理解误区

“先笼统请求,判决前再补具体数额”。

错误——二审增加请求的按第三条处理(调解不成不予支持);

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明确的,实质上丧失该轮惩罚性赔偿请求机会。

第三条请求的增加 · 另诉禁止(两条合并解读)←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三条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理解

两条共同划定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时间窗口: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增加(准许);

二审增加的仅可调解(调解不成不予支持——损失一次性解决原则);

第四条另诉禁止是本次修订的重要程序创新:法院已释明而原告仍不请求的,诉讼终结后不得另诉——防止当事人”以小额诉讼探路、败诉后再以惩罚性赔偿另诉”的程序套利,同时倒逼原告在一审中认真提出请求。

常见理解误区

(一)“没请求惩罚性赔偿,以后随时可以补告”。

错误——经释明后不再受理另诉(第四条);

未释明的(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另诉是否受理存在解释空间,但原则上应在一审中提出。

(二)“二审增加惩罚性赔偿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或告知另诉”。

错误——调解不成即”不予支持”(不发回、不告知另诉,与第四条衔接),避免程序回转。

第四条另诉禁止——新解释新增←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理解

本条系本次修订新增的另诉禁止规则,与第三条共同划定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时间窗口(合并解读见第三条):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的,不予受理——以"释明+另诉禁止"封堵"小额诉讼探路、败诉后再以惩罚性赔偿另诉"的程序套利,促成侵权损失的一次性解决。

常见理解误区

"没请求惩罚性赔偿,以后随时可以补告"。

错误——经人民法院释明而仍不请求的,依本条不再受理另诉;

法院未尽释明义务的,另诉受理与否存在解释空间,但原则上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五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五条 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

本条划清惩罚性赔偿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边界: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中,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设有惩罚性赔偿条款(反法旧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25年修订后相应条款延续),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原告对之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未来立法扩容预留接口(如反法修订增设其他行为惩罚性赔偿)。

常见理解误区

(一)“商业秘密侵权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时,全部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错误——惩罚性赔偿仅及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

其他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按填补原则处理。

(二)“反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适用本解释”。

错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属于本解释适用范围(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认定与计算规则均适用),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第五条排除。

第六条故意的认定——八项情形与可反驳推定←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

(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条文主旨

故意认定的综合考量因素、八项可反驳推定情形。

理解

八项情形的分组:

(一)项通知警告型(侵权警告函、律师函、投诉下架通知后的继续侵权——“有效通知”要求到达且内容足以使被告知悉侵权事实);

(二)

(四)项关系接触型(身份关联、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业务往来磋商——“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是关键限定, mere 关系不足以推定故意);

(五)项行为类型型——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三类行为的故意直接认定(2022年修正相比旧解释增加”假冒他人专利”——与新专利法强化专利保护对应;

假冒行为本身即彰显明知);

(六)项和解后复发型(2022年新增——和解协议、调解书、承诺停止侵权后再次侵权,显系明知故犯);

(七)项规避责任型(2022年新增——设立关联公司换壳、变更法人股东、隐名设立、签订免责协议逃避责任,针对平台经济与公司治理中的”金蝉脱壳”式侵权,为”实质同一侵权主体”的刺破提供认定规则)。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将八项定性为可反驳推定(而非不可推翻的认定)——被告举证(如独立研发证明、授权链条)足以反驳的不认定故意。

常见理解误区

(一)“权利人发过律师函就一定构成故意”。

辨析——“有效通知”的要件:通知对象适格(实际侵权人或其控制人)、内容明确(指出侵权事实与权利基础)、送达到达;

仅群发式、无具体信息的函件不构成有效通知。

(二)“代理关系接触过知识产权就推定故意”。

辨析——接触的对象是”被侵害的知识产权”本身(权利内容、技术方案、商业秘密),仅接触过一般业务信息不推定;

且被告可举证接触内容与被侵害权利无关予以反驳。

新旧对比

旧解释第三条为六项情形+“可以初步认定”表述;

新解释扩展为八项+“可以认定……但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除外”(推定与反驳规则显性化)+新增第

(六)

(七)项,并将第

(五)项扩展”假冒他人专利”。

第七条情节严重的认定——七项情形与”应当认定”的强化←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七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

(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

(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

(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理解

两处关键强化:其一,“可以认定”改为”应当认定”——旧解释下七项情形是执法机关可以裁量的推定,新解释下七项情形一经查实即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羁束化),显著提高适用确定性;

其二,情形内容的扩展(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独立成项、“侵权获利巨大或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严重受损”双指标、删除旧”可能危害人身健康”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款的综合考量因素中新增”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拒不认错、态度恶劣的情节考量)。

常见理解误区

(一)“行政处罚记录是情节严重的必要条件”。

错误——第

(一)项的行政处罚或法院裁判责任只是七项情形之一,以侵权为业、伪造证据、获利巨大等情形无需前置处罚即可认定。

(二)“仅金额巨大就是情节严重”。

辨析——第

(五)项要求”获利巨大或者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单纯侵权金额巨大而权利人未受实质损害(如市场份额未受影响)的,仍须综合第一款因素判断,不能机械认定。

关联条款

《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六十三条、《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0年)第五十四条、《种子法》(主席令第一〇五号,2021年)第七十二条;

行政查处记录的证据转化(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决定书作为第

(一)项的核心证据)。

第八条计算基数的确定——法定赔偿排除规则←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理解

基数确定的三层规则:

(一)正向基数——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侵权获利三选一(分别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等的顺位);

(二)兜底参照——难以计算时参照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为许可费充分时的市场定价路径);

(三)法定赔偿排除——法定赔偿(酌定500万以下等)是”无法查明基数”的兜底工具,其本身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乘数基数(否则惩罚性赔偿将沦为”酌定×倍数”的数字游戏,丧失确定性约束)。

第二款的重要澄清:合理开支不计入基数——惩罚性赔偿总额=基数×倍数+合理开支(与第十二条衔接),旧解释未明确此点,实践中将合理开支计入基数放大五倍的算法被新规则纠正。

常见理解误区

(一)“先用法定赔偿算出500万,再乘5倍要2500万”。

错误——法定赔偿不能作为基数(第八条第三款),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互斥适用。

(二)“许可费难以证明实际许可的不能用”。

辨析——“参照许可使用费”不要求实际发生的许可,可比照假想许可(类似合理许可费的分析)确定。

第九条利润率参照规则——2026年新解释的计算细化←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九条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理解

新解释新增的利润率计算规则,解决”被告拒不提供财务账簿、利润率无从确定”的实践难题:

(一)基准利润口径——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以侵权为业的从宽适用销售利润(营业利润+期间费用——对侵权为业者更不利、计算更简单,体现”以侵权为业”的加重评价与第二十二条第

(四)项之呼应);

(二)利润率兜底——同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数据)或权利人的利润率(权利人同类产品的实际利润率,通常高于行业平均且更贴近真实)。

规则与”卡波案”确立的裁判方法一脉相承(详见案例一)。

常见理解误区

“利润率无法精确证明就不能算”。

错误——第九条给予行业平均利润率、权利人利润率两个替代参照,加之第十条举证妨碍规则,被告拒不配合的结果是按对被告更不利的口径计算。

第十条举证妨碍规则←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

举证妨碍规则(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同构):责令提交→拒不提供或虚假→按原告主张与在案证据确定基数。

新解释的变化:删除旧解释”参考”改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确定性增强),并明确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罚款拘留)的衔接。

第十一条倍数的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理解

“可以不是整数”是2026年新解释的精细化管理条款:一至五倍区间内的非整数倍(如2.5倍、3.2倍、4.7倍)允许法官按过错与情节的细微差异精准定价——惩罚性赔偿从”整数档位”走向”连续标尺”。

倍数确定的考量与第七条情节严重因素、第六条故意程度的证据一一对应(过错越深、情节越重,倍数越高;

和解后复发、规避责任型的倍数应显著上浮)。

第十二条总额上限与合理开支——五倍上限的澄清←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理解

两个澄清:

(一)总额封顶——惩罚性赔偿总额(基数×倍数)最高五倍,不得突破(各单行法的”一至五倍”上限一致);

(二)合理开支另行计算——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不占五倍上限,在惩罚性赔偿总额之外单独支持——此点澄清了旧法时代”合理开支是否被五倍上限吸收”的争议(旧解释第5条只说基数不含合理开支,未明确总额关系),对权利人是重大利好:总额=基数×倍数(≤5倍)+合理开支,赔偿结构更充分。

第十三条与行政处罚、刑事罚金的协调←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

理解

行刑民衔接的赔偿协调:同一侵权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罚款)或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的,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予考虑——考虑的方向通说为适度下调倍数(避免过度重复制裁),但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本身(行政罚款不能免除民事惩罚性赔偿——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性质不同,新解释比旧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表述更中性:旧法”被告主张减免的,不予支持,但确定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新法直接”应予考虑”,简化且明确不予减免、仅在倍数上考虑)。

常见理解误区

“已被行政处罚的不能再主张惩罚性赔偿”。

错误——行政处罚记录反而是第六条、第七条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认定证据(被处罚后再犯的从重情形),罚款执行完毕仅在倍数确定时”应予考虑”(方向性下调的考量因素之一)。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与衔接←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理解

衔接规则三层:新解释施行即废止旧解释;

程序从新——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新解释;

再审不适用——施行前已生效裁判的再审案件按原裁判时点的解释标准(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法律安定的保护,避免再审标准漂移引发的大规模翻案)。

新旧对照要点(法释〔2021〕4号→法释〔2026〕7号)法释〔2021〕4号 → 法释〔2026〕7号
制度点旧解释(2021)新解释(2026)
条文数7条14条
故意情形六项,“可以初步认定”八项,“可以认定……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新增和解后复发、设立关联公司掩盖与免责协议
情节严重七项,“可以认定为”七项,“应当认定为”;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独立成项;获利巨大与商誉市场份额受损双指标
程序起诉时明确请求;一审辩论终结前可增加;二审增加调解不成告知另诉增加请求同;二审调解不成不予支持;新增释明+另诉禁止(第4条)
不正当竞争未作限制第5条: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基数三选一+许可费倍数兜底;不含合理开支同+法定赔偿不能作基数显性化+第九条利润率参照(营业利润/销售利润/行业平均或权利人利润率)
倍数综合考量综合考量+可以不是整数
总额关系未明确五倍上限+合理开支另行计算
行政处罚协调主张减免不支持,倍数综合考量倍数确定时应予考虑
再审未规定施行前生效裁判再审不适用
典型案例一广州天赐公司等诉安徽纽曼公司侵害”卡波”技术秘密案——全国首例顶格五倍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年终审)

基本案情 

广州天赐公司、广州卡波公司研发的”卡波”技术(卡波姆树脂生产工艺)系其核心商业秘密。

华某、刘某系天赐公司前员工,离职后与安徽纽曼公司合作,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生产销售卡波姆产品。

原审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因获利难以精确计算,未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安徽纽曼公司及华某、刘某侵犯商业秘密故意明显(明知技术来源非法)、情节严重(侵权规模大、持续侵权、拒不提供真实财务数据),二审在认定部分侵权获利的基础上,结合《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举证妨碍规则:被告拒不提供完整账簿的,可以按原告主张与在案证据确定基数)与行业利润率,确定侵权获利基数,并顶格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判赔3000余万元。

评析 

本案是旧解释施行后全国首例顶格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年典型案例),对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理解适用具有先导价值。

其一,举证妨碍与基数确定:被告拒不提供真实财务数据的,法院按原告主张与行业利润率确定基数(新解释第九条的”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利润率”规则在本案已有实践先声);

其二,顶格五倍的适用逻辑:故意(前员工明知)+情节严重(规模化、拒不配合)→倍数顶格,传递”恶意侵权重罚”的司法信号;

其三,惩罚性赔偿与举证妨碍的组合拳实质上重构了商业秘密侵权”取证难—赔偿低—侵权烈”的恶性循环。

典型案例二某安居门业公司诉四川某门业公司等侵害”盼盼”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1亿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终审)

基本案情 

原告某安居门业公司系”盼盼”系列注册商标(防盗门行业多年市场领先品牌)权利人。

被告四川某门业公司通过受让”鑫盼盼”商标后突出使用”盼盼”字样、注册近似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等手段,实施攀附”盼盼”商誉的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明知”盼盼”品牌知名度、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与惩罚性赔偿解释,以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判赔1亿元及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评析 

本案是商标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判决之一,示范了三个规则要点。

其一,主观恶意的认定:被告受让”鑫盼盼”商标后突出使用”盼盼”的行为(超越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使用)显系攀附故意——注册商标的形式外观不能阻却恶意认定(第六条第

(五)项假冒行为的镜像逻辑);

其二,基数与倍数:以被告侵权获利为基数(结合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倍数的确定综合恶意程度与情节严重程度,判决总额达1亿元并另计合理开支——与第十二条”合理开支另行计算”的结构一致;

其三,惩罚性赔偿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本案部分被诉行为(虚假宣传等)不属惩罚性赔偿射程(参照第五条),惩罚性赔偿仅及于商标侵权部分——赔偿的分流计算展示精确裁判技术。

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启示:行政执法记录(本案被告的商标违法被查处记录)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作为”情节严重”的关键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理质量(故意、情节的认定)直接影响后续民事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行民衔接的证据意识应前移至行政处罚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