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制度沿革与制定背景总论
一、立法沿革:从商标法"破冰"到民法典"全覆盖"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经历了"单行法先行、民法典兜底"的渐进路径,前后历时八年: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制度破冰。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彼时制度设计较为原则,司法适用亦属罕见。
(二)2015年种子法修订:领域扩展。
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将惩罚性赔偿扩展至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规定于该法第七十三条。
值得注意的是,早期种子法的赔偿倍数上限为三倍,且合理开支包含在计算基数之内,这一差异成为后来《解释》第五条设置但书的直接原因。
(三)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回应商业秘密保护。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七条第三款引入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并将倍数上限提升至五倍。
此次修法系中美经贸磋商背景下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直接立法回应。
(四)2020年专利法、著作权法修正:全面铺开。
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分别确立"故意+情节严重+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两部法律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五)2021年民法典施行:总括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至此,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标志着该制度正式纳入民事基本法体系。
(六)2021年司法解释出台:规则细化。
在部门法与民法典均已就位、但适用标准尚不统一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解释》,将分散于多部法律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整合为统一的裁判标准。
(七)后续发展。
2021年12月修正的《种子法》(2022年3月1日施行)将植物新品种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调整为"故意"、倍数上限统一为五倍,条文移至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2025年6月27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50号)将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条文移至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并将主观要件由"恶意"改为"故意",实现了与《民法典》用语的根本统一。
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五年审判经验基础上出台新《解释》,条文由7条扩充至14条,《解释》完成历史使命。
二、政策依据与时代背景
《解释》的制定具有鲜明的政策驱动色彩。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在《人民司法》(待核实)撰文介绍(《〈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作者林广海、李剑、秦元明,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8期),主要政策节点包括:
一是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主旨演讲中明确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是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引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是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2019年)(2019年10月发布)规定"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五是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问题导向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4年、2017年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报告均指出,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赔偿数额低"的突出问题:一方面导致权利人损失难以弥补,另一方面导致侵权难以有效遏制。
《解释》正是立足解决这一瓶颈问题而生。
三、起草过程与四项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成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市场价值研究(广东)基地,逐步总结出"以市场价值为导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等裁判规则;
2019年度又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列为司法研究重大课题,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等单位提交了研究报告。
起草过程中先后征求中央有关立法、行政、检察部门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召开两次座谈会听取学者、产业界和律师界代表意见。
《解释》遵循四项原则:其一,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
其二,保证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严格遵循正确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要求,既保证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统一,又尽量协调各部门法之间的表述差异;
其三,坚持问题导向;
其四,增强实践操作性。
四、《解释》的整体结构
《解释》共7条,形成"一个前提+两组要件+两项计算+一条衔接"的逻辑闭环:第一条解决适用范围与主观要件界定问题;
第二条解决请求提出的时间与形式要求;
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及具体情形;
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计算基数与倍数的确定方法;
第七条规定施行时间与新旧衔接。
全部条文围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故意""情节严重""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三个核心语词展开,属于典型的"小切口、深挖掘"式司法解释。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本部分系《解释》序言,阐明制定目的与法律依据。
序言明确了双重立法目的:一是"正确实施"——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或虚置;
二是"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回应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
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中,《民法典》系总括性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系部门法依据,《民事诉讼法》则为程序性依据(如举证妨碍的法律责任)。
关于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本《解释》针对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如何应用惩罚性赔偿问题,故采"解释"形式。
起草过程中存在两项命名与体例争议:其一,有意见建议将题目改为《关于知识产权审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理由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仅涉及民事案件,还会涉及仲裁裁决撤销与执行、诉前调解等审判领域。
最高法经研究认为,已有司法解释名称通常采用"审理……案件"的表述,且侵权纠纷之外的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亦可参照适用本解释,故未采纳该意见。
其二,有意见认为对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应区分处理,对适用要件分别作出规定。
最高法经研究未予采纳,理由有二:一是《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即有七种,另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难以逐一规定,区分规定不仅容易重复,也可能产生冲突,不利于《民法典》的统一正确适用;
二是各类知识产权客体法律属性一致,不宜对专利等技术类客体作区别对待。
这一取舍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一体适用"的基本格局,是新《解释》延续至今的结构基础。
新《解释》(法释〔2026〕7号)序言将立法目的表述调整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突出"严格落实",反映出前期"不敢用、不会用"的问题已基本缓解、制度进入精准落地阶段。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本条是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以及"故意"含义界定的规定。
本条两款分别解决"依何审查"与"如何定义"两个问题。
第一款重申惩罚性赔偿的法定适用结构:原告主张(程序发动)+故意(主观要件)+情节严重(客观要件)+请求判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诉的声明),法院则负有"依法审查处理"的义务。
此款宣示了惩罚性赔偿非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须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体现了处分原则;
同时"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要求法院不得以无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审查,杜绝实践中"提了也不审"的消极现象。
第二款是本条的核心创新。
我国法律体系中主观要件用语长期二元并存:《民法典》用"故意",《商标法》与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用"恶意"。
若不作统一,将出现"恶意"仅适用于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割裂局面。
最高法经征求各方意见和反复研究,明确对故意与恶意作一致性理解,理由有三:第一,《民法典》是上位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修改在前,但对其中"恶意"的解释也应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民法典》颁布后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均采用"故意"表述,立法趋势已然明朗。
第二,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故意与恶意常常难以精准区分,作一致性解释有利于增强实践操作性。
第三,避免造成体系误解,维护裁判尺度统一。
(一)关于"原告主张"。
原告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并就被告故意及情节严重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不得未经当事人请求径行适用惩罚性赔偿;
当事人未主张的,法院可以通过释明引导其明确请求(参见新《解释》第四条关于释明的规定)。
(二)关于"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涵盖《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列举的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各类客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三)关于"故意包括恶意"的理解。
应注意三点:一是语义上作同一解释而非限缩或扩张,凡符合《商标法》上"恶意"认定标准的,当然满足《民法典》上的"故意";
二是"恶意"条款所对应的部门法特殊规则(如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计算顺序)仍优先适用;
三是"故意"的内涵涵盖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卡波"技术秘密案中明确指出,将恶意理解为主观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较为妥当,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要素上一致、道德可责难性几乎相同,在惩罚性赔偿中同等对待较为合理,二者的区别可以在最终倍数确定时体现。
理论上对"故意"是否涵盖间接故意长期存在分歧。
否定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应限于直接故意;
肯定观点(现已成主流)认为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可责性相近,且实践中二者区分困难,若限于直接故意将不当限缩制度功能。
此外,学界曾有观点主张"恶意"应重于"故意"、二者不应等同(如北京高院2020年《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第1.13条曾表述"'恶意'一般为直接故意"),《解释》的出台终结了这一争论,统一采"等同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原《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2021年修正后)。
需特别注意修法带来的条文变化: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将惩罚性赔偿条款移至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且将"恶意"改为"故意",同时删除了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之间的先后序位(原表述"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改为"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因此新《解释》删除了本条第二款,因为"恶意"一词已从现行法中退出,无需再作衔接解释。
这印证了《解释》第二款的历史使命——它是一项服务于特定立法过渡期的"桥梁条款"。
新《解释》第一条删去第二款,仅保留"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将"审查处理"改为"依法审理",措辞更为积极。
"卡波"技术秘密案(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华某、刘某、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一审:(2017)粤73民初2163号;
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例作出判决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华某利用担任研发负责人的身份非法获取卡波生产工艺资料并向安徽纽曼公司披露,后者利用该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
最高法二审认定各侵权人均系明知而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含间接故意);
安徽纽曼公司自成立以来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完全以侵权为业,在前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未停止侵权,销售范围多达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账册构成举证妨碍,情节极其严重,遂按侵权获利的五倍确定赔偿数额,判赔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
本案对"故意含间接故意""情节极其严重对应顶格倍数"的确立具有开创意义,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本条是关于惩罚性赔偿请求提出的时间、形式以及在审级内变更请求的处理规则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带有公法制裁色彩,其数额计算远较填平性赔偿复杂,若允许原告笼统主张"判赔五倍"而不提供基数与算法,既无法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也使法院无从审查。
本条第一款将"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设定为请求的形式要件,源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一般要求,并结合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予以强化。
第二款处理的是请求的动态变更问题,兼顾处分原则与两审终审的审级利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属于合法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窗口,逾期则构成诉的变更障碍;
二审中新增请求实质上剥夺了对方就此的上诉救济,故只能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这既避免了二审直接裁判造成的审级跳跃,也为权利人保留了救济通道。
(一)"起诉时明确"的把握。
原告无须精确到分币,但至少应当:列明拟采用的基数类型(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侵权获利或许可使用费倍数)、给出计算公式或区间、说明倍数主张及其事实依据。
实践中,允许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计算方式的"区间值"或"估算值",随着证据开示逐步精确化。
(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的把握。
包括起诉时未主张惩罚性赔偿、嗣后追加的情形。
因举证妨碍规则(第五条第三款)往往在一审中才触发,原告在证据交换后追加惩罚性赔偿请求属常见正当需求,法院应当准许并给足答辩、举证期限。
(三)二审增加请求的处理。
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意味着二审法院对该新请求不予实体审理,亦不得以裁定方式驳回,以免变相剥夺诉权。
原告另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以另案请求与前案请求是否同一为判断——因前案未就惩罚性赔偿作出生效裁判,另案起诉一般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实务指引。
对权利人而言,最优策略是在起诉时即一并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并列明初步计算依据;
即便证据不足,也可先行主张,借助举证妨碍规则倒逼被告提交账簿资料。
反之,若一审未请求、二审才提出,将丧失本级裁判机会。
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调解不成时究竟"告知另行起诉"还是"不予支持",起草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不同声音。
支持另行起诉者着眼于保障诉权;
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依附于同一侵权事实,拆分为两案徒增讼累且有重复计算风险。
《解释》最终选择"告知另行起诉"。
新《解释》对此作了双向收紧:一方面将二审调解不成的结果改为"不予支持",关闭另诉之门;
另一方面新增第四条,规定原告经法院释明后仍不请求惩罚性赔偿、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的,不予受理——通过"释明+失权"机制督促权利人一次性解决纠纷,防止突袭裁判与诉讼拖延。
这一演变反映了司法政策从"充分赋权"向"效率导向"的转向。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状记载事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相关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庭审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
新《解释》将本条拆分为第二、三条:第二条仅保留请求的明确性要求;
第三条规定增请时间规则,并将二审增加请求调解不成的后果改为"不予支持";
另增设第四条"释明后不再请求则禁止另诉"的失权规则,与新《解释》第五条(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共同构成请求阶段的过滤装置。
金某某与百佳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案例)。
百佳经营部此前与专利权人达成停止侵权的和解协议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一审仅适用法定赔偿判赔1万元。
权利人在二审阶段坚持主张惩罚性赔偿,最高法二审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改判适用惩罚性赔偿、总额6万元。
本案提示:即便一审遗漏惩罚性赔偿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积极主张与调解努力仍是激活该制度的现实路径;
同时也显示在新《解释》收紧二审增请规则之前,司法实践已倾向于对反复侵权行为从严把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侵害知识产权之故意认定考量因素与可初步认定故意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故意是一种内在主观状态,民事诉讼中查明难度大,往往只能通过客观证据加以推认。
《解释》采取的是"综合考量+情形列举"的双层结构:第一款确立概括性考量因素,第二款以列举方式将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的"明知型"情形成类型化,为当事人提供举证指引、为法官提供说理模板。
就第一款而言,最高法在起草说明中给出了核心推理链条:"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与权利人的关系越密切,侵权人知道诉争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就越大。
"这一命题借鉴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2号,2010年)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特定关系下"明知他人商标"的认定逻辑,将商标授权确权领域成熟的"特定关系推定明知"规则移植到侵权赔偿领域。
就第二款而言,各项情形的共同法理在于:行为人对涉案知识产权的存在及其归属已经形成具体认知或具有高度认知可能性,仍执意实施侵权,其可责性明显超出一般过失乃至"疏于审查"的放任状态。
其中第五项(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属于典型的"行为征表故意"——此类行为的违法性极其显著,实施者难以借口不知。
(一)第一款考量因素的展开。
①客体类型与权利状态:注册商标、专利等经公示的权利,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更高;
未注册的在先权利、商业秘密等,认知门槛较高。
②知名度:相关产品知名度越高,侵权人"不知"的抗辩越难成立。
③双方关系:是否存在亲属、投资、任职、合作等关联,是判断接触可能性的关键。
(二)第二款项下的操作要点:1.第
(一)项"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
通知无须以诉讼形式为限,律师函、投诉、行政查处告知均可;
但通知内容应当足以使接收方知悉权利存在及涉嫌侵权的事实,空泛警告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依据。
新《解释》将此项限缩为"有效通知",即进一步要求通知本身具备权利信息明确、指向具体等品质,防止权利人以粗糙通知"钓鱼式"制造故意状态。
2.第
(二)项人员重合情形。
公司人格同一性背后往往是"换壳不换人"的恶意布局;
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重合使"明知"的推定具有坚实基础。
3.第
(三)
(四)项关系型接触情形。
"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业务往来、磋商"均系《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中"特定关系"的延伸表述,但增加了"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这一限定,避免仅凭泛泛业务往来即推定故意。
新《解释》进一步细化为"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强调接触与关系的因果关联。
4.第
(五)项行为征表情形。
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均为违法性显而易见的行为;
《种子法》《专利法》语境下的假冒授权品种、假冒他人专利与之同质,故新《解释》在第
(五)项中增列"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5.第
(六)项兜底条款的适用应作同类解释,限于与所列情形危害程度相当的情形。
(三)"可以初步认定"的性质。
此系可反驳的事实推定:法院据此转移说服责任,被告可以通过反证(如证明通知未实际送达、接触系合法途径获得、独立研发有据等)推翻推定。
起草者的措辞选择体现了对惩罚性赔偿审慎适用的克制立场。
其一,"初步认定"与最终认定的关系。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主张直接规定"视为故意"以提高威慑,《解释》最终采用"可以初步认定"的柔性表述,保留个案矫正空间。
其二,间接故意是否为本条所称故意,如前所述,《解释》虽未明文,但官方解读与"卡波"案均已确认涵盖间接故意。
其三,本条与部门法特别规则的关系:例如《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意味着销售商无过错、当然排除惩罚性赔偿;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赛一"商标案中对销售商上海某环境技术公司即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免除赔偿责任,仅判令承担合理开支,体现了主客观要件认定的体系协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商标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新《解释》第六条对本条的改造集中于四点:一是增设总括性但书"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将可反驳推定明示化;
二是第
(一)项改为"有效通知";
三是第
(五)项增加"假冒他人专利";
四是新增两项情形——第
(六)项"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第
(七)项"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新增情形均源自近年高发恶意形态:和解后再犯对应"金某某诉百佳经营部"类案件,掩盖实控关系则针对职业化、团伙化侵权的"金蝉脱壳"策略。
此外,原第
(二)项增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限定,防止仅凭人员重合即推定故意。
"赛一"水处理设备商标侵权案(上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2021)沪0115民初44661号;
二审:(2022)沪73民终65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9-2-159-001)。
常州某环境工程公司与原告曾为合作关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与原告存在邮件往来,且早在2013年即因侵权向原告出具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承诺函》,承诺不再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其后该公司在某重大项目中再次提供假冒"赛一"品牌的水处理设备,致使项目延期整改。
法院认为,双方同为水处理设备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应当清楚原告商标基本情况,其"不知情"抗辩难以为信;
出具承诺函后再行侵权更凸显其主观故意。
该案同时印证了本条第
(三)项"合作关系型"推定与新《解释》第
(六)项"和解后再犯"情形的裁判走向。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考量因素与具体情形的规定。
情节严重是对侵权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要素的评价,一般不涉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与第三条形成主客观要件的功能分工。
《解释》第四条列举的情形并非凭空设计,而是"主要源自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最高法在发布本《解释》的同时,于2021年3月15日专题发布了6件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其中"五粮液"商标案即同时触及行政处罚后再犯与以侵权为业两项情形。
从立法渊源看,"情节严重"承袭自各部门法文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及各单行法均有相同要求),但法律本身未给出判断标准。
《解释》的任务是将抽象要件实证化、可操作化。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式的执法思维在此同样可见踪影——行政执法中的"屡查屡犯从重"理念与第
(一)项高度同构,体现了行刑民衔接背景下制裁梯度的统一逻辑。
(一)第一款考量因素覆盖侵权全过程:手段(是否暴力抗拒、是否技术化伪装)、次数(多次、持续)、时间与地域范围(跨省跨境、线上线下)、规模(产能、销量、店铺数量)、后果(损失、市场挤占、消费者混淆误认)、诉讼中的行为(是否妨碍举证、拒不履行裁定)。
其中"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一项颇具特色,将诉讼阶段的表现纳入实体评价,与第
(三)
(四)项呼应。
(二)第二款项下的要点:1.第
(一)项"处罚/裁判后再犯"。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均可作为"前科"证据;
再犯限于"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此项目前已成为实践中援引率最高的情节严重事由。
2.第
(二)项"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卡波"案确立了主客观双重判断标准:客观上侵权行为系其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
主观上行为人(含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明知侵权而实施。
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能单独否定"以侵权为业"的认定——安徽纽曼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其辩称生产其他产品却无证据佐证,且各产品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故被认定完全以侵权为业。
新《解释》将该项细化表述为"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吸收了这一裁判经验。
3.第
(三)
(四)项诉讼妨碍行为。
伪造、毁坏、隐匿证据与拒不履行保全裁定均属对抗司法的行为,反映侵权人对自身违法性的清醒认知,也直接加大法院查明难度。
4.第
(五)项数额巨大。
获利或受损的"巨大"应结合行业体量、权利类型综合判断,不宜设定全国统一金额线。
5.第
(六)项公共安全维度。
原表述兼顾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与人身健康,突出对涉食品药品、农资等领域侵权行为的从严评价。
新《解释》调整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删去"人身健康"字样,扩张了国家利益维度的同时收敛了个别表述。
6.第
(七)项兜底条款同样应作同类解释。
主客观要件的界分是本条适用中最易失守的环节。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姚建军在系统研究中指出,实践中个别法官仅论证"故意"便径行认定"情节严重",混淆了两项相互独立的要件;
并对四个高频概念作了精细区分:"重复侵权"(前诉判决生效后针对同一权利再次侵权)兼具主观认知与客观后果属性,可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因素但须分别说理;
"继续侵权"(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本质上是第三条第
(一)项的主观认定因素,其本身不能反映侵权后果,不得仅以此认定客观要件成立;
"多次侵权"(未经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多次侵权)可作为客观要件考量;
"以侵权为业"则应单独作为客观要件参考,因其不能体现认识与意志因素。
这套区分方法已被新《解释》部分吸收——其第七条将"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增列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实际上承认了主客观要件之间适度的交叉评价,但仍坚持二者分别判断。
另一项争议在于第
(一)项"再犯"的时间跨度:行政处罚后多久再犯才构成"再"?
通说认为应以相当性判断——间隔短暂者恶性更著,间隔久远者则需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关于对重复侵权、故意侵权行为实行联合惩戒的规定精神。
新《解释》第七条的实质变化有三:一是将"可以认定为"改为"应当认定为",七种情形由裁量性指引升格为刚性规则,大幅压缩了"同案不同判"空间;
二是第
(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扩展为"承担法律责任",涵盖停止侵害等其他责任方式的先前裁判;
三是第
(四)项增加"无正当理由"限定,第
(五)项细化为"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第
(六)项如前述调整保护法益表述。
整体上呈现"情形更实、态度更强"的特征。
"五粮液"商标案(徐中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发布的6件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之一)。
徐中华实际控制的店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店招被行政处罚;
其后徐中华等人又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等白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此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模式、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判令承担两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的示范意义在于准确界定"处罚后再犯+以侵权为业"叠加时的情节严重认定,并展示了中等倍数与情节梯度之间的比例适配。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顺序、合理开支的处理、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方法以及举证妨碍情形下基数确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是全《解释》技术含量最高的条款,其规则设计必须同时完成三项任务:对接五部部门法的差异化文本、回应"举证难"这一制约制度落地的最大瓶颈、划清惩罚性赔偿与填平性赔偿的费用边界。
其一,"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
五部法律的基数文本并不一致:著作权法使用的概念是"违法所得",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使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类似表述);
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规定了实际损失优先、获利益次之的递进次序,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则未设次序限制。
为避免司法解释越俎代庖修改部门法,《解释》采取"挂靠式"立法技术,要求按各案所涉权利对应的部门法文本确定基数形式与顺序。
其二,合理开支的排除。
理由有三: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实际维权过程中才能发生,与侵权损害的指向不同;
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合理开支排除在计算基数之外;
唯种子法(当时文本)将合理开支计入赔偿数额之内,故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但书予以兼容。
其三,举证妨碍规则的引入。
知识产权财务证据高度偏在于侵权人一侧,若恪守"谁主张谁举证",惩罚性赔偿将在证据荒漠中窒息。
第三款赋予法院责令提交账簿资料的权力,并在被告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时允许"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基数",同时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强制措施作为后盾。
这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部门法证据规则一脉相承,并将其统一提升为适用于全部知识产权类型的通用规则。
(一)基数的四种形式及适用顺序。
依部门法而有别:商标、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领域,依次为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前两者均难以确定方可动用后者);
著作权、专利领域,实际损失与获利(违法所得)无先后之分,许可使用费置于末位。
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所选基数是否符合部门法序位。
(二)"难以计算"的把握。
"难以计算"不等于"绝对无法计算",只要穷尽现有证据与取证手段仍无法得出确定数额即可认定;
被告妨碍举证的行为本身就是"难以计算"的重要成因与判断素材。
(三)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商标法、种子法文本中"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为填补填平性赔偿的技术装置,《解释》第二款将其整体纳入惩罚性赔偿基数体系,即先以许可使用费的适当倍数拟制出一个填平性数额,再以此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新《解释》第八条删去"的倍数"三字,直接"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简化了拟制层级。
(四)第三款的操作要点。
①"责令提供"应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明确范围、期限;
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包括拒绝提交、提交不完整、以商业秘密为由笼统拒绝对质等;
③"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并非照单全收,法院仍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赛一"案中将原告举证的同业上市公司38.2%营业利润率调减为25%即为适例);
④构成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的,可并行罚款、拘留。
(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后条文序号调整,相应情形现规定于第一百一十四条,新《解释》第十条已同步更新援引。
)
(五)一个重要的计算纪律。
官方解读特别强调:填平性赔偿数额(即基数)与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分别单独计算。
如果倍数确定为1倍,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额应为填平性赔偿加上惩罚性赔偿之和,即基数的两倍。
换言之,本条所称"基数"始终指填平性基准额,惩罚性赔偿是在其上的加罚部分。
"赛一"案对此提供了教科书式演算:基数127640元×(填平1倍+惩罚4倍)=总额638200元。
其一,基数序位之争。
学界与实务长期存在"递进式"与"并列式"之争:前者尊重部门法的现行次序安排,后者主张三种基数处于同一位阶、赋予权利人自主选择权,以降低举证负担、激励积极举证。
姚建军等研究者力主取消递进式序位设置。
《解释》基于"分别依照相关法律"的定位未作突破;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文本上将"实际损失或者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列化,显示立法端正在松动。
其二,法定赔偿能否充当基数。
《解释》未予明文,实践中多数观点持否定立场——法定赔偿系酌定数额,缺乏"计算"基础,以其为基数将导致惩罚性赔偿沦为二次酌定、倍数机制形同虚设。
新《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正面定分止争:"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这是五年审判经验最重要的结晶之一,也反向印证了《解释》时代各地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摇摆。
其三,利润口径之争。
侵权获利究竟按销售利润、营业利润还是净利润计算?
《解释》付之阙如。
"卡波"案通过技术贡献率扣减(认定涉案技术秘密贡献率为50%,对人力成本、销售成本及非秘密技术部分予以扣除)提供了精细化路径。
新《解释》第九条给出一般规则:原则上参照营业利润,以侵权为业的可参照销售利润,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的利润率。
其四,2015年种子法的历史特例。
2015年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系当时唯一不设主观要件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且倍数上限仅为三倍、合理开支计入赔偿数额。
这种"客观归责+低倍数"的过渡形态恰可作为观察制度演进的标本: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将其改造为"故意……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与《民法典》全面对齐,条文移至第七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01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6年)相关规定。
新《解释》第八至十条对本条的扩充最为显著:①明确法定赔偿不得作为基数;
②删除许可使用费"倍数"的中间拟制;
③新增第九条利润口径规则(营业利润为原则、以侵权为业参照销售利润、无法确定时参照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利润率);
④第十条将民诉法援引条文更新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并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弹性条款。
"卡波"技术秘密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本案基数确定过程集中展现了举证妨碍规则与技术贡献率理论的配合运用:安徽纽曼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仅提交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构成举证妨碍,法院遂以其自认销售额(超过3700万元)为基础认定侵权获利,并明确该数额"仅系其部分侵权获利";
同时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对产品形成的关键作用及配方、设备中不构成技术秘密部分的扣除,确定技术贡献率为50%;
在此基础上适用五倍顶格倍数,最终维持3000万元赔偿总额。
另可参见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案例):二审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赔偿总额内,通过推算侵权数量、时间和利润合理推算基数,并综合侵权恶意、手段、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二倍倍数,全额支持原告主张,展示了基数推算与倍数酌定的联动方法。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本条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因素,以及同一行为已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后能否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倍数是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另一关键变量。
法律设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区间赋予法官较大裁量空间,《解释》第一款以"主观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双因子锚定裁量方向,暗含比例原则的要求——倍数应当与可责性及危害程度呈正向对应,防止轻案重判、重案轻判。
"卡波"案的审理法官进一步提出了梯度化思路:可将侵权情节大致区分为严重、比较严重、特别严重、极其严重等级别,随严重程度层层递进相应提高倍数,该案同时满足直接故意(含以侵权为业)、完全以侵权为业、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获利极高、举证妨碍等要件,故适用顶格五倍。
第二款处理的是公私责任竞合问题。
理论上存在"一事不再罚"观念向民事领域的惯性延伸,被告常以已被行政处罚或刑事罚金为由请求免除或减轻惩罚性赔偿。
最高法的立场是:民事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在价值取向上不完全一致,三者性质各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亦已确立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优先保障民事责任的规则,故不能因已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而减免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
但为避免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已执行完毕的罚款、罚金可在确定倍数时作为酌减考量。
(一)倍数裁量的证据支撑。
倍数确定应有证据支持情况的分析,包括过错程度的证据(通知记录、和解历史、内部文件)、情节严重程度的量化事实(持续时间、规模数据)、以及赔偿数额证据的可信度。
倍数可以不是整数(如2.5倍、3.8倍),为精细裁量预留空间;
"卡波"案一审阶段即出现过2.5倍的中间档运用(二审因情节认定升级而改判五倍)。
(二)"执行完毕"的要件意义。
只有已经执行完毕的罚款、罚金才进入倍数考量;
尚未执行的不得预先折抵。
被告仅主张减免而无执行完毕事实的,直接依第二款前句驳回。
(三)计算公式的统一。
如第五条所述,总额=基数+基数×倍数。
惠氏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惠氏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2020)浙01民初412号;
二审:(2021)浙民终294号)曾暴露两级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分别采用"基数×倍数"与"基数+基数×倍数"两种算法导致结果迥异的问题,《解释》施行后官方立场明确采后者(基数与惩罚部分相加)。
其一,倍数量化的缺失。
《解释》仅有定性描述而无量化标尺,姚建军等实务研究者指出这将放大法官个体差异,增加类案不同判风险,建议在既有法律框架内依据既往裁判经验细化倍数规则。
新《解释》第十一条延续定性路径但明确"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并以第十二条设定总额上限(最高为基数的五倍)作为总量控制阀——注意后者改变了旧法语境下"总额可达基数六倍(1+5)"的理解,将"五倍"的上限约束从惩罚部分转移到赔偿总额,是倍数制度最重大的结构性调整。
其二,公私责任关系的深度分歧。
有观点主张引入类似行政"过罚相当"的全量折抵机制;
主流意见则强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制裁功能与补偿功能不可为公法责任吸收。
《解释》采"不予减免+倍数时可综合考虑"的折中方案;
新《解释》第十三条更进一步,将"可以综合考虑"升格为"应予考虑",并删去被告"主张减免"的程序表述,规则更为清晰刚性。
其三,倍数与基数确定误差的联动。
基数系估算(尤其经举证妨碍推算)时,倍数是否应保守取值?
实践倾向认为:基数推算已偏向保守(仅认定部分获利)的,可在倍数上适度从高,实现总量均衡——"卡波"案即是基数保守、倍数顶格的典型组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及刑事移送)、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注意该折抵规则限于公法责任内部,不及于民事惩罚性赔偿)。
新《解释》第十一、十二、十三三条重构了倍数规则:第十一条保留双因子裁量并明示非整数倍数合法性;
第十二条首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将已受罚款、罚金且执行完毕的情形规定为确定倍数时应予考虑的强制性因素。
由此,"1—5倍"的含义完成了从"惩罚部分倍数"到"赔偿总额上限"的语义切换,权利人可得的最高总额较旧规则有所收缩,但规则的确定性显著增强。
"卡波"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与"赛一"案((2022)沪73民终656号)分别代表倍数裁量的两端样本:前者展示顶格倍数的完整论证(多重情节叠加、举证妨碍、基数保守),后者展示中高倍数的精细校准——法院支持原告四倍惩罚性赔偿主张,总额为基数五倍(127640元×5=638200元),并将合理开支7万元另行计赔,完整演示了"基数×(1+倍数)+合理开支"的规范算式。
惠氏案((2021)浙民终294号)则作为计算公式分歧的反面教材,提示统一算法的必要性。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条是关于《解释》施行日期及其与其他司法解释效力关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设定施行时间,第二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处理与既有司法解释的关系。
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前期司法解释散见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领域的多个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2020年)关于赔偿计算的规定等),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解释》为准,从而保证惩罚性赔偿裁判规则的单一出处。
(一)时间效力的三个层次。
①《解释》对其施行日(2021年3月3日)之后受理的案件适用;
②对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不溯及既往——惩罚性赔偿属加重责任,法不溯及既往是一般原则,"卡波"案即阐明:对发生于部门法增设惩罚性赔偿之前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持续跨越修法节点的行为原则上分段计算;
③分段计算存在例外——当被告举证妨碍致使其修法前后获利无法区分、且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的,可对被诉侵权行为整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民法典》与部门法生效时差的衔接问题。
著作权法、专利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迟至2021年6月1日方生效,那么2021年1月1日至6月1日期间受理的著作权、专利权案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官方解读给出肯定答案:《民法典》作为上位法已于2021年1月1日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据《民法典》确定惩罚性赔偿并无法律障碍,至于倍数的幅度范围,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专利法的具体规定。
这一"民法典打底、部门法供给参数"的思路,是《民法典》时代法律适用的典型范式。
(三)与行政执法的对照提示。
对知识产权执法人员而言,《解释》确立的"处罚后再犯从重"逻辑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十六条关于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等从重情形的执法规则遥相呼应;
行政罚款虽不能折抵民事惩罚性赔偿,但行政程序中固定的账簿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可直接服务于后续民事诉讼的基数认定,执法办案中应注意证据规格的民事可转化性。
溯及力的宽严之争:持续侵权行为跨越惩罚性赔偿条款生效日的,一律分段计算固然稳妥,但对权利人失之严苛,且客观上奖励了"拖字诀"策略;
《解释》时代通过"卡波"案发展出的例外规则(举证妨碍+连续侵权→整体适用)平衡了双方利益。
新《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则以明文固化再审不溯及规则:施行前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此后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新《解释》,维护了生效裁判的安定性。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施行日期及相关法律废止);
《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施行时间)。
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法释〔2021〕4号,并设再审排除条款。
至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进入"14条时代":请求阶段的释明与失权规则、不正当竞争领域的适用限制(第五条:对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基数的利润口径细则、总额五倍上限等新规则,共同标志着制度从"立起来"迈向"精起来"的新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2019年修正文本第十七条第三款为"恶意"并设实际损失优先序位,2025年修订后改为"故意"并取消序位,条文移至第二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原2015年修订文本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不设主观要件、倍数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法定赔偿上限三百万元。
)
| 法释〔2021〕4号 | 法释〔2026〕7号 | 核心变化 |
|---|---|---|
| 序言 | 序言 | "正确实施"改为"严格落实";依据不变 |
| 第一条(适用条件+故意含恶意) | 第一条 | 删去"故意包括恶意"款(反法已改用"故意",桥梁使命完成);"审查处理"改为"依法审理" |
| 第二条(请求提出) |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 拆分为三条;二审增加请求调解不成由"告知另行起诉"改为"不予支持";新增经释明不再请求即禁止另诉的失权规则 |
| —— | 第五条 | 新增:对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
| 第三条(故意认定) | 第六条 | 增设"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总括但书;"通知"限缩为"有效通知";新增假冒他人专利、和解后再犯、掩盖实控关系逃避责任三种情形 |
| 第四条(情节严重) | 第七条 | "可以认定为"升格为"应当认定为";考量因素增加"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以侵权为业"细化为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 |
| 第五条(计算基数) |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明确法定赔偿不得作为基数;删去许可使用费"倍数"拟制;新增利润口径规则(营业利润原则、以侵权为业参照销售利润、行业平均利润率兜底);民诉法援引条文更新为第一百一十四条 |
| 第六条(倍数) |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明示倍数可为非整数;新增赔偿总额上限为基数五倍、合理开支另行计算;已受罚款罚金的由"可以综合考虑"升格为"应予考虑" |
| 第七条(施行衔接) | 第十四条 | 废止旧解释;新增再审案件不适用新解释的规则 |
1.林广海、李剑、秦元明:《〈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8期。
2.周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载《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网站转载。
3.姚建军:《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研究》,知产财经,2025年8月5日。
4.朱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院应合理推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并可依职权酌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侵权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产品被判令惩罚性赔偿》等案例分析。
6.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年)及其新旧条文对照。
8.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民法典、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相关条文原文。
《解释》虽然只有7条,却完成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从"有法可依"到"有章可循"的关键一跃:它统一了故意与恶意的语义,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双双类型化,打通了多部门法的基数通道,并以举证妨碍规则撬动了"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困局。2021年至2026年间,从"卡波"案的顶格五倍到各地法院的渐次跟进,惩罚性赔偿的支持率已较2014—2020年的低迷期显著攀升。新《解释》在继承其框架的基础上,以十四个条文完成了精细化升级——法定赔偿禁作基数、总额五倍封顶、二审增请收紧、释明失权入律,每一处修改都对应着五年审判经验的沉淀。对执法与司法工作者而言,读懂《解释》不仅是回望一段制度史,更是理解当下规则的必要功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