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

国务院令第769号 · 国令第769号(2023-12-11 修订,2024-01-20 施行)· 细则 2001 年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 2023 年第三次修订 · 共 149 条 · 十章
2024-01-20 起施行 ·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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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总则(第一条至第十六条)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

第三条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

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以电子形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的,以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第五条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第八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第九条

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2个月内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

第十条

第十条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专利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我国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支持全面创新,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促进专利相关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第二部分 专利的申请(第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

(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二)缴纳费用;

(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号码、联系电话;(五)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七)申请文件清单;(八)附加文件清单;(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技术领域;(二)背景技术;(三)发明内容;(四)附图说明;(五)具体实施方式。(规定各部分撰写要求及禁止事项;发明专利申请包含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的应提交序列表;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有附图。)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附图规则:顺序编号、标记一致性、除必需词语外不含注释);第二十二条(权利要求书记载技术特征、编号、术语与说明书一致、可有化学式数学式不得有插图、附图标记置于括号且不构成限制);第二十三条(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反映技术方案记载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第二十四条(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其特征是"撰写法;不适于此种表达的可用其他方式;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第二十五条(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只能引用在前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择一引用且不得作为另一多项从属的基础);第二十六条(摘要写明名称、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方案要点、主要用途;可含化学式;指定摘要附图;禁止宣传用语)。

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涉及新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公众不能得到且说明不足以实施的,应在申请日或最迟申请日起4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提供特征资料;写明分类命名、保藏单位、保藏日期和编号);第二十八条(生物材料样品的实验目的使用请求: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人可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承诺不向他人提供、仅实验使用);第二十九条(遗传资源定义: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材料和利用此类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并填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

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产品名称、用途、设计要点;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相似外观设计指定基本设计;局部外观设计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禁止宣传用语和性能说明)。

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要求提交外观设计产品样品或模型:体积不超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超15公斤、易腐易损危险品不得提交);第三十三条(不丧失新颖性公开的定义与程序: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指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学术会议技术会议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国际组织召开的会议;提出申请时声明+2个月内提交证明;第四项情形可要求补充证明;未声明未证明的不适用宽限期);第三十四条(外国优先权文件副本经原受理机构证明;电子交换获得视为已证明;本国优先权请求书写明视为提交;漏写错写补正;申请人不一致提交转让证明;外观设计在先申请无简要说明不影响优先权)。

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多项优先权以最早优先权日起算;本国优先权的类型转换:发明↔实用新型互转、外观设计可要求发明或实用新型优先权(2023新增);在先申请撤回视为规则及外观设计例外);第三十六条(超出优先权期限的恢复:有正当理由的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2023新增);第三十七条(优先权要求的增加或改正: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2023新增);第三十八条(无经常居所营业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合案申请的"总的发明构思":特定技术特征——每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第四十条(相似外观设计合案: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相似、不超过10项;成套产品外观设计:同一大类、同时出售使用、相同设计构思);第四十一条(撤回声明;公布准备后撤回的仍予公布并公告撤回)。

第三部分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四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收到发明实用新型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含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外观设计的请求书、图片或照片和简要说明后,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缺少必要文件;未使用中文;格式不符;缺少申请人姓名名称或地址;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类别不明确难以确定)。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

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说明书写有附图说明但无附图或缺部分附图:补交附图的以提交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第四十七条(同日申请同样发明创造的协商确定申请人;同一申请人同日就同样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申请时分别说明、授予实用新型时公告说明、发明授权时声明放弃实用新型或驳回发明、实用新型自授权发明公告之日终止)。

第四十八条至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分案申请:可在递交实质审查请求时或收到进入实审通知书后3个月内提出(对应第六十条第一款期限届满前?原文: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已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不能分案;单一性缺陷通知修改;分案不得改变原申请类别);第四十九条(分案保留原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请求书写明原申请号申请日)。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初步审查的范围:发明专利申请——明显违反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不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显不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实用新型申请——增加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等,是否明显不符合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等,是否依第九条不能取得专利权;外观设计申请——增加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等及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文件形式要求。审查意见通知—陈述意见或补正—视为撤回/驳回)。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其他文件未按规定格式或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为未提交,并通知申请人);第五十二条(请求早日公布:声明后初市合格即公布);第五十三条(外观设计分类表使用);第五十四条(公众意见: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至授权公告期间任何人均可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五条(无法提交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的声明与补交)。

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依职权审查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2023新增);第五十七条(主动修改时机: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审请求时及收到进入实审通知书3个月内;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主动修改——2023新增;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修改应针对指出的缺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自行修改明显文字符号错误并通知);第五十八条(修改按替换页提交)。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实质审查应当驳回的情形:(一)属于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或依第九条不能取得专利权;(二)不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三)修改不符合第三十三条或分案不符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授权登记:收到授权通知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期满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第六十一条(保密专利授权:决定、证书、登记);第六十二条(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均可请求;申请人可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请求;一项专利一份报告,任何单位个人可查阅复制——2023扩展至外观设计);第六十三条(评价报告作出期限:收到请求2个月内;登记时请求的自授权公告起2个月内);第六十四条(公告单行本错误的更正)。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宣告(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复审请求: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附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格式补正期满视为未提出);第六十六条(复审程序中的修改: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第六十七条(复审审理:认为不符合规定或存在其他明显违反情形的通知陈述意见,期满视为撤回,仍不符合的驳回复审请求;认为原驳回不符合规定或修改消除缺陷的撤销原驳回继续审查);第六十八条(复审请求撤回:决定前可撤回,程序终止)。

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无效宣告请求书:一式两份、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理由并指明依据;理由清单——不符合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或属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情形,或依第九条不能取得专利权);第七十条(不予受理:不符合条件;同样的理由和证据重复请求;外观设计权利冲突未提交证据;格式补正期满视为未提出);第七十一条(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逾期不予考虑);第七十二条(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陈述意见;答复期限不影响审理);第七十三条(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发明专利权人可修改权利要求书但不得扩大保护范围;不得修改说明书附图;外观设计不得修改图片照片简要说明);第七十四条(口头审理:依请求或案情需要;通知答复;请求人不答复不参加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可缺席审理);第七十五条(指定不得延长);第七十六条(撤回请求:决定前可撤回;撤回或视为撤回的终止程序,但已能作出无效或部分无效决定的不终止)。

第五部分 专利权期限补偿(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专利权人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

前款所称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是指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

下列情形属于合理延迟:

(一)依照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因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

(二)因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

(三)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迟。

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

第七十九条(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未按期答复通知;申请延迟审查;因第四十五条援引加入引起的延迟;其他);第八十条(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定义: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第八十一条(药品期限补偿请求要求:自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一案一药"——新药同时存在多项专利只能请求一项;一项专利涉及多个新药只能对一个新药请求;专利在有效期内且未获得过补偿);第八十二条(补偿期限计算:专利申请日至新药在中国上市许可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且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超过5年、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14年);第八十三条(补偿期间保护范围限于该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第八十四条(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给予期限补偿并登记公告;不符合的通知专利权人)。

第六部分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与奖酬(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五条(开放许可声明:授权公告后提出;写明专利号、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许可期限等;内容准确清楚禁止宣传用语);第八十六条(不得实行开放许可的情形:独占或排他许可有效期内;中止情形;未缴年费;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其他妨碍有效实施情形);第八十七条(开放许可达成实施许可的备案:凭书面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第八十八条(禁止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在实施期间获得年费减免)。

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

第八十九条("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定义: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的方式或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方法的需求——强制许可事由的细化;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定义——公共健康强制许可客体);第九十条(强制许可请求程序: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陈述意见、决定前通知双方拟作出的决定及理由;公共健康强制许可须符合国际条约规定);第九十一条(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不能达成协议的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3个月内作出)。

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奖励报酬的约定与制度规定优先;鼓励产权激励——股权、期权、分红;财务会计处理);第九十三条(未约定未规定的法定奖金:自授权公告3个月内发给,发明专利最低4000元、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最低1500元;建议被采纳完成的从优发给);第九十四条(未约定未规定的法定报酬: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给予合理报酬)。

第七部分 专利权的保护(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五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重大案件;

(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件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八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九十九条

第九十九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一百条

第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二条(可调解的专利纠纷类型:申请权权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前使用发明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须在授权后请求调解;其他专利纠纷);第一百零三条(权属纠纷中的程序中止:请求调解或起诉的可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附受理文件副本;明显不成立可不中止;调解书判决生效后办理恢复手续;中止1年未结案需延长的请求延长,期满自行恢复);第一百零四条(司法保全的程序中止:收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保全期满未继续的自行恢复);第一百零五条(中止的范围:暂停初步审查、实审、复审、授权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质押、终止手续等)。

第八部分 登记公报与费用(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专利登记簿登记事项十二项:授予、转移、质押保全及解除、许可备案、国防保密专利解密、无效宣告、终止、恢复、专利权期限的补偿、开放许可、强制许可、著录变更——后三项为2023新增);第一百零七条(专利公报公布公告事项十八项,新增期限补偿、开放许可事项等);第一百零八条(专利公报、申请单行本、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第一百零九条(按互惠原则交换专利文献)。

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费用种类: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实审费、复审费、年费、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专利行政部门规定——2023由"物价部门"改为"发展改革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缴费日:直接缴纳当日、邮局汇付邮戳日、银行汇付汇出日;多缴重缴错缴3年内可请求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申请费公布印刷费缴纳期限:申请日起2个月或收到受理通知15日内;优先权要求费同时缴纳);第一百一十三条(实审费、复审费的缴纳期限);第一百一十四条(登记手续时缴纳授权当年年费);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后年费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未缴的通知6个月内补缴+滞纳金每超1个月加收全额年费5%;期满未缴的专利权终止);第一百一十六条(恢复费、延长费、变更费、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请求费的缴纳期限);第一百一十七条(费用减缴:缴纳有困难的按规定请求减缴;减缴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专利行政部门规定——2023删除"缓缴")。

第九部分 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受理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程序适用本章);第一百一十九条(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的申请日);第一百二十条(进入国家阶段期限: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宽限费后可延至32个月);第一百二十一条(进入手续七项要求:中文声明、缴费、译文、发明人信息、摘要译文、申请人变更证明、附加费;符合前三项给予申请号明确进入日;后四项缺陷通知补正,期满视为撤回);第一百二十二条(效力终止:国际阶段撤回;32个月未进入;进入但缺陷未补正;不适用第六条恢复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国际阶段修改的译文提交:进入日起2个月内,逾期不予考虑);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公开的声明与证明:进入日起2个月内);第一百二十五条(生物材料保藏的国际衔接:国际阶段已说明的视为满足,进入声明指明位置;补正4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的国际衔接);第一百二十七条(优先权的国际衔接:国际阶段有效的优先权视为已声明;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费;副本免交);第一百二十八条(恢复优先权的国际衔接:受理局批准的视为已请求;未请求或未批准但有正当理由的进入日起2个月内请求);第一百二十九条(提前处理和审查:PCT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请求);第一百三十条(国际申请的主动修改:实用新型进入日起2个月内;发明适用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译文错误改正:公布准备前或收到进入实审通知3个月内,缴费);第一百三十二条(国际申请的公布与临时保护:中文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外文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第一百三十三条(国际申请分案;单一性恢复费);第一百三十四条(国际申请日被拒绝或视为撤回的复查);第一百三十五条(译文错误的保护范围规则:译文错误致保护范围超出原文的以限制后为准,小于原文的以授权文本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处理海牙协定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本章特别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国际注册日视为申请日);第一百三十八条(国际局公布后审查并通知国际局);第一百三十九条(优先权:视为已声明;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在先申请副本);第一百四十条(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与证明: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第一百四十一条(分案:多项外观设计的可自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分案并缴费);第一百四十二条(含设计要点的说明视为已提交简要说明);第一百四十三条(审查无驳回理由的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公告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生效);第一百四十四条(权利变更的证明材料)。

第十部分 附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案卷查阅复制:经同意可查阅复制已公布公告的案卷和登记簿;请求登记簿副本;失效申请案卷满2年、失效专利权案卷满3年后不予保存);第一百四十六条(文件签章: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代表人签字盖章,委托代理的机构盖章;著录事项变更手续);第一百四十七条(邮寄要求:挂号信函、标明申请号等、一函一申请);第一百四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